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迪斌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中国共产党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列宁主义建党思想建立起来的政党。列宁主义建党思想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强调严格的组织纪律和组织监督。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十分注重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要求与监督约束,并在思想教育和意识强化的基础上,加强党的纪律规范建设和监督检察机制建设。从诞生之日起,中国共产党就具有较强的纪律观念,具有相应的监督意识。这就为中国共产党的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为中国共产党的自我革命植入了强势基因。正因为有了这种自我革命的强势基因,中国共产党才能在复杂的外部条件下,始终对自身的缺点错误和不足进行坚决纠正,对党内少数蜕化变质分子进行严格清理。研究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1921—1927)自我革命中的纪律监察理论与实践,对深化新时代党的自我革命的认识,把握党的自身建设的规律和经验,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中国共产党的发起者在讨论建党原则时,就已经接受列宁主义建党思想的严密组织和严格纪律原则。1920年,蔡和森与毛泽东讨论建党问题的通信中就已经明确表示,要取得革命胜利,必须建立一个严密组织体系,“乌合之众不行”,“然则这种党如何的准备组织呢?照旧组织革命机关,是不中用的。”[1]451
乌合之众与照旧组织不行,那当然就是一个组织严密的新组织。
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讨论了建党的各项问题,基于当时的客观形势和主观认知,关于建党的理解不是很深刻,没有制定出一部党章,只是通过内容较为简单的两个文件,一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另一是中国共产党第一个决议。但就在这两份字数不多的文件中,已经体现出了党内纪律和自我监督的突出意识,从一开始就避免党组织的松散状态。党的第一个纲领多次提到严格监督要求。纲领第十条规定:“工人、农民、士兵和学生的地方组织中党员人数多时,可派他们到其他地区去工作,但是一定要受地方执行委员会的严格监督。”[1]2这主要是针对党员政治活动和工作纪律来讲的,从一个地方组织到另外一个地方组织去开展工作,这是革命斗争的现实要求,但这种党员跨组织的活动,必须在组织严格的监督之下进行,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组织的监管而自由活动。这就从初始意义上明确了对党员活动的严格组织监控,从组织程序上防止党员的自由散漫行为。经济活动特别是党的经费的筹集与使用是一个政党的基本前提,但往往容易产生一些贪腐的漏洞和盲点。为此,中国共产党在建党伊始,就对经济活动方面的监督检察高度重视,在党的一大字数不多的会议文件中明确进行了规范。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和政策,应受中央执行委员会的监督。”[1]2党中央对地方的各项行为都要进行监督,而财务活动和政策放在监督的第一位。这充分说明,中国共产党从建立初期就已经意识到财务问题对党的自身性质与形象的极端重要性,必须进行严格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管理。正是有了党的一大关于纪律和监督的强烈意识和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在百年奋进历程中,始终在经济利益上保持高度清醒和纯洁,对极少数贪图经济利益者进行坚决处罚和彻底清除。
为了统一全党思想,维护党对外宣传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中国共产党对理论宣传的内容与形式、观点与方法有着明确的要求,并且要对这一宣传的过程和行为进行严格监督与管理。这是中国共产党从一开始就强调政治纪律和思想统一的重要表征,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马克思主义政党特别是在列宁主义建党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革命党,具有严格组织纪律的内在本质和外在特征。中国共产党第一个决议对党的宣传纪律和监督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切书籍、日报、标语和传单的出版工作,均应受中央执行委员会或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的监督。”“任何出版物,无论是中央的或地方的,均不得刊登违背党的原则、政策和决议的文章。”[1]4-5
由于时间原因和环境影响,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比较简单,所以,在文件中并没有对党的建设相关内容进行深入详细的讨论,因而也就没有对党的纪律进行专门的章节规定。党的一大闭幕后不久,中国共产党就意识到这一缺失,在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就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力争尽快弥补这方面的不足。1922年5月5日,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广州召开,大会讨论通过了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章程,专门设立一章来规定团组织和团员的纪律,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组织的第一份章程,虽然不是第一个党章,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关于革命组织章程内容的思考与认识,特别是对组织纪律和监督检察工作的重视。
