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 蕊
(甘肃政法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较为简短,但理论普遍认为,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此即欺骗行为[1]。对于“虚构事实”型的诈骗罪多表现为交易双方的“明示举动”;而“隐瞒真相”型诈骗则通过交易双方“缄默”的方式进行①。
以一起案例为例,被告人徐某购买某公司旗下品牌肯德基套餐兑换券后自助点单,对兑换券即时申请退款或取消订单,恶意造成兑换券使用和退款或退单同时实现,并将对应套餐产品通过某交易软件低价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②。
由一审判决书可知,徐某一案以盗窃罪起诉,而与之相似的另一案件则是以诈骗罪起诉③,虽然最后两案均以诈骗罪定性,但就此仍可以发现关于此类案件定罪的争议。近些年由于新型支付方式的发展,“面对面”交易逐渐减少,取而代之的则是双方依靠信息网络程序不直接接触的交易模式,这种“缄默”的交易模式使得诈骗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要素上产生重叠,从而带来案件认定过程中的罪名混淆。结合近些年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究其问题根本,在于过去对诈骗罪“欺骗行为”的认定缺乏重视,或将“虚构事实”型与“隐瞒真相”型诈骗混为一谈,故不光造成此罪与彼罪认定的难题,在诈骗罪内部同样存在因不同犯罪手段导致罪名认定的困境。
本文将从对“欺骗行为”的分析入手,结合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理论,探究“隐瞒真相”式诈骗内部的区分界限。
通常依照规范的分类,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而从行为实质的角度来看诈骗罪,可分为“作为型诈骗”与“不作为型诈骗”,“默示诈骗”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作为型诈骗”。而“不作为”形式的诈骗罪实际上属于“不真正不作为犯”。同时,无论是“虚构事实”型“诈骗还是”隐瞒真相“型诈骗,均属对行为人“欺骗行为”的描述,为后文方便区分二者,笔者也将从“行为”的角度,先行厘清刑法中对于“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认定标准。
当前学界对于“作为”④与“不作为”的判断标准虽未完全统一,但笔者认为应基于两点基础探讨,一是二者的判断标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适性,而非针对个案适用不同标准[2]。二是二者的判断标准应是与构成要件内容有关的规范性判断[3]。在基于以上两点共性要素的基础上,关于二者的判断标准的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着眼于行为对“法益危险状态”⑤的影响;二是着眼于对行为人的“参与方式”⑥。
从这一观点出发,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以何种标准来确定行为对法益状态产生的影响。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可以依据“如果没有行为人参与,则没有法益侵害后果”这一条件公式进行判断,该条件公式是为了确认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因此,在这类“无A则无B”的判断逻辑中,该如何理解“行为人的参与”和“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呢?
1.行为人的参与
阿明·考夫曼认为,从“如果行为人进行了预期的作为,则可以避免结果”的角度上看行为对结果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也可以理解为同作为一样[4]。在作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行为人”,则不存在“作为以及由作为引起的结果”;而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行为人”,“不作为以及由不作为引起的结果”也不会消失⑦。
因此,“作为”引起向结果发生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而“不作为”则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利用这种因果关系。
2.法益危险状态的变化
对于这一判断标准可以解释为“行为客体发生变动的状态”,基于前述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产生关联。以假设消除行为人存在的基础上考察法益状态的变化,“法益状态标准”[5]可解释为“使法益危险状态恶化”是“作为”,“使法益危险状态没有好转”是“不作为”。
故从“对法益危险状态变化”的标准出发,可以用以下两种形式来描述“作为”,即:“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创设危险”,以及“在既有危险的状态下,阻止危险的消失”。而对于“不作为”的描述是:“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制造危险状态(并未直接达到法益侵害结果),且放任危险状态恶化。”
1.“行为”需要“有意识性”
