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刘聪聪 2.杨亚丽
(1.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1;2.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91)
执行担保中第三人提供物保,有2 种基本类型。一种是抵押担保。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并且经过人民法院审查通过的担保物,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偿还债务,则人民法院将依照法律程序对这些抵押的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用所得财产偿还执行申请人;另一种是质押担保。第三人按照有关规定,将担保物(动产或财产)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由法院暂时占有,以此作为担保。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偿还债务,则人民法院可省略诉讼步骤,直接行使处分权,将质押物变卖或拍卖,用所得财产偿还债务。
在执行担保中,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至少应满足3 个必要条件:第一是提出时机。在执行程序中,由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后,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的申请。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才属于执行担保,在执行程序以外提出申请的,属于民事担保,这也是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的根本区别。另外,应以书面申请形式提交法院审理,并将书面文件一式两份、各存一份。第二是意思表示。法院在接收被执行人提供的第三人物保申请书后,应当询问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不接受第三人物保,则执行担保不成立。只有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可成立担保。第三是审查许可。人民法院需对担保物的资质进行审查,以保证其可以被抵押、拍卖。
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坚实基础。为了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让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到维护,人民法院必须要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内容侧重于2项:第一,担保人必须享有对担保物的所有权、处分权,这样才能基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担保物执行抵押、变卖等操作。从所有权角度,可作为抵押财产的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生产设备、原材料及产品;法律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从处分权角度,可作为抵押财产的有支票、债权、股权、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可出质的财产权利。第二,担保物必须允许流通,可以正常变卖、拍卖。像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财产等等,均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作为第三人担保物。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如果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则人民法院将按照《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担保物予以质押。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院并非当事人,因此无法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的行为,要求其必须提供书面担保书,并一式两份,抵押人与人民法院各留存一份。在担保书中,须明确说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担保人自愿将某个物品或某项财产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接收担保书后,依据担保财产的性质、类型等,办理相应手续,这样就避免了后期执行第三人担保财产时出现纠纷的问题。
在执行担保中,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经过审查、确认后,执行担保成立,此时第三人物保的法律效力同步生效。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2个特点:其一是强制力,即执行期间,担保物不得随意处置,以防其价值发生波动,进而影响其担保效力;其二是执行力,若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则法院将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对于被执行人因为客观因素影响,确实无法履行义务的,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申请执行人选择放弃部分利益(如减免利息等),减轻被执行人的压力,从而使其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即为执行和解。在执行和解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就协商后达成的新协议出具书面文件,一式三份。该协议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向执行当事人作出的,这也是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本质区别。
在执行和解中,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执行和解”中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执行担保中,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则人民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第三人的担保财产执行,省略了申请人提起诉讼和法院司法判决的过程。
作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若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第三人担保的财产。在强制执行并且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原来的担保关系自动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应通过权利救济的方式,允许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追偿损失,从而让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例如,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第三人自愿以其所有的136 件翡翠饰品拍卖、变卖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一半金额为被执行人的代偿债务。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扣留提取收入”、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和变卖”中有关规定,对第三人所有的136 件翡翠饰品予以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在此案中,执行法院在处理第三人财产时,须维护第三人向被执行人的追偿权、执行申请权。这样一来,当第三人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从而使得本案中第三人的权利得到救济。
根据现行法律,在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进行审查,确定符合要求并同意暂缓执行的前提下,应当对暂缓执行的期限予以说明。在实际操作中,需要考虑2 种情况:其一,执行担保本身有明确地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即为暂缓执行的期限;其二,执行担保中没有明确担保期限,这时人民法院应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暂缓执行期限,但是不得超过1 年。因此,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应针对第二种情形,细化在无执行担保期限情形下,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期限的具体依据,以便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让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维护。
结语:执行担保在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也充分体现出了法的救济功能。通过允许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让被执行人能够实现周转、走出困境,从而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更多贡献。对于执行担保中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执行法院因基于其构成要件,对担保物的各项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还要注重区分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的主要区别,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关于第三人权利救济和暂缓执行期限的有关规定。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为执行担保的更好适用提供立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