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边界

2021-11-26 00:22吕小凡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证券法陈述事务所

吕小凡

(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青岛 266000)

一、行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的认定

律师事务所因提供证券法律服务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管,如违反行业规范或市场规范则将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证监会官网”查询结果显示:2013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8日,证监会曾九次对在证券发行、交易环节对出具法律文书存在虚假记载的律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见表1)。

表1 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2013—2021年6月)

从案件分布年份看,受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数量虽有波动但总体呈现递减趋势,特别是近三年来仅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因存在虚假陈述而受到处罚。相较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处罚比例较低、法律风险意识较高、运营更加规范。

“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显示:截至2021年6月8日,表1中九起行政处罚案件中仅序号“2”“8”涉案律师事务所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目前上述案件均已审理完毕(见表2)。

表2 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行政诉讼案件

其中最受证券律师行业关注的当属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易所”)“欣泰电气案”[1],透过该案今年四月公布的二审判决书也可窥视司法实践中审判法院理解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勤勉尽责义务的边界”。

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及二审判决书对于争议焦点的相关讨论,反映行政机关及审判法院如下观点:其一,律师事务所系证券服务机构;其二,发行人财务会计资料中应收账款记载反映公司经营行为合规性和法律风险的相关内容也属于法律专业人士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①,因此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时仍须对该引用部分的真实性负责。下文笔者将以此案为例,围绕上述两点展开论述。

(一)律师事务所系证券服务机构

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易所曾主张:“律师事务所非证券服务机构。”而一审、二审法院观点一致,均对其不予支持。如表1所示,该案东易所处罚决定书发布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4修正版《证券法》。两审法官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认定东易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勤勉尽责地开展核查、验证,对文件所载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两审法院通过分析《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八十四条等规定的立法目的,认定2014年《证券法》规定中所称“证券服务机构”包含律师事务所。判决还指出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律师事务所也被视为证券服务机构之一,虽然该办法已被废止,但管理标准并未改变。此外,二审法院认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曾经出台《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该规范专门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服务提供规范化指导,可见律师事务所确系证券服务机构。

这一理念亦被学界认可,特别是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以来,律师事务所除扮演“看门人”角色外,更是日益“前台化”,更有学者表示其将承担“更直接、更重的责任”。[2]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在“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第一百六十条中不仅明确律师事务所为证券服务机构,而且将 “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写入法条。可见,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相关业务提供法律服务时,应遵循业务规则、承担法定义务。

(二)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时仍须对该部分真实性负责

“欣泰电气案”中东易所被处罚与其引用其他中介机构资料部分存在虚假记载有关。然而证券服务过程中,各类机构在自己出具专业意见中借鉴、引用其他机构获得的信息作为数据支撑比较常见。看似东易所有些“无辜”,受到了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牵连”,但本案背后反映出目前律师事务所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己方责任的理解尚不透彻,特别是在“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时是否须对该部分真实性负责?”这一问题上,分歧明显。

本案发生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登上深圳创业板两年后。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上市申请文件内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等问题,该公司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受到行政处罚,该股票也自此退市。[3]此次查处发现上市申请人委托东易所依其提供的相关文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 与该公司财务数据存在虚假的事实不符,因而证监会认定该法律意见书含有虚假记载。②虽然欣泰电气虚构应收账款收回事项,但律师并非免责,亦应当在发表结论性意见时对该债权事项进行充分地验证与核查。这无疑是在强调:律师事务所应对法律意见书中引用其他机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证券服务的各类中介机构均应对自己出具的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同证监会的主张,并特别解释证券服务机构间是“非相互监督的关系”,因此不能以其他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为理由,免除自身尽职调查义务。东易所虽主张“应收账款收回事项为财务会计问题,超出律师事务所查验义务和能力”③,但一审法院均以“不符合法律尽调的基本要求”为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补充说明东易所未通过访谈记录等形式,对引用其他机构应收帐款余额数据向主要客户进行确认,因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可见二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时并非仅进行一般形式核验即可,而是应对该资料内容充分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独立、审慎确认其引用数据的真实性。

然而该案判决一出,部分国内学者、律师立刻表达了不同见解,部分法学学者甚至猜测相关律师一定觉得非常“冤”。[4]还有学者早前便发文指出证券中介机构的约束机制存在未区分中介机构间责任的问题。[5]而东易所亦在庭审中辩称证监会“故意混淆注册会计师与律师业务的界限”,并认为“审计报告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律师事务所依法只有直接采用的义务,没有对审计报告进行查验的权力,也不具备查验的能力”。④

