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子商务专利侵权中的适用
——兼论《民法典》第1195 条

2021-11-29 01:46王旭霞王润芝
关键词:必要措施民法典商家

王旭霞,王润芝

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引言

“通知—删除”规则源于20 世纪90 年代美国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规范,但在实践中,美国法院至今仍未将“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的案件中[1]。“通知—删除”规则自21世纪初引进以来,在国内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演变,已具有相当的完备程度,在《民法典》中也通过三个条文对该规则进行了确立与发展,这三个条文构建起了《民法典》时代“通知—删除”规则的基本框架。但在电商经济蓬勃发展的新形势下,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仅2019 年一年,我国电子商务平台交易额就已达到34.8 万亿元[2],大量专利产品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许诺销售,为本就复杂的“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增加了新的难题。对此,学界对“通知—删除”规则能否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以及如何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提出了众多的观点与现实路径,以求解决“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适用问题。但学者所提出的现有路径并不能完善地解决“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适用于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诸多问题。因此,本文结合《民法典》施行后产生的最新的司法案例进行研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力求为“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适用提供新的路径。

1 问题的提出

“通知—删除”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我国在21 世纪初将其引进,首次规定于《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但该条例仅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2010 年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 条,将该“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推广至整个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当然也包括了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的范围。2019 年正式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41 条至45 条,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也不仅仅限定于著作权,而是包括了专利在内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2021 年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1195 条至1197 条,对“通知—删除”规则在网络侵权中的适用也将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纳入其中。

上述法律构建了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的“通知—删除”规则,对于制止电商领域专利侵权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其仍然存在诸多缺陷。

第一,规则滥用隐患仍然存在。一方面,网络环境中的专利侵权只涉及许诺销售或销售专利产品,而非单纯提供信息[3],因此,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专利侵权形式上有别于著作权。另一方面,专利权权利本身具有如下特点:专利权利客体的高度专业性,决定了专利权的侵权认定只有被控侵权产品所涉领域的专家才能胜任;专利权利边界天然的模糊性特点直接决定了专利侵权认定的不确定性;专利权利状态的不稳定性决定了专利侵权认定的不稳定性[4]。上述两个方面的独特性导致电商平台在接到侵权通知时只能对通知所提供的初步证据做一个形式审查,只要通知符合形式要件,则对被通知人采取必要措施。在“上海美询诉苏州美伊娜多案”中,苏州美伊娜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美伊娜多公司)在提交一份证明上海美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询公司)所售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之后,淘宝平台在要求上海美询公司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无果后,对上海美询公司作出了立即删除商品、立即屏蔽搜索店铺等必要措施。而本案在诉讼中,苏州美伊娜多公司却并没有将申诉时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美询公司存在专利侵权,且其在诉讼中也承认因工作疏忽导致其向淘宝平台所提交的投诉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淘宝平台作为电商平台其对于苏州美伊娜多公司所提交的专利侵权证明仅做了形式审查,就采取了转通知以及相应必要措施。有学者对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的投诉做过统计,某汽车后备箱垫实用新型专利,行为人以其受侵害为由向电子商务平台发送通知,但是该投诉涉及平台上7 000 多家卖家,总共涉及36 万件产品[5]。若该行为人也因所谓的工作疏忽向淘宝平台提交一份与客观事实不服的鉴定报告,淘宝同样也需要对这7 000 多家卖家全部进行转通知以及采取必要措施。由此可见,虽然规定了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损害,权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却存在极大的举证困难和较高的救济成本,对滥用的震慑和规制作用有限[6]。

第二,权利人与商家利益失衡。权利人在提供合格通知后,就会导致商家遭到商品下架、屏蔽搜索等阻断交易的限制;而商家在对通知进行反通知之后,并非遵循“反通知—恢复”规则,而是在反通知之后,需要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商家受到的限制才会解除。在这一规则中,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付出的成本更低,且效果更加显著,只要其能够提供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就一定能够获得商家被限制的后果。而商家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所付出的成本会更高,且效果并不显著。当商家提供了自己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时,并不能立即取得解除限制的后果,而是需要另一个相对方的行为达成一定条件,且需经过一段合理期间。

