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月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合同僵局”并非是伪命题而是真实存在的①。由于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在满足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时,合同不会自动解除,须由权利人行使解除权,至于是否行使解除权,解除权人有选择权,正是这样的选择权造成了实践之中的“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达,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僵持不下形成僵局。若双方继续“僵持”下去,不但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将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消耗,无益于合同当事人,也无益于社会。
学理上曾一度不认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具体的理由:第一,违反合同严守。违约方若享有合同解除权将有违于合同严守原则,造成合同法体系冲突,动摇合同法根基。正如法谚所云:“订约在己,解约不在己。”(Meum est promittere, non dimittere; It is mine to promise, not to discharge.)[1]第二,与合同解除作为守约方救济方式的性质相悖。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使债权人恢复“自由”,从而有机会与他人订立合同[2]。合同解除是对守约方的救济,非违约方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违约是不当的行为,而不当的行为不能产生合法的权利,在当事人未有相反约定或法律未做出相反规定时,合同实际履行是当事人之间“默示合意”的救济方式[3]。第三,增加道德风险,引发“效率违约”。违约方在比较成本和收益后,若解除合同所消耗的成本小于履行合同所消耗的成本,或是解除合同所得的利益大于履行合同所获利益,那么违约方当然首选解除合同。然而,“效率论”本身在我国不具有正当性,其结论与我国现行法存在结构性冲突;“效率违约”的概念引介到中国已三十余年,却从未真正进入我国《合同法》[4]。而且,效率违约理论仅从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合同能否履行,而没有充分兼顾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尤其是当事人对合同有效履行的合理期待,另外,损害赔偿未必能够对非违约方提供足够的救济[5]。第四,欠缺理论支撑。“违约方解除权”既欠缺司法经验的支撑,也欠缺学理的充分论证,还欠缺比较法的支持,出现在合同编“通则”而普遍适用于各种合同,实在是一个巨大的冒险,难免产生意料不到的恶果,故应尽量避免[4]。
然而,“合同僵局”却在实践中不断发生,出现了肯定观点,即认为违约方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主要理由:第一,效率。“违约方解除权”的出现是立法对现实需要的回应,其背后体现了合同法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之下对效率的追求[6]。第二,审判实践的需要。合同拘束与合同解除都是服务于合同目的,合同拘束是通过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来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合同解除是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使合同双方摆脱合同拘束的机制和手段。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救济性质的权利,因此合同解除权就不能够为守约方所独享[7]。第三,道德判断的新理解。霍姆斯认为,在合同法中,违约的非道德性观点完全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合同当事人在道德上并不负有履约的义务。而且效率违约并非是那种只考虑自己利益,全然不顾他人利益、背信弃义的自私理论。在效率违约理论中,违约方选择违约的目的是为了追逐更大的利润或者避免损失,行为人在选择是否违约时并不是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而是会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的利益,即使违约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让合同相对方可以得到按原合同履行所能取得的同样的收益[7]。第四,基于诚实信用的考量。对守约方的救济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守约方拥有解除权却不行使,法律便再无迁就之必要,因此在守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8]。
一般认为“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创了违约方解除权的先河。在冯玉梅案之后,一些法院在面对“合同僵局”时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也未明文禁止,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一味地否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有违公平,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争议,随着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暂时平息。《九民纪要》为继续性合同指明了破解僵局的方向,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的出台,争议再次出现。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于违约方可否主张解除合同存在立场上的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一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肯定了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在保留该条款的基础上做出了修改,其后的《民法典(草案)》和《民法典》都将此条款删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是由《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转化而来,是立法者选择折中的体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金钱之债的“合同僵局”提供了解决方案,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为数不小的金钱之债的“合同僵局”亟待解决。本文将以下文中的案例作为场景,探讨在发生案涉场景时,不解除合同是否可以破解“合同僵局”?现有制度可否破解合同僵局?若现有制度不足以破解“合同僵局”,则最佳的解决之道为何?
