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简分流审理情境下的分案模式探析

2021-11-28 08:08:47徐刚
魅力中国 2021年35期
关键词:案由审理分流

徐刚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1)

一、问题的提出:繁简分流指导规范

早在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就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出意见:一是遵循司法规律推进繁简分流;二是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的甄别分流。

2017 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建立繁简甄别分流机制,建立科学的简单与复杂案件分流规则,实行繁简案件集中分类处理。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案由类型、诉讼标的、诉讼主体身份、案件平均审理时间等,自行确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标准和范围。

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等,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二年。

上述文件均对繁简分流进行了指导性规范,并概括性的对案件分流予以了说明,但司法中如何确定案件的繁简以及甄别流程,各级法院亦以试行文件加以探索,以期实践的反馈。

二、繁简的界定:以实体审理要素为基准

对案件繁简分离进行审判的主要目的在于案件简案快审、难案精审,主旨在于提交审判效率并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价值。因此,作为司法价值量化反映的审判质效的提升,是对繁简分流标准确立的导向。这里所称的“繁简”,并非指诉讼事件本身内容的繁琐或简单,而是指对该诉讼事件经审理达到公正的裁处结果的难易及所必要耗费的司法资源的多寡。在此定义下,就必须考量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就传统审理思路而言,主要涉及两方面的要素,一是事实认定、二即为法律适用。具体到民商事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普通民事案件(狭义理解为传统民一庭审理范围)

该类案件的审理,则更为侧重对事实的认定,这个结论对于审判质效尤为关键。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司法的预期,最重要的往往系对于客观事实的认定的准确度,若认定的事实有悖于客观事实,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理解,当事人对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很低。相反,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一致,或相接近,即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多种不同认识,由此引发的某一方败诉,亦不致招致根本性的非议。现今穿透式审查在审判实践中已有较高的接受度,即不仅限于依据书面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而须穿透证据表面内容审查当事人交易行为背后的真实表意。由此引发对案件审理是否复杂的预期超出了卷宗本身反映的问题。故而判断一案是否属于繁案,就民事案件而言,主要审查其涉及的案件基础事实是否难以查明。即对法律逻辑学中的“小前提”的审查,是判断普通民事案件繁简与否的重点。

(二)商事类案件(狭义的理解为传统民二庭审理范围)

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诉讼双方属于法人类商主体,诉讼能力通常强于一般自然人,交易行为规范,交易信息完整、手续齐备,故案件事实较易查明,审判实践中,难点主要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及理解,以及析理的过程,故其繁简判断标准应侧重于“大前提”的审查这一环节。

三、繁简的甄别流程:设计分流组的客观必要性

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交的立案材料有限,通常为当事人信息、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立案庭根据当事人诉状所反映的内容大致归类为某一类案由,并据此立案。目前分案的标准,主要立足于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标准进行分类,系以传统审理经验所导向,将某几类审理期限可能较长的类案确定为繁案。但简单以案由作为划分,显然难以周延。实践表明,案件审理的难易,案由并非客观标准。

实践中,立案时的案由归类,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变化的不在少数。这就发生了两个偏差,一是在案由定性准确的情况下,繁案的流向有较大概率的确定,但本身并不区分事实上的难易;二是在案由定性错误时,首先案件的流向发生错误(这里仅述及主要在于将繁案流向速裁),则繁案当简案审理,将产生纠正法律关系认定这一过程,耗费速裁资源。

但是,不考虑繁简分流,法院立案历来是以案由的划分作为基础,如何做到两者相适应,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可能需要考虑在立案程序,设计并设立案件甄别、分流审查部门的必要性,即在立案部门内设案件分流审查组,按照程序进行案件分流识别。

(一)分流审查组人员构成

关于分流审查组的组成人员,必须由办理过各类民商事案件的资深法官担任。理由在于,对案件的初期分流,直接影响到后续移送程序的各个步骤,一旦发生错误,回转的效率成本较高,由经验丰富的法官识别案件,首先对现有案卷的审查能以法律人的视角去分析,其次,能以其办案经验预计案件审理的走向与变化,从而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实践中,存在以书记员对案件以案由类型简单分案的情况,这对繁简分流是不利的。

