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规则的思考

2021-11-26 18:51陈紫辉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证据证明

陈紫辉

(淮北师范大学,安徽 淮北 235000)

一、认罪认罚案件的现有证据规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规制,是指法律从业者在收集、采用、核实、运用证据的过程中需要遵循的一系列认罪认罚案件专门性规制。简言之,就是在处理证据事宜时具有约束力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制,分为原则性规则和具体性规则。

(一)原则性规则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了证据裁判原则,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做证据裁判要求的执行者和守护者,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要具体全面,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作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一切程序的指向标,坚决抵制因认罪认罚就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行为;当证据不足以定罪时,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应分别作出相应决定。以上具有原则意义的规定表明了,认罪认罚相关证据的裁判仍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也未打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对证据的明确要求,即“确实、充分”,所以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仍应遵循“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铿锵有力的要求。[1]

(二)具体性规则

具体性证据规则在“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也有所体现。具体性证据规则分为以下三个阶段:侦查阶段,认罪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根据自由意志作出的,认罚也是不能被强迫的,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情况应当被侦查机关书面记录并附在卷中;起诉阶段,检方向法院提示公诉时应当就认罪认罚这一情节给出量刑建议,并将所有认罪认罚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审判阶段,法官需要对认罪认罚的主观自愿性以及程序合法性进行核实,在非自愿或不合法以及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这一行为表示反悔的情况下,法官需要及时将其转换为普通刑事案件,将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启对案件的审理。

(三)现有证据规则的不足之处

综合以上两种证据规则,不难发现,现有证据规则针对性较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没有专门性的证据规定,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仍适用普通的程序的证据规则,就显现出证明对象过于全面、证明标准过高、证明方法过于体系化等问题,且证据规则的边界模糊,原则化程度高,对已经确认的事实进行反复确认、证明,有违了认罪认罚的效率初衷。[2]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理想证据规则

(一)证明标准原则化,证据标准变通化

证明标准于证据规则而言无异于一枝独秀,刑事证明标准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证据应达成一种怎样的状态才可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情况。证明标准还有一些别称,如证明度、证明程度,或证明门槛,是对刑事诉讼所要证明的对象的结果是否正确的判断程度,证明标准越高,证明难度越大,证明对象结果的准确性越高;反之,证明标准低,证明难度小,证明对象结果的准确性小。

自2014年6月我国部分城市先后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司法界证明标准这一问题就纷争不断。一部分学者力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古老而有力的证明标准,若降低证明标准,证据收集的重心将会从客观事实转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客观真实是证明标准的底线,对此应当始终如一;另一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则认为应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他们对口供的自愿性与合法性持积极乐观的态度,迫切期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可以实现,以缓解实务中“人少案多”的现象。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应当安如磐石、稳如泰山,不可动摇,决不能因为认罪认罚就降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和“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是普通的刑事案件证据所坚守的证明要求,但“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程度为何,至今并无统一的标准,需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予以判断。[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似乎成了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在此情况下,如若案件贴上了认罪认罚的标签,法官在审判之间就得知犯罪嫌疑人已经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其内心确信就已经无形之中降低了标准,若是在制度层面上再降一层,则可能会增加冤假错案的概率。

证明标准在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即使是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也不可随意降低或改变,但证据标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进行适当的变通。证据标准指证据要求,包含证明规则、证据合法性、证明对象等。具体到一个案件,可以理解为该案需要哪些证据,每一个证据都需要什么要求。证据标准是影响证明标准的前置因素,但达到证据标准并非一定达到证明标准,证据标准加上法官个人的自由心证才可能达到证明标准。因此,证据标准的规格和要求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而适当变通。

(二)证据质标准化,证据量差异化

证据的质常态化来讲就是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与证据三性密不可分,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它是证据之所以为证据的本质要求。只有当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时,其才享有证明能力,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更应将证据质的标准化作为其坚守的底线,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切实性,尤其是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有效性。但是对于证据量,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作差异化区分。例如,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速裁程序“一步到位”办案模式证据标准差异化审查指引》第五条,规定了无须收集证明道路状况的证据和无须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两种情况,以及侦查阶段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询问次数、不调取共同饮酒吃饭等相关证人证言。这一规定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据量限缩的直接体现,同样,这种类似的规定也体现在“盗窃案现行犯”中。[4]

(三)庭前证据审查严格化,法庭证据调查确认化

庭前证据审查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中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其审查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即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二者需相互印证。所有证据都要达到“一致性”。严格印证式审查,有利于工作者客观公正地对待证据,避免自由心证夸大而导致的肆意专断。在一个出现了认罪认罚情节的案件中,庭审之前对主观性证据的审查尤为重要,因为在法庭调查环节,原则上将不再对证据进行全面性审查,为了保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庭前证据审查程序的要求应更加严苛,尤其要将有罪供述与客观性证据一一印证,以确保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切勿掉以轻心。

有了严苛的庭前证据审查程序作为保障,法庭证据调查环节就可以采取“确认式庭审”的模式。因认存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认式庭审”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有罪供为基础,其所确认的对象是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之前就已做出,所以“确认式庭审”的运用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还尊重了控方和辩方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创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志。

三、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使用模式为以点到面,随着实施范围的扩大,显现出了一系列证据问题。在证明标准不能降低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变通证据标准解决这一问题;在坚守证据质的标准下,可以对证据量进行差异化要求;在严格庭前证据审查程序的基础上,可以简化法庭证据调查程序。正确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的繁简关系,可以更好地化解正当程序导致的司法资源供需不平衡这一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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