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模式”下的遗产管理路径探寻*

2021-11-30 10:38睢苏婕彭浏宇
关键词:继承人债权人民法典

睢苏婕,彭浏宇,谢 蔚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我国1985年《继承法》未设立系统的遗产管理制度,仅对遗产保管、遗产分割及无人继承的遗产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这使得自然人死后遗产无人管理、遗产流转秩序混乱、遗产被转移隐匿,以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等情况屡见不鲜。根据《中国家庭财富调查报告(2019)》[1]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人均家庭财产为208883元,比2017年增长了7.49%。而根据《2019胡润财富报告》[2]显示,我国“富裕家庭”(1)报告中指拥有600万到1000万资产的家庭。总财富达128万亿,且未来将面临家庭财产传承问题。信托、遗产管理等事关财富流转与继承的制度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遗产管理制度不仅有管理、保全、实现遗产有序分配的功能,更有维护遗产权利人利益、保障遗产流转安全之效用。加之我国人口老龄化日益严重、遗产纠纷所涉人身与财产关系日渐复杂,民众对设立遗产管理人的需求强烈,因此,我国已具备设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社会基础[3]。此次颁布的《民法典》继承编在“遗产处理”一章中新增了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管理的主体,确立了遗产管理制度,成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但《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后的具体适用路径成为我们亟需面对的问题。本文欲与制度相对成熟、规则较为细化的公司清算规则做比较,尝试探索一条借鉴公司清算模式的遗产管理路径。

一 遗产管理规范释论

(一)《民法典》继承编的遗产管理规定

遗产管理是对遗产进行保管、清算与分配的过程。梳理《民法典》继承编遗产管理的规定,可作出如下总结:遗产管理人为对遗产进行保管、清算与分配的主体。在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顺序上,首先,遗嘱执行人为首选的遗产管理人。其次,由继承人共同推选。若没有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最后,如果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利害关系人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保全遗产价值、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1149条。

(二)规范目的

遗产继承实际上有多重维度,对内维度上,涉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继承份额分配问题,对外维度则关系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如何解决的问题。我国1985年《继承法》实质上采用当然继承与无条件限定继承主义,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即当然享有对相应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并可直接享受限定继承的保护[4],重积极财产的分配,而轻消极财产的分担[5],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关注远远不够。这给遗产债务清偿请求带来诸如事实要点不清、责任形式不明、判决难以执行等多重难题[6]。

理解与发展法律规则时不能忽视利益冲突,应当追求各方利益平衡[7]。在民法典时代,过去偏重继承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理念亟需被缓和,应当追寻继承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8]。《民法典》继承编规定遗产管理人负有主动清理遗产明细、保全遗产、处理债权债务、分配遗产等义务,降低了遗产范围不明、遗产分配不明、流转导致遗产价值贬损的风险,并使得遗产在确定所有权之前与继承人财产保持相对独立,限制继承人隐匿遗产、推诿清偿责任等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空间。与遗产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将通过遗产管理人得到协调,因此,遗产管理制度将促进遗产流转过程的公正、高效与有序进行,遗产管理人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与家庭财富积累的现实需求。

二 《民法典》遗产管理规则适用之探索——从“律所被委任遗产管理人第一案”出发

2019年8月,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继承人家属委托,作为遗产管理人处置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债权债务。该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经商,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故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与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遗产管理人协议书”,委托该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处置遗产。同时,所有继承人均宣布放弃继承,因此,所有继承人均无法再参与遗产管理事务。该律所四名律师组成遗产管理工作组,在报纸上发布遗产处置公告,受理审核37人次的遗产债权申报等工作,在确定遗产债权债务情况后,又召开遗产相关利害关系人会议,再次对律所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报酬情况进行投票表决,随后又汇报了遗产情况、遗产管理方案等。而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也直接认可了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在该遗产债务清偿一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律师团队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该案亦被学界誉为“对遗产管理制度起到了开创性作用的一案”[9]。本案确定遗产管理人时,《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业已公布,二审稿中对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已基本成型,并且相较于最后正式颁布的《民法典》继承编遗产管理规则几无差异。但是,该案中遗产管理人开展遗产管理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在《民法典》遗产管理规定亟待明确适用的当下仍值得深入探讨。

