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沅恒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33)
道德作为调整一个社会关键价值的规范体系,其自身的未来建设目标,成为法学研究领域乃至社会学研究领域共同聚焦的问题。有学者主张把各色各样的违背道德规范的问题纳入法制层面规制,从形式上讲就是道德的法律化。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1]道德法律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升格道德为法律规范的过程,最终实现社会治理和良性规则的循环。因此,道德法律化的推行有其显著的正当性。
在2020年6月20日的G7485次列车上,一男子以喝水为由拒戴口罩。当乘务人员发现该男子长时间不佩戴口罩而上前提醒时,该男子首先以喝水为由,进而以乘务人员干涉其自由为名拒戴口罩,事件最终无果。该事件暴露出当事男子对规则的无视和对道德的践踏。
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美国著名法哲学家朗富勒将道德分为两种,即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指实现合理且有秩序的生活,或者为了实现社会具体奋斗目标要求须予遵守的最基本准则;愿望的道德是一种高尚而无私的道德,不仅是极为优秀的关于善行的美德,更是表现人类充分的实现自身能力的德行,如为了追求自身的理想、幸福与价值而去努力奋斗。[2]法律的特征体现在它偏重于调整人的自我行为,而对人的心理活动的调整则会表现得力不从心。法律法条包含的义务性规范表达的正是广泛而重要的基本道德,因此,将高铁拒戴口罩男子的此类道德失范行为纳入法律的义务性规范进行调整的正当性则尤为显著。
其一,道德法律化有利于“应然性”和“实然性”的协调统一。作为调整规范的道德,针对行为人应当为或不应当为一定的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然而事实上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缺失进一步制约,因为道德约束的实现主要通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公众舆论、公序良俗等,管束作用十分有限。它能影响道德素养高的行为人,但是对于公德沦丧,欠缺自觉意识的行为人则影响甚微,不遵守道德规范不会使其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因此明知故犯。而法律是经国家制定和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是一种“硬约束”的力量,而道德法律化就是将道德的一些规范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公之于众,从而为道德的有效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强化其规范功能。[3]因此,法律化的道德已然不是纯粹的道德,具备了法律效力。
其二,促进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探究某一行为是否合乎道德规范,势必要通过权利与义务两个层面研究,不单法律上的行为需要考察权利义务,道德更是如此。在公民的社会生活中,对于道德更多的聚焦点在于道德的义务性方面,于是就会产生一种相悖的结论,即具备崇高道德修养的人存有遵守并履行相关道德义务的意识自觉,而道德素养缺失的人却因无所顾忌而获得利益,这样会导致公民放弃遵守善行的道德和履行相关的道德义务。[4]因此,只有通过道德法律化的方式强化需要遵行的道德中的权利层面和义务层面,最终把二者统一于一个合理的体系中[5]。
其三,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法治国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道德法律化的方式势必以我国社会主义的相应法律制度为实施基础,利用道德的法律化手段,才能有效指引公民的行为模式,使美德得以自觉遵守,产生自发的遵守自觉,从而提升自身的法制素养,最终为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道德法律化作为连接道德和法律的纽带,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并非出于偶然。除了正当性,其背后还存有相应的法理学的基础。笔者认为,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相互联系极为密切,然而作为两种不同的调整规范方式,其也留有显著界限。笔者的着眼点在于调整社会秩序及公民行为,以及对美好社会的价值追求上,道德与法律有着一致性或同一性,这就直接决定了道德法律化实现的现实可能性,而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变换则成为道德法律化的外在表现形式。
