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别法人制度的立法价值及特殊功能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为视角*

2021-11-29 08:44李永军张艺璐
关键词:组织法法人集体经济

李永军,张艺璐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对各国而言,将何种组织体确认为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法人都有其时代意义,不仅要充分考虑产生背景,更要与经济基础、社会结构等因素一并观察。近期,我国法学界将研究视野转向法人制度中有关分类的问题,正是关注到传统法人制度的类型框架需要对经济发展与社会结构产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冲击进行有意义的回应,需要对法人制度重新审视和建构。农村经济是我国下一个快速发展的机遇,而城镇化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显示,从1978年到2013年,城镇常住人口从1.7亿人增加到7.3亿人,城镇化率从17.9%提升到53.7%。尽管发展的方向很明确,但在农村社会结构变化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制度问题。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地位被认为是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分类才能使得存在已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现实回归法律,正是在此一前提之下,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又增添一难题。这正恰符合卢曼在社会系统论方法①卢曼提出的社会系统论认为,概念作为一个社会自我描述的符号,其语义在不同的时代或者说不同的分化形式下具有不同的意义指称。参见宾凯《公民社会的历史语义学——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方法》,《交大法学》,2010 年第1 期,第129-144页。中的理解,换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是社会自我描述的体现,是催生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而《民法总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地位的确定正是回应了这一需求。

值得思考的是,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将产生如何的贡献,这也是历代法学家们所会思考的问题,即法人资格赋予的正当性或说立法价值何在。早在德国法学家克劳斯·奥特的时代,就曾提出法人本质的争论,事实上就是“一个关于社会中间力量的功能与合法性的政治争端”[1]。换言之,法人资格的赋予,是从其实际所能发挥的社会功能、维度进行考虑的。本文拟先以历史考察方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析,理解其被创设当时的目的何在;再谈及如确认其具有主体性特征将对我国法律上难解之问题,即集体所有制产生如何的意义。唯有找到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的真正原因后,才能再对其作为一种特别法人的意义进行探寻,以此再反思分类为特别法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未来制度改革上的指引何在。综上,本文所要关注的问题应分为二部分:

1.什么是法人?或者应该说,何以要赋予一个既有的组织体,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民法概念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发生变动”[2],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必然有其立法价值存在,此一价值或更确切的说是,催促民法典赋予其法人资格的内在原动力和基础是什么?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新形态的法人,且被界定为特别法人,要如何理解这种分类的意义?除了着眼于过去、现况的基础中找寻其价值之外,更要从为其未来发展所设定的目标来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被界定为特别法人是否有助于发挥预设的制度功能?

二、什么是法人?——何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关于法人为何,乃至如何确定一组织体为法人的讨论在各个国家的历史中都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原因在于,现实中虽有组织体的存在,但这却非肉眼可见,仅是一抽象概念;再者,组织体的形式多种多样,探寻立法上是否有赋予其法人资格的价值需要结合现实因素细细论证。

(一)法人的构成:本体、主体性特征和具体表现形式

要理解法人,则应从其上位概念:主体出发。主体,本是哲学上的术语,“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极为一致,都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3]。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从概念的用语层面理解,民事主体是市民社会自我理解的概念进入法律领域。而民法采用的权利思维决定了它是“通过主体、权利内容和客体的确定来体认世界”[4]。民事权利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意志,其内容的实现要通过一定的主体对确定的客体来进行的,而民事权利实现的关键在于民事主体。换言之,空有权利的创设但无人可以主张或行使将使得权利的实现沦于空谈。

