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丽红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近年来,随着游戏产业市场规模的扩大网络游戏已成为人们日常娱乐的方式之一,游戏产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其中就包括因游戏模仿产生的纠纷。一款游戏能否得到用户青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游戏规则的可玩性和趣味性,然而,当一款网络游戏在市面上受到玩家追捧时,伴随而来的还有层出不穷的游戏模仿者。这些模仿者在保留他人游戏规则的基础上,部分更改其他游戏设计要素后推出相似的游戏,不正当的游戏模仿行为不仅会挫伤游戏开发者的创作积极性,还会阻碍网络游戏产业的多元化发展。明确网络游戏规则的版权保护范围对促进我国游戏产业健康发展、提升我国游戏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游戏规则是否构成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针对网络游戏设立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对于网络游戏中的其他设计要素,比如游戏背景音乐、游戏人物,实践的做法通常是将网络游戏中的设计要素进行拆分,并相应地归入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等现有作品类型中予以保护,理论界和实务届对此争议也较少。然而,对于网络游戏规则的版权保护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观点认为,“游戏规则不宜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游戏规则和玩法属于创意,创意在著作权法上属于思想范畴,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1]、“网络游戏规则与网络游戏的其他游戏要素不可分割,并非独立存在,不具有可版权性。”[2]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游戏规则通过特定方式呈现出来的具体表达可受到版权法的保护”[3]、“游戏的具体规则的设计是有可能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4]。
除了理论界,实务中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游戏规则保护的案件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比如在杭州游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常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大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三国杀”案)中①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 民初字第27056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用以描述出牌规则、胜负条件、模式等的文字内容属于对游戏玩法规则的概括性、一般性描述,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作品中抽象出来,不受著作权保护。”而在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②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201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则认为:“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构成了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此外,还有的法院认为“游戏规则尚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表示这种智力创作成果法律不应给予保护”“游戏的开发和设计需要极大的创造性劳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如果将游戏规则作为抽象思想一概不予保护,将不利于激励创新,为游戏产业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③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 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对于网络游戏规则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以及应当以何种路径保护游戏规则存在分歧。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游戏规则是指引导和要求游戏玩家如何玩游戏的内容。在游戏产业的标准用语体系中,游戏规则指的是游戏设计中的一环,游戏设计除了对游戏玩法规则的设计,还包括对游戏数值设计、游戏UI设计、游戏付费模式设计、游戏技能体系设计、游戏关卡设计、战斗动作设计等内容的设计[5]。
网络游戏规则虽然有“规则”之名,但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般性规则,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般性规则是指为有序和规范地从事某项工作或进行某项行为而制定的规则、章程或制度。为了实现促进作品创新、知识传播和技术进步的立法宗旨,几乎所有国家的版权法都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等内容,我国《著作权法》亦不保护“操作方法”这类广义思想范畴的一般性规则。如果允许他人肆意抄袭和复制网络游戏开发者设计的游戏规则,将会导致游戏类型的单一化。因此,在探讨网络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时,不能一刀切地将网络游戏规则等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般性规则。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6]23-24,因此,受版权法保护的网络游戏规则表达也须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要件,且不属于版权法排除保护的对象。