(一)与当然继承模式的协调问题

关于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我国采当然继承的立法例: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取得遗产的物权,遗产直接归属于继承人所有。在该模式下,遗产在确定最终归属前,遗产与继承人财产高度混同,导致被继承人死后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与遗产分割的困难。于是遗产管理人应运而生,通过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使得遗产与被继承人财产从形式上分离,进而才有了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债权债务的空间。因此,设计遗产管理人的目的是为了缓和当然继承模式的不足。反过来说,遗产管理制度冲击了传统当然继承模式,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协调之处。比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已获得遗产的所有权,其对遗产的处置转让等权益均能以其享有的所有权作为权源,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无法与之抗衡,若继承人自行处置了遗产,该处置行为如何认定?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遗产管理人作为继承人与债权人两方利益的平衡者,对内分割遗产,对外处理债权债务,其应当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而在当然继承模式下,遗产管理人所管理的遗产实际归继承人所有,遗产管理人难免倾向于向继承人负责,遗产管理人无法具有独立性与中立性,其职权将被继承人架空。除此之外,在当然继承模式下遗产管理人能否代管或代为受领被继承人财产,在实践中亦有争议(3)(2015)成华民初字第1544号。李爱兰与成都市广播电视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各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开始当然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涉遗产的权利人为继承人。李某某作为遗嘱执行人,要求以遗嘱执行人身份从李军所在单位,即成都电视台处领取李军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住院补助费三项费用,并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以遗嘱执行人身份,从被告处领取李军名下存款。这在我国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在前述“律所被委任遗产管理人第一案”中,继承人以放弃继承的方式,使得律师对遗产有了完全的处置权,而该种方式显然无法在接下来的遗产管理实践中推广。那么,遗产管理制度将来如何与当然继承模式相协调衔接,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遗产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遗产管理人作为清算、分配遗产的负责人,相较其他人,更了解遗产管理事务的进展与细节。然而《民法典》继承编未规定其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的权利。首先,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以遗产管理人身份独立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对于遗产债权人而言,究竟应向继承人还是遗产管理人主张债权?一方面,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成为诉讼主体,继承人才是对遗产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可能面临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困境。另一方面,若与遗产有关的争讼都由继承人而非遗产管理人处理。继承人众多且不一定都参与了遗产管理工作,债权人若想主张债权,需要向所有继承了遗产的继承人主张,又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并影响遗产债务清偿纠纷的处理效率。因此,若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势必将影响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亦不利于遗产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三)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如前所述案中,律师组成遗产管理工作小组在纸媒上发布遗产处置公告,受理审核了37人次的遗产债权申报,在确定遗产债权债务情况后,又召开利害关系人会议再次对律所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报酬情况进行投票表决,随后又公布了遗产情况、遗产管理方案等。

继承所涉之利益主体复杂,除了继承人之外还有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等。为改变之前重继承人利益而轻债权人利益的倾向,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转变为兼顾对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但目前《民法典》继承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注仍不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遗产管理人对遗产债权人的公示催告义务缺失

处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将遗产管理事务通知债权人并提醒其及时进行债权申报是处理债权债务的基本前提。公示催告债权人能使遗产管理人充分了解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状况,同时更是保护债权人知情权,保障其债权行使的重要手段。然而,此次《民法典》未对遗产管理人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义务进行规定,是一种遗憾。在《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则下,空间距离较远或关系不密切的债权人很可能无从知悉债务人已去世的消息(4)《民法典》仅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债权人并不在通知之列。,以致于无法及时主张债权。这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亦有违设立遗产管理人的初衷。与此同时,在被继承人生前欠下多笔债务的情况下,如无公示催告程序,遗产管理人很难全面获得被继承人所涉债权债务情况,如果遗产全部用来清偿先主张的债权,其他债权又如何得到保障?而如果单个债权人主张一笔则清偿一笔,遗产管理程序将没有效率而言。故此,确立公示催告职能有利于遗产管理人全面掌握被继承人生前所涉的债权债务情况,确定与遗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使得遗产管理人的工作由被动转为主动,保障债权的及时申报与公平处理,应当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予以明确。

