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雅曼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方面,由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有限,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仍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另一方面,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也有简化审理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在立法严格规定和实践现实需求的综合作用下,一种围绕认罪认罚案件展开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机制已经初见端倪。但是,理论上对这种新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关注较少。鉴于此,本文拟对新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全面检视,在总结规范现状与实践情况的基础上,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在2013年被废止的审判程序,于近年来又被官方重提,充分说明其在新刑事司法背景之下,具有与简易程序以及2003年普通程序简化审之间明显不同的价值,应当是汲取了现阶段司法改革精华的一种全新审判程序,绝非旧简化审程序的恢复与照搬。但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司法改革文件中对其描述寥寥,因此有必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特征与正当性进行探讨。
1.与简易程序不同
首先,现行刑诉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仅可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仅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而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法院从理论上讲并无层级限制,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也有所适用。其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仅需要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异议即可,简而言之认罪即可;而简化审程序从适用前提来看,要求被告人既认罪、也认罚。
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之间最大的差别则在于简化的程度,可以简化甚至省略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大亮点,在审前可以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中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证人的发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在质证中仅作简要说明;法庭辩论同样可以仅围绕定罪量刑方面展开。除开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以及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必须被听取之外,简化甚至省略的程序之大,是普通程序所无法企及的。这是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旧属于普通程序范畴,是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之后的部分,它仍旧保留有普通程序所必须的环节,因此凡是法律规定的必经过程均不可简化甚至省略,这也是保障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中公正的手段之一。
2.与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同
其一,适用对象的不同。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所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以下简称‘2003年简化审’)在适用案件上具有不特定性,即在满足“被告人必须认罪”这一要件下,对于案件不做罪名上的限制,轻罪或重罪均可适用,但结合最高法、最高检与司法部2003年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表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可以看出2003年简化审是被放在刑事简易审理程序序列,与简易程序处同等位置,用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为轻罪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相对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实务中甚至可适用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案件,其在实务中并无刑罚限制,即使重刑案件也依旧可适用,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以“2016.1.1-2021.6.1”“刑事案由”“刑事案件”“简化审”“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580篇判决书,其中有541篇基层人民法院判决书,量刑结果均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有31篇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毒品犯罪案件占比达到67.74%,其中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占33.33%,可见认罪认罚案件所适用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对象与2003年简化审程序所适用对象有明显不同。
其二,价值侧重点不同。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所适用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还是以往的简化审程序,“繁简分流”的意义是一以贯之的,但两者侧重点不同:有学者认为2003年简化审的宗旨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现象。[1]事实上,也有学者通过对比数据分析,自从简化审程序纳入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之后,案件的诉讼效率的确在短时间内得到了极大的提升,甚至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将以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分流了一半以上。更有97%的法官、91%的检察官以及93%的律师在接受“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出台目的”的问卷调查时,认为其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应运而生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并不单单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其不仅体现了程序从简的制度精神,它剥离了控辩式庭审的外壳,不侧重于强调庭审的对抗性,实则更注重合意,以合意促进效率,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适用前提必须基于公正审理的考量,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效率的提高。