将自然人确认为主体是易于想象的,但要赋予某一肉眼不可见的组织体以法人格,就要依赖理论的发展及论证。何谓主体?是由本体①根据罗尔夫·克尼佩尔对主体的理解,为了在社会方面发生作用,理性的自由必须不仅仅作为一个哲学的架构,一个人的形象,或不仅仅作为一个法律上所规定的的行为导向;理性的自由必须能够转化为个人的生活。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页。、主体性②主体性当然是主体活动中的主体的特性,但马克思主义的主体性范畴包含更深刻的内含,即它是高级发展的自由自觉的对象性活动的主体性;是社会历史因素占优势地位的主体性;是变偶然的个人为有个性的个人的主体性;是以人的全面发展去改变世界的主体性。参见张世英《哲学史上的主体性》,《哲学动态》,1991年第2期,第42-24页。特征和具体表现形式③作为物理的人的法律主体性和法人的法律主体性各自本身都是规范的、成文法的结构。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2页。等三个要素所构成的。本体可谓是组织体的现实状况,是指由历史背景、经济发展状况或社会结构呈现出的“主体图像”;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主体图像”的本体就是“这样一种人,即人们能够指望他们具有足够的业务能力和判断能力,在以契约自由、营业自由和竞争自由的基础上成立的市民营利团体中理智地活动并避免损失”[5]。主体性特征④德国法学家基尔克除了认为法学学科研究动因是必须研究人类共同体的本质问题,也认为组织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之一。参见奥拓·冯·基尔克《论人类社团的本质》,张陈果译,《北航法学》,2015年第2卷,第114页。德国学者克尼佩尔进一步论证到,法律主体的一个合作关系应取代依据个人伦理规则承担义务的经济主体,该合作关系不是竞争,而是负有共同劳动的激情和责任伦理,应存在一个社会的法律,其倾向于具体的、社会化的人。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5页。事实上,两位法学家都强调了主体性特征最重要的是体现社会中的法律。这个概念必须要同时体现组织的特征以及社会化的要求,要达到这个目标需要运用主体制度中主体性特征的设计,来不断满足新的要求。是确认主体的标准或说是确认意义所在;具体表现形式⑤规范的文本可以有所指向,以《德国民法典》为例,人格人变成法律主体的关键结构。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6页。则是使得主体真实存在的方法,假设在各国的实体法中并未有具体法律规范,则无论有无组织体的“主体图像”,或者是否符合主体性特征,该组织体在民法的世界中终究会如只见影子而不见实体一般,事实上无从确定其是否存在。但空有具体表现形式,即法律规范,却无法契合现实以及社会、制度及经济层面对主体的理解,也是不对的。唯有在交互作用之下,才会使得法律上的主体制度贴近生活现实以及需要,这也是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提出将法律上的人类形象更新为所谓社会人的设想,而不再是像鲁滨逊一样,是一个离群索居的孤人。①参见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中的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49页。这一设想要求组织体有其具体的社会功能,同时自身得以实现组织自治,才能被赋予制度合法性;②法人人格只有通过将法律资格化的能够因素涌入该概念,才能够获得法律的颜色。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2页。至此,对法人制度的理解才不再是全凭空想。对我国而言,《民法总则》确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这即为具体表现形式;但正如前述,要将其确认为法人,必然不能不从其已存在的现实,即其主体图像,或不谈其已具有的主体性特征,亦即忽略其被确认为法人的立法价值。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图像:以达成“规模经济”为目标的组织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同其历史上众多的组织体兄弟一样,比如公司,并非因为法律规定存在而诞生,是立足于现实的基础之上,再逐渐吸纳至法律体系中。新中国成立后,实行土地改革,土地被分配予农民,此时尚未从土地私有制走向公有制;然而,虽然耕者有其田,但此时的劳动效率不高,因为受限于土地的面积,即使有收成亦是小规模的。因此,历史上早已存在的互助模式又有其应用空间,但这种模式马上又面临问题,由于出于自愿,所以无法合理量化互助者彼此间的贡献多寡。1943年11月底,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劳动英雄大会发表了著名讲话《组织起来》,明确提出“克服这种状况的唯一办法,就是逐渐地集体化,而达到集体化的唯一道路,依据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6]。正是在这种情形下,催生了初级形式的合作化运动,由农民将其所有的土地或生产资料使用权折价出资投向合作社组织(集体);换言之,此时的土地或生产资料所有权仍归属于作为社员的农民,只是使用权归属于合作社组织(集体),再由合作社组织(集体)寻找劳动力耕作,以此模式创造利润后,一部分按当时折价出资的比例分配予社员,剩余的则归合作社组织(集体),即作为集体财产的累积。