二、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的认定

与行政案件不同,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截至2021年6月8日,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集中于《证券法》修订后的近两年,总共八起(见表3),其中六起案件审判时间为2020年,两起案件为今年审结。

表3 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

上述八案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中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各有四起。其中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为表4序号“3”“4”“5”“6”的“五洋建设系列案”,该系列四案中审判法院均以“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影响市场信用,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依据,判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⑤民事诉讼相较行政诉讼情况更加复杂,虽然存在共性,但在部分问题上争议较为明显,特别是针对行政诉讼中备受关注的“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是否须核验内容真实性”问题上,不同判决书中审判法院所采标准并不统一。下文笔者将提炼八起民事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应当注意之风险,并论述其合理性。

(一)律师事务所未经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成为民事诉讼被告

对比表1与表4可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民事纠纷中涉诉的律师事务所未被证监会处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一方面,律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的四案中,人民法院均对律师事务所履行勤勉义务进行质证、审查,而非直接以其未被行政处罚而认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五洋建设系列案”中,涉案中介机构虽以“行政监管机构通过调阅工作底稿、问询访谈,未进行正式立案和行政处罚或监管”进行辩护,但并未获得法院认可。“五洋建设系列案”中审判法院甚至特别强调:“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经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是本案适格被告。”⑥

诚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并非一开始就不将律师事务所受行政机构行政处罚作为前置条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中要求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责任人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这直接导致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诉讼时间延长、诉讼成本增加、执行难度加大,并最终导致诉讼积极性降低。[6]为扭转上述不利境况,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该司法解释“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章节明确指出:“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可见,2015年后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即使未受到行政处罚,也存在成为民事诉讼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风险。

(二)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资料的核验标准模糊

如前文所述,行政诉讼司法实践显示: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仍须对该部分的真实性负责。然而民事赔偿诉讼中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资料的核验标准却较为模糊,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例如: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淮川、周向东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法院因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中虚假内容而对其免责。根据该案判决,涉案中介服务机构华商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中对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定价公允”的结论是基于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定价评估确定的,且华商律师事务所不是专业的审计或评估机构,因此其结论“仅是从合法性、合规性角度对该定价予以评价”,因而法院认为: “要求华商律师事务所对基于专业机构评定的资产价值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于理无据。”同时,也不支持投资者主张的由华商律师事务所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⑦可见本案审判法院认为涉案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可作为免责事由。

但“五洋建设系列案”中律师事务所却因引用其他机构内容尽职调查不到位而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部分财经专业学者研究后指出:“直接导致五洋债无法到期兑付的根本原因可能是公司的激进经营策略、银行贷款融资环境和公司的经营现金流问题等。”[7]但根据证监会调查,该案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大公国际出具的《2015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中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关于沈阳五洲项目的并购价格、截至2014年底房产价值以及2015年2月出售房产等事项进行披露时,面对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大幅低于公允价值,可能影响发债条件、偿债能力等重大事项,仅提出“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验并重新评定信用等级,⑧因而证监会及人民法院认定资信评级机构存在过错。同时本案锦天城律所被认定为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的理由是其未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进行关注核查,其行为属于“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因此“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的情况给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可见,本案中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他机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验,调查出售房产的价值以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是否进行了正当、合理的“会计处理”。

上述两案律师事务所均引用其他机构的资料,但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淮川、周向东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审判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因此不负赔偿责任,“五洋建设系列案”中律师事务所却承担赔偿责任。不同审判法院审判标准与判决结果不一致,不仅不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树立司法权威,而且增加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所承担责任的不确定性,阻碍律师业、证券业长远发展,因此亟需厘清律师事务所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民事赔偿责任的边界。

三、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法律风险

上述司法实践显示,我国律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时存在被投资者或行政机关追责的法律风险,因此笔者将从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义务的法律建构以及管理办法、编报规则、执业规则合法性及律师事务所注意义务的践行方式等方面入手,详细阐述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法律风险。

(一)《证券法》中律师事务所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勤勉尽责义务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履职的核心,而致力于提升中介机构诚信意识、打造“投资者友好型”的新《证券法》[8],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了注册制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9],同时又在第十章中更是专门针对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立法,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应履行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新《证券法》中两点值得律师从业者特别关注,其一是法律意见书中“引用其他机构资料”并非法律明确的免责事由,其二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存在差别。