3.普通程序简化审应“简”在何处
现阶段并未有规范性文件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应简化哪些步骤进行总结,事实上,由于法律并未对可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做出相应的流程设置,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实践中已有地区对于其做出了具体规定,如新疆检察机关明确了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简化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的部分、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发问、可以对无异议的证据仅进行名称与证明事项的描述,以及法庭辩论仅围绕定罪量刑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2]上海市检察机关提出“对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要积极推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通过诉前、诉后审前、庭审三阶段的安排,从整体上推进普通程序简化审。[3]但如前所述,普通程序简化审并非简易程序那般,可以将庭审中的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简化甚至省略掉,其依旧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简化,不应脱离普通程序的范畴,因此应将普通程序的庭审环节在保留的前提下进行适应庭审快速进行的改变。
首先,在开庭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环节,可以从宣读式简化成问答式。在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人,因此在庭审中没有必要对该部分再详述,仅在宣布案由与名单之后讯问被告人是否已收到并知悉诉讼权利义务书即可。
其次,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起诉书环节可以简化。由于此阶段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内容仅限于其指控的犯罪,而庭前被告人又认罪认罚且与公诉机关进行了认罪协商,因此对于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公诉人不必再进行发问,仅需对该部分的证据进行陈述证据名称及用途的方式举证,此部分的证人出庭亦如此,可用证人的言词证据代为庭上发言,将证人作证程序简化。此外,为防止法庭上出现新证据而影响简化庭审效果,应切实发挥庭前证据开示的作用。
再次,在法庭辩论阶段,对于被告人认罪且不存在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证据,可单刀直入进行罪名的确认以及量刑是否可进行减让,对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进行辩论。而对于被告人与控方之间有争议的事实应重点辩论,但需注意将争点从犯罪事实综述中抽出,避免庭审拖沓。当然,为保证庭审质量,允许控辩双方当庭提出对案件争点的异议,但不得超出庭前公诉机关与辩方在归纳争点时所列出的范围。而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证据均无争议、且罪名清晰的案件,可直接进入量刑阶段,在该环节若控辩双方已达成量刑减让一致意见的,也可直接由法庭对其效力(包括被告人的自愿性、幅度是否在法定从宽幅度内等)进行评估,并作出判断。
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均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对于以上两种案件范围以外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复杂”的案件不意味着没有简化空间,然而其仅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司法解释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有所提及,实务中也有所涉及,但考虑到一些重案涉及到的利益更复杂、司法人员办案责任更重,与普通程序亦有所不同,因此在普通程序之内隔离出一种新的审理程序极有必要。
另一方面,繁重的审判任务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亟待解决。超期羁押一直以来便是我国刑事司法进程中的顽疾,有实证研究表明,在超期羁押涉及到的办案单位中,占比最大的为法院系统,占总超期羁押情况的86.39%。而法院系统超期办案的时间跨度更是从3个月到2年不等,甚至有超过2年的个例。[4]而对被追诉人超期羁押所带来的危害不仅在于不当限制乃至剥夺了被追诉人的自由,使应判处刑罚的期限人为地被延长,对被追诉人造成司法不公。调查显示法院司法辅助人员数量紧缺是我国法院系统面临的共同难题,[5]因此法官在已有的审判业务之外还需要完成一些审判辅助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而普通程序简化审则能在不改变原有刑事审判制度的前提下,将这一制度空缺填补。这是因为,衡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即能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适当平衡。[6]在重刑案件中亦是如此,在被追诉人真诚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一方面,成熟的普通程序可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的简化则可以提升审理效率。
自2016年以来,普通程序简化审零星出现在官方文件中,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提到,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了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告知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等方面内容。可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了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在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也是存在简化空间的。由于并未出台统一规定,各地对此程序的操作不同,一些地方用“简化审程序”“简易审程序”来表述普通程序简化审。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选取“2018.1.1-2021.1.1”为样本时间节点,以“认罪认罚”且“普通程序简化审或简易审或简化审”“刑事案件”“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共得出341篇文书,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法院层级分布。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法院层级来看,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未有案例分布,341例均分布在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基层人民法院有322例,中级人民法院有19例。可以看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法院呈现断层分布,这也与高级别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相符合,得出的结论较为客观。其次,从裁判年份与案件数量的关系来看。