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洋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黑龙江 大庆 166200)
虚拟财产广泛出现在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等信息型产品中。当前,在网络游戏中出现的频率相对较多,因此虚拟财产在我们的一般认知中大多指的是游戏中的金币,包括演变成不同形式的游戏货币、游戏装备、游戏皮肤等等。另外,部分虚拟财产获得的途径是通过金钱的交易,不再局限于网络,与现实货币相挂钩,因而其概念变得愈发广泛。
1.债权说
权利主体有权要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即债权。部分学者认为游戏开发商与玩家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具体而言:玩家向游戏开发商或第三人交付财物或行使一定权利后,开发商或第三人需按照事先所达成的约定,交付其所陈列出来的装备种类,即履行其义务,提供网络虚拟财产,因此游戏开发商或第三人和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网络虚拟财产充当债权债务标的,受法律保护。但是由于债权有相对性,若玩家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遭受到开发商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时,玩家也只能向游戏商家主张权利,无法向真正侵权人寻求损害赔偿的话,其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对游戏开发商也不公平,为其增添负担。同时,游戏商家在发明了可获取的“武器”或“装备”后,处于公开状态,平等地面对所有玩家,而并非面对特定主体制定的,而债权具有非公开性,其变更和设立只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知晓,并不需要公开,与现实中虚拟财产所存在的情况相违背,即我们不能将其认定为债权。
2.知识产权说
虚拟财产也是无形的。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开发商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的范畴。然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拟财产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玩家。断定著作权的关键,就是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品是一种智力产品,它在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上是原创的,并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首先,游戏开发商开发的游戏软件若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其著作权可以受到保护,而虚拟财产仅属于游戏软件中的一个分支,并不能作为单独的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著作权是对有形财产予以保护,虚拟财产是无形的,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其次,作为玩家,获得虚拟财产是按照游戏商家的指示予以操作,而并不是通过自己的思维方式获得的,因此并不具有创造性。因而,不涉及虚拟财产著作权的转让以及其他问题。
3.物权说
玩家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虚拟财产,对其享有所有权,拥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同时,玩家通过制定账号和密码的方式对其虚拟财产进行保护防止其他人的盗用和修改,是排他性的体现。游戏商家所制定的虚拟财产获取方式是面向所有游戏玩家,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当玩家获取虚拟财产后,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或侵害的义务,若受到侵犯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予以保护。虽然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的有体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再局限于有体,对其界定范围越来越大,一些无体物也被纳入物权的范畴。例如现代经济生活中,股票和债券的买卖、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均属于无体物的交易客体。并且,虚拟财产也有一定的价值,一方面,虚拟财产需要一定的金钱和劳动力才能获取,游戏开发商制造虚拟货币需要花费时间和人力,玩家获得虚拟财产也需要完成一系列任务,也需要劳动力。另一方面,部分玩家为了提高游戏等级和使用感,通过在真实货币交易中增加虚拟财产数量,使之与金钱挂钩,更加凸显了其经济价值。
毫无疑问,我们遗产虚拟网络的最大困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的物种,因为早期互联网发展缓慢,法律滞后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对虚拟财产继承,而《民法》第127 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法律规定只有,一般问题和一般规定没有关于网络虚拟所有权内容的具体规定。在民法中,继承财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对可继承财产没有明确的规定[2]。