2014年3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赛某、王某(赛某之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赛某、王某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的一处商铺,房屋总价款为5360610元,赛某、王某于2014年3月7日向聚富公司支付首期房款2250000元,剩余房款3110610元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赛某、王某向聚富公司交纳购房款2250000元,余款经聚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聚富公司将赛某、王某诉至法院。聚富公司诉请:赛某、王某向聚富公司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11061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22570.26元。赛某、王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赛某、王某已付购房款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00元。
一审法院判令赛某、王某应当向聚富公司支付购房款311061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322570.26元,合计3433180.26元;驳回赛某、王某反诉请求②。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聚富公司无须再向赛某、王某交付房产,对于赛某、王某已经交付的2250000元房款应予退回,已交付钱款产生的孳息也应当一并退回;赛某、王某向聚富公司支付违约金1072122元③。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聚富公司的再审申请④。
一审和二审的裁判观点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而二审法院认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当被排除,支持了违约方的主张。在该案的二审裁判中主要暴露出以下问题:第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适用的前提是非金钱债务。而在该案例中赛某、王某所负的是给付购房款的金钱之债,因此二审法院运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说理是前提性的错误。第二,未对赛某、王某的财务状况急剧恶化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而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事由应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在大陆法系中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主要是法令变更、通货膨胀或是物价上涨[9]。而在二审的判决书中未说明是何原因引起赛某、王某的财务状况陷入困境,仅以赛某之夫(王某之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赛某身患残疾“一笔带过”。另外,情势变更的前提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势”变化,而该案中赛某、王某的财务状况恶化在判决之中未能体现是否可归责于二人,若可归责于二人,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双方的合同。第三,赛某、王某所负之债依据传统民法理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赛某、王某的经济状况急剧恶化已无力再依约支付购房款,因此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从该案的裁判说理中可以看出,在《九民纪要》《民法典》出台前,解决“合同僵局”的制度供给不足,法院面临“无法可用”的窘境。二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无疑是打破合同僵局的最佳方式,而这也与实践中众多法院的做法一致⑤,对于买方而言,免去身负巨债之困境;对于卖方而言,可以寻找新的买方,达到卖出房屋,赚取购房款之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摆脱合同束缚以及诉累。但是如何让违约方“师出有名”,即违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二审法院首先以“法无明文规定,也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为由,肯定了违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并以合同解除为落脚点。但是,这两点间“道路”的搭建,却呈现出了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的说理部分的表述较为牵强,或“东拼西凑”,或“闪烁其词”。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为非金钱之债的“合同僵局”提供了解决方案。由于案涉僵局是金钱之债引发的,因此该条在面对案涉僵局时无能为力。因此在现行法之下,案涉场景仍有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在“冯玉梅案”之后,一些法院在面对合同僵局时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也未明文禁止,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一味地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有违公平,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有:第一,从社会资源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利于解约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第二,合同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第三,合同目的不达[10]。在法条的适用上法院主要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但适用上述3个法条解决合同僵局均存在不足之处,下文将展开论述。
1.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简单释义
通过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简单的释义得出违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这种方式错误地理解了立法者的意图。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为说理依据的大体思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对主体所用的表述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可解释为包括合同违约方在内的各方合同当事人。因此,在法律未明文限定合同当事人为守约方时,可以通过本条解释出违约方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法定解除权是以违约方“根本违约”为核心进行制度设计的,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意义在于严格限定当事人的任意解除合同,以维护“合同必守”。我国《合同法》的起草深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11]639。法定解除权的首要目的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免除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基于此目的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仅能是守约方[12]。因此,应当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除第一项“不可抗力”外)解除权人仅能为守约方。故而,简单地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进行解释,不能够解释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依据该条解除合同。
2.采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将违约方抗辩权理解为合同解除的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是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有研究人员对裁判文书进行梳理、统计,在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有73.3%的法院选择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10]原因在于:尽管合同解除与抗辩的机理不同,但是其达到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即违约方不再履行原给付义务。从该条在《合同法》的位置来看该条属于抗辩规范,其目的在于阻却合同相对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违约方解除合同与排除继续履行属于不同领域,前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后者则属于违约责任。在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虽然可以援引该条来对抗守约方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1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合同僵局,成为僵局的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期限内依然存续。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被广泛援引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蕴含了“效率违约理论”和“违约救济选择论”,与“违约方解除权”的内在的效率价值具有一定的重合。继续履行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以损害赔偿取代之具有正当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吸收了“效率违约论”的思想,也体现了“违约救济选择论”的思想[14]。合同之债需要债务人的配合,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能继续履行或是继续履行的成本极高时,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不仅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尽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吸收了“效率违约论”的思想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内在效率价值有一定的重合,但是该条应属于排除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规范。因此,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依据是对该条性质的误解。
