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文(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就全世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格局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分为两大类别:再审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系舶来品,因而我国当前的立法大多结合了外国地区现有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位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诉,单独作为一种救济程序,不依赖于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起源地区是法国,中国最早对其进行系统的吸收是在2012年,具体可以参照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具体说明,可以解释或理解为,在法案中,当涉及第三人权益而第三人未经审理过程自觉自身权益有所侵犯的,可以在发觉后的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法庭提起诉讼以求对自身权益的保障和维护。
从民事诉讼法56条第3款来看,实际上立法体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划分为了六个法定构成要件,同时表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法律特征:(1)原告为原案诉讼第三人,被告为原案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一些特殊的性质表现,第一,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第三人选取的被告应当是侵犯权益的诉讼中的原被告中单方或双方,而不能是其他对象。第二,表现为原告主体资格,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说,其维护自身权益时自身的资格条件不可或缺,在侵犯自身权益的诉讼案件中,因为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与到案件审理中来,才可以认定为是具备维权诉讼撤销之诉的资质,而对于其他的第三人维权,也就是说当第三人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质时期的维权是要另当别论的。我国法律对上述所说的主体资质的判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中进行了明确解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可以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可以通过自己的独立权利直接参加到本诉中去。如果没有参加本诉,可以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还可以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来救济权利。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其对本诉不能独立主张实体权利,但是其与案件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仍然可以通过普通程序或者案外人救济渠道维护权益。由此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义在于将第三人的救济渠道进一步扩宽。(2)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上报初期需提供之前的审判中有因为自身缺席而权益受到了不公对待的证据,这是第三撤销之诉予以成立的客观条件。客体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强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客体具有终局性。这一要件确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的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防范第三人过度乱用诉讼权利、虚假诉讼。(3)原告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这阐释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诉讼请求,体现出的是对于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又一层助力与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是对于没有错误的第三人的一种救济方式,对于因自身事由造成的权益损害,应当由自身承担。(5)原告应在六个月内起诉。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规定就是为了督促第三人行使权利,以便尽快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6)原告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表明管辖法院的专属性。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我国法律中具有明文规定,其指出受理单位应当是原案件的审理法院,不适用一般民事管辖。此项立法规定的考量在于:第三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生效裁判中损害其权益的部分,以维护其权益,一方面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原法院掌握诉讼材料、了解有关案情,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法院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对于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让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
现实社会中人们对于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冒名诉讼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深恶痛绝,希望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抑制、打击这类行为。扩宽对于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救济渠道,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相关制度更好衔接,以期形成结构完善、全面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体系。由此可知,当前的背景与呼声烘托出了人们对于救济诉讼的需要,但实际中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展开经验并不丰厚,法条规定的粗略使得司法实务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探析尚不完备。虽然这一制度设立在学界存有争议,但是学术界广泛关注和质疑的也都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理性,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学术界存在质疑,但其也正是在一片片质疑声中不断地得到新的改进和完善,现今围绕进行我国当前的实际背景,结合部分应用经验较为丰富的地区进行讨论有着深刻的可行性意义。
原告主体适格是判定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的最直观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原告主体范围的设定还是会遗漏合法权益真正受损害的案外第三人,使得该部分合法权益实际受损的第三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障、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比如:在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子女一般不参加诉讼,但婚姻确认无效关系到已生育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的认定,关乎子女身份权益,这对子女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对于“在法律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法条未明确,没有具体的认定、操作标准,因此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认定困难,也因此影响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认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范围设定过窄,对于只是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予以规定,但实际程序上的错误亦可能影响裁判的公正。另外,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通过诉讼、裁决等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以外,还存在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例如仲裁。仲裁和诉讼一样存在着第三人的问题,但是在《仲裁法》中却没有解决侵犯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救济手段客体也不包括仲裁。司法实践中遏制虚假仲裁的手段几乎为空白,仲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若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可能会引导虚假诉讼行为向虚假仲裁的转移。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放在了诉讼参与人一章,放在了第56条第3款的位置,这样的规定让人看来以为是对第56条前两款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种补充,由于案外第三人与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身份产生了混同现象,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不能够最大化地体现出程序制度的特殊性质,即使身份混同可以保证第三人制度法律体系的完整,却违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的初衷与其形成的根本目的并且在制度的应用过程中容易产生相应的矛盾与质疑,不利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发展。