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优化
——以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博弈为视角

2021-11-29 01:46俞金香齐润发
关键词:视域自律经营者

俞金香,齐润发

1.甘肃政法大学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法制研究中心,甘肃 兰州 730070;2.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引言

伴随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因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无序收集、使用而引发的社会问题屡见不鲜,加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学界共识。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纳入人格权或财产权的法律框架予以保护。然而,上述观点仅是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出发探究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忽视了客观的市场经济规律: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与消费者之间的非均衡博弈关系擅自处理后者的个人信息是造成这一乱象的根源性原因。因此,优化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宜立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非均衡博弈引发的利益失衡这一深层次原因,方能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纠正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不良偏好,并促使他们在尊重彼此利益的前提下展开合作博弈。

1 问题的提出

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来说,消费者个人信息已经不单单是隐私权意义上进行合法交易的必要数据。随着信息数据时代的发展,其财产属性愈加凸显,尤为受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关注。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包括但不限于Cookies 插件安装、IP 地址追踪、病毒植入等方式,获取消费者的浏览记录、消费习惯等信息,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提出了不小的挑战。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①《民法典》第111 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但是伴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各种利益冲突,消费者个人信息频繁受到侵犯,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Dataminer、Alexa 等网络插件监视消费者的实时动态、跟踪用户的购物习惯,依据用户浏览商品的频率,向消费者推送相似的商品信息,消费者在无形中失去了对个人信息的掌控,即我们经常谈及的“大数据杀熟”;二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为了互利共赢,常常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扮演着信息生产者的角色,与其他电商企业互换双方所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抑或是出售已掌握的消费者信息[1]。电商平台经营者如此不加节制地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转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加剧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恶性扩散,给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为何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肆无忌惮”地获取、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而不受约束?为何消费者个人信息可以在交易市场上被自由买卖?面对棘手的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问题,为何消费者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这一系列问题需要透过上述现象去分析我国电子商务视域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制度不仅仅是理论的产物,还是生存的产物。在电商平台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中,双方的实质对抗能力相差悬殊: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掌控上具有天然优势,而消费者群体则处于天然弱势。通常的发展脉络是:电商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转卖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电商平台经营者获利从而继续扩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非法使用范围→消费者私人生活安宁得不到保障。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一种强大的利益诱导机制实现自身效益函数最大化,而消费者只能在被动承受被施加的各项负担的同时捍卫自身权益,双方在你来我往的对抗中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博弈结构[2]。因此,本文无意对复杂的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案情进行具体的探析,而是试图借助经济学特别是博弈论的理论分析框架分析这一显见的、尚需进一步完善的制度,展示该制度背后的博弈关系,并在兼顾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对博弈模型和激励方式加以改造,从而助力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建设。

2 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博弈行为解构

2.1 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囚徒困境

囚徒困境是由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数学家阿尔伯特·塔克提出的典型非合作博弈模型,讲述的是两个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隔离审讯,且审讯期间不允许有任何信息互通,两名理性的犯罪嫌疑人选择揭发对方罪行,结果被判徒刑期限更长的情形[3]。囚徒困境模型是以亚当·斯密的“理性经济人”假设为前提的,即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都充满理性,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从“囚徒困境”模型中我们可以发现:个人最佳选择并非团体最佳选择,或者说,在一个群体中,个人做出最理性选择却往往导致集体的非理性,使集体变成乌合之众。

具体到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为使己方利益最大化,在利益相互影响的博弈中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转卖消费者个人信息成为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占优策略。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既有最优策略选择映射出我国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不良引导功能。因而,为了改变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最优策略、实现合作博弈的目标,需要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既有策略前提予以重新塑造,即在立法上对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性和责任性法律制度进行规定,强化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外力约束,从而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我国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效如何、是否实现了规制效果,就要看这些制度是否促成了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作博弈。我国目前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仍频频出现,原因就在于我国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尚未发挥好外部的强制作用,所起到的规制作用还十分有限,《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范没能促使一种有约束力协议的形成。在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博弈中,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给不能达到势均力敌的局面,那么博弈就会一直持续地进行下去,这样就会对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预期以及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的稳定运行产生不良影响。

2.2 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非合作博弈关系

合作博弈指的是博弈主体之间达成了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主要探究收益分配方式的问题;与合作博弈相反,非合作博弈指的是博弈主体之间没有达成协议,主要探究博弈双方如何使己方利益最大的问题[4]。电子商务视域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实际上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博弈,本文仅研究“电商平台经营者—消费者”二者之间的博弈关系。