2.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事务的知情权与介入权缺位

我国实行限定继承主义,继承人仅需以他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而由于继承的内部性与私密性,对内的遗产分割情况很难为遗产债权人等外人知晓,因此实践中继承人隐匿、转移、挥霍遗产而躲避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况不胜枚举。而本次《民法典》继承编却仅要求遗产管理人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仅能在对遗产管理人确定有争议时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债权人仍无从了解遗产价值、遗产分割等与其债权实现密切相关的情况。遗产管理人还可以从继承人中产生,若遗产管理人与其他继承人恶意串通,遗产债权人很可能利益受损还不自知。再者,在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遗产债权人面临其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此时除了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对峙,遗产债权人彼此之间也会存在利益冲突。亟需保障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事务的知情权与介入权,使所有的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一同参与到遗产清算过程中,协商制定遗产清算方案,使遗产得以公正有序地流转。因此,即使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主要目的是为改善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来,遗产债权人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仍处于弱势的一端,重要原因即为未保障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事务的介入权与知情权。即使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事务几乎无知情权与介入权的情况下,对其的有效救济也难免落于空谈。

细观《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管理规则,可发现其过于粗糙,对涉及新增之遗产管理制度与当然继承模式的衔接,以及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事项未予细化,同时存在解释的空间。若是不关注其规则的细化问题,遗产管理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立法不够细化又无前人经验可遵循的情况下,在实施时必将面临困境。

三 路径选择——借鉴公司清算规则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使公司终止的法律行为和程序[10]。清算为公司结束“生命”前必经的程序之一,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的工作主要由破产管理人来完成,非破产清算的工作则由清算组成员(或称清算人)完成(5)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的清算主体有不同称谓,商法学界通说认为,清算组由清算人组成,清算人即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相关教科书亦大多采用“清算人”概念架构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体系。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599页;范建、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403页。。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清算的工作内容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清理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终结与清算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比如清缴税款、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前述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例,即借鉴了许多公司清算规则开展其遗产管理工作,无疑给遗产管理制度提供了一个成熟且完善的思路。

(一)借鉴公司清算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1.未分配遗产与清算中公司具有共通性

前文已经论述,在遗产管理制度出现后,遗产管理人通过行使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等职权使遗产在确定产权前与继承人财产相对独立。即使在当然继承模式下,遗产也不得与继承人财产混同,继承人更不得随意处置遗产。另外,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而在公司法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亦保持分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甚至若股东与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时,还会“刺破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较之下可以发现,在遗产管理过程中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相对分离的状态与公司法中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分离状态具有相似之处。且继承人与公司股东均以责任财产(应继份额)对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需在此说明的是,间接继承模式下遗产与公司一样具有独立的地位,继承人仅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间接继承模式下的遗产管理制度无疑与公司清算制度更为契合。甚至有学者认为,“制度上理想的改革方案是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废除当然继承”[11]。然而,间接继承模式亦有效率低、成本高的缺点。在实施间接继承模式的国家,立法者已在反思间接继承模式下遗产管理制度的效率低下等问题(6)South African Law Reform Commission.Project 134 Interim Report on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Report.August,2008.。《民法典》已获通过施行,我国实行间接继承模式的理想改革之路或将变成漫漫长路,前景如何亦未可知[12]。在立法仍采当然继承模式的当下,如何在当然继承模式下架构遗产管理制度与《民法典》继承编基本理念的衔接或许更为重要。间接继承模式下遗产管理制度与公司清算制度的契合并不排除在当然继承模式下借鉴公司清算规则的合理性。即使在当然继承模式下,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相对分离,遗产的相对独立亦已成既定。这种财产分离状态及有限责任模式的相似即是借鉴公司清算规则完善遗产管理制度的基础。

2.公司清算人与遗产管理人功能近似

遗产管理人与清算人所关注的都是民事主体的“身后事”,二者的功能都是结束财产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到位的混沌状态,工作内容与职责都涉及关于财产的清算与分配,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此外,遗产管理人与清算人都处于利益冲突的中心,具有相似的地位[13]。清算人是公司与债权人、债务人的连接人,遗产管理人同样是连接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债务人的纽带。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人既要考虑公司内部职工、股东等相关人员的利益,又要关注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债务人等的利益,以实现所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平衡。而对遗产管理人的要求亦是如此,其对内应考虑继承人的利益,对外应考虑遗产债权人、债务人及受遗赠人的利益诉求,将继承人(受遗赠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并重。因此,不论清算人是否为公司内部成员,亦不论遗产管理人是否为遗产继承人,二者都必须达到中立、公正的要求。以上要求可以具化为:清算人与遗产管理人均应依法公正且中立地履行职责,不能偏袒任意一方,或损害任意一方的合法利益;二者均有独立行使财产管理与清算事务的权利,在行使职权时不受任意一方的控制。