自2018年以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方式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2020年整年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数较2018年增长近7倍,原因可能与刑事政策、法律修改有关。再次,案由分布。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中,侵犯财产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均有涉及,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类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均未有涉及。而排名前十的案由涉及到的刑罚幅度下至管制上至死刑,横跨有期徒刑,表明在实务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无刑罚限制,即使重刑案件也依旧可适用,其中案件数量最多的为盗窃罪,占适用该方式审理案件总数的11.7%。最后,地域分布。从地域上看,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黑龙江省、河南省、海南省、北京市、天津市以外,341份裁判文书均匀分布于我国内陆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数量最多的省份为四川与河北,分别是80件与38件,其次是吉林与山东,我国南北方地区、沿海城市与西部内陆城市均有涉及,整体而言分布较为均匀、合理。
在现阶段刑事司法中,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理论描述寥寥,仅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中提到对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再次提到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这是继2003年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废止后,普通程序简化审再次出现在官方文件的视野中。2019年两高三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知中再次提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庭审调查、辩论程序。然而对于将普通程序如何进行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制度原则以及程序规程等均未有统一的指导文件出台。
譬如相关规定中仅提到对审判程序进行“适当”简化,而实务机关对“适当”的理解与把握不同,有的地方过于谨慎,导致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审理程序无差别,而有地方对“适当”的把握过于粗疏,争议问题的调查也被简化,普通程序简化审甚至比简易程序更简易,如2020年河北蔚县连志银危险驾驶案,全案审理时间总长十数分钟,堪比简易程序。这就导致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本应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对案件进行通盘考量,但基于办案便利性等实际问题,可能会倾向于采纳监察机关提出的建议,从而忽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刑事立法现阶段并未将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规定其中,两高三部印发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人民检察院可以积极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实践中各地的改革措施参差不一,但相似之处均在为辩护人在庭前阶段的阅卷权服务,开示的主体均不包括被告人,[7]旨在提高辩护方的对抗性,降低由于控辩双方取证力量所带来的诉讼中的不平等。但在偏重于协商性司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由于被追诉人已与公诉机关进行“协商”,用真诚自愿认罪且认罚来换取刑罚处罚的从宽,此时控辩之间取证能力不平等这个结果已经是既定事实,因此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已不仅仅是通过对辩护人权利的补充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同时也应是通过提升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对证据知悉的能力,使其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有科学预期,为控辩有效磋商进行铺垫,从而对协商双方形成互利结果。然而,现阶段我国并未赋予被追诉人证据知情权,但我国辩护权的行使包括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情形,因此存在当被追诉人未有辩护律师而自行辩护时,证据开示成为虚置权利无法实现,从而出现被追诉人对证据不清楚、不了解的情况,因而我国当前亟需对被告人的证据知情权进行规定。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由于被追诉人对于证据的了解与否关系到其在认罪协商中所处的地位,而实践中考虑到侦查活动的私密性等因素,对于证据开示时间的探索趋于一致,均将证据开示的时间过于推后,被追诉人在侦查终结时对于控方所掌握的指控证据并不清楚,导致其对于之后的辩护策略模糊,更加剧了被追诉人在认罪协商中的地位不平衡。
而在此情况下,即便被告人被指派辩护,也会由于诸多因素,辩护质量不高。根据笔者对多市检察机关派驻的值班律师进行走访调研,发现其对于“坐班制”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原因大致有两方面,一方面由于值班律师补贴每天200到300元不等,而资历深的律师通常忙碌于自身的辩护业务,且利益远高于坐班值班律师每日的补贴,因此律师事务所会派出青年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而由于我国律师职业资格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之后一年实习期满便可取得,导致新人律师的辩护经验与工作能力普遍不足,业务能力不能涵盖被追诉人所需的法律帮助,如重罪案件被告人多数都倾向于有能力较强的辩护律师为其进行全流程辩护,但又会提出没有资金支持的困境,年轻律师碍于自身条件难以满足其要求。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在坐班期间,通常采用批量处理的方式来解决每日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而处理方法单一,即当存在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时,值班律师在讯问结束时到场见证签字,造成法律帮助质量下降,值班律师实则沦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见证人。