一般的理论认为,刑法规定的行为必须是“根据行为人的意愿可以控制最终结果产生与否”,无意识的行为⑧不是刑法所需要规制的行为[6]。这种“根据行为人的意识回避可能性”的要求作为“行为”的要素,在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况下均须存在。但必须注意的一点是,从行为与行为人之间归属可能性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的意愿可以影响结果的发生与否,所以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人为性的肯定限定在行为人必须进行积极的身体运动,“意识投入”同样也支配行为人的行为参与⑨,也是“行为介入”的一种表现。
2.“行为介入”对“结果发生”的推动作用认定
“行为介入”是从行为与行为人之间归属可能性的观点出发推导出来的,因此有观点认为,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和“由该行为介入引起的法益状态变化(危险状况的发生、危险消失的阻止)”两者之间无论从经验法则还是法律规则的角度都能够肯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才被肯定[7]。这是因为如果从一般人的标准看,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引起了本人无法预料的危险,则不能将该事件变动看作是行为人投入行为的“所为”,更没有必要将其全部看作是行为人预测和支配的结果。
然而,“作为”的行为性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确认,而“不作为”的行为性并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身体的动静”来判断。有观点认为“不作为犯”的含义是实际犯罪形态为不作为[8],而这种不作为通过经验法则来看,是一种不破坏或不改变既有危险状态的行为。
因此,肯定作为行为性的要素需要“行为人的行为介入”和“由这种行为介入引起的外界变化”之间既符合刑法规定也满足经验法则。本文所考虑的“作为”可以归纳为:“行为人的行为介入既可以创设危险也可以使危险消失。”而“不作为”可以归纳为:“行为人通过行为的介入,维持已有的危险状态存续。”
如若将前文所述的法益状态恶化的公式中的“可能侵犯法益的危险状态”替换为“易形成对方的错误表示的状态”来描述人为欺骗行为,当“法益危险状态的恶化”被“被害人基于错误认知产生处分意识”所取代时,理论上可以用“基于与行为人形成错误表象并有相应行为介入而形成终局错误”来描述欺骗行为。
从结论上来说,“作为型”诈骗罪是“创设危险”;而“不作为型”诈骗罪则是“阻止危险消失”。对于“不作为”与“作为”的区分,可以进一步对“不作为诈骗”与“默示诈骗”定义如下。
不作为诈骗意指行为人负有对既有错误告知的义务,而行为人隐瞒不告,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而行为人因此获利;默示诈骗则指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无法直接感知的行为,更改既有交易规则,使被害人在不知交易规则更改的情况下做出处分行为使行为人获利。
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定义仍存在适用难题,例如“被害人一度对已形成的欺骗事实状态产生怀疑,可最终被行为人消除了这种怀疑”,由于行为人对对方的“怀疑的否定”可以还原为“新的错误表象形成”,所以,实际上是否仍存在“创设危险”从而肯定“作为型”诈骗的成立,在此还需进一步讨论两类诈骗区分标准。
1.意思表示说[9]
此观点认为,“作为型”的诈骗应具有其特定的意思表示,依据意思表示传达对象的理解作为认定根据。默示诈骗的意思表示通常通过交易习惯或其他经验法则,从而决定以默示的方式表达的意思内容。据此,默示诈骗与不作为诈骗的区分标准在于“已向被害人表示的内容与隐瞒的内容对于最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关联”,如果存在,则是默示诈骗;反之,则是不作为诈骗。
这种区分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不作为诈骗成立的可能性,除非行为人没有任何“作为”积极的参与到诈骗过程中,或是行为人的“作为”与被害人基于错误的处分意识产生交付行为间缺乏因果关系,才可以认定为不作为诈骗。同时,此认定标准还认为,在不作为诈骗中,行为人一定具有保证人地位,同时负有向被害人的说明义务⑩。
2.致损局势创设说[10]
如果在某种局势下可能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易互动,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那么这种“至损局势”的出现则可以作为区分不作为诈骗与默示诈骗的标准。如若是行为人主动创设的这种局势,则属于默示诈骗;但倘若这种至损局势本就存在,而行为人致使利用这种即已存在的局势获利,则成立不作为诈骗。
3.被害人认识说[11]
此观点认为,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并非区分两类诈骗罪的必要条件,而是依照通常的交易规则,根据交易类型选择性告知或隐瞒。默示诈骗与不作为诈骗本质上都是行为人违反了告知交易实情的义务,如若被害人通过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最终导致财产损失,可能构成默示诈骗;如若被害人自身已基于理解偏差处于错误认知当中,而非行为人积极促成,则行为人可能构成不作为诈骗。总之,此标准认为,应以被害人认知错误的产生能否与行为人产生关联作为认定标准。
