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睿卿
(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41000)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恶性案件频频进入大众的视线,争论与热议甚嚣尘上。这些涉罪未成年人往往因为年龄未达14周岁而没有得到应有的处分,甚而引以为自己犯罪的理由,更加有恃无恐,肆意妄为,激起受害者及其家属以及公众的强烈不满。学界也因此对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未成年犯处遇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未得出一致意见。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就包括了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个别下调的条款。该条款再次引起学界关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激烈争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治导致其再犯的可能,而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仅依靠目前处于失灵状态的非刑罚化处遇措施,则不足以震慑未成年犯、安抚受害者与社会公众。因此探索刑事责任年龄之下调对解决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的必要性,以及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设计如何应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对于完善立法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深远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条规定自1991年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被确立以来就一直成为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一直秉持的指导思想,并落实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实践中去,对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长期以来,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我国始终坚持“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轻刑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处理方式。不可置否,对未成年人犯罪“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青少年的身心更好地健康发展,但由于该政策并没有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自然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全面把握之上,因此,并未取得预期良好的社会效果。[1]
我国当前的刑法体系主要由97年刑法、一部单行刑法与十一部刑法修正案组成。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7年全面修订1979年《刑法》时有所调整,其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以下简称14-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14-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罪行以外的犯罪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规定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其危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刑法仍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2]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个别调整,具体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款又一次引发学界一直以来所持续争议的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载明,2017-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人数逐年攀升。其中2017年为42413人和59593人,2018年为44901人和58307人,2019年为48275人和61295人,2016年至2019年低龄化趋势尤为明显。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其犯罪手段方法成人化、犯罪后果严重化,成为现实立法与司法之殇。
该学说主要观点有三:
1.不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有效规制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理论上来说,刑法对于受害者应当具有抚慰功能与补偿功能。抚慰功能要求刑法及时有效的惩治犯罪人,不放纵犯罪。刑法对犯罪人惩治的越及时,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抚慰功能就发挥的越充分。补偿功能包括物质补偿与精神上的补偿,一方面,犯罪者要就其犯罪行为给受害者及其家属所带来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刑法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对其进行有效惩治时就一定程度上对受害者及其亲属起到了精神补偿的作用。因此,如若不追究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的补偿功能与抚慰功能就基本停留在理论设想阶段。受害者及其家属得不到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抚慰与正义伸张,有冤无处伸,就极有可能会对法律丧失信任,以至于动用私刑来追求心中的正义,这并不利于案件的有效解决和社会的繁荣稳定。
同时,涉罪未成年人得不到有效惩处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由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受法律追究,也未得到有效的教育矫正,会使法律在他们心中丧失震慑力。他们对法律没有基本的敬畏之心,仗着年龄小肆意妄为、无所顾忌,必然不会在初尝犯罪而不受罚的“甜果”之后就此收手,再犯罪率高。且会在同龄人中传递出一种“犯罪要趁早”的错误信号,引得社会上其他跃跃欲试的青少年纷纷效仿,给社会造成恐慌。