首先,网络游戏规则具有较高程度的创造性,是游戏开发者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游戏设计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以创意为源泉,集工艺、美术和科学于一体,并且要求游戏设计者具备高度的创造力和想象力。游戏存在于一个“人造”的世界,要以假和真的规则加以管理,而想象力对创造一个“以假乱真”的世界来说最重要[7]。每种游戏都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不同类型的游戏又有不同的规则,比如角色扮演类游戏、体育竞技游戏和音乐游戏的游戏规则就各不相同,角色扮演类游戏是由玩家扮演游戏中的一个或数个角色,有完整的故事情节的游戏,强调剧情发展和个人体验,通常采用回合制战斗方式;体育竞技游戏是模拟各类竞技体育运动场景的游戏,游戏规则与线下实体游戏相似;音乐游戏则是伴随着美妙的音乐,要求玩家翩翩起舞或作出相应肢体动作。可见,设计游戏规则是一项极具创造力的活动,而体现或隐藏在游戏界面以及游戏设计中的规则正是游戏设计者思想和创意的具体表达。比如,角色扮演类的游戏一般具有完整的故事情节,且注重剧情发展和玩家体验,设计者需要精心设计各种道具获取规则、交易规则和通关规则,并将其思路和创意体现在游戏运行过程的不同环节和设定中,具有高度的创造性。
其次,网络游戏规则能够以可被客观察知的具体形式体现于各游戏要素中。游戏设计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包括对游戏规则的设计,也包括对音乐、特效、美术、文字等要素的设计,而游戏规则作为游戏设计的一环,与其他要素密不可分,并且游戏规则往往具象化为这些具体的游戏要素。比如,在战略类游戏中(RTS),典型代表是暴雪公司出版的《星际争霸》,其游戏规则是游戏玩家须在设定的时间和有限的装备资源内,完成工事建造、科技发展、部队制造和兵种组合等任务以实现打败对手的目的,这些游戏规则具体表达则包括图形、音乐特效、文字说明以及视觉特效等内容,用音乐特效表示获胜或失败,用视觉特效表示实施技能成功,用文字说明介绍游戏步骤和装备技能效果等,这些有形的要素都体现了游戏设计者对游戏规则的表达。
因此,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网络游戏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其表达形式与传统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作品也不相同,但是网络游戏规则设计过程具有的独创性以及其通过游戏编程最终呈现在游戏运行过程的不同环节和设定。反之,如果将游戏规则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一方面将导致越来越多的“换皮游戏”出现,影响用户体验和阻碍游戏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游戏开发者在游戏规则的构思和设计过程中的投资得不到保障,进而影响其创新的积极性,违背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
游戏规则之于游戏整体的关系可类比为故事情节之于一部小说,读者通过小说的情节一步步地了解作者所欲表达的思想,游戏规则指引着玩家进行具体的游戏操作。正如小说的故事情节有抽象和具体之分一样,游戏规则也有概括性的一般游戏规则与具体的游戏规则表达的区别,一般性和概括性的网络游戏规则因过于抽象,不具有可版权性。另一方面,不同的游戏规则存在表达空间的差异,对游戏规则的表达形式有多种,最常见的形式是通过文字来描述游戏规则。当对游戏规则的描述非常具体时,则可能构成文字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比如,在卡牌游戏中,“卡牌和套牌的组合”作为游戏的策略与战术规则属于抽象思想,但用以描述“卡牌和套牌的组合”不同技能或效果的文字说明则可构成对游戏规则的表达。再如,游戏的胜负规则是抽象的思想,但具体化之后用于表示“技能命中”“人物死亡或通关”的音乐和画面特效可构成表达。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法中的“混同原则”在区分游戏规则和游戏规则的表达上同样适用,如果某一游戏规则的表达空间过于小,甚至只有唯一的表达方式时,则该游戏规则及其表达均不受版权法保护。
网络游戏规则具有独创性,但并不意味所有的游戏规则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相反地,对于游戏规则中的一般性规则、表达空间有限甚至只有唯一性表达方式的规则,以及处于公共领域的游戏规则都应当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1.具体游戏规则受版权保护。依据不同的标准,网络游戏规则可进行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规则的性质,可分为情节规则、操作规则和升级机制、装备交易规则等其他规则[8],根据规则的具体化程度,可分为基础规则、具体规则和隐性规则[9]。游戏规则的分类对确定游戏规则的版权保护范围具有重要作用。传统著作权法体系中用于区分思想与表达的“抽象概括法”为具体游戏规则的界定提供了思路。“抽象概括法”由美国的汉德法官在尼克斯诉环球电影公司案中首次提出④See Nichols v.Universal Pictures Corp.,45 F.2d 119.,用于区分戏剧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抽象概括法”的基本内涵是随着越来越多的情节被剥离出去,就会有一系列越来越具一般性的模式出现,在不断抽象概括的过程中,最终会出现一个不再受到保护的临界点,超过该临界点的内容不再受版权法保护[6]23-24。
如前述,根据规则的具体化程度,游戏规则可分为基础规则、隐性规则和具体规则。基础规则是规定某一类游戏基本玩法的规则,比如推塔类游戏的基础规则是“守住我方防御塔,摧毁对方防御塔”,典型代表作品是《英雄联盟》;赛车类游戏的基础规则是“驾驶飞车绕开障碍到达终点”,典型代表有《赛车On Line》《QQ飞车》,基础规则本身属于概括性和一般性的内容,表达空间十分有限,甚至只有唯一的表达方式,因此不能受到版权保护。