“至损局势创设说”的缺陷在于仍将一般概念上的“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普适性区分标准直接用于诈骗罪当中,并未考虑默示诈骗与不作为诈骗作为诈骗罪的特殊性,且对于“至损局势”产生的时间节点并未说明,在行为人主动制造交易的场景尚且可以判断,而在被害人主动创设交易的情况下,难以断定行为人是通过何种方式在交易中创设“至损局势”;“被害人认识说”则偏离了刑法处罚的标准,使得在两类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犯罪并不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而是依赖于被害人的事后反应,同时对于被害人即已存在的错误认知,并非当然的满足不作为诈骗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的行为利用或促进这种错误认知的加深,仍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意思表示说”作为区分默示诈骗与不作为诈骗的标准,仍有其适用的可行性,但并不代表这一学说就是无懈可击的,首先,此学说仍是基于被害人对于行为人欺骗行为做出的反应来判断区分,这就相当于跳过诈骗罪认定的第一步“判断欺骗行为的存在”,直接从第二步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开始认定,这难以阐明其与不当得利之间的区别;其次,这类学说关于处分意识盖然性的观点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发挥指示性作用。故在下文,笔者将对“意思表示说”的缺陷进行探讨补正。
“意思表示说”的缺陷在于将忽视欺骗行为的认定直接进入被害人的错误认知认定程序,从而也就缺少了“欺骗行为”将“错误信息”传递至被害人处并期待其接受这样一个过程认定。
从诈骗罪的角度而言,欺骗行为存在的标准是根据行为人的目的被评价为正当与否来判断。以当今新型支付方式为例,由于将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正面交流阻断,所以行为人更多的是依托于默认的支付平台或交易规则实施欺骗行为,这种欺骗行为并不直接通过行为人的举动表现出来,行为人通过“缄默表示”,将信息传达至被害人处,加上被害人的自我推测达成认知。这种“事项”通常被认作为诈骗罪中促成最后交付行为的“重要事项”⑪。
问题在于,在“隐瞒真相”式诈骗中,行为人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成为引起被害人的错误处分意识⑫?在这一点上,可以回归至诈骗罪作为“交互式犯罪”的本身。欺骗行为的存在要求通过行为人的表示达到对被害人产生影响的结果,通常认为这种影响是以双方存在“意思交流”为前提。详细而言,在行为人与被害者的交流中,行为人故意在交流内容上产生分歧,且行为人意图利用与被害者之间产生信息的量和质的差距,这种信息差距就是欺骗行为的事实方面。而在过去司法实践中,通常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以被害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倘若被害人对同一事项的认知程度达到同行为人一致,那么将不存在信息差距,行为人也就无法利用这种信息优势构成“欺骗行为”。
默示诈骗多表现为两种模式,一是行为人更改或重新构建建议流程,二是行为人以默示的方式向被害人传达了虚假的信息,吸引被害人前来交易。以在过去几年讨论热度很高的“二维码案”为例⑬,行为人通过在店家不知情的情形下更换二维码,实际就是通过这种默示的方式改变店家正常的交易流程,但由于是“默示”,所以传递至店家的信息仍是“自己处于正常的交易环境中”。
而相较于默示诈骗,不作为诈骗“危险创设”也往往不是行为人自身所为,多数情况为被害人已经由于自身的认知错误或信息差距,处于随时可能产生损失财产的危险状态当中,有学者认为,在不作为诈骗中不存在“信息传递”的情况[12],而笔者认为,不作为诈骗中同样存在“信息传递”,行为人为了维持被害人所处的危险状态,在负有阻止义务的前提下不履行阻止义务,而是通过其他行为使被害人相信自己所处的交易环境是安全可信的,这种加固被害人确信的方式,同样是一种“信息传递”。
综上所述,“意思表示说”应修正为在判定过程中,首先确定行为人“欺骗行为”的存在,其次确定被害人是可以接受行为人的错误信息,并有独立产生“处分意识”的能力,最后行为人的“行为”需要将“错误信息”传递至被害人处,只不过不作为诈骗在认定行为人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意识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其标准要高于默示诈骗,只有行为人作为保证人负有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肯定不作为诈骗的成立,反之则应考虑默示诈骗成立。
因刑法中未明文规定不真正不作为犯,所以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其应与作为犯等置,故应寻找可填补二者结构差异办法,使二者在价值层面相等。而等置性判断标准之一就是两者均存在设定引起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原因力⑭,默示诈骗的原因力由行为人创设,而不作为诈骗的原因力多为被害人不受行为人干扰即已存在的认知错误,但若要在此对二者间的原因力进行等置,就必须判断在不作为诈骗中,即便是被害人产生自我认知错误,行为人也负有告知其真相的义务,如不履行这种义务,那么在原因力的设定上,就将同默示诈骗中行为人自我创设危险等置。
所以,诈骗罪式“交互式”犯罪,在一般双方实施交易行为的过程中,出于对获利方的保护,在一定限度内制造“信息差”是被允许的,那么当这种“信息差”达到何种程度就构成诈骗罪的“欺骗行为”⑮?行为人在掌握了何种程度的“信息差”后,就应具有保证人的地位,负有说明义务?
