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探裁判文书上网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路径

2021-11-30 05:07
关键词:知情权文书裁判

张 融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 广西 桂林 541004)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司法公开的形式发生了一系列转变。在这一系列转变中,裁判文书上网表现得最为典型,其有效地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所谓的裁判文书上网,主要是指法院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上传至特定的网络平台,以便于公众查阅。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要求除特殊案件以外,各级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均应在互联网公布。2014年1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上线,这标志着裁判文书上网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裁判文书上网有其优势所在,不仅可以很好地贯彻司法公开原则,而且对于公民知法和守法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裁判文书上网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这主要表现在个人信息泄露方面。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推动了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社会逐步进入大数据时代。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一种可交换的资源。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有收到过骚扰电话、精准短信推送等经历。此种现象之所以会出现,主要原因即在于,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被数据化地不当使用。具言之,大数据技术可以使原本孤立的个人信息关联在一起,进而形成一个数据化人格。在数据化人格中,个人成为一个透明的人,其一举一动都能为他人所知[1]。一般而言,裁判文书包含着大量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在信息收集者眼里,显然是一座“富矿”。裁判文书上网将增大个人信息被曝光的几率。在大数据技术下,这些个人信息将有可能会被不当收集。而如何保护上网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裁判文书上网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针对裁判文书上网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以下简称“规定”)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即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不能公开的个人信息。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不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则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人格权益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由上可见,《规定》明确了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这无疑在间接上增大相关个人信息被收集的风险。《规定》之所以如此安排,其中的原因在于,为了更好地平衡司法公开与诉讼参与人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为了保障社会各界监督司法的要求切实得到满足,同时约束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辩护人,《规定》明确列举了裁判文书公开时必须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有关信息。而为了保护个人隐私,《规定》同时明确要求删去自然人和法人的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删去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2]。

从本质而言,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个人信息的限度,与利益的衡平有关。一方面,裁判文书上网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是我国《宪法》立法精神的体现。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也是我国立法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在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更加为立法所重视。从某种程度来说,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一定的张力,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要义在于,权利人对自身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即权利人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能否被他人收集、处理和利用以及如何利用,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修改不正确、不完善的个人信息以保证信息质量[3]。而裁判文书上网则正好与之相反。它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其目的在于实现公民民主权利,保障公民知情权,同时,建立司法公信力,实现全社会相信法律、尊重司法裁判的局面[4]。在此语境下,只有完整地公开裁判文书,才能更好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由于裁判文书上网与公共利益有关,因此裁判文书上网的决定权并不在个人信息权利人手中,而是由人民法院所享有。此时无论个人信息权利人是否同意,包含其个人信息的裁判文书都有可能会被公之于众。

诚然,为了减少两者的张力,《规定》明确规定了裁判文书上网应予删除的个人信息,这在现实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规定》在内容设置上仍存在疏漏,因此在实施中不免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应予删除的部分个人信息类别,但是在实践执行中并不尽如人意。例如,《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家庭住址应予以删除,但是在上网的裁判文书中,仍可见自然人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如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温州市诚邦环卫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文书中,便出现了案件当事人具体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1)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666号民事判决书。。又如,《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应予以删除,但是在上网的裁判文书中,仍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如在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鸿诉曲梦云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中,便出现了自然人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编号信息(2)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应予删除的部分个人信息,但这些信息主要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来说明,这容易导致在裁判文书上网的实践中,出现其他未被列明的个人信息类别。例如,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鹏与潍坊禾木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中,出现了当事人QQ邮箱具体名称的信息(3)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8241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卢祥利诉黄科杰民间借贷案”裁判文书中,出现了当事人的微信号及微信昵称等个人信息(4)参见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规定》基于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目的,允许上网的裁判文书公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等个人信息。虽然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来看,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语境下,个人信息是可以合理公开的。但是,《规定》中所列明公开的个人信息类别,是否属于合理公开的范围?对此仍存在一定的疑义。因为在一些案件中,即便没有在上网的裁判文书中公开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等个人信息,也不妨碍社会公众对案情的了解(5)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诉邓顺海欠款纠纷案”裁判文书中,法院将上诉人上诉请求内容完整呈现,并未对无关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在上诉请求中,上诉人提到了被上诉人的真实姓名、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事实上,这些个人信息对于案情了解和案件裁判影响不大。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并未以这些个人信息作为裁判依据。换言之,这些个人信息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法院最终裁判的作出。(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若将这些信息予以公开,则可能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困扰。对此,有学者认为:“类似这种将代理人的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统统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并上传至互联网,极有可能为他人泄露或滥用代理人的此等个人信息提供极大的方便,这将给代理人的个人生活造成诸多困扰。职是之故,在裁判文书中,尤其是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理应对代理人、辩护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只要公开其姓名即可,其余诸如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根本没有必要载入判决书中,因为它们对裁判的过程和结果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属于与司法裁判毫无关联的个人隐私信息。”[5]