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在上海召开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这次会议的时间比较充裕,准备工作也比较扎实,特别是党的总书记陈独秀亲自参加会议,使大会议题和讨论能够有效展开,同时减少了一些问题上的争论和分歧。因此,党的二大在一些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上的文件得以形成。特别重要的是讨论通过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章程,章程初步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自我革命意识,对党的纪律和监督问题进行了比较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虽然内容还不是特别深刻,但这对于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初始基因的培植,有着重要的肇始性作用。党的二大各项文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强调党的严密组织性和严格纪律性。大会通过的《关于共产党的组织章程决议案》写道:“凡一个革命的党,若是缺少严密的集权的有纪律的组织与训练,那就只有革命的愿望便不能够有力量去做革命的运动。”[1]162“我们的组织与训练必须是很严密的集权的有纪律的”。这就在党的性质与任务上高度明确了严密组织和严格纪律的重要性,这种认识为党的自身建设奠定了思想基础和行动方向。党的二大对于党员个人的组织意识与纪律观念的要求也是明确的。党的二大关于党的章程决议案指出:“个个党员须牺牲个人的感情意见及利益关系以拥护党的一致。”[1]163这将党员的自我约束与自我牺牲意识强调到一个几乎绝对的高度。第一是个个党员,没有任何例外;第二是在利益上必须以党的需要为首要考量,不能因为个人利益而损害党的利益;第三是在思想感情上必须同党保持一致。做到这三点要求,就必须有严格的自我约束和自我控制精神,这就是自我革命的精神。
党的一大只是在意识和观念上强调党的纪律和监督,但没有对党的组织原则和纪律要求作出具体规范。党的二大及时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章程专门设立了“纪律”一章,根据当时的实际斗争的需要,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原则和规范提出了具体要求,形成中国共产党纪律监察工作制度建设的初始框架。在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共有三个章程性质的文件,分别是1922年党的二大通过的党章,1925年党的四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正章程》,1927年党的五大决定、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
党的二大章程关于党的纪律条目中,关于组织原则和规范占有相当的比重,其重要的特征表现就是建立民主集中制的基本组织原则与运行规范。党的二大通过的党章第十九条规定:“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不执行时,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这是党的下级服从上级的最初表达,这条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百年奋进保持指挥系统高效有力的重要前提。这条规定体现了两个方面的意向:一是党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绝对严肃性,用了两个语气严厉的副词:“完全”“必须”,没有讨论的余地和让步空间;二是后果责任,当下级党组织不服从上级决议和命令之时,上级党组织可以采取组织措施,对不服从上级绝对领导的下级机构进行调整,要么进行改组,要么直接取消。其态度明确,立场坚定,充分体现了在复杂革命形势下保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的必要性。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章程不仅从上下级纵向关系上对党的组织原则进行了规定,而且对党同级组织的决策与实施原则进行了具体规定,那就是少数服从多数,在讨论和决定过程中,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党组织的最后决定。中国共产党第一个党章规定:“本党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1]167上下级关系和同级关系的议事和行动原则规定,奠定了中国共产党严格组织程序和规范最早也是最严格的制度保证。
党的四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改章程,基本沿用了党的二大章程中关于民主集中制特别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规定,只不过更加严格和更加具体。例如在执行党的决议时,将重点放在对上级的重大决定服从和执行上,“凡有关系全国之重大政治问题发生,中央执行委员会未发表意见时,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均不得单独发表意见,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所发表之一切言论倘与本党党纲宣言章程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触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得令其改组之”[1]266。
1927年6月1日,根据党的五大作出的修改党章决定,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首次将民主集中制原则明确下来:“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一定区域内建立这一区域内党的最高机关,管理这一区域内党的部分组织。”[1]268党的五大关于民主集中制及其实施原则的具体规定,为中国共产党加强自身组织严密性,有着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是党的各级组织建设必须能够体现层级之间的结构性,也就是说党的上下级组织之间必须要有可约束性,如果是一个松散的没有结构的上下级关系,那就不可能有组织和控制的目标效果产生;二是更加明确了各级党组织的主动权,下级党组织并不是仅仅被动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而是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创造性、有效性地执行上级的指示。“地方党部对于地方部分的问题有自行解决的权利。”[1]268这一规定,对党的地方和基层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在本地区十分复杂的革命形势下,对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决策和实施。这就要求有更高的思想水平和行动能力,地方和基层党组织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和自我革命,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主集中制赋予的权利与责任。