第三,通知与反通知的审核标准难以达到一致造成实质不公。《民法典》第1195 条对权利人发出通知的要求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第1196 条对网络用户作出反通知的要求同样是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因此,在通知与反通知中,权利人与网络用户对侵权行为构成与否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不能因为强调对专利权利的强保护而忽视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门槛已经如此之低的现状下,更应当保障争议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通知与反通知的审核标准在制度上虽然有着平等的赋权,但在实践中却往往难以达到一致。在“上海美询诉苏州美伊娜多案”中,淘宝平台在对苏州美伊娜多公司的通知与上海美询公司反通知的审核中就出现了不同的标准:淘宝平台在对美伊娜多公司的通知材料进行审核时,并无对投诉商品与检测报告应有关联性的基本要求,其采用了一般可能性证明标准认可了苏州美伊娜多公司的初步证据;但在对上海美询公司第二次所提交的反通知的材料进行审核时,其忽略了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举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否认了上海美询公司的初步证据。

第四,因错误通知造成的网络用户损失难以恢复。平台在接到有效通知后,就会针对网络用户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而这一必要措施在当前电商领域中主要表现为:删除商品、屏蔽店铺、限制平台内的网络用户活动、降低网络用户信誉分等。这些必要措施中存在着不可逆的措施,一经作出就会对网络用户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在“上海美询诉苏州美伊娜多案”中,淘宝平台对上海美询公司采取了如下必要措施:立即特种类目清退、立即搜索屏蔽店铺及全部商品、立即禁止参加聚划算活动、立即删除商品、立即限制创建店铺持续336 小时、立即限制发送站内信息持续336 小时、立即限制发布商品持续336 小时、扣12 分、累计扣分满6 分触发暂停直通车服务①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 民终4923 号民事判决书。。经过法院二审后,查清上海美询公司并无侵权事实,而此时,对美询公司造成的损害已难以恢复,其恢复商品链接的请求由于在技术上难以实现未被法院支持。

2 现有路径之得失

2.1 “通知—删除”规则能否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

对于“通知—移除”规则能否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学术界存在分歧。赞同者大多为民法学者,认为在网络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中,通知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7]。反对者大多为知识产权学者,其中有全面否定说和改造适用说。全面否定说认为,“通知与移除”规则不仅没有被适用的理论依据,也没有被适用的现实基础[4]。在改造适用说中,学者均认为“通知—删除”规则不应当直接引入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但对于如何改造同样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主要有两大方向:一类是针对制度本身的更改与解释,如将必要措施作出扩张性解释[8]以及加入“反通知—恢复”的制度变更[3];另一类是针对网络平台的自治权进行解释,主张平台自治[6]。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通知—删除”规则应当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但需结合司法实践对其适用作出调整。诚如王利明所赞同的观点,“通知—删除”规则是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一般性规则,其适用于所有民事权益[9]。因此,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适用时,当然不应有所例外。但专利权因其本身的复杂性,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扎根于著作权网络侵权的规则的客观条件,因此,必然需要对这一规则作出适用上的解释。而对于“通知—删除”规则如何改造以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笔者认为由于《民法典》已经对“通知—删除”规则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短时间内不宜频繁进行制度变更,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解释法律条文,明确在当前的规则下平台自治权利界限,推进平台自治。

2.2 平台责任是否过重

有学者认为,“通知—删除”规则存在着平台责任过重的问题。当前的“通知—删除”规则实质上是一个归责条款,而有违该规则作为一个免责条款的初衷。即电商平台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有效通知后,不必初步核实是否侵权,也无论最终是否认定构成侵权,都必须及时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否则,不仅将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将面临高昂的罚款[3]。对于这样的一个现状,有学者认为其实质上意味着加重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4]。