(二)借鉴公司清算规则的实践优势

与新兴的遗产管理制度不同,公司清算制度在我国已发展多年。公司非破产清算以《民法总则》《公司法》为准,详细规定了清算流程、清算人资格、清算人职责等内容。我国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法释[2008]6号”对于拖延清算或不进行清算、公司或清算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及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而破产清算亦有《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法释[2011]22号”“法释[2013]22号”进行规定。除此之外,潘代春诉谭华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案等指导性案例,对清算赔偿责任等审判中的重难点进行了说明。可以说相对于遗产管理制度,公司清算制度在我国已经是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

学界关于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的讨论多停留在域外立法经验的评析与借鉴上。但通览各国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立法例,遗产管理的流程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等规定往往大同小异,如各国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均包括制作遗产清单、公示催告债权人、处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遗产等[14]。这些域外遗产管理的规则与域外的公司清算规则亦具有高度相似性(7)在进行公司清算时,清算人亦需要清点公司资产、处理债权债务、公示催告、分配剩余财产等。参见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21~326页; 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6页。。法律移植容易“水土不服”,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时往往还应考虑国情不同给外来法本土化带来的挑战,如在德国遗产管理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的遗产法院在我国本土移植的可能性就不高。因此,借鉴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来管理遗产具有天然的优势。

另外,《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遗产管理制度无疑将给法律服务行业带来新的市场与机遇。除了前述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开展遗产管理业务的情况,在全国范围内已出现了大量专注于家族财富传承的律师及公证员团队。鉴于此,探寻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完善路径时,以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相对成熟与精细、法律实务工作者更为熟悉的公司清算制度作为借鉴对象,既有利于遗产管理流程的细化与可操作化,又能更好助力遗产管理制度的落地实践。

(三)借鉴公司清算规则的界限

公司法与继承法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公司法专注于服务商事主体,强调秩序、追求效率,以促进社会财富的流动与增值为目标。继承法强调伦理人情,以维护社会基础单位——“家”的和谐稳定与家庭财富积累。因此,虽有关于借鉴公司法构建继承法规则的讨论,认可将现行的遗产处理制度替换为遗产清算制度,并与各类企业清算制度基本上一致[15],但不可避免地受到“忽视二者价值取向差异”的质疑[16]。随着自然人财富的增长与自然人参与商事交易的频繁,继承法与公司法的关系日渐密切,甚至在私营企业尤其是家族企业中,继承法在公司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不亚于公司法,“通过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份与资产,在下一步,都将通过继承法转移”[17],且在股权继承、遗嘱信托等领域均出现了继承法与公司法的重叠。除此之外,法律制度所追求或凝固的制度利益是其核心价值[18]。公司法所追求的公正、秩序、效率等价值在继承法领域中亦越来越被重视。遗产管理制度与公司清算制度的制度利益都涉及民事主体的有序退出与财产的稳定流转。二者的制度利益存在一致之处,若一味强调二者间的差异、割裂二者间联系,不仅不符合时代发展,还会限制家事法领域的革新与进步。继承法是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结合[19],在继承基本理念的设计上更多体现出身份法的特征,但在遗产处理环节则更多体现出财产法的特征。因此,借鉴公司清算规则构建遗产管理流程不违背继承法的基本原理。

但是,公司法规则由于其与继承法不同的价值内核,应当有所选择、有所改造地进入继承法领域。首先,公司清算作为完善商事主体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制度,要求维护市场的高效运转与稳定。因此,公司清算制度更为强调效率与秩序价值,流程设计环环相扣,时间限制严格。而遗产管理属于家事法领域的重要制度,牵涉的不仅是债权债务人的利益,更牵扯家庭伦理、人情世故、传统习惯等法外空间,需要更加灵活地处理[20]。其次,公司清算人要处理的利益纠纷相较遗产管理人更为复杂,对专业度具有更高的要求,而对遗产管理人来说,为了切合实际减少成本,无须有高度专业化的要求。最后,由于在现阶段,我国自然人破产尚在试点(8)2019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亦无遗产破产制度,因此公司清算制度中,非破产清算的内容更贴近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则体系。若之后自然人破产与遗产破产制度得到确立,亦可通过借鉴公司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规则构建遗产管理与遗产破产之间的衔接。