从博弈的主动性、积极性视角来看,很明显,电商平台经营者成为了这一博弈模型的核心,他们的一举一动具有强大的信号功能,决定着双方博弈关系的走向。在双方的博弈力量对比中,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相较于消费者的天然优势地位,其通过借助于各种技术手段获取消费者信息的行为与消费者建立紧密联系,为自己牟取巨额商业利润和经济价值;而在博弈关系中处于被动以及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则愈加被动地面临着沉重的负担:各种垃圾短信、邮件和骚扰电话以及层出不穷的电信诈骗铺天盖地而来,严重侵害了《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生活安宁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博弈双方并未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利益相互影响的局势中通过获取、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使自己收益最大化,实现己方最优。因而,双方之间系非合作博弈关系。

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视角来看,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的是在非合作博弈关系。信息时代下的“信息”早已突破原有桎梏,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因而很容易被电商平台经营者觊觎。电商平台经营者在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上具有天然的优势:一是电商平台经营者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所付出的成本较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一般都存储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云端数据库中,电商平台经营者很容易对其进行分析筛选及处理。二是电商平台经营者面临的风险可以忽略不计。电子商务交易环节涉及商品的交易、认证、支付以及配送等多个流程,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根本无从找出信息泄露节点,更遑论追究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因此,在“低成本—零风险—高回报”盈利模式的引诱下,消费者成了难以回避或者回避不经济的博弈对象。

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通过收集、分析消费者的浏览记录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商品或服务。然而,随着越来越多消费者个人信息被存储为云数据,电商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方式、目的逐渐产生了异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再单纯地是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商品或服务的媒介,还成为了电商平台经营者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手段,其使用方式也由仅供内部交流转型为对外抛售,“消费者起诉江苏苏宁易购集体维权案”①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 民初1123 号判决书。就比较典型。除此之外,电商平台经营者往往是在消费者全然不知情的前提下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消费者也往往是在收到垃圾短信、邮件之后才察觉到个人信息已经泄露。即便消费者维权意识较强,也难以追究侵权主体的责任。“消费者起诉江苏苏宁易购集体维权案”是电子商务领域首例消费者集体维权案件,是消费者较强的个人信息维权意识的体现。即便如此,消费者防范意识薄弱、技术手段缺乏等因素使得消费者的维权之路仍然艰难异常。一般来说,参与人掌握的信息越多,在博弈中就越有主动权。因而,消费者在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博弈关系中处于天然的被动态势。

3 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之制度检视

3.1 举证责任制度供给与消费者博弈需求相左

我国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是通过法的适用把电商平台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 条规定了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②《网络安全法》第46 条明确了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侵犯用户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③《刑法》第253 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责任。,转化为限制电商平台经营者获取、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从而实现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目的。而在现实的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又以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碰撞尤为激烈,分析、完善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引导消费者自行、有效地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应当是我国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突破的方向。

在“电商平台经营者—消费者”的博弈模型中,消费者的博弈能力较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博弈能力相对更弱,为扭转消费者在博弈过程中的劣势局面、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发挥制度的杠杆作用。我国《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④《电子商务法》第5 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合法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义务⑤《电子商务法》第23 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制定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义务⑥《电子商务法》第32 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相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法律责任⑦《电子商务法》第79 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30 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电子商务法》上述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义务性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天然优势,扭转了消费者在博弈过程中的不利局面,发挥了一定的“纠偏”效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程序法与之配合实施,也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条例,因此在司法裁判中也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法官一般简单地在现有法律规则——《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解决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加之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并未就该领域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等问题作出专门回应[5],因此,在证据证明方面,法官一般适用传统民法体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往往因为举证不能等原因丧失了获得胜诉的权利[6]。譬如,在“消费者起诉江苏苏宁易购集体维权案”的证据证明方面,该案法官以信息泄露有多重渠道,消费者无法证明其信息是电商平台泄露出去的为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原则,原告方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一方存在侵权行为,从而判决原告败诉。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过错责任原则明显是存在问题的。同样,2013 年11 月5 日,在“庞理鹏与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的证据证明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庞理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庞理鹏的起诉⑧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 民终509 号。。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特别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举证责任制度还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并未针对消费者在博弈过程中的实际需求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在“电商平台经营者—消费者”的博弈结构中,消费者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3.2 行业自律制度的形成条件尚不成熟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制度内容尚不完善,所取得的效果还不尽如人意。因此,为了有效规范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国内多数学者将目光聚焦在行业自律制度上,期待通过行业声誉和特定的技术标准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行业自律制度是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监管格局的重要一环,相较于法律规制,具有一定的优势: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却是日新月异,面对电子商务模式的交替更迭,制定法则显得无能为力,无法跟上技术的步伐;而自律机制的适用既可以避免国家过早立法限制电子商务技术的应用,也可以避免国家选择某种技术作标准导致立法的偏差[7]。与强制性的立法规制相比,行业自律固然存在一定的优势,然而,行业自律目标的实现却面临诸多阻碍:行业协会规制市场的“意愿”不足会直接降低行业协会配合政府进行市场监管的动力;行业协会的公信力缺乏会招致权威弱化,导致会员企业违规成本较低,使得违背行业自律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除此之外,行业协会对本行业内的主体进行自律监管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一系列自律规范来实现的,假若行业组织制定的自律公约或行业规章缺乏执行力,也缺乏专门的自律机构、便捷的违规审查渠道以及有效的激励惩戒机制,所谓的行业自律制度便会被束之高阁,难以发挥效用。