(二)审查内容

在审查具体案件中,根据前文所述繁简的界定标准,有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审查,有商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对商事案件进行识别。主要内容包括:

1.法律关系

对于一个案件审理的前提是要对其法律关系定性,这直接决定了案件事实审查的方向,法律适用的确立。法律关系认定之后,即可以适用相应的案由,亦可一定程度上明确该案今后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双方系属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两者证明责任不同,从基础起诉材料反映的内容来看,举证是否充分,是否有利于该法律关系下的事实查明

2.当事人诉讼能力及人数

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涉及到日后的审理程序正常开展,以及法官主动介入调查的多少,诉讼能力强的当事人或者有代理律师的案件,通常对法律程序熟知、明白自身的举证责任及期限,而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通常需要法官对其进行释明,往往因其举证能力,而拖延审理进度。此外,当事人人数除对送达周期产生影响外,亦可产生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如公司欠款情形下,股东责任的连带提出,增加了后期审理过程的复杂性;

3.诉讼标的构成

单纯的诉讼标的大小仅影响级别管辖问题,并不能直接关联案件的繁简程度,但诉讼标的的构成复杂,则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如欠款类纠纷中,欠款的构成仅为一笔和当事人多笔交易的后形成,案件事实的认定就相差很大。

4.诉讼证据

通常证据充分、条理清楚的案件,在后期审理中,将减省大量工作,相反,如果证据不足、起诉意见不明的案件,就会给之后的实体审理造成障碍。

5.涉及公共利益或群体性案件

如果该案涉及公共利益或群体性纠纷,可能引发舆论风险的,应当注意标注为繁案,不再适合以其他要素作为评判标准,因为,此类案件在审理中,通常存在案外因素的干扰影响正常的审理流程。

(三)分案程序

审查人员对所收案件识别后,汇总上述审查内容,对该案的繁简情况做出研判,从而转入繁、简案审理部门审理,同时,应当赋予审理部门同样的再次识别功能,如发现之前的识别结果发生变化,可发生回转。该部分情况的发生,可由相关部门的领导之间进行协调、决定。具体的流程示意为:收案→识别→转入→再识别→审理或回转→转入其他部门

在此流程下应特别注意案件的回转,即原繁简认定有误或情形发生了变化,则会发生案件在审理部门间的回转。例如:1、某案件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当事人均为个人,讼争标的仅几万元,且双方有对账单对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当事人均能有效送达,在此情况下,初步可判断本案为简单的欠款纠纷,可转为简案进行审理。2、证据繁多的车位纠纷,原告为业主,虽案件类型较为复杂,但对原告主体身份的审查,即可能存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此类案件亦无须实质意义上的繁案审理。3、对于当事人起诉单笔债务的,但经审理发现双方笔数往来众多的欠款纠纷,因无法理清双方发生往来的次数、时间、款项支付的情况等问题,原属简案的,应当转为繁案审理,进行回转。

当然,对案件分流审查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包括识别的周期、识别的标准(即各种对事实查明是否有利的要素总和)、对接人员等进行规制。

四、案件分流的补强:审理部门内部流转机制

在案件分离过程中要把握的原则:一是由繁入简识别原则。即前文主要述及。二是由简入繁畅通原则。目前的速裁模式是以速裁庭为主体,其他庭室速裁组为补充的审理模式,速裁庭或速裁组所收取的简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审理趋于复杂,影响速裁周期,此时,由审理人员将该案移送部门负责人员审查,另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存在确属疑难复杂的案件无法确定,无法移出的情形,从而导致在移送的案件的审查上及数量上,均由负责人员主观判断决定。因此,有必要在整个回转方案上统一确定每个庭室各承办人员的移送数量标准,在该移送数量内的案件,无条件移出。对超出数量的亦不能完全排斥,视情而定,可参考部门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将该案移除,若在讨论过程中已形成有效的审理思路,并对案件审理进程有良好预期,则可考虑继续审理。繁案的内部分流,需要制度规定,且应当遵循,以免产生内部推诿现象的发生。

五、结语

综上,对于案件繁简分流是个体系性的工作,是审判质效提升、满足人民群众司法期待的前期重要环节,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数量、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判断案件繁简难易程度,从而确定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类型,最终高效、公正的解决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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