在大数据时代,这些上网的个人信息都有可能成为一种利用价值高的数据资源。具言之,在大数据技术的支撑下,信息收集者将可通过在上网裁判文书中收集到的个人信息,构建出不同的数据人格。这些数据人格与现实人格存在相似之处,将使信息被收集者在不同程度上沦为“透明”的人。在此情形下,个人的利益可能会遭受到损害。例如,通过上网裁判文书委托代理人个人信息的数据分析,将能算出某位代理人的胜诉率或败诉率,此种结果无疑会对代理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产生影响(6)按照《规定》,上网的裁判文书应保留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等信息。第三人据此可以通过该网站的高级检索功能,检索某位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的所有案件。通过大数据技术的运用,可以轻而易举地从收集到的裁判文书中算出该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胜诉率或败诉率。对于一般人来说,判断一位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力的标准是其胜诉率究竟有多少,而并不会考虑裁判作出的其他因素。在此情境下,如果一位律师被算出败诉率较高,那么想找其代理的当事人无疑会减少,这不仅会影响其正常业务的开展,更会影响其收入来源。。又如,通过上网裁判文书当事人QQ邮箱、微信号等个人信息的数据分析,将可以得知此QQ邮箱、微信号拥有者的使用经历,在此基础上,算出相关当事人的生活喜好(7)例如,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鹏与潍坊禾木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上网的裁判文书出现了原告刘鹏的邮箱号。通过裁判文书的案情介绍,可以得知原告刘鹏专门从事装修行业的工作。邮箱名的曝光,无疑为装修材料生产商或销售商推销产品提供了方便。(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8241号民事判决书),这无疑在间接上为相关广告推销、诈骗等提供了帮助。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处理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使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平台变成数据挖掘者眼中的一座合法“富矿”。

二、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一)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

从表面来看,上述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规定》所列举公开或不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合理。从实质而言,这与利益衡量失当密切相关。具言之,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实质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利益。就裁判文书上网而言,其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更多体现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其主要是为了避免权利人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使用或者公开,更多体现为一种个人利益。单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上说,个人信息保护的最好方式是避免个人信息被公开。而从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角度上说,信息公开得越充分,公众的知情权就越能得到实现,这就要求裁判文书上网应尽可能地公开个人信息。就此来看,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实质上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为了消解两种利益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明确了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不能公开的个人信息。但是,从实践来看,《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根本原因在于,《规定》对公众知情权的偏重,即对公共利益的偏重,导致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失衡(8)2013年11月28日《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发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便对“关于解决在裁判文书上隐藏个人信息”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在其中提到,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开,其重要目的是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便于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同时通过上网公布真实的裁判文书,推动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履行司法的社会责任。由此可见,裁判文书上网更侧重于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其最终导致的后果只能是,个人利益遭致侵害。

正是由于对公众知情权的偏重,《规定》所禁止公开的个人信息范围有限,且没有相应的问责机制。由于没有问责机制,因此,无论是在禁止公开的个人信息范围以内,还是在禁止公开的个人信息范围以外,法院事实上均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公开个人信息。对此,相关当事人即便可以投诉和发表意见,是否采纳的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手中。基于此,有学者坦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就应转变为公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成为一种司法公共资源。而法院对司法公共资源的运用,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这是诉讼的社会性特征决定的。如果裁判文书上网均需征得当事人同意,恐怕裁判文书上网就没有实质可能性。“部分”或“选择性”地上网公开裁判文书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的要求,也与保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相左[6]。裁判文书应被认为是公共物品,其体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当事人个人信息权体现的私人利益,当事人应当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以使公共利益得以实现[7]。

(二)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

基于《规定》对公众知情权偏重所导致个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在学术界,一些学者提出,应在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进行科学合理的平衡。针对此种平衡,当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保护个人信息为主要侧重点,屏蔽上网裁判文书中所有的个人信息。因为从经济学“边际效用”理论来看,法院只有在上网的裁判文书中屏蔽当事人基本的个人信息,才能取得最大效益。具言之,在屏蔽当事人基本信息后,裁判文书上网的边际利益几乎未受影响,而当事人相关权益受损害这一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边际成本却大幅降低,在此之中,边际利益的减少幅度远小于边际成本的降低幅度。因此,上网时将当事人基本信息屏蔽这一“决策”是“有利可图的”、可取的,实践中裁判文书上网应以屏蔽当事人基本信息为宜[8]。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侧重,应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公共利益超过了个人隐私利益,则必须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如果披露个人信息将可能引起信息权利人人身安全方面的实质威胁,那么公众知情权代表的公共利益就必须进行退让,因为没有比身体或生命健康更重大的价值了[9]。

