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票据风险监管体系之我见

2021-11-25 04:17秦赫阳
经营者 2021年14期
关键词:背书票据融资

秦赫阳

(华南理工大学,广东 广州 511400)

我国《票据法》诞生于1995年,2004年曾进行一次修订,此后未再次完善。分析我国现行票据风险监管体系可以发现,《票据法》立法存在一些瑕疵与漏洞。其部分要求与当今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匹配,不能满足票据市场发展的需要。

一、《票据法》监管体系的三个漏洞

(一)背书伪造风险承担的规则混乱

我国现行《票据法》对各个票据当事人应承担的背书伪造风险与赔偿责任分割不明确。对于被伪造人,虽然《票据法》将其放在背书伪造的有利地位,无须承担追索义务,且对伪造人有追偿的权利。但事实上,当票据承兑之后,票据关系就此结束,即使承兑人承兑的票据为背书伪造所得,也不再对被伪造人承担支付义务。如票据上没有真实的签名人,持票人只能要求伪造票据人赔偿。在无法查找伪造票据人或者伪造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持票人将不得不承担风险责任[1]。

对于票据持有人,《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票据后手应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当前手背书人的背书并不真实时,票据后手不应取得票据持有权,也就应该承担背书伪造风险。《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则规定持票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连续背书汇票证明票据权利,且具有追索权,并未对背书签章的真伪情况作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后手被背书人如果是善意持票人,且其票据为连续背书票据,后手就应具有正当的票据权利,不应承担票据伪造风险。两者互相矛盾。

对于付款人是否具有审查背书真伪的义务的规定也存在矛盾。《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未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错误付款的付款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却指出,当银行作为善意付款人通过正常审查程序付款时,即使出现对伪造、变造的票据错误付款的情况也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由此可知,我国票据法体系对银行是否具有审查背书真伪的义务的规定并不明确。

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伪造风险的处置虽然倾向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但又借鉴了英美法系追究后手的思想,加之对付款人的要求不明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自相矛盾、处置混乱的情况。

(二)融资票据制度发展不足

我国金融市场已逐渐由1995年通货膨胀率极高、市场信用差的混乱形势,转向经济平稳发展、多层次金融市场逐步构建的稳定态势。融资票据可以有效降低企业融资难度,对构建多层次金融市场十分重要。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交易应伴有真实的贸易或债权及债务关系,此要求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相违背。票据的无因性理论追求票据交易过程的简洁、快速和安全,保证票据真正的流通能力,充分发挥票据的信用、支付和结算等功能[2]。此法条虽然有利于提升票据的信用度,却降低了票据市场的流动性。事实上,融资性票据并未真正绝迹。银行间的短期融资券就具备融资性票据的特点。短期融资券实质上是无担保融资性商业本票,为规避《票据法》对票据真实贸易的要求,此类票据仅以有价证券的形式在市场上流通。《票据法》对融资票据的全盘否定与立法缺失,不仅影响了票据市场的多样化发展,还导致了票据风险监管缺位,增加了持有者的风险。

(三)电子票据存在立法缺陷

电子票据产生的核心为将实物票据处理为电子形式,为传统票据业务的流程增加了线上处理的选择,具有快捷、便利、安全等独特优势,其是票据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票据法》未明文规定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无电子票据的要件、原件、签章规则、管理制度等相关内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作为《票据法》的补充,确认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能,但其本身和《票据法》的规定也有诸多矛盾。

《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其中签名与签章都需要直接在票据上完成,故并未在实体票据上加盖签章的电子票据理论上是无效的。电子票据可能会因为其签章形式不被认可,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电子票据因其线上转递背书、加盖电子签章等特点,不适用于传统的票据监管方式与违规处罚机制,需要用更加具有针对性的法规进行规范。

二、完善我国票据风险监管体系的建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建立、完善。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使票据的种类更加丰富,适用范围明显扩大。但《票据法》存在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笔者分析我国现行《票据法》立法中存在的瑕疵与漏洞,并对域外票据相关立法进行了考察与借鉴,提出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建议。

(一)完善背书伪造风险担责的规定

《票据法》管控背书伪造风险,旨在合理分配风险损失,保护各个票据当事人的权益,提升票据安全性,推动票据市场发展。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伪造风险担责分配不明,统一规定背书伪造风险责任的承担者迫在眉睫。

首先,应明确被伪造人所应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责任。在票据责任方面,我国法律态度倾向于保护被伪造者的权益。应在《票据法》第十四条之中增列明确规定被伪造人并不再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律条款。对于其票据权利是否丧失,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在英美法系中,当票据伪造者没有清偿能力时,背书被伪造后的第一个持票人是最终损失承担人,该伪造的签名等于空白,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被伪造背书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我国可以借鉴这一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二条对后手的追责与第三十一条中善意持票人通过连续背书获得票据所有权的规定相违背。由于票据伪造的后手可以用最小的成本控制和防止伪造背书带来的风险,所以建议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思想,保留对后手的追责权,重新明确后手合法取得的连续背书的条件。

除背书伪造风险的常规规定外,应针对被伪造者存在过失的情况增设一些补充条款。当被伪造者的过失是背书伪造风险的主要原因时,不应对票据伪造的后手进行追责,产生的后果需要由被伪造者独立承担,且被伪造者不应继续保留票据权利。

(二)建立融资票据制度

融资票据作为一种便捷的融资方式,不仅能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如果合理应用,也可以有效提升票据的信用等级,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票据避险措施。融通票据可以与现行的票据保证制度相互补充,实现票据风险的灵活管理。美国商业票据发行人可以通过融通当事人的信用保护提升票据的信用等级,促进票据流动,且美国具有较为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尽可能地保护了商业票据购买者的权益。

而我国《票据法》的第十条将票据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绑定,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可以借鉴美国的融资票据制度,以两家信用评级机构对发行方或所发商业本票评级,并独立发布信用评级结果的评级制度(双评级制度)为主,并辅以定期再次检查重新评级(信用跟踪评级制度)[3]。通过对融通当事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准入管理,保障融资票据持有人的权益,在提升票据安全性的同时,促进融资票据市场积极有序流动。

(三)建立健全电子票据法律法规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票据运用越来越普遍,建立健全电子票据法律法规迫在眉睫。美国通过出台《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等法律,并在《统一商法典》第七章增加了对电子权利凭证控制的管理规定,补充了电子票据制度,完善了票据法体系。我国应将电子票据纳入《票据法》的管理范围,通过立法明确电子票据的概念、适用范围,规范票据行为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电子票据的交易集中在线上,其线上流通交付的特点决定了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在电子签名、监管、挂失止付与法律责任分配等方面有所不同,故《票据法》需要对电子票据和传统票据进行特殊的区分。还可以通过开放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支付信用的查询,降低电子票据流通与转让时产生的诈骗风险。要通过试点等方式对电子票据创新进行大胆试错,在法律监管与金融创新之间寻求平衡,促进电子票据风险监管机制的发展完善。

三、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进入稳步增长的黄金时期,经济环境与金融市场日新月异,对当前监管体系发出挑战。为促进金融产业的健康有序成长,改善背书伪造风险承担的混乱现状,建立健全融资票据及电子票据制度,我国票据风险监管体系的完善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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