1.“引用其他机构资料”非免责事由

前文所述行政、民事案件争议均在“出具法律文书等文件、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时,律师事务所是否对于引用其他机构资料的部分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上。然而新《证券法》并没有区分所谓“引用其他机构资料”或律师事务所自主调查撰写部分,律师事务所对其出具文件的全部内容均应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无例外规定。具体而言,该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第一百六十三条要求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由此可见,前文引发争议的“引用其他机构资料”部分并非《证券法》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提供证券服务时出具法律意见书中内容进行核验。《证券法》如此规定,旨在“正本清源”,强化法定信息披露制度,凸显法定信息披露的可信性。[10]同时,对从事证券法律服务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而言,也应当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以迎接风险挑战。

2.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标准之差异

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在法的强制性与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目的性方面存在类似与趋同,但二者在强制程度、责任性质、承担方式及免除情形上并不一致,因而分别适用特定处理规则。[11]早在新《证券法》发布前,便有学者指出律师证券纠纷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规范基础上存在较大差别”[12],而新《证券法》中两类责任基础亦不一。其中行政责任的核心是追究律师事务所行为的不当性,其基于其违反行业规范或市场规范而进行处罚;民事赔偿责任的核心是投资者损失,其基于其侵犯投资者的权利而展开。

具体而言,该法中律师事务所承担行政责任的规范基础是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信息披露义务人,即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行政处罚的条件,监管机构将采取措施。监管措施包括针对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从归责原则角度看,行政违法承担公法责任,律师事务所为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故意或者过失才会承担责任,被行政机关处罚。从举证责任看,行政违法事实确认有赖行政机关调查,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从证明标准上看,确认行政违法的证明程度大致为“排除合理怀疑”。然而民事赔偿的规范基础则是第一百六十三条,该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角度看,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后文律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知律师事务所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此外,从证明标准上看,民事赔偿案件采用“优势证据原则”,该证明标准要低于行政证明标准[13],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未必受到过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新《证券法》中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且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引用其他机构资料”非免责事由,但该法在“制作、出具”过程中相关律师事务所究竟应如何操作才属于勤勉尽责、“自己没有过错”,无需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部分负责却并无更具体展开。这无疑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埋下隐患,后续更宜通过立法形式规范律师事务所实务操作。

(二)管理办法、编报规则、执业规则中律师事务所相关责任

如上文所述,由于《证券法》缺乏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相关操作细则,在律师事务所被判决承担行政责任的“欣泰电气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洋建设系列案”中,审判法院不得不依据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以及证监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7年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0年发布的《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进行裁判。因此笔者将从上述办法、规则的合法性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的具体操作要求展开,详细叙述律师应如何履行注意义务。

1.相关细则的合法性

“欣泰电气案”东易所在诉讼中曾申请对《执业规则》《编报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并未获得法院支持。笔者赞同审判法院观点,虽然上述文件位阶较低,但其立法机关适格、内容合法。从立法机关合法性上看,证监会是证券业务主管机关,司法部是律师行业的主管机关,两者均有权制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相关具体规定。从上述办法、规则内容看,上述法律文件亦不违反其他上位法[14]。故人民法院亦认定相关细则“未对律师事务所课以法外义务”⑨。因此在《证券法》或其他法律缺乏律师勤勉尽责操作指导的当下,《执业规则》《编报规则》《管理办法》均可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同时上述文件也为律师事务所在履行注意义务时提供参考,特别是律师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时须分辨特殊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列明查验计划与留存工作底稿。

2.特殊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

笔者查阅相关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时发现,涉诉律师事务所往往将焦点集中于“其他机构资料的法定证明效力大小”。依据上文可知,《证券法》中并未在律师事务所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时区分“引用其他机构资料”与其自主撰写部分,同时,《执业规则》《编报规则》《管理办法》中也并未对其加以区分,因此上述事由无法使律师事务所免责。

实际上,办法、规则关于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记载问题律师事务所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时注意程度差异的关键并不在于“内容是否为引用”,而在于“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其他机构资料出现虚假记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援引该资料中的内容而出现错误,也并不代表律师事务所就一定承担行政、民事责任。如果律师事务所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援引其他机构资料中的意见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法律意见存有虚假内容,律师事务所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其他机构资料存在虚假记载,法律意见直接援引该资料的意见和结论,并且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履行了应尽的的注意义务,则律师事务所不能因引用的其他机构资料具有法律效力而免除自身法律责任。