除了缺乏与虚拟财产继承相关的法律标准外,保护隐私权是实现虚拟财产继承的另一个主要障碍。和持有人的侵犯个人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网络运营商在网络服务协议承诺负责隐私和安全拒绝行使继承,但是,虚拟网络财产的种类很多,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涉及到用户的个人隐私,如果网络运营商认为你是取消用户账号、空白信息等多项操作的借口,剥夺继承人行使其继承权是完全不合理的。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于2020 年开始规定网络虚拟所有权原则。第127 条和第127 条规定了虚拟资产合法继承的法律基础。最高法院的民法典将其视为“侵犯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的新案件,但上述规定并未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的问题,仍有许多工作要做。我们需要修改相关法律,以识别虚拟网络产权,并澄清其法律特征[3]。第二,关于具体的法律设计,以便更好地指导关于互联网上虚拟财产继承的司法做法;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范围、继承的主题和顺序、继承的对象、继承的程序以及网络经营者的法律义务等进行明确。
根据民法典关于继承范围的立法精神,即使涉及隐私权,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应予以确认。如果死者立遗嘱,写明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则可以理解为死者已经放弃了对其隐私的保护;即使是合法继承,网络运营商以隐私为由拒绝行使继承权也是不合理的,这不是保护死者隐私的合适主体。我们认为,继承的行使不侵犯隐私不复存在,但我们认为这将是对隐私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这是不公平的,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在这一领域的标准做法,在签订协议时用户的网络服务,根据自己的意愿确认,制定相应的条款和选择,如果用户同意,让用户选择是否继承他们的虚拟网络资产,可以认为用户已经放弃了这部分隐私,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合法继承。用户死亡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协议销毁虚拟财产。这种做法可以极大地尊重死者的意愿[4]。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越来越多,为了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评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建立科学的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机制。虚拟财产的价值不能得到继任者的批准,而是由独立的第三方组织进行评估,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的利益。价值评估机构需要一个合理的价格。我认为我们可以参考韩国的游戏账户价值评估方法,并考虑以下几点:首先,当用户在网络的一些虚拟属性上投入大量的能源和精力时,虚拟产品的价值相对较高;其次,网络运营商的价格是虚拟网络所有权价值最直观的反映;第三,虚拟网络私有交易的价格;可以反映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作为虚拟网络财产价值的基准,它也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律的表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使组织的价格模式更加客观真实[5]。
我们都知道市场调节在经济制度中是非常有效的调节方法,如果能从市场方面入手,建立市场辅助制度,那对于保护虚拟财产将是非常有利的,如设立虚拟财产托管网站等。由于国外对此方面的研究较早,因此人们更早地意识到保护虚拟财产的重要性,在这样的环境下网络遗产托管业务应运而生,比较著名的是美国的Legacy Locker 公司、Asset Lock 公司等。它们主要为网络用户提供虚拟财产的托管业务。用户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获得这种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将想要保存的虚拟财产上传到他们提供的特定领域内,指定继承人且由托管方保管,在出现需要继承的情况时,如用户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是在一定期限内未对此公司的消息予以回复如电话、邮件等,此时该公司应联系用户提供的继承人,告知其在本公司所储存的遗产,并告知继承人前来继承。此种业务的诞生简化了虚拟财产的继承方法,为虚拟财产的有效继承提供了便利途径。在美国的俄克拉马州也有这样的规定,该州的法律规定遗产的执行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经过授权的条件下对死者名下的虚拟财产进行控制或者处理。事实上,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一些地区也兴起了虚拟财产的托管公司,如南京的一家托管公司在 2013 年就曾被报道过、北京迎里天下网络科技公司也在网络上推出了 yizhu.Cn 这样的专门网站进行遗产托管业务。但从整个社会来看,专门从事托管业务的公司并不多且业务范围的普及性和推广程度也大多比较差,普通民众的普遍知晓度很低。所以,这类公司的推广程度和相关业务的完善仍待加强。托管业务是解决虚拟财产继承类纠纷简便且有效的方式,这种业务的普及可以逐渐提高普通民众的权利意识,也会降低社会上虚拟财产继承侵权类案件的发生。当然,在托管业务的进行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当事人重要的个人信息,因此这不仅要求相关市场主体要做好技术保障并做好用户信息的保密工作,也要求有关机关在市场管理方面要严格审查企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后续的监督工作,以防止有滥用用户信息的事件发生。此外,在实践中还可以通过设立电子遗嘱来增强虚拟财产继承的可操作性。用户在进行网站注册时直接联系网络托管公司,通过电子遗嘱与托管公司签订网络继承服务合同,将其死后虚拟财产的分配情况在注册之初就保存在托管公司中。这样做可以减少继承人与运营商在继承中产生的纠纷,而且操作简便易于提升用户保护虚拟财产的意识。当然对这些经营电子遗嘱业务的公司需与托管公司一致在审查上应该保持严谨状态并进行持续监督。
随着我国私权保护的加强和完善,将建立相应的支持体系,更好地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继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