另一方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第三人,根本没有参加到之前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去,但法条却将其置于“诉讼参于人”之下,显然是不合乎逻辑的。另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再审制度之间存在重叠部分,如果不对重叠部分进行梳理,可能会造成三个部分的混同,或者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但立法中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这将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辅助制度的适用,以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最早出现于《维莱科特雷敕令》,再到法国1975年修订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关提起、受理等做了具体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在第582条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了简单的阐述,其中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的制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本人权益不会由于某个判决而受到不合法的侵害,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帮助人们提起撤销判决诉讼,合理维护自身的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通过重新考查事实和法律进行重新判决,久而久之第三人撤销之诉成为避免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保护手段,也因此法国在立法体例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安排在了“非常上诉途径”一编,第三人撤销之诉单独列为一章,与申请再审并列。《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和客体范围界定都比我国广泛。一般而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对于判决有利益存在,并且没有在形成该判决的诉讼程序中充当当事人或者借由代表人参与诉讼的任何人。其中包括虚假诈害中的债权人及其权利继受人;非讼案件中未被送达裁决的第三人。对于客体范围,《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对任何判决提起。”因此可以看出,法国在立法上实行从宽的司法政策,这点立法在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客体范围时可以体现。除此之外,法国还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救济途径和其他判决一样,意味着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进行上诉、再审,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面也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包括期间和管辖的区分,这些规定的设定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加具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原告主体范围的设定遗漏合法权益真正受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的现象。因此建议明确适格原告主体范围。明确适格原告主体范围建议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着手,可采用列举、概括、兜底等方式来进行明确解释。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确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参考;另一方面采用兜底方式也为未来发展预留出了新空间,以应对新问题。对此,以肖建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扩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范围,考虑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纳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在这个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将其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其中包括虚假诈害中的债权人及其权利继受人;非诉讼案件中未被送达裁决文书的第三人。法国的这一立法正是对我国立法的提示。针对司法实践中,原告主体范围设定会遗漏合法权益真正受损害的第三人的问题,立法应当扩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以维护更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它们是使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典型表现。在此要提到与诉讼相对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当今纠纷解决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诉讼与非诉是一个整体,两者之间相互依存,不解决非诉所存在的问题,结果必然也会影响诉讼。扩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虚假仲裁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为仲裁中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有权利就有救济,在此只是以仲裁为例,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法律应该不断完善。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将非诉案件的第三人也纳入客体范围,真正做到解决实际问题,尽可能全面保护公民的权益,法国这一立法规定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因此,建议将仲裁、调解等非诉案件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立法上被安排在了诉讼参与人一章,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本身并未参与诉讼,这样的安排在逻辑上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救济程序,将其安排在诉讼参与人一章中似有不妥。其次,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和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再审制度之间存在重合部分。其中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是第三人在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第三人发现错误裁判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提出的中止执行的程序。第三人执行异议可以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再审搭配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制度有着相似的作用,就是第三人可以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异议,纠正错误的裁判。两者的相似让人怀疑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意义,但是立法者也考虑到了这点,规定合法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在相应的时间只能提起一种诉讼,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来救济自己的权益,当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同时成立时,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先审理其中一个,中止另一个,或者进行合并审理。法律对此也有考量,一个程序可以解决问题就不需要多动用另一个程序,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制度虽各有考量,但联系紧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可以更多地借鉴再审制度。基于此,建议相应地调整立法体例的安排,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放入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制度并列。这样更能突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诉的地位,也能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制度衔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作用。因此,建议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放入“审判监督程序”一章。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现处于完善阶段,尽管该制度的确立存在争议,但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来看,该制度已经设立,不可能朝令夕改。对于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国家应当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通过立法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断进行完善,最终形成结构完整、衔接严密、功能互补的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