法律和道德之间有着深刻的逻辑联系和广泛的历史联系。“从发生学的角度出发,道德产生于人们对有序而美好的社会生活的追求和调整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6]从道德与法律的历史发展脉络来看,道德的出现要早于法律。法社会学家庞德曾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历史演变划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里,法律与道德还没有完全分离,当时是将宗教教义、社会风俗、伦理关系与所谓的法律混为一谈,此阶段通常称以前法律阶段;第二阶段里,出现了习惯法和大批的法典,这对当时社会的调整和治理产生了巨大作用,虽然此阶段一般认为是严格法阶段,但法律的约束仍然不能超过道德约束,其力量也难以与道德相抗;第三个阶段,就是步入了道德法律化的历史时期,越来越多的道德规范慢慢融入法律规范里;到了第四个阶段,法律化就变得日益成熟,作为统治阶级的立法者往往主动把主流的道德理念作为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进行立法工作。”[7]通过梳理历史发展的脉络可知,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格外紧密,在历史的成熟期,法律规范正是基于道德观念而制定的,人类普遍认可的社会的共同道德观念、风俗理念等在法律规定中都得到了展现。
道德,作为一种规范系统,其所体现的价值特性就在于行为人自身在价值取向方面的自主选择性。因此,在对某行为进行价值分析时,道德通常会伴有十分明显的主观性及软弱性。在一个秩序合理、人际和睦的社会里,需要尽量避免这种单薄软弱和随之带来的种种不确定性因素,整个社会群体为了生活在更加和谐有序的社会里,要有更多确定性的行为规范来共同遵守,并因此形成共同的对于道德遵守的意识自觉。但来自道德的诉求往往只存于极为抽象的美好信条里,没有外在的强制力保障其有效实施。因此,试图通过道德规范调整社会中有差异的价值取向的行为主体,其结果只能事与愿违。当道德规范的调节力不足时,就需要具备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来协调并指引行为、解决争端,即用法律的调整方式来完成道德所不能实现的使命。[8]法的强制性正好是对道德约束力的进一步强化,填补了道德软弱性的不足,因此,法律的明确规范、强制实施力等特性的产生,正是为了践行优良的道德观念,实现道德本身力量所不能实现的规范要求。
正义一词,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和目标,在法律文明开始的早期就被看作法律的应有要义。先贤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9]。步入近代社会后,人类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更加强烈,更多的研究学者把研究的视野投入到对道德的正义实现,以及利用优良的道德规范进行确定性的立法工作。朗富勒就曾指出,针对法律的内在道德方面,有具体的八项要求,譬如法律规范要公开、法律规定要明确等。因此可以认为,法律本身就具备天然的正义。而道德在不断演化的历史进程中则逐渐沉淀出人类社会的真善和丑恶、宽广和狭隘、正义和邪恶等观念,集中体现出整个人类社会对美好价值的向往;其中的正义作为道德的核心要义,在法律的规范中又得以表达,法律也需要道德的引领。因此,完全不遵守道德规范的法律规则甚至原则是不存在的。共同崇尚的价值观念,使道德与法律在同一价值基石之上,为道德法律化的实现铺平了道路。这意味着,当道德的实施面临无法调整的阻力时,可以且极有必要赋予其特定的法律意义,以最大程度确保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实现。[10]
道德法律化虽然在法理层面上有着参考依据,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仍面临着自身的范围与限度问题。这意味着道德法律化的转变不是盲目的、无边无际的扩大。笔者认为,道德法律化自身的范围应设定在全部社会成员都可以,且必须能做到的社会最基本道德的要求之内,即总体上等同于朗富勒的义务道德理念。这一范围蕴含了双层含义:一方面,因为法律化的道德是针对行为主体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准则,所以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履行;另一方面,因为约束的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所以其内容只能是那些最基本的道德要求,[11]不能额外增设负担,追加义务。同时,正因为道德规范自身具有个体差异及行为主体的选择性,对其强制效果不一定有自然合理性,还必须限定一个尺度。