被追诉人自愿主动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从宽制度毋庸置疑,然而能否通过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认罪协商从而主动制造认罪认罚情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存在着“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的理论,因此有待商榷。需明确的是,认罪协商本质上并不等同于辩诉交易,事实上它是辩诉交易中最核心、且可以灵活借鉴的元素。虽然无论是从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是2019年两高三部印发的《指导意见》通知中,均未找到“认罪协商”的表述,但从新刑诉法第十五条“愿意接受处罚”、指导意见第五条“被追诉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等表述中,均可得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仅是对于认罪的被告人做出处理这样单向的制度,事实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也已存在如“自首”等这样的规范,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之间发生双向作用的制度。检察机关通过与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从而获得被追诉人的自愿真实供述,量刑建议由此产生,作为控辩双方合意结果的量刑建议在进入到人民法院的审判环节时,就表现为裁判结果与量刑建议的大致相同,进而带来案件办理上的红利,提高司法效率。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机制的制约不够,这种力度不足的制约会导致在出现司法错案时,需要由作为审判权主体的人民法院承担后果。从新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不难看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若要否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另一种则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对于前者,或是涉及到定罪量刑问题,如(一)(四),或是涉及到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本身的真实性与自愿性问题,如(二)(三),而这两种问题一旦出现,本身就需要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进行重新审视,即使是在没有适用该制度办理的案件中,出现以上问题也依旧需要对案件重新梳理,更遑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发现了动摇其适用根基的问题。对于后者,即在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种仅关注量刑建议这个认罪协商结果的视角,是否太过狭窄,若案件本身就不存在认罪协商的基础,如被追诉人认罪态度不良、人身危险性依旧较高,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运用认罪协商将案件归为认罪认罚类案件,那么得出的量刑建议必然与被追诉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不相符合,罪刑不相适应。且人民法院可在此情形下依法作出判决,那么当人民法院否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时,被告人根据先前与检察机关认罪协商所做出的有罪供述是否还有转圜的余地?若有,那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已经跟随案件卷宗被移送人民法院,法官已有了大致的印象而并非中立审理,若无,那么当被告人意识到判决结果与先前检察机关给予的承诺差距过大时,则又可能会通过上诉来解决,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更是加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带来审判资源的浪费。
如前所述,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旧属于普通程序,但其作为一种不同于常规普通审理的简易审理程序,为达到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顺利衔接,应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有所体现。首先,对于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应作出规定,大致即被追诉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或可能在法定与酌定从宽幅度中提出量刑抗辩的(由于新简化审应当是弱化控辩对抗的诉讼程序,因此适用该程序审理的被追诉人对于量刑的异议应存在于控辩双方本身协商量刑的幅度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案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其次,在启动方式上,检察机关应为程序启动的主体,其可以将适用简化审程序的建议连同起诉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为程序启动的决定主体,对于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并未提出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案件之后向检察机关或被追诉方提出适用该程序的建议;此外,根据正当程序理论,应对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进行保护,而程序启动权则为其中之一,因此被追诉方可以向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最后,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判组织,可借鉴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的“速裁庭”等专门审判团队的做法,从员额法官中随机抽取审判人员组建“简化庭”,按照简化审程序相应的要求,由专门团队进行案件全流程办理,进而提升效率。
单靠庭审阶段的简化审理并不能满足重罪案件简化的需求,事实上,我国当下的刑事简化审理系统尚未跳出仅从审理中简化的固有范式,应从庭前等多维度发力,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提供保障。如前所述,新简化审侧重于简化庭审中证据部分的说明与展示等,因而庭前关于证据部分的充分开示则至关重要,而证据开示制度与有效辩护相辅相成,证据开示制度为被追诉人实现有效辩护提供了土壤,辩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则有赖于全案证据的开示。
一方面,辩护律师的职业性质难以让其在认罪协商的过程中,一直将被追诉人的利益最大化置于首位,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钳制认罪协商平衡的地方,就在于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若违背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与真实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不具有了适用的正当性,所以当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利益出现分歧、辩护人对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出现“计谋性”建议,并未保障到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需求时,完善了证据开示可能仅仅代表辩护权的假象完善,而不等于保障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另一方面,辩护人查阅的案件信息始终为二手案卷材料,从案卷证据中获得的内容被限缩在特定范围。除开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追诉机关可能会在搜集过程中忽略掉的一些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查阅到之外,实践中部分如检察内卷等证据不予公开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阅卷上的壁垒。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协商时,赋予羁押状态下、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以有条件的阅卷权具有现实需求,此外,对被追诉人开示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起到教育感化的作用。但为防止被追诉人对证据干扰、毁损,应对证据进行适度地简要开示,并应着重于对证据的“释明”,以明确其是否充分以及是否达到证据标准,以及此证据的用途。亦可通过对被追诉人开示证据的方式进行限制,例如通过阅览电子证据的方式,避免被追诉人与证据的直接接触。