隐形规则是隐藏在游戏设计中的规则,这类规则只能由玩家在游戏过程自行体会和选择,无法通过具体的外在表达进行传递,故无法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比如《英雄联盟》游戏中,组队玩家在对战前可选择5名英雄(每位玩家选择1个英雄出战,3人或5人为一队),每个英雄的身份不同,技能也不同(有法师、射手、坦克等),在进入战地地图时,又有上中下三条路线。对英雄的选择和配合,以及走位的选择都会影响游戏的结果,而这些游戏规则可由玩家自行选择和决定,此外这些隐形的游戏规则是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总结而来,比如“法师走中路,射手走下路”的规则,一般认为按此规则游戏取胜的成功率较大。这些隐形的规则是游戏玩家经验和实战的总结,不是游戏设计者的智力创造产物,因此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一款网络游戏不可能仅由基础规则和隐形规则搭建起框架,否则过于简单和粗略,具体规则才是游戏设计的核心。比如,卡牌类游戏的具体规则包括对卡牌或其组合出牌的有效和无效规则、卡牌与卡牌之间的制约和次序机制、以及换牌和无效牌的设定。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法院将具体规则纳入版权保护范围,比如,在暴雪娱乐《炉石传说》诉游易公司《卧龙传说》一案中⑤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卡牌上的文字说明是用以说明卡牌在游戏中所具备的技能或功能,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说明书而作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该案中,具体规则与游戏中的文字元素发生结合,作为文字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从创作过程来看,具体规则在设计时表达空间较大。比如对某一操作技能的设计,设计者可以自主设定实施数值、等级和效果,只有符合设定的要求才能施展该技能,具有高度的创造性。另一方面,具体游戏规则的表达方式多元,设计者可以采用不同形式或者结合其他游戏要素进行出现。比如,有的通过连续动态的游戏界面表现,有的通过游戏文字形式表达,指引游戏玩家据此进行操作,故游戏的具体规则应当受到版权法保护。
2.游戏规则中的公有领域内容不受保护。公有领域的内容既包括已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也包括不受保护的历史事实等,某些类型的游戏规则因属于公有领域而不受版权保护。比如,卡牌类游戏中的历史人物及其事迹、社会背景等内容,再如体育竞技游戏,这类游戏规则中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较多,比如桌球游戏进球规则、象棋游戏的“吃将”规则、足球游戏规则等。公共领域的素材内容不能被个人专有权利垄断,故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司法实践中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作品的判断方法。根据该公式,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有接触其作品的可能性,并且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那么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接触事实通常比较容易举证,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有接触的可能性即可,无需证明被告有实际接触行为。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则相对复杂,特别是在网络游戏规则保护案件中,需要在界定具体游戏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比对。常见的比对方法包括“整体观察法”和“抽象—过滤—对比法”。“整体观察法”强调对作品进行整体性的比较,从玩家的视角出发,看两者在整体上是否相同或近似。“抽象—过滤—对比法”分为三个步骤:首先抽象出两个作品中的思想部分予以排除,其次过滤掉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内容和共同借鉴的在先作品的内容,最后将被告作品剩余内容与原告作品进行对比,看两者在表达上是否实质性相似。“抽象—过滤—对比法”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判断方式。比如在“三国杀”案中⑥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 民初字第2705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据“抽象概括法”的思路对涉案游戏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其公式可概括为“受保护内容=文字内容-思想-公有领域-在先素材”。对于涉游戏规则保护案件来说,由于游戏类型不同,其对应的游戏规则也不同,并且与游戏规则相结合的其他设计要素也非常的丰富,这些因素决定了网络游戏规则的复杂性。因此,单独运用“整体观察法”或者“抽象—过滤—对比法”无法准确地认定网络游戏规则侵权行为。前述“三国杀”案中,法院未对游戏规则与游戏规则表达进行区分,可能导致部分可受保护的具体规则作为思想予以排除,故在界定游戏规则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针对游戏规则本身进行逐层分析,而非简单地做减法。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立法,对于网络游戏的保护,实践中法院主要采用“整体保护法”和“拆分保护法”两种模式,即将包括游戏规则在内的网络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或者将网络游戏的各要素进行拆分,分别认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或者音乐作品等进行保护。在拆分保护模式下,作为核心要素的游戏规则往往因难以确定其对应的作品类型而得不到保护。2016年在《奇迹MU》诉《奇迹神话》抄袭一案中⑦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 第529 号民事判决书。,法官首次将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在审查时将涉案游戏中的“等级限制”“角色技能”“装备属性”等具体规则设计与人物造型、场景设计等游戏元素一同纳入了实质性相似的比对范围。采用整体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游戏规则,但是对于一些整体画面相似,但规则不同的游戏,采用整体保护模式仍然存在保护不足的问题。
本文认为,在认定游戏规则具有可版权性的前提下,应当采用版权法保护模式,对作品概念进行开放性解释,实现对游戏规则的充分保护。2020年11月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其中对作品定和类型的规定相较于修改之前并无实质性的变化,但将原第3条第1款第9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由此扩大了作品的范围,为保护包括网络游戏在内的新的著作权客体留下了空间,这是对游戏规则进行版权保护的权宜之计。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未来对网络游戏的保护还需立法和司法作出新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