笔者认为,当前的“通知—删除”规则并不存在平台责任过重的问题。DMCA 避风港规则从确立到现在已经过去二十多年,基于当初预防侵权技术的客观条件早已改变,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已从新兴的小微企业成长为实力雄厚的商业巨头,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立地位需要得到修正,督促其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10]。对于现行的“通知—删除”规则的解读不应当再将其解读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求自保,规避、减轻其中介责任的抗辩事由[11]。中国电商领域中现有电商平台资产雄厚,根据胡润研究院所发布的《2020 胡润中国10 强电商》显示,中国第一大电商平台阿里巴巴市值超4 万亿,排在第十的每日优鲜也超200 亿元;而世界电商五强中,中国电商企业占据四位[12]。世界电商五强的前两大企业分别是亚马逊和阿里巴巴,在世界五百强中排名第三与第七[13]。由此可见,电商企业已经绝非小微企业,中国现有的电商企业更是有着足够的经济实力,对其加以合理、有限的责任并不会损害电商平台的发展。

与之相对的由免责条款转变为归责条款所带来的责任,并不会要求平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平台内所有的侵权行为采取主动的、积极的审查措施,也不会要求平台作为一个裁判者对侵权事实做出一个终局性的裁决,而是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转通知网络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在归责条款下的“通知—删除”规则,实质上并不会要求平台付出相对于免责条款下的“通知—删除”规则更多的作为,而只是对平台不作为的后果作出了一个规制,即在平台接收到有效通知后,如果不作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实质上是督促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利用平台更充分的技术手段以及更完备的信息转通知并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因此,这样一个转变在笔者看来实质上是一个由激励平台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到督促平台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这样的一个责任即是一种合理的、有限的责任,且并不会在此前的基础上发生巨大的变动。根据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信息显示,阿里巴巴自2016 年起,就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行动,并逐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年度报告[14]。相对于阿里巴巴主动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而言,其按照归责条款下的“通知—删除”规则采取转通知以及必要措施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不会导致平台责任过重。相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更充分的技术手段和信息能力来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如果不采取现行赋予平台更多注意义务的归责性质的“通知—删除”规则,就意味着权利人在发现有人利用网络服务侵害自己民事权益时,只能向法院或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此种方式不仅无法快速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负担[8]。

总之,对于我国当前的电商平台而言,归责条款下的“通知—删除”规则并不会导致平台承担过重的责任,且该规则的适用有助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的规制。

2.3 转通知能否够作为必要措施的一种

对于当前的“通知—删除”规则存在滥用的隐患、利益失衡以及损害后果难以恢复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的一种,以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对于转通知是否能够作为必要措施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学界则存有争议。

赞同者认为,在电商领域专利产品的合法销售者因产品被错误下架(尤其在“双十一”等大促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失程度过大,且虽然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的设立会导致权利人无法在第一时间依靠“通知—删除”规则获得救济,但其若是在极为紧急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选择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以获得保护,而为此所花费的时间在法律未对“通知—删除”规则设立担保金制度的情形下是合理的,且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损失最终也可以得到救济[8]。这一观点也有着判例的支持。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最高人民法院第83 号指导案例“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在说理中阐明“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15]。随后在2018 年“于作涛与上海启知贸易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对于该案中的专利产品,平台缺乏判断能力,由此要求平台径行采取删除措施,不符合利益平衡。因此,淘宝公司在接到通知后采取转通知的措施属于“必要措施”①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 民初879 号民事判决书。。

反对者中有的学者认为,此举存在诸多问题,且不具有必要性,认为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的前提条件在于判断专利侵权的难度高于著作权,故对删除措施需更慎重。然而,事实上在专利权领域,我们已通过提高合格通知的标准(主要是初步证据的标准)来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侵权判断困难问题,故在必要措施问题上是否还需进一步对不同权利类型差别对待,值得斟酌[16]。另有学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为,在《民法典》施行后,再将转通知解释为必要措施之一显然不符合法律原意[7]。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的,需要履行两项义务:其一,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其二,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17]。

笔者认为,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弊大于利,且《民法典》已明确规定“转通知”是一项独立于必要措施的义务,因此不能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之一。首先,“通知—删除”规则中的“必要措施”应当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而实施的行为,转通知并不具有制止不法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的功能。有法院认为,“......转通知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件”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 民终1194 号民事判决书。。即使商家在接到转通知后,也会考虑自己是否存在侵权而决定是否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这表明转通知对制止不法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起到了作用。但在这一过程中,转通知与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转通知并不能必然地引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的后果。因此转通知并不具有必要措施的功能。其次,转通知是平台必然应当担负的义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扮演的角色仅仅是一个中介,其有义务为权利人与商家提供一个信息通道,包括在接到投诉后将投诉内容转达给商家。在之前免责条款“通知—删除”规则中,采取必要措施是一种平台为避免承担损害扩大的责任而实施的行为,并非一种义务;而在现行归责条款“通知—删除”规则中,其虽也是平台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这一义务与转通知的义务存在差异。最后,《民法典》第1195 第2 款明确规定了转通知与必要措施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因此,现行的“通知—删除”在解释适用中不应当将转通知作为“必要措施”之一。