而区分“特别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的核心在于律师事务所操作的性质。若撰写的部分为法律相关业务事项,则需要尽“特别注意义务”;若非法律相关业务,则仅“一般注意义务”即可。⑩例如:前文“欣泰电气案”中东易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引用其他机构资料中“虚构应收账款收回数额较大的问题”就属于法律相关业务,因此律师事务所需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在提供证券法律服务过程中理当对合规性和法律风险进行核验和评价。此类问题属于法律相关业务,是因《编报规则》第二十四条将“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及“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列入律师事务所必须充分核查验证和发表结论性意见的范围,而且《证券法》第十三条又将“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确立为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必须符合的实质条件之一。“虚构应收账款收回数额较大的问题”涉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涉及发行人在处理重大债权债务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涉及是否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问题,律师须“特别注意义务”。

最后,从具体操作层面看,当律师事务所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时需要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一定的载体加以说明。当需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时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可见,在引用的其他机构资料若存在虚假陈述,律师事务所应按要求核查、验证并留有证据,以证明其履行相应注意义务,而且“特别注意义务”的操作要求较为严格,下文笔者也将围绕履行该义务时应进行的列明查验计划与留存工作底稿展开。

3.列明查验计划与留存工作底稿

上文行政、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被追责的重要原因便是忽视规范化操作流程,尤其是律师事务所应履行“特别注意义务”时,办法、规则中特别强调列明查验计划与留存工作底稿。事前列明查验计划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执业规则》第九条所载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进行查验前,应当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但办法及规则中并未限定必须采用具体某种特定方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上文民事赔偿诉讼中,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中信证券华南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案涉诉的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向审判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现场核查和函证的方式对相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审判法院因此认定其已经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对该案中天国富证券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对于中天国富证券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后留存工作底稿则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所载内容,该规定详细列明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查验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执业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且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对法律意见书的讨论复核记录都应制作成工作底稿留存。前文提及的“欣泰电气案”中,东易所相关业务底稿中无查验计划以及法律意见书的讨论复核记录,仅向法院提供了中介协调会纪要及律师备忘录,且两名签字律师对是否复核法律意见书的表述亦存有出入,因而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查验计划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可见,工作底稿是律师履行工作职责的重要载体,也是判断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勤勉尽职的重要凭据,且工作底稿中必须载明查验计划等事项。

笔者结合自身金融律师从业经验,在证券服务领域进行尽职调查与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由于专长差异,在财务状况、价值评估等方面内容选取时借鉴和引用其他专业机构资料现象较为常见,要求律师通晓法律外其他专业知识显然不现实。但是如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淮川、周向东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直接以律师事务所并非专业的审计或评估机构,得出其仅须从合法性、合规性角度对该定价予以评价,有违《证券法》及其他相关办法及规则的立法初衷。因此,一方面,行政机关执法、法院审判中判断律师在这些问题是否勤勉,既不可直接因内容虚假而对律师事务所追责,又不可简单以律师事务所引用其他机构资料而免除其复核义务。执法、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其形式上的工作程序是否合规。另一方面,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办法及规则列明查验计划并留存工作底稿,以体现自身履行勤勉尽职。

四、结语

《证券法》中证券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法律意见书中“引用其他机构资料”非免责事由,律师事务所仍须对该部分真实性负责。前文行政、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未经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成为民事诉讼被告,同时两类案件在认定标准上存在差异,因此相关网站查询的两类案件涉诉律师事务所不尽相同。事实上在证券服务领域进行尽职调查与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由于不同证券中介机构专长各异,在财务状况、价值评估等方面内容选取时借鉴和引用其他专业机构资料现象确实普遍存在。然而现行《证券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对出具文件内所有内容勤勉尽责,并不区分其是否引用其他机构资料。若引用部分涉及法律专业相关问题,律所也应严格按照办法及规则履行特别注意义务,事前列明查验计划,事后留存工作底稿,通过完善事务所归档管理与合规审查履行勤勉尽职义务,降低从业风险。后续立法机关可通过更高位阶法律的形式,厘清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边界,明确《证券法》勤勉尽责义务内涵。律师事务所也应在开展证券服务时进行风险评估,详细对照相关办法及规则中“特别的注意义务”与“一般的注意义务”,正确理解自身义务,推进证券业及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注释:

①④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657号判决书。

②证监会〔2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06号判决书。

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2019)浙01民初1120号、(2019)浙01民初1408号、(2020)浙01民初1014号判决书。

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408号。

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判决书。

⑧证监会〔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⑩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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