党的一大确立党员纪律意识和要求,在建党初期的三份党章文件中不断具体化,至1927年,中国共产党基本上确立党员纪律的规范,为党的自身建设奠定了初步的制度基础,为党的自我革命培植了较为丰厚的制度基因。
首先是规定了党员个人与党组织之间的关系细则:个人对组织的绝对服从,这是中国共产党与其他党派在纪律细则上的重要区别,是中国共产党对成员自我约束与自我控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章程明确:“全国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本党党员皆须绝对服从之。”[1]167其言简意赅,十分明确,没有讨论空间和回旋的余地。三个副词“皆”“须”“绝对”,将个人服从组织的规定明确得十分完整。除了党员个人在绝对服从党组织的总要求之外,党的第一个章程对党员组织关系的唯一性进行了规定,党员不经过组织批准,不能加入其他的党派,不能担任反动政府的官职:“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党派。”[1]167党组织对入党申请者,必须进行审查,发现已经加入了其他党派的申请者,必须在退出这些党派之后,才能批准其加入中国共产党,“其前已隶属一切政治的党派者,加入本党时,若不经特许,应正式宣告脱离”[1]167。对于担任政府官职问题,党章规定必须经过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中国共产党第一个党章明确规定:“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为任何资本阶级的国家之政务官。”[1]167
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的两次党章修正案,对党员个人的要求和规范的具体性有了提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对党员个人的流动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凡党员离开其所在地时必须经该地方党部许可,其所前往之地如有党部时必须向该党部报到。”这一条规定对于当时复杂条件下的党员有效管理,保证所有党员都时刻处于党组织的监管之下,防止出现组织监管空白和漏洞。这是相当严格的要求,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从一开始就把党员的组织监管放在一个很高的维度上来推动思想和行动上落实。
其次是逐步完善党员违纪的处分规范。这在党章第二次修正案中体现得特别明显。此次党章修正案纪律部分共列举了党员个人违犯纪律的六种行为,这六种违纪行为的处理结果就是开除党籍:“凡党员有犯左列各项之一者,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必须开除之:……”[1]266这六种行为分别为:“(一)言论行动违背本党党纲章程及大会和各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案;(二)无故连续三次不到会;(三)无故欠缴党费三个月;(四)连续四个星期不为本党服务;(五)不守纪律经各级执行委员会命令其停止出席留党察看期满而不改悟;(六)泄露本党秘密。”[1]266这次党章修正案首先规定了党员遵守和执行党的纪律是每个党员最基本的义务。“严格党的纪律是全体党员及全体党部最初的最重要的义务”[1]275。这就从党员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确认了对违纪党员进行处分的前提与依据。
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的纪律监察执行机构建设有一个认识深化和行为推进过程。在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中,将党的纪律监察执行职能主要放在各级执行委员会上。党的一大是基于两个方面因素考虑的,一是当时的党员不多,中央的职能机构就是组织和宣传两个部,其他的职能机构暂时无法也无太大的必要成立和运作。二是将纪律监察功能主要归属于各级特别是中央执行委员会。在中央和各级委员会之外,如有必要还可以成立执行委员会,负责处理各种日常事务,这些日常事务当然应该包括纪律监察事务。党的第一个纲领规定:“超过三十人的,应从委员会的委员中选出一个执行委员会。”[1]2
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章程基本是沿用了这一思路,对纪律监察执行机构并未进行专门讨论,当然也就没有建立相应的纪律监察执行机构。第一个党章对各级执行委员会的纪律监察执行功能进行了规定,一切纪律的监督执行权力都由各级执行委员会来履行,其中,中央执行委员会拥有最高权力。“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机关。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机关。”“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1]164党章的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了,中国共产党事实上是将各级执行委员会看成是纪律监察的执行机关,承担全部纪律监察功能。这种理解认识和实践行动,在当时党员人数不多、整个组织体系足以应对党内各项具体事务的情况下,应该是合理的选择。第一个党章对地方执行委员会的规定,更加体现了对执行委员会的纪律监察职能的全部赋予。对于党员违纪最为严重的六种行为及其处分结果,都是由党员所在执行委员会来实施的。下级执行委员会与中央执行委员会在纪律监察工作上的关系呈现“垂直”的特征,也就是下级执行委员会处理党员的结果必须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地方执行委员会开除党员后,必须报告其理由于中央及区执行委员会。”[1]168地方执行委员会向区执行委员会、中央执行委员会报告制度,是党的纪律监察机构关系的最早规定。这一规定蕴含了深刻的合理性,在党的百年建设史上一直继承和发扬光大。