3.采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无法完全破除合同僵局。第一,案涉合同僵局是违约方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而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原因。第二,情势变更通常是因为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合同僵局通常是违约方履行成本过高,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第三,适用情势变更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为前提。在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并未失衡,只是违约方无法给付金钱之债的情况下,情势变更对解决此类“合同僵局”也“无能为力”。
1.不解除合同能否“破局”
从逻辑与立法目的的角度上看,一个合同要么处于履行状态,要么处于终止(包括解除)状态,倘若一个合同既不履行,又不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显然非立法本意[15]。合同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手中握有“选择权”,可供非违约方选择的“道路”有三。在非违约方选择不解除合同时,有两条“道路”供其选择。第一,主张继续履行;第二,主张以损害赔偿代替继续履行。在后一种情况下,即当债权人不解除合同而主张代替性损害赔偿时,债务人以损害赔偿代替原给付义务,但是债权人仍需要履行自己的原给付义务。
不解除合同同样可以发生“代替性损害赔偿”[2]。在传统大陆法上,违约责任的任意性承担方式是实际履行,但是此种情况在法国已经有所改变。依据《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切作为之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均引起损害赔偿。”[16]实际履行已经不再具有“优先地位”,在发生违约之时原债务将转化为损害赔偿。同样在德国,新债法运动前德国民法典不认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当事人只能择其一,学者们称之为“解除陷阱”:损害赔偿要以合同关系存续为前提,但是合同解除,合同关系将溯及既往地消灭,尽管该观点符合逻辑推演,但是存在对非违约方保护不足、忽视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权衡的缺陷,因此在新债法运动中遭到摒弃[17]537。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认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措施之间不存在先后关系,不同违约责任之间是并列关系,可由非违约方进行选择[17]612。
因此,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能有效地解决“合同僵局”问题。违约方具体以何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选择权在非违约方手中。在非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时,问题似乎又回到了原点,双方当事人依然会处于“僵持”状态。换言之,若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而不是继续履行,那么双方之间将不会形成“合同僵局”。特别是在违约方所负之债是金钱之债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都需要向非违约方给付金钱。违约方无法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进行抗辩,将无法利用抗辩达成与合同解除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免除原给付义务。就上文案例的情况而言,非违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则违约方需要继续给付购房款,理论上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但是债务人已经陷入财务危机,其履行完毕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那么势必要对债务人的按时履行和履行质量进行监督。如此将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等成本对履行进行监督,因此在遇到此类“合同僵局”时,不解除合同无法真正解决“合同僵局”。
2.《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可否解决
“情势变更”可否能解决“合同僵局”?在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二审法院采用“情势变更”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与“情势变更”中所暗含的理念有关。“情势变更”所暗含的理念:合同缔约时的客观基础作为默示条款隐含在合同之中,一旦这种客观基础不存在,那么合同可以被变更或者解除。而客观基础的改变也是造成“合同僵局”的因素之一,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扩大“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来解决“合同僵局”[18]。但是不乏反对的观点,反对者从以下两点阐释“情势变更”不能用来解决“合同僵局”:第一,“情势变更”针对的是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足以影响“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不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而且这种变化也不能被商业风险所涵盖,且这种变化是客观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存在障碍;第二,从“合同僵局”和“情势变更”的产生原因来看,引起“合同僵局”的原因不仅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并且产生“合同僵局”的原因多数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原因,甚至可以说是当事人一方的主观原因造成的,例如,商业经验缺乏、商业判断错误、经营能力不足等合同当事人主观原因导致营业失败进而产生“合同僵局”[19]。除此之外,“情势变更”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明显不公平”应当是对合同中“等价关系”的破坏,这种破坏足以影响合同的给付和对待给付[20]744。
《民法典》吸收了“情势变更”,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形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但该条之规定仍无法解决案涉“合同僵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调整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以及行使方式,扩大了“情势变更”的事由范围,即包含了“不可抗力”,但是却缩小了“情势变更”的核心要件,即在后果上进行限缩,仅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排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情势变更”的适用更加严苛。再从“情势变更”的主观要件,即不可归责性上分析,一部分“合同僵局”是由于违约方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合同僵局”无法依据“情势变更”予以解决。另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增设了“再交涉义务”。“再交涉义务”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当再交涉无效后,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做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决。在解除和变更的适用顺序上,应当在最大程度上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变更而不是解除[11]488。就此而言,“情势变更”与“合同僵局”的解决思路“背道而驰”,解决“合同僵局”的最佳方式应当是解除合同而非维持合同关系。
