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万燕
(淮北师范大学,安徽 淮北 235000)
《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公证证明的法定效力进行了规定,即若是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则其在法官审理案件中将会被赋予直接效力——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应当予以采纳并适用,这使得公证证明在法律层面上获得了肯定并对公证证明赋予了更多的使命。
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它是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相关当事人和组织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和规定对民事法律事实和行为以及相关文书真实合法性进行证明。它主要是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身份财产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公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公证本身是一项国家赋予的特殊证明活动,由特定机构和特定人员进行公证;第二,公证的标准是真实、合法;第三,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第四,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合法利益;第五,公证证明程序是法律规定的且具有严格程序性;第六,公证证明是依申请进行的,体现了国家行为和意思自治的结合;第七,公证证明是信用证明。
公证制度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具有程序性,另一方面则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预防功能。它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相关人员和组织提供有普遍证明效力的公证证明,预防纠纷并减少纠纷,规范民事交易活动,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通过一系列的公证证明活动,能够提高民众的法治观念,提高其法治意识。[1]
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结果载体,它是相关人员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体现,也是促成公证价值实现的凭证,因此被立法赋予了法定效力。法定效力主要体现为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以及法律要件效力,依据相关学说,将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分为两个层次最为合适:第一个层次是一般的法律效力,其效力体现为所有公证书都具有,该层次效力具有普遍性;第二个层次则是特殊的法律效力,排除一部分公证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在“三大法定效力”中,一般的法律效力只包括了法定的证据效力,任何公证文书都具备。一般法律效力的外延范围和内涵都展现出了较大的包容性,它在外延方面体现为效力的适用范围全面覆盖,没有边界,体现出普遍性特征;其内涵方面则主要表现为多元多类型的效力内容、高层次的效力程度以及效力内容的优先性。[2]
从对象上来看,公证证明一经做出,其公证的事项就通过证据的方式固定下来,它的证据效力范围不仅仅及于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及于出具证明的公证机构,有时还会及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从空间来看,其效力不受执业区域的限制,在一国范围内效力具有普适性;从相关法律规定显示,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据,自出具时即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从效力的强度来看,公证一直以来便有“证据之王”之称,因此公证具有显著的独特证据优势,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显出它的与众不同。
至于特殊的法律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要件效力则划分为其中,它主要是一些特殊类型的公证所具备的,不具有普适性,在外延和内涵方面也具有特殊性。本文主要论述公证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于其他两个法律效力则不再进行叙述。
《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证证明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作了原则和概括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公证制度体系的理论支撑。
公证书是一种法定证据,它的证明效力是具有直接性的,被公证文书认可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以及文书本身都可以直接被法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官对于文书记载的事实应该直接予以采纳并适用。
对于公证证明的发生机理,目前在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的争论,一是司法认知说,二是推定说。司法认知说认为公证证明在民事诉讼中是一种司法认知,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而推定说则认为公证证明属于一种推定,由于公证文书基于法律明确的在证明效力上的特殊地位,法官可推定公证事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两种学说分别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论证了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于某类显著事实在无须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加以认定,作为断案依据的诉讼制度。但从两个学说的区别来说,公证证明效力的发生机理应该采用推定说。公证证明属于相对不要证事实,受制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驳,我国的公证证明与司法认知的内涵有所出入,公证证明实质上是对公证证明记载事项真实性的推定,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3]
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不仅在立法实践上有所体现,并且其在理论上也有相应支撑,主要为国家证明权理论、诉讼效率理论和预防性司法理论:公证文书的法定效力在诉讼中得以确认,是尊重国家权力的权威和与国家权力保持一致;公证活动对于当事人来说,避免了重复证明,减轻了诉累,且有效保护了自身合理权益,对于法官来说则是对于审判效率和审判时间的节约;公证文书一旦做出,对于它的内容和形式就能清楚明白予以了解,不会造成混淆,这样则可在很大程度上缓解纠纷当事人双方不必要的纠纷矛盾。
1.立法体现
立法上对公证进行规定,赋予了其法定性,也使公证的证明效力具有特殊性:第一,在诉讼证据中,公证文书具备“当然”的证据能力,即不需要审查就可确定其证明效力;第二,一般情形下,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其他证据中具有优先适用的特殊地位;第三,若是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当事人对于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不需要进行证明,法院应当直接进行认定并适用。
2.与私文书证的证据效力的比较优势
私文书证作为证据的一种,它在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效力和其他一般书证并没有较大差异,因此在立法上并没与被赋予特殊效力。公证书一则是由公证员基于权威本着中立的立场所作,同时是根据公证员的实际经历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而作;二则是其他的文书类型的制作均有各种不同的因素,具有一定的不可靠性;三则是在公证法中,为了让公证员实现正义公正,为此设置了回避制度和职业禁止兼职原则,因此公证证明的证明力与其他文书相比就更具有预防法学、疏减讼源、减少争议的功能。[4]公证书还具有其他文书所不具备的优势: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高于私文书证;经过公证的文书资料复制件相当于与原文书具有相同的效力。
3.与认证书证据效力的比较优势
认证书只具有形式证据效力,不具有实质证据效力,而公证书则是兼具形式与实质证据效力。因此,对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和证明的公证书相对于对公证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和证明的私证书来说,显然是前者的证据效力高于后者。
4.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公证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避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也有利于防范审判的主观性与随意性,进一步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与案件审判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有公证证明而被相应予以免除。最后,公证证明有利于强化法律的优先性与实践性效能。
本文以《民事诉讼法》69条为切入点对公证证明的较高证明力进行了相应的论证。明确公证证明的重要性与合理性不仅有利于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也有利于公证证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作用,对化解纠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建构起我国规范体系化的公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