四 “公司清算模式”下的遗产管理制度的司法适用路径

(一)限制遗产管理过程中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权利

前文已经论述,遗产管理制度与当然继承模式存在不协调之处,出于对遗产管理人立法目的考量,遗产管理人应当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处于中心地位,而这一点在当然继承模式框架下难以达成。继承人权利过大会导致遗产管理人职权被架空,遗产管理制度预防、化解继承纠纷,以及遗产债务清偿纠纷的制度价值受到削弱。在公司法中,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权利,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但是,一旦进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接管公司,原本作为决策机构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便退居二线,由清算人全权负责清算事务。这种以清算人为中心的做法既有利于清算人高效开展清算工作,又减少了其他股东随意处置公司资产的可能性,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遗产管理过程中,亦有必要借鉴此做法,限制继承人之权利以减弱当然继承模式对遗产管理工作的影响,保障遗产管理人工作的有效进行。在进入遗产管理程序后,即使继承人对遗产享有所有权,也应当听从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事务的安排,配合遗产管理人完成其工作,更不能随意处分或转移遗产。

(二)明确遗产管理人公示催告的义务

公司清算制度对于债权申报与公告流程规定得十分精细,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公司清算的必经程序之一,亦是清算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清算人应在十日内向相关债权人发出关于公司解散与清算事宜的通知,并应在60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的省级报纸上将清算事务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供关于该笔债权的证明材料,清算人对该笔债权进行核定并进行统计。待申报债权期限过后,清算人才能根据清算方案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清算人若未履行公示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公司法》第1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遗产管理制度来说,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公司那么复杂,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亦没有那么强烈。因此,在参照公司清算制度设计遗产管理的公示催告流程时,公示时间与申报时间都可以由遗产管理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财富状况灵活处理,给予遗产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除此之外,遗产管理人对相关债权人公示催告时,亦无需把登报作为公示的必用方式,遗产管理人仅需在被选任后尽快向相关债权人发出关于遗产清算事宜的通知,并在通知上写明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根据债权债务的复杂程度选择是否要登报公告。而相关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遗产管理人对债权进行核定后应登记在案,并根据遗产清单与被继承人负债情况制定出清算方案,待申报债权期限过后,根据清算方案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若遗产管理人未履行公示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收到通知且最终未获得清偿的,遗产管理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确认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人最为了解公司清算情况,清算人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能更好地处理并结束与清算中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亦能更好地掌握公司的诉讼结果对清算内容带来的变化。因此,清算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清算中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诉讼,亦能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对于遗产管理制度而言,亦可借鉴该规定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诉讼地位,遗产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遗产债务人主张权利,遗产债权人亦可就遗产管理事务向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以提高遗产管理的效率,亦减轻债权人诉累。前述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即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承认,认可了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在该遗产债务清偿一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保障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事务的知情权与介入权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亦处于劣势地位。然而,公司法对此设计了一系列法定程序以加强债权人对公司清算事务的知情权与介入权,以实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目的。债权人对公司清算事务的知情权与介入权体现在以下方面:

在清算程序的启动上,在公司逾期清算、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其次,在法院指定清算时,公司资不抵债的,债权人可以与清算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该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时,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10)《公司法》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17条。这些措施对于保障遗产债权人的知情权与介入权亦有借鉴价值。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故意拖延启动遗产管理程序对遗产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遗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在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遗产管理人亦应当与遗产债权人协商确认遗产债务清偿方案,或向债权人报告遗产的分配情况,以保护遗产债权人的知情权。

五 结 语

《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制度作为一项新增制度,亟需对其具体操作规则展开前瞻性研究,以增强遗产管理规则的可操作性。《民法典》的颁布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但《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仍未脱离过去“宜简不宜繁”的立法理念,对遗产管理制度的设计过于粗糙,忽视了细化规则的需要,留下了待解释的空间。生老病死乃人之常事,遗产管理人的发展前景无限,需要高瞻远瞩、提前规划,为遗产管理人制度保驾护航。适当借鉴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已有精细操作流程与规则的公司的清算制度作为遗产管理的完善路径,并有所改造地吸收进入遗产管理制度中,不仅有利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则细化,还可以提供高效有序的操作流程指引,以指导遗产管理人的实践操作。同时,借鉴公司清算规则开展遗产管理业务有利于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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