首先,本文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从效率上看,我国合同法并未对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做出区分,而商事活动追求效率,并且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因此用“效率违约”理论诠释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具有正当性。从“合同严守”原则上看,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时,空谈“合同严守”不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违约方应享有解除合同的主张。
在明确违约方可主张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性质是否为合同解除权?同样是作为应对实践中出现问题而产生的制度,公司僵局的解决模式可为合同僵局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二者的相似之处有二:其一,目的无法实现;其二,无法通过内部机制予以解决;因此,不论是合同僵局还是公司僵局, 其结局都是要通过诉讼机制进行解决[5]。因此,《一审稿》《二审稿》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一种不完全的合同解除权,即“申请解除权”。“申请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诉权,形成诉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司法途径,形成诉权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只能适用于特定范围。以此来与守约方享有完全的合同解除权相区分,守约方享有的是简单形成权与形成诉权构成的完全解除权[7]。
违约方享有的仅是“申请解除权”,合同最终的解除仍需要由法院做出“司法解除”。司法解除作为合同的解除方式之一,与通知解除都是明示解除。司法解除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全面审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通知解除是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除的优势在处理重大合同问题时较为明显,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使得合同的解除更为谨慎,同时可以一并解决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司法解除是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补充,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上是通知解除的补充,司法解除与通知解除相互配合、相得益彰是比较理想状态下的合同解除制度[7]。“司法解除”制度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因此“司法解除”在我国不存在制度障碍,关键在于如何将该条款类推适用于金钱之债。
涉案场景是金钱之债,依照传统民法理论金钱之债无履行不能,该理论似来源于德国“人不可能无钱”的教义[21]。但是该教义并非普世性的,即只有在经济上欠缺清偿能力而致使债务人履行困难时才无履行不能[21]。恰好案涉场景属于上述“人不可能无钱”之情况,此时违约方所负之债无履行不能。但是,此时履行不能应属“一时不能”而非“永久不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的履行不能皆指永久不能,而非“一时不能”[21]。换言之,在我国《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一时不能”,此时,产生了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之可能。
首先,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范目的考察,该条款是对理论层面违约方合同解决权的响应,也是在制度层面对“合同僵局”破解的支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保留了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并吸收了《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关于违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是在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之外的新增规定,意在解决合同僵局[20]739-743。其次,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考察,案涉情况是否可纳入其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从而适用第二款之规定。本文认为,案涉场景至少可解释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即履行费用过高⑥。履行费用过高需要考虑到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和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而履行费用过高显然属于前者远大于后者的情况;此外,另一种考量方式是从债权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替代交易的可能性以及合理性,即在债权人获得其他可替代交易比继续履行合同更具有可能性以及合理性时,也应当认为履行费用过高[22]。显然,无论用哪种方式考量履行费用过高,案涉场景均满足。因而,本文认为案涉场景(金钱之债)具有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破解“合同僵局”之可能。
本文认为,《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无疑是最好的“破局之法”。但是《民法典》的制定已“尘埃落定”,因此应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扩张《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即认可金钱之债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在考察违约方主观形态、审查合同履行客观条件基础上,对自由、秩序、效率,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社会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做出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价值评判[15]。
发生“合同僵局”,特别是违约方因自身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再履行合同而主张解除合同,而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解除合同无疑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但在实践之中,各个法院在具体裁判路径上却不尽相同: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简单释义;采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将违约方抗辩权理解为合同解除的依据;采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而这三种做法均存在不足,无法解决案例中的“合同僵局”。解决“合同僵局”最好的选择应当是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权,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实质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准予解除合同。《二审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无疑是最好的“破局之法”,但是没有被立法所采纳。目前的最佳解决之道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
注释
① 有观点认为,“合同僵局”实际上是伪命题:“‘交易僵局’观念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忽视了在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也忽视了债权人的‘减损义务’。”换言之,继续履行不是守约方唯一的选择,守约方亦可通过主张损害赔偿来代替违约方的原给付,因此,守约方在有其他救济途径时,合同的履行不会产生僵局。另外,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不一定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通过函告的方式亦可行使。抗辩亦然,尽管抗辩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在诉讼的场合之中,但是通过函告的方式依然可以行使抗辩;尽管解除合同与主张履行抗辩的机理不同,但是二者对于债务人免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法效果是相同的,即债务人免于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发生抗辩事由时,真正“着急”打破“僵局”将会是守约方,守约方为了确定合同效力会积极地通过司法的方式进行确认,合同僵局当然不存在。(参见:郝丽燕.走出违约方解除权的误区[J].南大法学,2020(03):15-32. 肖建国,宋史超.《民法典》合同司法解除规则的程序法解读[J].浙江社会科学,2020(12):46-57.)
② 参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申416号民事裁定书。
⑤ 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
⑥ 本文所引用案例的判决书之中未明确交代赛某、王某的经济情况恶化的具体理由,若赛某、王某系被法院冻结财产,此时,本文认为可解释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即法律上不能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