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梦硕
(华北电力大学(保定),河北 保定 071003)
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只有知悉相关事项,才能全面、准确地参与到诉讼进程中。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并非故意躲避文书送达,而是的确存在客观原因而尚未接收到相应的诉讼文书,如果不设置公告送达制度,那么就很可能使得当事人无法及时参与到诉讼程序中,进而出现权益受损的现象[1]。公告送达制度的出现使得当事人接受诉讼信息的概率大幅度提升,进而使其应有的权益得到保障。
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离开效率是难以实现诉讼公平目标的。作为连接诉讼程序的重要机制,公告送达主要适用于送达不能等情况,能够有效避免案件出现停滞的情况,进而最大限度地提升诉讼效率。除此之外,公告送达是一种兜底性的送达方式,可以将庭审活动、案件执行与各类文书送达有效关联起来[2]。如果不设置该种程序,那么司法实践中就可能有部分当事人出于逃避司法审判的非法目的而拖延诉讼程序,影响正常的司法活动。相反,通过设置该制度,能够规制受送达人的这种行为,迫使其加入诉讼程序当中。
二审裁判文书的生效与送达息息相关,且执行程序中也需要送达相应的执行文书。从保障裁判执行的角度来看,倘若不设定公告送达这一兜底程序,就会增加司法机关送达压力,不利于案结事了,难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3]。为此,有必要设定公告送达制度,确保各项审判活动连贯,为最终裁判文书的执行提供有力帮助。
从现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来看,当出现如下两种情形时,审判机关可以采取该种方式送达文书,一是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二是受送达人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形。然而,实践中许多审判机关在使用公告送达的过程中较为随意。例如,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均无法实现送达目的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泛,在理解适用条件的过程中存在争议[4]。例如,对于什么是“下落不明”,各个法院在理解过程中存在争议;对于满足适用条件的审查标准也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依据何种理由进行公告送达存在争议。
公告送达的不同方式会影响送达的准确性、有效性以及及时性,进而影响当事人的程序上以及实体上的权利。从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报纸、法院公告栏、法院门户网站是法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且报纸仅限于《人民法院报》。笔者认为,虽然《人民法院报》在司法实践领域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但对于不关注司法实务的公众而言,该报刊在普适性上仍然有不足,容易影响公告送达的有效性。除此之外,大量的法院主要是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告送达,但由于受送达人并不知晓管辖法院,故受送达人亦很难通过门户网站了解到相应的公告送达信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就逾期不出庭、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列举,但却并未配套以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存在“重送达人保护,轻受送达人保护”的情形[5]。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受送达人接受公告送达是审判机关的法定义务,其如果缺乏法定的救济途径,就很可能出现权益被侵害的状况。例如,送达人诉讼时明知受送达人此时处于危困状态,心怀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进行公告送达。
未来在立法或者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应当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公告送达适用随意。一是要对“下落不明”以及“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一方面,下落不明应当由户籍机关或者相应的机关进行认定。同时,要明确下落不明时公告送达举证机制,由申请公告送达之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或者由法院主动行使职权进行调查。例如,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机关等单位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用以证实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另一方面,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应当是指民事诉讼法中可供采用的送达方式都已经采用的情形,有效约束公告送达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要明确公告送达的审查标准,由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查核实,并据此认定是否作出公告送达的裁定。在设置审查标准时,可以将审查材料要求、审查人员数量进行明确。
为了更好地确保公告送达制度能够良性运行,应当对报刊、互联网平台以及其他送达载体进行扩大化。一是对报刊种类进行扩大化。建议在《人民法院报》的基础上,增加当地省份的法制类报刊或者《人民日报》等普适性更广的报刊。二是进一步拓宽互联网平台终端的渠道,将头条新闻、腾讯新闻、微信、微博以及其他新媒体平台列为法定的送达平台,避免互联网终端送达平台单一化。同时,建议通过规范性文件对送达人信息共享机制进行明确。例如,可以在明确隐私保护的基础上,建立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协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组成的送达信息共享平台,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送达工作,而且能够进一步拓宽送达信息的传播面。三是增加法定的实体公告场所类别,探索在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或者住所地的政务服务机构、公共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送达。
为了提升审查工作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应当明确相应的救济途径,确保公告送达程序能够依法依规得到适用。一是要赋予受送达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复核的救济途径,明确异议复核的情形。具体而言,受送达人如果有证据证明自身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合理原因而处于危困状态的,可以向任意基层法院提起异议,并由该基层法院结合管辖情况进行协调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若异议成立的,也仅仅是产生诉讼中止的效果,而不能对抗送达人的起诉内容。二是将再审程序作为兜底性的救济程序。若受送达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该案已经生效的,受送达人可以公告送达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简而言之,就是将公告送达错误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予以规定。三是发挥惩戒功能,对恶意的送达人予以惩戒。对于送达人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达到非法目的的情况,应当赋予审判机关惩戒的权限。具体而言,可以参照当前妨碍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将恶意阻碍并干扰受送达人、提供虚假受送达人地址等行为列入惩戒程序中,有效避免恶意诉讼情况。
从立法的初衷来看,立法者在设置公告送达制度的过程中,主要是为了平衡诉讼效率、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三者之间的矛盾,确保能够在最大限度保障正义的情况下推动诉讼进程,避免诉讼停滞。然而,由于制度本身存在一定不足,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有损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为此,必须要结合立法初衷,对现有的公告送达制度予以完善。具体而言,一是要明确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确保公告送达合理适用;二是要扩大公告送达的方法,提升公告送达有效性;三是要建立公告送达中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最大限度落实权益保障的要求。相信伴随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提升以及大数据信息技术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我国公告送达制度一定会发挥出应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