埃吉兰德根据政府干预的程度,将行业自律分为纯粹型自律、替代型自律、条件型自律三种模式[8]。我国行业自律组织的设立、变更及撤销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政部门登记,这种管理体制使得行业自律组织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指令成为可能。因此,我国实行的是私人参与者掌握自律规范的创制权而政府为确保公共利益不受威胁会对自律过程实施监督的替代型自律模式。近年来我国行业组织发展迅速,涌现出一大批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如中国电子商务协会(China Electronic Commerce Association)①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是由信息产业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于2000 年6 月21 日在北京成立,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注册的全国性社团组织。2018 年12月,因其存在连续三年未按规定接受全国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违法行为,民政部对其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各省市电子商务协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试图通过行业自律制度规制电商行业主体行为方面所做出的努力。然而,尽管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势头较为迅猛,但通过行业自律制度规制电商企业行为所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首先,从我国行业协会发挥的功能上来看,我国行业自律组织的设立、变更及撤销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政部门登记,行业协会组织不可避免地会沾染一定的行政色彩,即行业组织通过服从和贯彻政府的意志体现公众的意愿和要求。因此,服务与协调是我国行业协会发挥的主要功能,自律规范功能的发挥极其有限。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组织公信力普遍不足,难以发挥规制会员行为的作用,这成为影响行业协会自律职能发挥的核心障碍性因素。再者,我国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自律机制,缺乏有效、可执行的自律规范或行业规章,缺乏专门、科学的违规审查渠道及激励惩戒机制[9]。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电子商务行业自律制度的发展才刚刚起步,许多条件还不具备,对于通过行业自律制度实现规范电商企业行为的期许不宜过高。

3.3 企业利益导向下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漠视

企业自律制度要想发挥实际效用,自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其作用不可忽视。自律规范是自律机制的核心,指由专业人员设计的,制定人自愿遵循的守则,其评判标准应高于法律、法规,起码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最低要求。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规范通常为一套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完整的行为或道德准则,由作为信息管理者的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自己制定。与我国尚不完善的行业自律规范不同的是,我国企业自律规范的规模较大,原因在于电商平台在初始运营时都会以一定的方式向消费者阐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及注意事项,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企业自律规范。以我国电子商务网站为例,对我国电商背景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企业自律规范现状加以分析。国内网站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一般称为“隐私政策”。2017 年,南都个人信息安全研究中心对国内100 家购物类平台隐私政策的测评显示:达到合格标准的比例仅为10%,其中透明度级别达到“高”的占4%,透明度级别“较高”的占1%,剩下5% 达到合格标准的平台属于透明度“中等”级别[10]。从上述数据中可以发现,平台的体量、口碑与其隐私政策的规范度、完整度并不成正比。测评结果显示,在此次测评中分数垫底、隐私政策不合格的受测平台最普遍的缺失条款是“给予用户退订或拒绝商业信息的权利,提供有效途径及操作指引”以及是否“明确告知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和使用范围”[11]。一般而言,电商平台会搜集消费者的浏览记录、购买习惯等信息,并据此向用户推销商业信息(如促销活动、广告等)。前一条款的缺失,意味着用户很难找到退订的有效途径,只能被动接受。除此之外,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模糊规定为电商平台提供了较为广阔的免责空间,极易导致隐私泄露事故的发生,并使消费者在追究平台责任时处于不利态势。总体上看,我国电子商务网站隐私政策尚处于宣誓阶段,仅仅具备隐私政策的形式,缺乏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保障的实质性规定。

