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春艳
(白城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吉林 白城 137000)
一般情况下,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均会到庭以抗衡,因此,双方也处于平等对抗的关系,从而落实对席审判制度。然而,在部分案件审理工作中,被告人可能会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未出庭,例如被告人为了逃避侦查没有出庭,或者重病重伤在身,丧失了应诉能力。如果无法坚持让这一类被告人出庭,就需要采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2018 年,国家司法部门对刑诉法的修订工作中进一步指出缺席审判制度的重要地位,也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从十九大以来,国家在不断加强反腐败斗争力度和海外追逃工作,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再次平衡和考量司法工作的公正性与效率性。
在2012 年,刑诉法修订工作中就对特别程序进行了更新,增设了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到了2017 年,司法机关为了对该程序进行细化以便于提升司法实践工作中的可行性与适用性,发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没收程序规定》)。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指明缺席审判制度成立,并将该制度落实于刑事审判工作中。
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审判的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和区别。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厘清两者的联系和区别。纵观缺席审判的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的联系,不难看出这两种程序的制度构建逻辑起点与后期工作实践的要求基本相同。国家从十八大开始就开始实施“打虎拍蝇”政策,十九大以后全面开展“扫黑除恶”,有效加强了反腐倡廉建设。在审理各种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案中,发现最恶劣的是“携款潜逃”。而“携款潜逃”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是因为潜逃境外而无法到庭接受审判,也因此丧失了应诉能力,为了避免正义的缺席,国家司法部门制定并落实了缺席审判制度。不可忽视的是,没收程序在应用过程中通常只能处理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的资金和涉案财产问题,对于贪官潜逃境外的定罪量刑问题并不能有效解决,也很难追回流失国外的资金。2018年,国家再次对刑诉法进行了修正,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也从“物”迈向“人”,通过实施缺席审判制度促进了中国法律和国际法以及境外法的接轨,从而确保海外追逃工作能顺利开展。对于反腐倡廉工作来讲,增加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落实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能加强反腐败斗争力度,而且可以促进反腐败国际合作,进一步完善国家内部治理体系,增加国家法律治理能力。
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没收所得程序之间虽然存在相关联系,却也有显著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案件的适用范围所存在的区别。按照中国刑诉法第291条、第296条和第297条的规定,适合行使缺席审判制度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第一类,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案件,经过国家司法机关最高检验判断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第二类,被告
人身患重病或者身受重伤中止审理时间长达六个月以上的案件。第三类,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案件,这一类案件一般属于宣判无罪的案件或者再审案件。
《没收程序规定》的第一条把适用案件分为四大类。相比之下,适合使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类型与相关罪名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所涵盖的内容广泛。目前,刑诉法第 298 条规定,针对适合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贪污贿赂案件进行“重大”的程度限制,如果某个贪污贿赂案件没有达到相关要求,就不适合使用此程序。《没收程序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对“重大”的法律语义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显然,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没收所得程序适合使用的案件虽然不同,却存在适用领域的交叉,同样是对贪污受贿案和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的审判。
(二)证明标准存在差异。我国《没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由检察院负责申请适合启用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法院需要依法受理的标准是证据证明材料、确系是否为本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标准的本质是逮捕的标准,而并非最终的定罪标准。在具体调查取证环节,工作人员应谨遵五项基本要点:第一,依法执行调查取证工作,规范取证行为,确保调查取证工作流程的合法性、有序性、规范性和标准性,对于调查取证工作中的手续文书必须妥善保管。第二,转变传统模式下的调查取证工作理念,对当代调查取证方法予以全面优化和创新,工作人员应注意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树立公正理念,在调查取证工作中,正确运用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依法落实调查取证计划,对于涉嫌职务犯罪公职人员和证人的供述以及证词应进行录音,整理好相关信息,确保所有证据资料的合法性,维护证据的固定性,尽力避免出现因串供和作伪证行为所导致的司法工作混乱问题。第三,在网络时代,工作人员应充分借助互联网技术和一切先进的现代化、信息化设备来提升调查取证工作效率,确保证据收集、整理质量,尽力全面收集信息化证据(在信息时代,部分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并非是直接当面收取现金,而是利用网络平台来接收他人转账,这些信息记录在作为证据时均需要借助信息技术来收集转账接收记录),这样能够有效突破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所出现的证据不足的瓶颈,在一定程度上节省调查取证工作成本费用,降低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公诉失败的发生几率。第四,加强所有证据的保护工作,努力降低证据的错误率,尽量避免出现非法证据问题。第五,取证工作人员应注重提高调查取证工作审批权限的合法性、规范性、标准性与程序化,切忌滥用调查权。