随着党员人数的不断增加,特别是革命事业蓬勃发展,党组织和党员都面临着一些考验。有些党组织负责人掌握着大额的经济资源,如何监管和引导党员的行为,保持为革命事业的奉献精神和廉洁作风,就摆在了中国共产党人的面前。1926年8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通告指出:“在这革命潮流仍在高涨的时候,许多投机腐败的坏分子,均会跑在革命的队伍中来,一个革命的党若是容留这些分子在内,必定会使他的党陷于腐化,不特不能执行革命的工作,且将为群众所厌弃。所以应该很坚决地洗清这些不良分子,和这些不良倾向奋斗,才能坚固我们的营垒,才能树立党在群众中的威望。”[1]348清除腐败行为,就需要有相应的纪律监察执行组织来实施,建立纪律监察执行的专门机构,就成为日益迫切的任务。
1924年第一次国共合作之后,广东就成为民主革命的中心,中共广东区委发挥着重要的领导责任,同时掌握了大量的革命资源,为了引导党员坚定革命立场,保证革命力量和资源的正确使用,广东区委认为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纪律监察机构。1925年2月,中共广东区委决定成立监察委员会。这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监察委员会,承担着重要的纪律监察任务。例如,当时广东区委掌握着省港大罢工的巨额活动经费,区委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保证了经费全部用于革命事业。如对一些动摇的党员特别进行了处理:党的一大代表,当时担任国共合作的国民党中央宣传部秘书的周佛海,经不起利益的诱惑,革命立场动摇,党的纪律观念松弛,广东区委监察委员会将其开除出党[2]。区委监察委员会为保证党的纯洁和廉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中国共产党纪律监察机构建设积累了有益经验。
在中共广东区委监察委员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广东区委担任领导职务的杨殷、王荷波等向中央提出建立中央及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建议,党的五大采纳了广东区委的建议,决定在中央及相应的党组织中建立监察委员会。根据党的五大的决定,中央政治局于1927年6月1日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正式提出建立党的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并规定相应的职权范围与运行规范。中共五大的党章修正案,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建立监察委员会的基本理念和实践规范,为中国共产党的自身建设奠定了最早的制度基础,为中国共产党的自我革命培植了丰厚的制度基因。
第一,明确了建立党的监察委员会的必要性及其产生路径,提高了全党对纪律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为巩固党的一致及威权起见,在全国代表大会及省代表大会选举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1]274这一规定明确了党的监察委员会两项重要功能:一是从政治高度保证党的团结统一,对于各级党组织和党员个人违犯党的整体利益的言论和行动进行监督和处理;二是保证党组织的严肃性,也就是党组织对党员个人的严格管理权,以保证对党员违纪行为的绝对处理权。为了发挥监察委员会的权威作用,就必然要对其产生过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进行明确规定。党章第三次修正案对监察委员会的产生进行了详细说明和规定,监察委员会由党的最高权力机关——党的代表大会选举或决定产生,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工作为:“讨论与批准中央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其他中央各部工作的报告。”[1]270
第二,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人员构成。监察委员会必须保持公正性与权威性,这就要求在组织机构的人员构成上,必须保持与党的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的对应性和独立性。因此,党章对监察委员会的人员构成进行了严禁兼职的规定,以提高监察委员会专职性和独立性,“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不得以中央委员及省委员兼任”[1]274。
第三,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运行规则。监察委员会的重要性,要求必须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程序性,特别是牵涉党员处理之时,必须保持坚决而慎重的态度。党的第一个监察委员会的运行规范是明确而具体的。首先,规定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中央及省监察委员,得参加中央及省委员会议,但只有发言权无表决权。遇必要时,得参加相当的党部之各种会议。”[1]275从这里可以看出,党章对监察委员会赋予较高的权力,但同时又进行了一定范围的限制,体现出了恰当的原则,维持了在职权独立前提下,了解同级委员会决策但不参与决策的权力平衡局面。其次,规定了监察委员会与同级委员会的关系及监察委员会本身上下级运行规则:“中央及省委员会,不得取消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之决议,但中央及省监察委员会之决议,必须得中央及省委员会之同意,方能生效与执行。遇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意见不同时,则移交至中央或省监察委员会与中央或省委员会联席会议,如联席会议再不能解决时,则移交省及全国代表大会或移交于高级监察委员会解决之。”[1]275这一详细规定明确划分了同级党委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那就是党委领导下的相对独立运作原则。这些规定体现了监察委员会一经成立,中国共产党就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体现了党的自我监督的制度安排理念和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坚持自我革命的最初体现,为后来党的自身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为党的百年自我革命历程培植了丰厚的制度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