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宁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本文将对未成年人打赏主播问题从行为性质、法律效果、责任的承担、直播平台管理责任、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研究和建议。
打赏主播的行为在法律法规中一直未明确确定,现实案例中各院法官裁判标准不一。其中对打赏行为性质争议最大的观点是赠与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将主播表演的内容作为服务合同中的劳务,观众的打赏则是为主播的服务应付报酬。提供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提供服务的一方为自己的劳务支付报酬,如此,直播间里的观众都应为主播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但在直播打赏中,是否打赏以及打赏多少完全凭观众的意志,不受劳务内容的价值限制,不符合服务合同中的对等性。并且打赏与支付报酬亦不相同,支付报酬是服务合同中被提供服务一方的义务具有强制性,而打赏行为是观众的权利具有随意性。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一,观众进入哪种直播间是观众自己选择的,而主播也是根据自己的特长或喜好而自愿选择提供直播内容,不是在观众进入直播间后要求直播表演其需求的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随意性。第二,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观众的打赏是对主播的表演的一种赞赏与肯定。第三,打赏行为与赠与行为都具有非对价性,都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和情感而赠送,而无关受赠方是否偿还相应价值的回报。第四,直播打赏行为具有自愿性,进入直播间没有金额门槛,继续观看还是退出直播间打赏与否没有任何一方强制要求,与赠与合同的自愿性相符。第五,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赠送者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义务,但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打赏行为中观众打赏,主播却不承担任何义务。综上本文更倾向于打赏行为属于赠与合同。
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分成三个年龄阶段:年龄不满八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符合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内,超出其年龄、精神和智力范围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当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且以他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时,完全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没有具体规定,就以符合其年龄、精神和智力相适应为规定。打赏主播时往往是非理性的,不知道会带来多重的后果,超过自己的认知能力和经济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其行为效力,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另外,打赏行为属于单方无偿行为,应该尽可能保护赠与人的权利,尤其是未成年人。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为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行为,但由于打赏行为具有实时性的特点,支付即转移,赠与人的撤销权无法得到保障,未成年人在冲动的情况下做出与其年龄和经济能力、认知能力不符的行为无法实现撤销,有违平等原则[1]。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打赏行为,首先应该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再根据其年龄、智力、消费观、金钱观、家庭经济水平、打赏行为是否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其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法院在判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情的过程中,进行合理推定,根据法定代理人提供证明是未成年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打赏行为的证据,结合打赏金额、未成年人家庭条件、未成年人事后态度等因素推定是否判定返还全部或部分打赏金额。而在直播打赏过程中,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很难寻找证据来证明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打赏行为。存在于直播平台的数据,法定代理人也很难取证,其举证责任未免过重,不利于保护法定代理人权益,可以设定在一定情况下,实施举证责任倒置[2]。同时,如果在主播明知打赏用户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证明是主播诱导未成年人打赏,法定代理人没有进行追认,主播和直播平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现实中主播与直播平台是两个主体,直播平台占主导地位,观众充值兑换直播平台的虚拟物品用于打赏,观众充值的钱暂存于直播平台,而后直播平台与主播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3]。所以打赏主播不仅是观众与主播有利益关系,与直播平台也有利益关系,法律上也没有将主播与直播平台的责任分明。现实中,观众也很难直接联系到主播,往往是通过向直播平台投诉、反馈而得到反映,要求观众向主播请求赔偿难度过高。本文观点认为应将直播平台作为第一责任人,观众直接对直播平台请求协商或提起诉讼,而后由直播平台与主播按他们彼此之间的约定返还一定比例打赏金额。同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直播行业是新兴产业,在发展初步内部管理不完善,主播鱼龙混杂,审查监管不力导致网络直播环境较差,没有严格的行业规范,直播内容丰富但掺杂着低俗的内容,并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不符合社会发展。直播平台应该严格治理本平台的主播表演的内容,尤其是提供给未成年人观看的直播。首先,平台要严格审核注册条件,注册实名制上传身份证明照片,注册对象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应添加其法定代理人的信息[4]。其次,严格禁止主播诱导未成年人打赏其表演,限制未成年账户打赏金额过大,一旦出现打赏金额过大情况及时向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通知并在其没有拒绝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打赏成功。再次,应为家里有未成年人的账号添加一项附加权利,在打赏时超过多少金额需要面部识别等其他二次验证。最后,应设置打赏缓冲期,建立一些缓冲机制,为未成年人设置冷静期,对于大额打赏金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反悔权,以免未成年人冲动打赏、刺激打赏,形成不健康的消费观。
由于网络直播行业是新兴行业,政府部门对其管理职权不明确,管理力度不够,政府对其内部运行模式、行业规范等了解不透彻等问题困扰使监管效力低下。首先,应明确政府监督部门的职权与独立性。各个部门职权交叉严重使其职权重复和监管缺失,应详细分工共同协作。其次,应加强对网络直播平台的治理规范。直播平台的主播鱼龙混杂,其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没有规定什么范围内容可以直播什么范围内容不可以直播,直播内容一直在挑战法律底线,应尽快打击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直播内容。最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网络信息的普及,使当代未成年人过早接触网络信息,电子货币的流行使未成年人对金钱、消费观的建立有较大影响,家长的监管与教育存在缺失,但也应为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建立正确的引导,政府与社会更应保护未成年人[5]。
综上,未成年人打赏主播属于赠与合同,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打赏行为无效,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打赏行为效力待定,年满十六周岁并且以他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时,就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其打赏行为有效。直播平台、主播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各自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过错责任。直播平台应对其内部运营及直播内容进行整治,严格把控直播环境。政府应加强对网络直播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直播健康发展。法律法规应尽快立法,对打赏行为性质、责任、救济等问题树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