3 问题的解决之道

3.1 《民法典》第1195 条中“必要措施”的解释适用

《民法典》第1195 条第1 款中规定“......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于“必要措施”不仅仅为该条款中列举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以及其中的“等”应当作“等外等”的解释,理论界已就此达成基本共识[16]。因此,对于“必要措施”的解释适用存在广阔的空间,但需要遵循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必要措施的解释适用应当遵循必要措施的目的,即制止不法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正如王利明的观点,在一般网络侵权中,“必要措施是指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而不是赔礼道歉等补救措施。对于‘必要’的判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凡是足以阻止侵权信息的传播,都属于其他必要措施”[18]。因此,在平台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时,应当首先考量其所采取的措施能否达到制止不法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的后果。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平台内现行的做法,如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号等措施,作为必要措施而采用的观点[19],笔者认为将“警告、降低信用评级”作为必要措施不符合必要措施的目的,因为该类“必要措施”的逻辑路径为通过警示商家来促使商家主动停止不法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的后果,并不能直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的后果。此类必要措施是一种假性必要措施或者软性必要措施。倘若平台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不能直接达到制止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的后果,侵权人在受到类似于警告、降低信用评级的软性必要措施之后,仍然可以继续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当其许诺销售、销售所获取的利益远远大于恢复警告、信用评级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时,存在商家持续性地侵害权利人利益、权利人损害不断扩大的可能。虽然权利人可以在后续可能的诉讼中追回采取必要措施之后的持续性损害,但仍存在几个问题:(1)增加权利人举证难度,不利于电商领域的专利权保护;(2)增加不必要的诉累;(3)增加新的法律问题,即平台在采取软性必要措施后,是否需要对采取必要措施后持续性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将“警告、降低信用评价”等软性措施排除在必要措施的范围外。

第二,对于必要措施的解释适用应当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虽是行政法中的一项原则,但比例原则以特有的“目的—手段”之关联性作为分析框架,旨在达成“禁止过度”之效果[20],同样适用于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必要措施的解释适用。在前述学者的观点中,将“警告、降低信用评级”作为必要措施的观点存在不妥,但其出于考量错误通知会导致网络用户可能的巨大损害以及利益衡量原则,而提出的阶梯性必要措施便是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思维方式,即:针对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必要措施,必要措施的限制程度从轻到重,逐级递增,避免一刀切。正如杨立新所言,凡是能够避免侵权后果的措施就是必要措施,但采取必要措施不得以牺牲他人言论自由和民事权益为代价[21]545。必要措施的选取不能仅仅看其是否能够达到制止不法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的后果,还需考量对于特定情形所实施的必要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在保护权利人利益时,兼顾他人的言论自由和民事权益。有学者作出了根据比例原则认定必要措施的流程图,大致流程为“确定措施1、2、3;经过适当性审查,措施1、2、3 均有助于实现制止不法侵害或避免损害扩大;经过必要性审查,确定最小损害的措施2;选定措施2”[22]。这一流程基本符合比例原则认定必要措施的要求,但对于最初的措施1、2、3 的确定应当依据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的特殊性分类分级设立。

第三,必要措施中的平台自治空间。《民法典》第1195 条第2 款规定,“......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必要措施的确定,《民法典》仅给出了一个条件限定“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而对于必要措施作出解释适用的终端是电商平台。虽然有学者主张必要措施应当由平台根据权利人的要求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但对于最终究竟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大多数学者更加赞同需要由平台综合考量能否避免侵权后果、是否限制他人行为自由等因素来进行确认[21]545–546。这一规定为平台自治提供了大的法律框架,实质上是充分给予了平台设立必要措施的空间。

