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 李林
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在中国已经试点实施十余年,学界已经对值班律师制度的意义、职责、适用对象等已形成基本共识,但在其他方面仍存在诸多分歧,其中以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问题争议最大,有“辩护人”、“准辩护人”、“法律服务者”之说。除此之外,还有关于值班律师诉讼权利范围、责任归属、配套机制等相关理论的研究。2018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第36条,即律师值班制度。值班律师的职责是“提供法律帮助”。2020年9月7号两高三部公布实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援助办法”)。《援助办法》的出台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值班律师相关规定提供更细致的操作细则,解决了实践中一些“无法可依”的情况,这意味着值班律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向前迈出新的一步。此外,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制度,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0条规定了值班律师见证具结书签署的职责。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关于值班律师身份定位,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值班律师制度的诞生源自西方为解决刑事诉讼全过程律师全覆盖存在“最初一公里”缺失的问题,而在我国值班律师扮演“急诊科医生”的角色,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诉面临没有委托辩护人或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其合法权益可能遭到严重损害时,值班律师的应急性、及时性就凸显出来,“第一时间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了解法律规定,知悉法律后果,及时摆脱恐惧、焦虑、对抗的心理,从而理性地面对诉讼,正确做出抉择。”通过这种临时性、缓冲性的法律帮助初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因值班律师身份不明确,使其从自然的法律帮助人蜕变为诉讼权力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功能出现异化。《刑事诉讼法》第174条、190条规定需要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此来作为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的自愿性、明智性的保证。按照立法精神,签署具结书时被追诉人是在排除不利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进行的,以此来表明被追认者是从思想根源悔罪,主动认罪伏法。但由于现有法律制度不完善,值班律师没有享有充分的会见权、阅卷权,也不享有调查核实权,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享有的一般权利存在较大差异,并不能对重要证据和案情有深入了解,且有疑点证据不能调查核实,无法对公诉机关关于被追诉人的有罪指控的证据的真实可靠形成内心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法针对性地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可行性建议。加之值班律师实行轮班制,无法对重大案件、特殊案件持续关注、了解,在考虑到低收益、高风险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均不能、不愿深入介入案件,从而使值班律师在场见证被追者的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明智性变得“走过场”。
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第36条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规定,遗憾的是该条仅规定了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责,对值班律师的基本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却只字未提。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第12条第2款笼统规定了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上司法解释为值班律师享有、行使会见权、阅卷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因为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并未完全享有刑诉法一般辩护律师所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不享有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这意味着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值班律师仅仅靠狭义的阅卷(即查阅),无法行使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的权利,因而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更无法发现对被追诉者指控中可能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在代表被追诉者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时无法真正实现控辩平等,也无法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针对性建议。值班律师只有享有完全充分的辩护权才能为被追诉人进行有效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目前的值班律师激励机制相对模糊、效果不明显。第一,各地未分阶段、分类型给予补贴。大多数案件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拘役缓刑案件与十五年有期徒刑案件工作量大小、案件复杂程度存在很大差别,但补贴标准却无两样。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情况也不尽相同,也采用同样的补贴标准。第二,没有建立案件补贴涨幅表。随着经济的发展,值班律师补贴应随着国家财政收入的变化及时做出相应调整,收入应与国家经济发展相适应。可以借鉴日本企业管理的“年功序列制”,对于长期意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值班律师,可定期提薪、以季度或年为单位发放奖金、改进福利等,鼓励在位值班律师长期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第三,缺少税收优惠政策。值班律师相对于社会律师而言,收入过低,为鼓励其参与积极性,应予以税收优惠支持。
关于值班律师是否具备辩护人的身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来自对“辩护”一词的误解。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多将辩护限于实体辩护、审判辩护,一切围绕定罪量刑展开。随着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发展,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内容不断充实,其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度也在不断提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形成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审判辩护与审前辩护并存的新格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者不仅需要庭审阶段的定罪量刑的实体辩护,也需要出定罪量刑之外的程序选择、适用非监禁刑等程序性辩护;不仅在审判阶段需要辩护,在侦查或审查起诉审前阶段也需要为被追认者提供法律咨询、为检察院量刑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此时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就是在为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而积极参与进来的。与《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辩护人责任并无实质性区别。面对值班律师身兼权利保障者与权力配合者双重身份的困境,法律应明确规定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的组成部分,履行辩护职能,明确值班律师是被追者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刑事案件中值班律师承担着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为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追诉机关之间的“平等武装”,应赋予值班律师以必要的权利。首先,应明确值班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具体包括,设置专门独立的会见场所,会见过程中不监听,可派人有条件的现场监视;为保障会见权发挥实质性效用,应采取“一对一”的会见方式,杜绝“一对多”的做法;不限制会见时间、次数。其次,关于阅卷权中摘抄、复制卷宗权利的行使,在现阶段至少应允许值班律师摘抄、复制案情摘要、证据目录、关键案卷材料。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大力借助现代互联网技术,推行电子化阅卷,降低阅卷成本。最后,在调查取证上应赋予值班律师核实证据权。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皆源自于被追诉者,二者虽未签订委托代理关系,但却是事实代理关系,“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则成为值班律师的职责。证据核实事关被追诉者有无罪、罪轻罪重,也是防止公诉机关为追求认罪认罚结案率而滥用认罪认罚制度,为实现司法效率牺牲法律真实的查明。
对于值班律师收益低、补贴低、难以调动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的棘手问题,可以从以下角度寻找新的解决思路。其一,法律援助机构不仅分阶段补贴,也可以按罪行严重程度补贴。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归为轻型罪,3年以上10年以下归为中型罪,10年以上为重型罪。补贴标准以轻型罪1000元、中型罪1500~2000元、重型罪2000~3000元,通过招标竞选的方式,以年、季度为单位将需要值班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打包给中标的律所、律师,以长期驻班的方式使有经验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缓解值班律师的收入问题。其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值班律师只能介入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尚不能介入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是被追诉方与检察院之间的量刑环节,这一环节值班律师必然与被追诉者、检察院进行大量沟通、协商,介入程度相对于侦查环节更为深入。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分阶段支付报酬,侦查阶段1000元,审查起诉阶段2000~3000元,以此体现“多劳多得”的激励机制。
要提升值班律师服务的质量,一方面要提高值班律师补贴待遇,另一方面也要提高有限经费的利用率。其一,积极开展远程网络视频技术运用。积极整合区域律师资源,借助远程网络技术,使偏远地方的年轻律师办案时线上接受有经验律师的监督、指导,这样可以很好地弥补两者之间的“技术鸿沟”。其二,创建智能自助法律服务平台,引入需求分类法。自助法律服务平台可对求助者个人信息、法律需求进行预先登记处理并归类,且在对法律援助律师人员已进行擅长领域、经验积累、工作能力等综合评估、分类的条件下,二者进行算法匹配,或者预选人推荐,以降低包括差旅费、食宿费等在内的人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