2.刑事责任年龄不可能一成不变。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都是经过各种论证和多方考虑的。通常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青少年的发育状况,以及受教育程度、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等,并考虑不同年龄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等,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制定的。当前,一些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都在14岁以下,例如,法国为13周岁,希腊、荷兰、加拿大、丹麦、印度、匈牙利为12周岁,墨西哥为9周岁,新加坡、泰国为7周岁,日本为11周岁。英国以前的法律是规定7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后来在1933年和1963年,由于刑事司法为控制犯罪,分别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上调,分别调整为8岁和10岁。美国各州的刑事责任年龄,在设置上,由各州自行确定。就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而言,俄克拉马荷州最低,为7周岁,其他各州有8岁、10岁、12岁、13岁等。可见,美国的大部分州,所设置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都较低,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国家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严峻。我国低龄犯罪形势与美国相似,可借鉴他们的做法。[3]
3.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遏制犯罪低龄化趋势的必要手段。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最初,是出于保护的目的。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大多数的犯罪行为往往是不计后果的冲动,缺乏对后果严重性的认识,而非处心积虑的恶意。因此法律应该给他们提供机会去改过自新,去接受教育去成长。十几岁的年纪而已,未来还长,还有机会把错误翻篇,去重新活出属于自己的精彩。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心理生理较之以前均发育更快,过去的标准早已不再适合今天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制日报的调查,即便是十余年前的21世纪初犯罪年龄都比90年代平均降低了2-3岁,14岁以下青少年犯罪上升约280%,其中10-13岁低龄犯罪占了未成年犯罪的70%。未成年犯罪日益呈现低龄化趋势,而受现行法的保护,往往不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根据新闻报道,湖南元江县弑母案中的吴某(12岁)于2018年12月2日杀害自己母亲后,12月6日便因没到法定年龄而被释放。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必要且迫在眉睫的。[4]
4.低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自79年刑法实施以来已过去40余年,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可与往日相比,生活环境得到极大的改善。青少年的饮食更加丰富,营养摄取更加全面,据有关医学测算,青少年身体发育完成所需时间,与40年前相比,至少提前了2、3年,其身体条件和认知能力,普遍已经达到了以前青少年的水平,很多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已经呈现出了成年人的体征。同时也带来智力方面的超前发展。尤其是社会人文环境的显著变化,影响了青少年辨识能力的发展状况。现阶段未成年人所处的环境,主要是家庭与学校。就家庭方面来说,父母的受教育水平与孩子的认知水平紧密相关。就学校方面来说,随着改革开放40余年来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和义务教育的普及,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文化程度远远高于以前的同龄人,其对行为的社会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必然也会随之提升。
维持说的主要观点为:
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推卸责任之嫌。从未成年犯的职业结构来看,占绝大多数的是无业人员与农民。未成年人处于孩童与成人的过度阶段,可塑性极强,需要学校与家庭加以正确的引导。未成年犯大多是无业人员与农民的这个现实,反映出家庭与学校方面教育的缺失。未成年人在正应该接受教育的年纪无所事事或者在家务农,物质生活不理想,精神世界也一片荒芜。如果没有正确的引导,就极有可能因为精神空虚而寻求刺激,从而沾染上社会上的歪风邪气,走上违法犯罪之路。未成年人犯罪是其本人与外界的因素共同造就的恶果。外界的因素通常包括:家庭、学校与社会。如若只有涉事未成年人一人接受惩罚,就在实质上忽视了本应由家庭、学校、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未满14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承受自己与外界的责任,于法于理均有欠公允。
2.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从根本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出发点是解决低龄化问题,但大量理论研究和社会现实表明这一手段效果并不理想。未成年人犯罪的形成源于多种因素,犯罪低龄化也不仅仅是一个刑法学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单纯依靠严格刑法、扩大处罚范围是无力解决的。降低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将使得未成年人过早地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反而会造就更多的再犯。沃尔夫冈教授和他的团队穷尽半生所发现的6%定律证明,逮捕和判刑都没能对这些孩子成为累犯产生阻遏作用,反而愈是严厉的惩罚,愈有可能使他们再犯。[5]费梅萍教授也认为,国外学者经过充分的实证研究得出结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并不会有人们所预想的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作用。相反,刑责年龄的降低还会带来一系列不良效应,如:“犯罪人”标签、罪错行为人的反社会特征等。大量犯罪实证研究结果也表明:“短刑犯的重新犯罪可能性比较大,且未成年短刑犯的重新犯罪可能性尤其大。”[6]