3.2 平台自治

电商平台在“通知—删除”规则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相对于权利人,电商平台掌握着更全面、更完善的商家信息;其与商家之间存在着形式上平等的平台协议,实质上对商家拥有着绝对的缔约优势以及一定的管理权能;相对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其能够践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商事原则,拥有着灵活、高效的处理方法。因此,在解决现行“通知—删除”规则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时,应当注重平台的关键角色。

当前,在解释适用现行“通知—删除”规则中,平台自治的重要性与可行性还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学者的观点偏向于将“通知—删除”规则形成实质的诉前禁令制度,如:提高合格通知的标准,引入担保制度等,通过更加审慎的审查与更多的督促来解释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是“通知—删除”规则终究不可能达到诉前禁令的效果,因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商平台也是其中的参与者,不具有法院的中立地位与公信力,电商平台、商家与权利人必然会出于各自需求而进行利益博弈。当三者利益不均衡时或者无法强制性均衡时,只会增加争议纠纷多次发生的概率,导致更大的解决成本[6]。当然,更加审慎的审查与更多的督促必然会增加更多的时间成本,这与“通知—删除”规则迅速制止侵权行为或避免损害扩大的初衷相背离,而且会造成诉前禁令制度被架空的冲突,破坏法律的整体性,并不能有效地解决现行规则所面临的问题,同时还会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因此,将“通知—删除”规则向诉前禁令的方向解释发展,实质上是违背了“通知—删除”规则的初衷,还会造成新的法律问题。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平台拥有足够的空间进行平台专利权保护规则的制定,且平台也必须进行此类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商务部颁行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中也明确要求电商平台在制定交易规则时应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列入其中。因此,当前的平台规则中实质上已经存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如《淘宝平台服务协议》5.2 之“非个人信息的保证与授权”就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列为禁止性信息[23]。平台通过服务协议的方式规定禁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一种“约定—同意”的自治方式。即商家在入驻平台时便通过与平台签订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约束商家的行为,其有着三点优势:其一,在源头上解决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的问题,促使商家销售从正规途径获得专利授权的产品。其二,当发生商家侵害他人专利权时,平台可据此对商家实施必要措施之外的惩罚性质的措施,如前文所提到的“公开警告、降低信誉评级”等。此类措施虽不适合作为必要措施来制止侵权行为或避免损害扩大,但在电商领域作为惩罚措施对于商家而言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在实现对专利侵权行为特殊预防的同时,对平台内的其他商家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其三,为营造更好的平台营商环境,可据此开展主动的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如针对中小企业的“原创保护计划”为商家在平台孵化原创产品,针对大型品牌“联合全球品牌权利人开展品牌保护”[24],使商家同时具有权利人的身份,一定程度上减少错误通知。阿里巴巴在平台自治中取得了众多成果:持续迭代升级“知产保护科技大脑”,上线AI 模特“塔玑”,从源头解决图片侵权;与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协作,解决商标“撞车”侵权的问题;开展的“原创保护计划”“联合全球品牌权利人开展品牌保护”等,有效解决了电商领域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24]。以上成就充分体现了平台的科技实力与创新能力,因此,应当重视平台在解决“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适用问题的作用,促进平台自行探索专利权保护的渠道与规则。

平台自治也并非有百利而无一害,自治必然产生相当的私权力。当前,这一权力的产生缺乏严格的制定程序与监督救济手段,且平台作为商事主体,其秉持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必然会导致不公的出现。例如前文所述,平台对于通知与反通知的审核标准不一致。对此,需要思考如何对平台的权力进行监管以及当平台的权力危害到他人的合法权利时应当如何救济。

4 结语

在国内当前电子商务经济蓬勃发展的形势中,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背景下,“通知—删除”规则对有效制止电商领域专利侵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现行的“通知—删除”规则并非尽善尽美,在其确立施行后,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其仍然面临着规则滥用隐患、权利人与商家利益失衡、通知与反通知审核标准难以达到一致导致的实质不公以及因错误通知造成的损失难以恢复等诸多问题。在《民法典》施行之后,需贴合法条规定,遵循“通知— 删除”规则的目的对其进行解释适用;重视平台在解决当前“通知—删除”规则适用所面临问题的能力,推动“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领域专利侵权中的解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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