首先,信息差并不是以信息量多少为依据,沟通中的信息量大并不一定有助于对方作出更合理的判断,被害人在某些情况下,因为信息过多,所以阻碍了信息接受者的合理判断。因此,即使行为人陈述了真相,但如若行为人将真相混入其他信息中,并且其他庞杂信息同样易引起被害人的错误认知,也可以承认行为人与对方之间的信息差。倘若行为人对被害人告知真相,且同样没有隐瞒该真相的伪装,但被害人本身对此真相没有认知,那么也就不成立欺骗行为。
其次,诈骗罪中所说的欺骗行为,可以定义为“利用不允许的信息差距”。从诈骗罪的交易犯罪特性来看,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与交易规则中一般允许的态度,在限定诈骗罪的可罚性时,也应该考虑在市场经济中,为确保交易自由,不要求交易双方共享全部信息。在这种程度上允许部分信息隐藏为限度,笔者认为,应以一般经验法则出发,以不影响被害人根据自有信息判断并及时止损的可能性为准线,超过此限度则涉及成立“欺骗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隐瞒真相”式诈骗罪中所定义的欺骗行为是“利用不允许的信息差距,使被害人依据自有信息无法自主脱离危险交易”。因此,在客观的欺骗能力方面,重要的是比较受害者采取的信息收集措施的程度和行为人采取的伪装程度。特别是在行为人陈述真相的情况下,与行为人明示地陈述谎言的情况或专门隐瞒真相的情况相比,前者被害人更容易发现真相,所以为了肯定欺骗行为,行为人必须进行高强度的伪装。
有学者观点认为不作为诈骗的归责根据在于“对作为义务的违反”[13],笔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不真正不作为犯再审判规范中实现的是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间的“信息差”,就将行为人至于“保证人”地位,在“作为型”诈骗中,行为人拟造的“信息差”本就是为达到犯罪目的,所以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据此笔者认为,仍应从客观角度解决“保证人”的问题。
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相比较,等置的关键在于不作为犯中不可能由作为犯完成的部分,所以,在等置性的要求下,成立不作为犯的要求需要行为人存在自己设定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若直接略过此步骤的判断,则有可能使最后的结果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回归到不作为诈骗与默示诈骗中,确定“保证人”存在的问题上,虽然诈骗罪本质使行为人利用“信息差”推动被害人的行为向法益侵害结果靠近,但显然,由于诈骗罪同样属于被害人“自损型”犯罪的特质,对于“保证人”的要求也更应严格。除却更为容易判断的“职务行为”与“法定义务行为”这些天然使行为人站在“支配方”的情形,还有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值得详细讨论,就是行为人本不具告知义务,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起因也与行为人无关,以下根据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以“赎表案”⑯为例,如果乙只是默不作声地接收了工作人员交给他的表,并无其他表示,那么即使乙在主观有“隐瞒”的意愿,但在客观并无任何对因果流程的推动,只能依据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判断乙为不当得利;然而在本案中出现的情形为,乙对工作人员说“快点吧”这类词,相当于阻断了工作人员的确认流程,并将交易流程控制在自己的可控范围内,强化了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并推动交易流程的完成,因此构成不作为诈骗。
而在前文提到的“肯德基羊毛案”中,笔者认为无需过度在技术层面探究程序的漏洞究竟是何种。因笔者否认“新型支付平台”可以被骗的观点,在此案例可以简化为,“在取餐繁忙时期,本应在甲使用完兑换券的时候将其销毁,因工作人员疏忽,甲利用保存完整的券申请退款成功”,那么在转化完的案例中可以判断,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来源并不是甲,而是自我疏忽,甲此时并不负有说明义务;但甲主动申请退款的行为其实相当于由甲开创了一个新的交易流程,而甲利用隐瞒工作人员在上一交易流程中的疏忽,肯定了自己开创交易的可信性,据此应属于默示诈骗。
综上所述,在“隐瞒真相”型诈骗中,只有当被害人陷入错误交易流程中,且只有依赖于行为人的信息提供才可以脱离错误交易流程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居于“保证人”的地位。但这也带来一个问题,依据交易中的信息交互,任何一方均有在保护自己利益的前提下排除风险的义务,所以在被害人已陷入错误认知的情形下,同时负有自我确保交易真实性的义务时,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保证人”的地位。不过此观点带来的问题是,根据被害人认知能力与搜集信息能力的不同,不同被害人在面临同样情况下,做出的反应不同,同时还应纳入考量的要素是行为人对于结束交易的紧迫性的推动行为。
随着新型支付方式的发展,“隐瞒真相”型诈骗也逐渐被更多的关注,而基于对传统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讨论,并结合当今新型支付出现的新问题,笔者观点总结如下。
第一,在区分不作为诈骗与默示诈骗的标准中,“意思表示说”仍有其适用的合理性,只是依现今支付方式的发展,在其判断顺序中需要修正,将原本学说中直接关注被害人错误意识转为首先判断“欺骗行为”的成立。