而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在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中,存在与我国《规定》不同的做法。例如,在美国,司法信息公开考虑到了比例原则,认为信息公开应该是适当平衡、合理或可以接受的。根据比例原则,在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时,有必要对知情权(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信息(私人利益)进行一定的评估。如果评估的结果是,司法信息公开可能会损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那么该信息将不会被公开[10]。如新泽西州法院就规定,对于很有可能导致个人隐私利益伤害的情况,将会构成法院封闭相关信息记录的正当理由[11]。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基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偏重,甚至出现了一种被称之为“被遗忘的权利”。这种权利包含个人有权要求从网站上删除(或匿名化)个人信息的权能,以使自己曾经涉诉的案件不为他人所知。通过被遗忘的权利,避免了个人信息权利人的个人信息不受控制地不断或随意地传播和复制,从而给其造成更大的伤害。被遗忘的权利实质上是恢复个人对其相关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并确保他/她的孤独权从整体上消失,该权利的范围与网络空间密切相关[12]。

三、裁判文书上网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改进路径

虽然从学术界和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有关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存在不同观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观点均可适用于我国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中。事实上,我国对此应采取何种改进路径,仍应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保障公众知情权是我国宪法精神的体现。虽然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地提及公众知情权,但是在不少条文中间接地明确了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性。例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第4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人民行使监督权利的前提在于,其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活动必须知情。在此之下,《宪法》第130条亦明确了审判公开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正是在宪法精神的引导下,司法公开才得以有效推进,裁判文书上网也才得以实现。事实上,公开生效裁判文书,为的是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接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13]。在此情境下,不可能会因为个人信息保护而不实施裁判文书上网。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近年来,随着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象不断增多,立法亦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2017年,《民法总则》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条款。2020年,新出台的《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的具体保护路径。从《民法典》的相关条文来看,个人信息的公开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在其中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的公开需要征得信息权利人的同意。但若是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即便是没有征得信息权利人的同意,合理公开个人信息也是为立法所允许的。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公共利益,此种让位应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因此,解决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问题,关键是要解决“公共利益”与“合理”的认定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裁判文书上网的初衷,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密切相关。如前所述,推进裁判文书上网,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通过公民知情权实现对司法权的监督,遏制、预防腐败,使法官严谨慎重、依法公正地审理每一起案件,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4]。为了规范裁判文书上网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和2016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2016版的《规定》中,明确了个人信息公开的类别。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与我国现行立法精神中有关于个人信息公开的合理性要求是一致的。因此,要求在裁判文书上网中完全屏蔽个人信息的做法显然并不可取,更何况在一些案件中,相关个人信息与裁判文书的作出密切相关。例如,虽然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健康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类别,但在一些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健康状况显然是裁判作出的重要依据。在此类案件中,若上网的裁判文书没有公开相关的健康信息,那么裁判文书中的结论便失去依据。这就容易使第三人难以了解到裁判文书的结论是否合理,其知情监督权利的行使难以得到实现,裁判文书公开也就失去意义。正是基于此,个人信息仍有必要公开,但公开必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当前,《规定》中规定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不合理。例如,《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可以公开,然而,在一些案件中,此类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影响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行使,而公开却有可能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进而会影响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上网的态度。据一份调查表明,67%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案件裁判文书上网持消极态度,其中的主要原因表现为两点:一是国人的“无讼”观念使然 ;二是担心私人信息暴露于众会给自己造成不良影响[14]。因此,科学地确定合理性的范围成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对此,可以以《民法典》中个人信息公开的“必要性原则”为指导,确定个人信息公开的合理性范围。所谓的必要性原则,常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即要求在同等有效达成目的的手段中,数据控制者、处理者必须选择对公民个人权益伤害最小的手段,否则该行为便因欠缺必要性或最小侵害性而失去合法性[15]。以“必要性原则”为指导,意味着若个人信息公开符合必要性原则,那么其公开就是合理的。

由于不同案件的具体案情不同,相同的个人信息在部分案件中,可能是裁判作出的必要依据,而在另外一部分案件中,则可能无关紧要。因此,试图在一份文件中统一对个人信息公开类别予以规定可能会违背必要性原则,这样将可能使一部分不必要公开的个人信息被公开(9)由于案情的不同,相同的个人信息可能在某类案件中是无关紧要的个人信息,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可能是裁判作出的必要依据。以性别为例,在大部分案件中,性别信息可能是无关紧要的个人信息,但是,在强奸罪认定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性别却是强奸罪认定的重要依据。因此,试图在一个文件中统一规定可以和不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不合理,忽视了不同案件之间的特殊性。。就此意义而言,个人信息公开的合理性范围不宜统一规定。不宜统一规定,并不意味着不作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性范围仍应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只不过为了顾及不同的案情,个人信息公开类别不宜统一规定,但可以将合理性认定的权力赋予审理该案的法官。由办案法官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应予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个人信息。一般而言,若某项个人信息即便不公开,社会公众也能了解基本案情和裁判作出的依据,那么此项个人信息就不应被公开。为了防止滥用职权或不履行职责现象的发生,还应在法院内部进一步完善惩处措施,以使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背后所代表的利益能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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