4 基于激励结构改造的博弈策略演化

4.1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当前电商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缺乏详尽的程序法律规范,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一般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在实践中,消费者难以以一己之力证明电商平台经营者存在信息泄露行为。“囚徒困境”主要的一个破解方法在于:对作弊者(破坏规定,只为自己利益的一方)严惩以促成合作,即通过引入外部惩罚机制强迫作弊者改变自身行为。因此,在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基于保护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必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原告举证困难”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要求。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提出非常苛刻的举证要求,以至于他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实现的可能性,这种情形就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1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仅仅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但是伴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改变,如果某种社会关系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特征,那么,它就很有可能上升为举证责任倒置中的一种新类型。此外,根据“距离规则”①距离规则:在制定法律的层面难以得出由何者举证时,通过对控辩双方举证条件的比较来分配,由“距离”证据较近或者更有利于举证的一方来负举证责任。的观点,在电商背景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纠纷中,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网页背后的数据具有天然的掌控优势,消费者对该部分内容根本无从了解、无从支配。在消费者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要求其仅凭一己之力寻找证据,这是难以实现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电商平台经营者距离客户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证据要比消费者近得多,应当由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将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纠纷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行列,但是根据《规定》第7 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 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实际需要,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然而如此一来,举证责任倒置便成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产物。举证责任不仅仅是证据法上的一个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更是关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那么无疑是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13]。因此,举证责任的倒置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看到,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很不完善,要求法官完全依据立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14]的做法可以引起我们的关注,即:最先采用《纪要》形式试点,如果试点效果满意,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这种模式可以概括为“司法政策演变至司法解释模式”。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来看,完成从《纪要》到《司法解释》的转变,期间较短,而且我国尚处于司法改革阶段,采用此种方法显然比较稳妥、慎重。结合本文所讨论的议题来看,可以在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纠纷中采用上述方法,在局部地区先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再确定是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电商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4.2 政府促成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作为一种柔性制度,需要一定的社会基础才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美国采取行业自律制度保护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得天独厚的自由传统以及多元社会结构。除此之外,为了解决自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缺乏强制力、普遍性不足以及缺乏完善的运行机制等问题,美国产生了将行业自律纳入立法框架之下的模式,以优化行业自律模式的效力,兼蓄立法模式的长处。这种确认行业自律效力的立法模式,就是安全港模式[1]。美国的安全港模式之所以在规制电商经营主体方面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原因在于其民间社会团体较强的自治能力以及通过立法弥补了自律制度本身所具备的不足。我国部分学者将纯粹的行业自律视为规制电商平台经营者行为的“第二条路”,实际上并没有注意到我国社会团体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存在的缺乏权威及公信力的本质,难以发挥理想的规制效用。对此,齐爱民提出了相加型综合保护机制①相加型综合保护机制:即法律机制和自律机制简单相加、各行其是的综合机制。与融合型综合保护机制②融合型综合保护机制:即通过在立法中确认行业自律的效力以实现立法和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保护机制。该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和行业组织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拟定一个适当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该规则经过法定机关审查通过后,可以发生和法律一样的效力,遵守该自律规则即为遵守法律。的构想,并指出融合型保护机制对实施成本以及对专业审查人员的要求比较高,虽为实施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理想选择,但具体到我国电子商务视域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来看,相加型综合保护机制应为当前电商视域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首选[15]。然而,立法规制与行业自律规制各自发挥作用,难免又会回到行业自律制度难以发挥作用的原点。

基于我国社会背景及行业自律制度的现状,政府应当积极联同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制定科学的《电子商务企业自律规范制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在效力层级上属于政府规章,具有强制效力,能够有效约束并激励行业组织体内的实体或者机构自觉遵守该自律规范,从而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形成有效约束,督促电商平台经营者制定具备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实质效果的企业自律规范,促进企业自律规范形式与实质效果的协调统一,实现规制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经营主体行为的目标。目前,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自律规范呈现出简单化、形式化的特征,难以起到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实效。因此,《办法》应当强制性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制定的自律规范应当重点包含的几方面内容,从源头上避免消费者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打造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互信基础,以此实现电商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基础保护。一是课以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上的强制性告知义务。在消费者注册使用电商平台服务时,电商平台经营者就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完整、明确地告知消费者收集信息的相关内容,具体包括收集信息的主体、内容、种类、使用途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不提供这些信息的后果以及可能拥有补偿权。二是课以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法使用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消费者个人信息承诺的范围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擅自修改、披露、交易等内容。三是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综合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非法收集、不当使用等行为极易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因此,行业自律规范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责任类型、承担责任方式、赔偿标准等内容。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履行赔偿责任,则电子商务视域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仍是空中楼阁。此外,政府应有目的地引导、帮助行业自律组织培育信息科学规范的伦理守则,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现有作用,更好地发挥其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作用。

5 结语

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立法的浪潮已席卷全球。我国作为世界上第一大电子商务消费市场,尤其需要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而实践中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件也频频出现,因此填补电子商务立法空白、规范市场秩序,将电商行业纳入“轨道”内发展,既顺应世界的潮流,又符合当前国内的实际需要。在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中,消费者处于明显的不利态势。在目前暂时无法改造彼此博弈关系的背景下,需进一步优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通过综合保护与系统调整的模式,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系统监管,避免单一的行业自律调整或者纯粹由法律“秋后算账”。此外,目前电子商务视域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频发,也与消费者自身对于个人信息的重视程度息息相关,因此,应当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宣传工作,告知其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帮助消费者树立自我防范意识,增强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敏感,不给非法分子可乘之机。事实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个“阶段式”工程,本文的建议仅仅是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博弈关系而进行的制度优化,完善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还需要更多力量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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