第二,对于“隐瞒真相”型诈骗难以判断的界限在于本身交易中,双方为各自利益会选择隐瞒部分信息,那么以“利用不允许的信息差距,使被害人依据自有信息无法自主脱离危险交易”这一标准更易判断,相较而言,默示诈骗中被害人可脱离危险交易的可能性要低于不作为诈骗。
第三,对于不作为诈骗与默示诈骗的区分要点还在于行为人“保证人”地位的判断,依据引起被害人认知错误的“原因力”,以及行为人辅助行为推动交易流程的紧迫性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区分不作为诈骗与默示诈骗。
注释:
①对于“隐瞒真相”的界定,笔者认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缺少直接的意思交流,或是通过创设易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的交易环境,或是利用被害人对于既有信息的错误认知,总之对于影响被害人做出最终交付行为的错误认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之缺少直接关联,例如恶意抬高商品价格使被害人交易,如果是通过行为人的积极表述使被害人对商品真实价格产生认知偏差,那么应属“虚构事实”类诈骗,如果是被害人一开始就对此存在认知偏差,且在交付财产时仍对此确信不疑,行为人仅选择沉默不言,那么则属于“隐瞒真相”型诈骗。
②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1243号刑事判决书。
④本文对“作为”的判断标准限定为“仅限定于某一时刻的某一行为”,如果是前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则需要进一步考虑。
⑤日本学者对此有详细论述,如西田典之在「不作為犯論」中阐述“将“作为”描述为“创设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将“不作为”描述为“不主动介入导致已经发生的结果的因果关系”;山中敬一在其『刑法総論〔第3版〕』(成文堂·2015)226頁中论述“所谓作为,是指引起导向结果的危险因果力,或者介入并利用其因果关系,使结果发生的行为。”
⑥松原芳博在其著作『刑法総論〔第2版〕』(日本評論社·2016)88頁中论述“进行身体运动以使法益状况恶化是人为的,而不进行使法益状态好转的身体运动是不作为的”,此外,台湾学者林山田在其著作《刑法总论》(2008 P199)将二者的区分概括为“通过在意图控制下基于特定目的移动身体来侵犯法益或不履行义务”。
⑦考夫曼的观点在日本被称为“因果关系标准理论”,该理论有时被理解为“将不作为视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值得注意的是,考夫曼认为不作为是没有“人的因果性”的。他着眼于所谓不真实不作为犯不能肯定人的因果性、目的性,说明不作为本来不能满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由此,他得出的结论是,只要不存在类比适用的允许规定,使用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来处罚不作为是不能正当化的。⑧如睡眠中的动作、反射运动和绝对强迫下的行为。
⑨本文观点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做出的外在表现,所以即使是在“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仍可以视作是一种行为的投入。
⑩关于行为人是否居于保证人的地位有在交易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作为认定两类诈骗罪的关键,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详细论证。
⑪能够被称为,存在如果知道该事项被害人就不会交付财物这种情况,亦即,凡是与交付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都属于这里的“重要事项”(参见桥爪隆,王昭武.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J].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4(01):173.)
⑫这里在部分论文中也涉及“新型支付平台能否被骗”的讨论,笔者认为新型支付平台不能作为受骗的主体,虽然是承载设定交易程序人的意志,但不能以此转化逻辑认为其可以被骗,受骗的仍是在交易程序中依赖支付平台获利的人,在此不占篇幅过多论述。
⑬被告人符某、符某某在当地某农贸市场,先后三次将铺位收款二维码更换为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共计非法获利2823元。(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刑初978号刑事判决书)
⑭根据日高义博的观点,等置性的判断标准有三: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该行为事实;不作为人的原因设定。
⑮根据等置性原理,这种“欺骗行为”的判断标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应是一致的,故在此进行统一讨论。
⑯甲和朋友乙到一当铺,将自己典当的手表赎回。在赎回过程中,工作人员错将他人典当的名贵手表取出并打算交给甲。甲见状正想告诉工作人员实情时,乙却向甲使了个眼色,并佯装说道:还有要事待办,快点吧。甲会意后,即刻取过该名表离去。(王刚.论不作为的诈骗罪[J].政治与法律,2015(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