初级形式的合作化运动确实能达到规模经济的效果,但其仍遭受质疑,原因在于:何以有人能单纯凭借土地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就可获得由他人劳动所创造出的利润?换言之,这种财富的累积并非通过自身的劳动换取,不符合当时的价值观,再者,这种情形极有造成贫富不均的可能性。要改变之,唯有消灭私有制,也就是使土地及生产资料都归合作社组织(集体)所有,实现真正的按劳分配,此时即为高级形式的合作化运动。转为高级形式的合作化运动后,就从实质上出现了真正意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也是土地及生产资料归属于集体所有的正式开端。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合作化运动从初级形式转为高级形式,从私有制走向公有制,都是为达到农业规模化经营,即规模经济所做的努力,目标从一而终、未曾改变,即便是随后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亦是如此。完成高级形式的合作化运动后,进一步通过小社并大社的方式建成人民公社,此时原先仅用以实现经济功能的合作社组织,改为政社合一,也就是经济功能与行政管理功能兼具,由此诞生现代意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很大程度上应被界定为一个政治集合体,因为其经营逻辑很少受市场经济规律影响,而更多受到行政管理因素的影响。这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属性极其微弱,由此导致了一系列无效率的问题,而无从实现预设的规模经济的目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性特征:解决难以言说的“集体所有”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改革,之所以又重回研究者的视野中,是由于工业化之下带动城镇化的发展,在城市产生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使得农村人口快速转移到城镇,此时的农村一改过往地少人多的困境,在地较人多的情形下,又回归到如何推动农业规模化经营的问题上。然而,此时遭遇到最大的阻碍在于:虽然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对外无法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无法签订合同,此时就算存在土地及生产资料也是徒然。既然为集体所有,那就由集体来决定并指派代理人对外为法律行为如何?这立即又会遭遇到集体的概念极为抽象而无法确认的问题。要确认集体的意义为何或许可通过户籍调查,重新连接人与地的关系,然而这在现实中是难以实现的。首先,是需要一套界定集体身份的标准,标准的研拟需要综合一切情形进行商讨,无法草率决定;再者,前已提及人口流动频繁的问题,完成调查恐怕旷日费时,故从实际上确认集体范围,极为不现实。第二种方法就是先通过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使原先归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及生产资料,现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事实上,采取第二种方法,赋予其法人资格,依旧绕不过在第一种方法里所说的成员身份的认定问题,但即使无法确认成员为何,进而无法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意思、进行决策,也只是土地及生产资料此些资产的增值目标无法达到,如着眼于资产的保值、保护功能,这将会使得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价值由此体现。

三、什么是特别法人?——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的再思考

《民法总则》的制定历经四次草案的审议,在前两次的草案中均未见特别法人的规定,直至第三次的草案才有与之相关的内容。探究立法意旨,是因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换言之,除了将法人以营利与否进行二分之外,还创设了第三种名为特别法人的类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即属之,如此规定的意义何在?

(一)立法价值:着眼于资产的保护问题,而非在法人分类理论的路口停滞不前

从设立、终止程序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确实难以被认为是由土地或生产资料所有者以该所有权出资进而设立的,因为假设真是如此,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未有法人资格的过去,应是将财产归属于最初通过折价出资取得成员或社员身份者。但在《物权法》中并未如此规定,财产仍旧为集体所有。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换言之,即便最初没有折价出资或甚至没有加入集体的意思,仍旧可能被认为是集体的一份子;反之,若非集体的一份子就算有出资的意愿,比如愿意投入经营所需的资产、资本,仍无法因此取得成员或社员身份。这也意味着这种身份,也无法通过交易等方式转让,因此也能进一步得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资合性特征相去较远。最后,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员或社员身份并非出资取得,就算未来有类似于公司的利润分配行为也不能认为成员或社员在加入时有获取利润分配的期待,自然与营利法人在设立目的上有所差距。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

然而,即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于前述种种特征使其与营利法人相去较远,也不能因此认为属于非营利法人。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等非营利目的而成立,且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但在前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呈现的主体图像中,可以发现其自始是为了农业规模化经营而设立;再者,虽无出资设立的概念,但确实会有一套将经营所得利润分配予成员或社员的机制,由此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也与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不甚相同。但立法者未因此停滞不前,其顾及仍要通过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以确定集体财产的归属,达到资产保值的目的,又要等待后续对组织制度改造的方向明确,因而先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一种特别法人,这可谓是一种先求有,再求好的立法模式。

(二)制度特殊性及再思考:农业规模化经营目标如何实现还有待确认

虽然对特别法人的立法模式,先求有,再求好,应予以肯定,但是问题在于其并未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未来制度改造上的任何指引。立法意旨虽阐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设立、终止程序上有其特殊性,然而,初级及高级形式的合作化运动阶段中所产生的合作社组织,在概念上都较趋近于营利法人,甚至可以说初级形式的合作社组织就是营利法人。换言之,如果只是单纯的概念对应问题,即成员或社员身份并非通过出资取得,但依旧有对之进行利润分配,还是应该认为具有营利性的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此时已不同于初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的环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的现状也受到不同程度及因素的影响,我国农村土地资源因实际所在地而有所差异,无法实现平均分配,进而导致部分地区生产规模较小的情形,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制度实际上应当视各村资源情况、推动农业规模化容易程度等进行调整。确实已有部分,因为当地乡镇政府的预算已足以涵盖公共服务支出,进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解甲归田”,专以经济功能为主,不再肩负双重功能者,比如在广东、浙江等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有改为农工商总公司和股份合作公司者。换言之,充分运用集体资产以创造更大价值为其首要目标,而这种形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谓已确定自身使命所在,而不需再被界定为特别法人。