其次,《没收程序规定》第17条指出,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则须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说明《没收程序规定》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属于一种高度的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其中的“高度可能”是对“优势证据规则”(民诉法第108条)的继承,该项标准的实践意义尤为明显。据调查统计,在不少贪污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行为流动性很强,如果不及时对财产进行保全,就很有可能导致刑罚目标落空。因此,采用高度的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有助于实现违法没收程序的立法目标。
(三)审理结果存在区别。目前,缺席审判程序最终的审理结果是刑事判决书,会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与此同时,对其涉案财产进行一并处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终的审理结果属于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财产会依法没收,而不会处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工作。
在缺席审判工作中,往往存在“零口供”现象,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准确把握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据、证明标准,以便于执行特殊程序,做好审判工作。在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有三类案件适合启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使用过程中,应准确把握相应的证据材料与证明标准。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案件,经过国家司法机关最高检验判断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恐怖活动案件以及被告人身患重病或者身受重伤中止审理时间长达六个月以上的案件,不能降低相应的证明标准,依然要确保犯罪事实的清楚,相关证据材料应确凿且充分,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理应科学排除合理怀疑,保持对席审判证明标准的一致性。对于第三类案件,即被告人已死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是被诬告,属于冤假错案,则需要宣告无罪。如果是再审案件,因为被告人已经去世,虽然无法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却依然不能降低相关证明标准。
提升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用性,必须注重全面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科学设置审判程序,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 包括近亲属与辩护人),尊重异议权、必要时刻应进行重新审理。在设置审理程序时,庭审通常是按照普通程序的一审流程,因为被告人没有出庭,所以原本属于被告人的权利(包括相关陈述权、被告人质证权和被告人最后的陈述权),均是由其辩护律师来行使,这样方能保证程序的完整性。刑事缺席审判和普通审理程序的不同在于具体庭审工作中,理应允许被告人的亲属出庭,并全过程参与审判活动。必要时刻,理应在辩护律师的席位旁边适当增设被告人亲属的席位,这样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审判程序中出现偏差,也可以使被告人亲属后期能更容易地行使上诉权。其次,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时,必须给予被告人应有的律师帮助权,代理律师应做好本职工作,避免庭审过程变成公诉人的“独角戏”,依法维护审判程序的完整性。再次,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权。在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生效前,必须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工作给予应有的诉权。在缺席审判工作中,被告人的亲属依法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代理律师的上诉权由被告人亲属决定。如果被告人尚在,也愿意上诉,虽然不能到庭,却依然有上诉权,这样就要判断被告人的上诉权和其亲属的上诉权是否一致,如果被告人放弃上诉,其亲属坚持要上诉,依然不能上诉。如果被告人和其亲属都要上诉,代理律师应该以被告人的上诉意见为基准。对于被告人的异议权,缺席审判程序中所规定的异议权行使目的是确保程序的正义性,维护实体正义,保证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在被告人异议权保障工作中,必须让被告人说明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异议的原因。如果被告人提出了实质性的证据或者能让原先的定罪量刑结果动摇,就要重启审判程序。
综上所述,确保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可行,则必须全面完善该制度,准确把握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据、证明标准,正视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没收所得程序之间的联系与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