3.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刑法是基本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刑法过于频繁的变动会损害刑法的稳定性。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消息传达迅速,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以往相比更容易在社会上掀起波澜,引起公众的注意。不可忽视的是,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从古至今均存在,刑法不能因为公众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广泛讨论而一再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幅度也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方法下,永远存在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漏网之鱼。对于此种情形,难道要继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吗?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进行规制,但不一定每次都要用刑罚类处罚措施进行处罚。非刑罚类处遇措施也可以起到很好的教育矫治效果。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进行预防,但是刑罚无法适用于每一个案件。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不在于惩戒。
未成年人中存在生理、智力发育完全,对基本的是非善恶问题有觉知的群体。这部分群体的未成年人如果以极其残忍的手段犯下严重罪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应当在保持基本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不变的情况下,有选择性的针对这部分群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以达到用刑罚对这部分未成年犯进行惩戒的目的。笔者认为,降低说与维持说学者所持观点虽然均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也一定程度上无法适应我国的国情。折中说的观点更适应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既有效应对了我国存在的个别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情况,也保持了我国刑事责任制度的稳定性。以刑责年龄的基本稳定为原则,刑责年龄针对特殊罪名的个别化下调为例外,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
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规定,体现了折中说的思想,对于应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实具有实践意义。修正案(十一)第一条仅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点进行了个别化的调整,基本的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发生变化,保持了我国刑法刑事责任年龄部分的相对稳定性。然而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对于这部分群体恶性行为的评价与处理应当随着社会现实而及时调整,而不能仅从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的可塑性的角度来考察。[7]基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犯罪数量在整体上呈下降态势且大部分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实情,既要对绝大部分的未成年犯寻求一个适宜的规制方法,即仍然遵循“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思路,又要对极少部分犯下极其恶性犯罪的未成年犯进行惩戒。所以,对刑责年龄进行限制性调整无疑最适应我国的国情。故此,笔者认为折中说的合理性中折射出降低说与维持说中存在的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成为应对处置、规制当下我国未成人犯罪低龄化之有力学说。
1.没有提出从根源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解决方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固然可以对未成年犯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但是域外也有大量研究表明,短期的刑罚性处罚方式对于抑制未成年人再犯罪没有任何正面意义,反而会提高未成年犯的再犯罪率。因此刑责年龄的降低只能作为应对目前未成年犯罪形势的短期手段,而不能是长远的策略。
2.忽视未成年犯的个体差异性。李玫瑾教授认为,即使实足年龄相同,不同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也各不相同。仅以部分心智较为成熟的未成年犯为标准来界定整个未成年人群体未免有失妥当,且过于沉重的刑罚对于那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缺乏基本认识的未成年犯来说极易使其陷入自暴自弃的绝境中,不利于未成年犯以后的再社会化与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故,我们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的个体差异,根据其具体情况对症下药,适用不同的处遇措施而不能仅以年龄为唯一标准对其进行处罚。[8]
维持论的学者认为,现在的12、13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大多是因为心智未发育成熟,不具备理性判断力,不对涉罪未成年人施以刑罚有利于其再次融入社会,建议应从根源上寻找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并加以革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着重预防而不是惩罚。因此对降低刑责年龄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虽具有合理性,但不能有效应对我国目前的情况。该说忽略了两个问题:
一是未成年犯未必不具有对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判断能力。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只针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之人重伤或造成残疾,情节恶劣”的行为进行追诉。修正案(十一)所规制的这部分未成年犯均是自然犯,涉及的是最基本的道德底线问题。如果认为现今12、13岁的孩子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背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缺乏正确认知,相信大部分的公众与学者都不会认同。其对自身行为的巨大危害性具有基本的认知。这说明其犯罪并不是因为缺乏判断能力,更不如说是个性冷漠、道德感微弱、个性残忍更为适宜。明知杀人是错而故意为之却仅以教育代替刑罚,不仅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还会激起社会公众更大的抵触心理,更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
二是由于现有制度的疏漏与立法的不完善,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的恶性犯罪行为不能进行有效规制,放纵犯罪,未能起到良好的社会引导作用。教育矫正机制的构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且在各个地区贯彻这种制度更是一个繁杂的过程。那么试问在制度构建完善之前,就不对这部分涉及恶性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任何规制了吗?因此,维持学对于我国目前未成年犯罪现实情况,在当下不具有实践意义。
简单总结降低说与维持说的缺陷,可以发现:降低说主要着眼于短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与错误心理的长期矫正。而维持论正好相反,考虑到要从根源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即要彻底革除其不良习性与犯罪的心理,但没有提出能够应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的方法。面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需要明确的是:首先,对于极其恶性的犯罪行为,以教代罚不能起到规制作用,反而会放纵某些心智成熟的未成年犯。不能简单的对立教育与刑罚,刑罚也是教育未成年犯的一种方式,只是适用刑罚的对象与情形应当有所限制。其次,未成年人犯罪,短期与长期的应对方式均不可缺少。短期内,我们只能寻求针对于目前形势来说最合适的应对措施。就目前的境况而言,确实存在少部分极其恶性的未成年人犯罪,而大部分的未成年犯实施的犯罪恶性程度较低,通过教育矫正方式彻底矫治的可能性大。而刑罚的适用,不可能彻底的消灭犯罪,只能减少犯罪。但即便是仅仅减少了几起潜在的恶性犯罪案件,刑罚的预防作用也发挥了作用,刑法的保障机能也能得以发挥,公众的利益也受到了保护。从长远来说,刑罚类处遇措施并不能触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因此,除了健全刑罚与非刑罚处遇措施之外,还应当深究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次原因,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制定不同的矫治方案,对未成年犯进行长期的跟踪矫正,使其不致再次误入歧途。所以笔者认为,折中说所提出的限制性降低刑责年龄,配合相应的矫正机制可以兼顾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短期与长期防治功效。
综上所述,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个别化调整符合折中说的观点,既能有效的遏制目前少部分青少年恶性犯罪,又不至于扼杀了绝大部分可塑性极强的罪错青少年迷途知返的机会,并且提高了对于受害者的保护。因此,相比于降低说与维持说来说,折中说无疑最符合当下的中国国情,最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诚然,刑罚修正案(十一)对刑责年龄进行个别化调整可以应对目前我国目前的情况,然而大部分降低说与维持说学者所共同认同的一个观点:单纯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利于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我们不仅要考虑短期内对于青少年犯罪的规制,也要从长远意义上考量如何从根源上解决青少年犯罪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未成年人本身的问题,更是家庭和社会问题。当父母和社会意识到孩子处于“不成熟的非理想状态”,他们就有义务尽其所能来帮助少年儿童走向成熟。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首先应当界分个人责任、家庭责任与社会责任,再划定个人责任的承担范围。对于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家长与社会都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不只是一人之责,而是三方之责,刑事审判庭实际上应对三方责任进行分配。[4]
1.限制性的增加12-14周岁未成年犯应付刑事责任的罪名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保持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相对稳定性,针对个别罪名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个别化调整。建议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以及强奸三种罪行负刑事责任。理由在于:此三种罪行均是自然犯,现在12、13岁的青少年对于极其恶性的故意杀人、强奸等行为具备基本的是非判断能力。第二,根据监察机关的数据统计,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犯罪数量逐年下降,与2014年相比,2019年盗窃犯罪人数减少36.95%;抢劫、故意伤害犯罪分别减少61.15%、52.01%,犯罪人数排名也从第二位、第三位降到第四位、第五位。”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奸犯罪人数开始逐年上升,2019年较2016年分别上升92.22%、77.88%、101.85%。”[9]探究这种情形的原因:强奸犯罪率大幅上涨是时代发展带来的负面结果。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泛接纳来自西方的文化,其中也包括一部分西方文化的糟粕,如色情文化。我国的社会风气较之西方来说较为保守,学校里对学生关于两性方面的教育缺失,家长也对这部分内容不甚关注。故,强奸犯罪率的上升与时代、学校、社会紧密相关。强奸罪本身也是对受害者身心的莫大摧残,因此在刑法上严惩强奸犯是必要的。