然而,这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全貌,在前述的经济较发达地区之外,仍有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除了经济功能之外,亦承担着公共服务功能,赋予其法人资格虽然加强了对集体财产的保障,但将其界定成特别法人还不足以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此二种功能应如何协调的问题,或说还未提供协调的思路。本文认为,如要找寻出路,则有必要立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初衷,其自始都在为实现农业经营的规模化努力,虽然曾有过公权力行使与经济功能混合的时期,但这只能说是历史上的偶然状况。随着时间推移,人民公社解体,原先的公权力转由乡镇政府、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等基层政权组织行使,按理说集体经济组织应只剩经济功能,但实践上却仍受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所影响,难以完美区分;①参见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思考》,《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第75页。究其原因,是因为当时的基层政权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无法人资格,因而一套人马无论是拿哪一块牌子,从表面上来看都没有区别,自此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至今日仍被认为具有双重性质的错觉,即同时践行经济功能兼有公权力的行使。但是实际上,在当前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确实仅剩经济功能,或许因受制于成员或社员的认定、决策机制等问题,导致要从组织内部进行自主运作将遭受阻碍,故暂时还需要仰赖公权力代行决策。但这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内部权力行使的问题,根本上并未导致其经济功能,即促进农业经营规模化目标的变更。

事实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功能的阐释并不能一刀切,何谓公权力行使也不能笼统的说。以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会进行的种种行为来看,比如其将某土地使用权承包给某农户,这当然属于经济功能的落实。农村的社会制度随着改革开放发生了许多的变化,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之后的施行过程中随着社会发展确定了新的形式,1999年,通过《宪法》规定的方式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然而,正是在这种家庭承包经营制之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于生产前、后环节均可能有公共服务的提供,比如良种供应、水利设施的建设等。然而,这不能与人民公社时期所具有的公权力等量观之,换言之,此时所涉公权力程度较低;此种公共服务只是为了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本效益或经营效能,且不适合由基层政权组织或交由民间企业办理。或许,由于成员或社员间的地缘关系,导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有为社区服务或提供福利的期待,例如应当将收入优先用于公共开支,如教育、合作医疗、公共道路建设、水电管道铺设、环境卫生等。③参见王玉梅《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商主体制度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65-84页。但不可讳言,这些期待难道不需要先对资产有良好的运行、创造收益才有可能实现吗?当然,这极有可能会产生如公司在社会责任议题上常面临的争议,即究竟是优先将收入分配予成员或社员,有余力时再为福利措施,还是说应当以福利措施为先?谁有权力决定?谁又能对此进行监督?本文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单仅具经济功能,在部分情形下承担的公共服务功能,再次提供其应被界定为特别法人的依据。但仅被确认为特别法人,事实上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在未来的改革方向提供指引,成为特别法人或许能发挥对集体财产的保护作用,然而尚不足以应付后续的问题,包含治理结构、内部权力划分等,这些问题正是与能否达到农业规模化经营息息相关的,故还有待确认究竟是以经济功能还是公共服务功能为重的问题作出判断。

四、结 论

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并使其作为一种特别法人,是为了使集体所有的概念更加清晰,使集体所有的归属在实践中更加明确,有其积极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相较于营利法人,主要的区别体现在设立、终止程序方面: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中的成员或社员身份,非能通过出资取得;再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亦无法解散,因为一旦真有解散,财产无从分割;再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不同,则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也还是存在将经营所得利润分配给成员或社员的机制。只是还要认识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相较于特别法人中的其他类型,有其特别之处。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些法人自始是为公权力行使的目的所设,只是为了使其得以在民法上作为民事主体,故进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其设立目的自始是为了达到农业的规模化经营,是为实践经济功能,仅有在部分情形,例如基于统分结合的需要下,将承担公共服务功能,比如水利设施的兴建等,因此,可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并非典型的特别法人,既其存在两种功能,则以何者为优先,自当在往后制度改革时加以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自始至终所要实现的使命都是实现农村经济规模化,因而在后续的制度改革中,应以之为指引,明确经济功能先于公共服务功能。以此为基础,对其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和内部权力划分等部分进行完善及改革,由此才能确保集体资产有良好运行的同时,实现创造收益,并与立法者赋予其法人资格的目的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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