第二,针对重刑案件的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为侦查终结后,目的在于使被追诉方对于自身将要在认罪协商中所处的境地有大致的了解,对于证据确实充分且告知了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情况下,被追诉人便可放弃侥幸心理,自愿认罪伏法,在下个阶段争取与公诉机关协商换取对于自己罪刑的法定从宽幅度内最大的量刑优惠;对于被冤枉的被追诉人,通过证据的开示也可以让其内心更加坚定,从而对决定采取何种辩护方式或策略形成初见,而不至于在侦诉机关的高压讯问下作出虚假供词,蒙受不白之冤。因此,在侦查机关搜集全案证据之后,被追诉人若认罪,则可以告知其有申请证据开示的权利,若被追诉人拒不认罪,则可以由侦查机关决定对其进行证据开示。第二阶段则为庭前会议时,此时被追诉人已然认罪,但对于自己应判处的刑罚即在量刑细节上可能会有争议,因而此时证据开示的目的在于梳理证据争议点,扫清庭审的证据障碍,证据开示的主体也由先前的单向(即侦查机关向被追诉人开示)变为双向,侦诉机关与辩护方之间进行双向证据开示。
第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给国家带来了司法资源上的提速,因此国家相应也应给予保障其被公正审理的程序,即值班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法律帮助可以包括阅卷权,且仅给予其阅卷权,不全部给值班律师以辩护人的权利,并以此来区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公检法三机关应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加强对被追诉人的引导,告知其可向值班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为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间有效沟通提供前提条件。
第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派出的值班律师进行统一管理,资历深的律师与年轻律师一视同仁,并形成长期、稳定的坐班制度,定期对于认真尽职的值班律师予以奖金和荣誉双重奖励,提高其职业荣誉感,相反对于不尽职履责的值班律师予以业内纪律处分,同时提高值班律师补贴等待遇,避免由于补贴过低打击律师值班积极性。
第三,对于一些确实需要辩护律师才能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切实发挥值班律师的桥梁作用,或允许值班律师实现身份上的转变,在履行相应手续的前提下,由值班律师转换为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或其出具记载相关理由的书面意见,退出该案的法律帮助工作,并申请由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同时接入该案件的后续辩护工作中,实现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无缝衔接。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原本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一部分的量刑权被提前分流给了检察机关,而之后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代表着对这一部分权力让渡的确认,虽然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可“照单全收”,但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一般应当”规定,人民法院依旧会“尊重”控辩之间的合意结果。控辩之间协商的结果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这种直观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促使被追诉人认罪伏法。然而,作为检察机关量刑权权力来源的人民法院,对于认罪协商的约束力度存在明显不足,缺失审查环节,而学界对此存在实质审查说与审判权减让说两种观点。前者通常认为人民法院需要在庭前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出于量刑建议仅属于求刑权而非审判权的考量,因此人民法院对该建议的实质审查非但不影响法院的中立地位,并且可以提前从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建议说理以及程序操作中发现问题、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把关作用,不至沦为“橡皮图章”。后者则持相反态度,认为当认罪协商达成一致结果后,原先审判权存在的目的——解决纠纷便不复存在了,因此若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协商结果,进而在控辩双方的分歧处找漏洞作出判决,不仅会违背诉讼基本原理,更会使协商失去意义,从而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因此人民法院仅需对量刑建议进行形式化审查之后确认该结果。
然而笔者认为,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与否,归根结底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保障,由于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可以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与从宽与从快的价值,而对量刑建议进行约束又是人民法院掌握案情、实现量刑权、进而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因此单一将法院的审查变更为实质审查或是形式审查都是不可能的。而立法中的“一般应当”规定,灵活处置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权力边界,但也为法院监督认罪协商留下了实践的空间。首先,应完善认罪协商的底线即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使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的监督有参照标准;其次,有条件的地区可率先实现认罪协商的“全程留痕”,[8]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将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间的协商过程实时刻录,当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存在疑虑时,可依法调阅该电子数据,查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再次,对于一些重大亦疑难的案件,审前初步达成量刑协商后,人民法院可以派出专职法官提前介入,或利用视联网技术进行远程连线,在后续认罪协商过程中监督其合法性的同时,为控辩双方提供一种量刑信息的咨询,对控方提出的量刑预期结果进行评估,增强量刑建议的科学性;最后,对于量刑建议实行事后救济制度,即允许被告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合理理由后的“反悔权”,反悔内容限定在其先前承认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量刑建议,且合理理由仅限于检察机关违背其意愿对其进行强迫认罪认罚,若人民法院同意被告人的反悔,之后重新进行的审理应更换法官进行,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反悔不成立,应继续进行庭审且对于被告人的上诉应进行相应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