2.在立法上确定、细化第一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家庭占很大一部分原因,因此对于未尽职履行监护义务的监护人有增加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必要性。除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青少年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害强制罪错未成年人及其第一监护人承担经济上的赔偿。再根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给予行政上或刑事上的处罚。
1.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制度
未成年人的智力与心理都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矫正错误心理与行为,回归正常生活的可能性较大。由此,应当为涉事未成年人自我改正创造充分的条件,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才会不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不归路。但不可否认的一个前提是:现在12、13岁的青少年对于极其恶性的故意杀人、强奸等行为具备基本的是非判断能力。鉴于犯下此等恶行的青少年犯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青少年犯犯下的都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行为。所以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应当针对未成年犯的行为进行分类,通过完善立法理顺分级标准,尽快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年龄因素、家庭因素、心理因素等多方面科学标准制定分级标准,以便能够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制。在罪错行为的基础上考量年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承担强制性惩罚等因素,目的是要匹配适当的非强制性处遇措施和后期心理跟踪矫正,做好后期感化工作。只有科学精准的分类,才能配备相应的教育矫治措施和预防再犯机制,因此修正我国目前混乱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标准是当务之急。[10]
其次,在对罪错行为进行分级的基础上,要匹配以精准的处遇措施并且完善相应的运行机制。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应对体系应当是一种“家庭、学校矫正—收容教养—刑罚类处罚”的立体式结构。只有当上一种应对手段无法起到矫正效果时才会启动后面的应对措施。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种,如果只是初次触法,违法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通过加强家庭、学校教育矫治成功可能性大的未成年人的处遇应当以非刑罚处罚措施为主,即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由司法机关予以训诫。有关部门还需要对监护人管教的结果进行监督,若管教效果不佳或者监护人不愿履行管教职责则应当强制其接受亲职教育培训并依据情形分别给予行政或民事上的处罚。
第二种,对于触法、触刑而刑法未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抑或是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犯,则应当强制其进入工读学校或者由政府强制进行收容教养。家庭、学校教育与收容教养之间应当增加一种严厉性介于二者之间的过渡性处罚措施,否则就会存在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罚不是偏重就会偏轻的境地。现今的工读学校尚不能发挥教育矫治作用,加之我国劳教制度的废除致使收容教养制度的瘫痪,我们还应当增加相关的实施细则与设施方面的支持,避免未成年犯由于没有合适的处罚措施而被放纵的无奈结局。
第三种,对于触犯刑法但是只是一般性犯罪,主观恶性并不大的青少年犯,若符合法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应当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后,再根据未成年犯个人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矫治,进行帮扶。
第四种,实施了恶性极强的犯罪行为,譬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等行为的未成年犯,应当对其适用刑罚性处遇措施。基于以教代刑保护优先的考虑,以及严重不良行为司法化的原因,少年司法程序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革。在建立了独立少年法院(家事法院)的国家,少年法院一般都会赋予对少年案件的“先议权”。以日本、美国为例,所有的少年案件均需要首先经过少年法院预先进行审查(全件送致原则),如果认为可以适用保护处分,则由少年法院迳行审理(检察官不参与),只有认为触法少年罪行严重不适宜少年法院审理时,才通过“弃权”程序逆送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普通刑事法庭起诉。[11]最终的惩罚则依照“保护原则”根据少年具体的情况“对症下药”。[8]16
2.实施观护救助制度
应当明确的是,我们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这意味着我们既要保护未成年犯也要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因此,观护救助的对象既应包括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还应包括未成年被害人,因为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犯罪预防和教育矫治。具体说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未成年人或者案件中涉及的其他未成年人,符合救助条件的也需要进行救助,即将他们送到专门的机构中,使他们可以得到体系化的法治教育、个体化的心理辅导,以弥合其内心创伤。通过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回访与评估,掌握其心理动向,及时调整教育矫正方案,以纠正其不良行为和错误观念。此外,为保证观护救助制度的实施效果,司法机关还应定期就在专门机构中的未成年人的情况与接收方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以不断完善观护救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