第一,框定范围只能在社会普遍认可的最基本的道德内。道德规范作为调整行为主体的应然性的法则,在人类社会发展至今,集中体现了美好理想和社会现实的统一,而法律规则却体现其运行的现实状态。因此,作为实然性的表现,法律规则就会受现实的社会关系影响,并依据实际的情况而不断调整与适应。不能跨越历史阶段进行道德规范的框定,不能区别对待行为主体的道德要求,法律体现的必须是社会成员中多数人认可的价值准则,否则法律及其所维系的伦理观念不能得到遵行,因此,要依据具体时期,从当下的现实实际考虑。“社会基本道德”是关系整个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道德,也是保持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的道德。如在疫情防控的紧急阶段,可以依靠行政命令产生强制力,而在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阶段,戴口罩的行为更多依赖公民的主体自觉。在人流聚集的高铁上戴口罩是所有公民要遵守的社会基本道德,这样的义务履行需要明确,且在该阶段进行强制。
第二,道德的要求应框定在与行为主体主观行为有一般联系的范围内。道德规范不仅调整社会中行为主体的主观行为,还会影响其内心的主观精神世界;而法律规范只调整行为主体的外在行为,不遵守道德规范的行为主体,如果不在主观行为上造成影响,法律规范不可以对其进行约束和惩戒。正像马克思所说:“在罪犯看来,对其惩罚应该是其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也就应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到惩罚的界限也应是他的行为界限。”[12]在“高铁拒戴口罩事件”中,该男子公然对抗特殊时期规则的行为,可以介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内,应对其行为进行法律强制和制裁。因此,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道德规范能否最终升格为法律规范,要权衡此道德规范与人行为的联系程度。
第三,保持道德和法律的平衡。法律规范作为国家的统治阶级制定获认可的行为规范,立法的工作势必要考虑在道德与法律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立法及修法,就要将行为主体普遍认同的基本道德固定下来,进行道德规范法律化,使不遵守社会基本道德的行为主体受到约束,从而限制不道德现象的再度酝酿和发酵。古人立法的进程给后人启示,纵观历代统治阶级的立法实践,都极力拾捡最为关键和基本的道德规范,通过立法形成法律的规范。当下与未来的立法也同样,要在转化的过程中维持道德与法律的平衡。
社会的演进发展是一个曲折而漫长的历史过程,很显然,道德法律化的发展历程也势必不是平稳无阻的。反对声音大多来自道德法律化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紧张,从而造成司法成本的积压问题。从一定程度而言,道德法律化的结果会增加相应人力及财力成本,但较之于对道德的肆意践踏,以及无法可依带来的对于社会的恶劣影响,道德法律化进程的积极推进是十分合算的。反对者忽视了道德法律化的正当性,法律化以后的道德,已然具备了明显的法律属性,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实施的背后,对公民进行“硬约束”,通过强化必须遵行道德里的权利与义务层面,从而促进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并最终产生自发的遵守自觉,以期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法治国家奠定根基。当然,反对者更忽视在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道德与法律的天然联系,道德的软弱性与法律的强制性,以及二者共同对于正义的价值追求等法理基础。因此,仅以增加成本而对道德法律化进程本身的价值进行否定只能是一孔之见,只有在准确把握其本身的正当性及其法理基础以后,对道德法律化限度进行科学的裁量,通过框定范围,保持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平衡,才能使道德法律化的结果发挥其最优价值。总的来说,推进道德法律化具备切合实际的实践意义,能够适应发生客观变化的现实需要,是时代的必然选择。
作为实现社会控制的规范系统,道德与法律两者之间的联系既相辅相成又显著差别。在疫情常态化之下,道德法律化有其现实意义。道德法律化优化了道德和法律的特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弥补道德规范的单薄与软弱,对社会合理秩序的运行显现出重要作用。可以说,道德法律化的方式不失为处在当下转型期的我国社会秩序架构的一种策略。总之,统一于社会共识下的道德法律化的社会,势必会让公众具有道德的品性,当其道德诉求得到国家的承认后,公民的自律也会成为必然。当公民德行与公民自律建立起之后,中国才能真正走向法治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