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反悔权成因分析及应对之策

2021-11-25 10:14金沙江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自愿性量刑被告人

金沙江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诸暨 3118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以被告人自愿放弃程序性权利换取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达到“简案快办”“集中力量办大案”的效果。因此,反悔权实质上是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公权力面前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有效手段。

一、反悔权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具结书的签订表示控辩双方就罪名、量刑等问题达成了合意。该制度下的反悔权,则是指被告人认为前期的有罪供述有损其利益而反悔,主张撤回其认罪供述、撤销具结书的行为。

(一)反悔权的正当性

反悔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主要源于民商法领域,而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对刑事诉讼反悔权缺乏存在的理论空间。而随着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立法层面明确赋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反悔权利的正当性,这虽然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挑战,但却是保障认罪认罚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

(二)反悔权体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接受检察机关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幅度。既然是自愿接受,被告人也完全可以自由反悔有罪供述,这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然之义。“简程序”不能“减权利”。程序的简化需要被告人自愿放弃程序性权利。因此,为保障必要的诉讼权利,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反悔权是司法制度理应赋予被告人的自力救济途径。

(三)反悔权体现控辩协商的契约性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控辩交易制度,不能对罪名定性问题进行协商,但其内核仍属于协商性刑事司法。反悔权的适用填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所缺失的部分权利,确保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强大公权力影响下认罪认罚的明知性以及可选择性,体现了被告人在协商过程中的自由意志,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1]

二、被告人反悔的类型及成因

(一)有新事实、新证据反悔

一审判决前,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新事实、新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势必会反悔原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并申请撤回。此种反悔常见的情形主要有:被告人成功劝说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情节的。人身伤害类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的。侵财类案件中,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的等等。此类情形被告人反悔的,检察机关需要对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基于新事实提出新的量刑建议,重新与被告人签订具结书。

(二)无新事实、新证据反悔

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一般对案件罪名定性并无异议,常见原因主要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的刑期刑种表示反悔,比如建议实刑的希望判处缓刑、被告人基于法律理解偏差而自认为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当认定而未被认定等。此类情形被告人反悔的,法官和公诉人需要仔细询问被告人反悔的理由,做好充分的释理说法工作,并告知其反悔的后果。被告人坚持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反悔权,同时应当启动程序回转机制,变更案件适用的程序。

(三)一审判决后上诉

如若法院判决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提出上诉还情有可原,但若在一审庭审期间认罪认罚,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依法判决后又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多是希望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获得更为从轻处罚处理的机会,又或利用上诉期间刑期折抵的制度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无论被告人出于何种目的,实质上是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对诉讼权利让渡的反悔。

三、被告人反悔的原因

(一)非自愿认罚

此种情形主要基于以下两种原因造成:一是释法说理不到位。由于被告人法律常识素养普遍较低,导致对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的法律效力没有充分的认识。因此现阶段在缺乏行之有效的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情况下,不排除部分被告人在似懂非懂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二是律师帮助作用受限。获得律师帮助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然而从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制度实行现状看,值班律师在没有充分掌握案情的情况下,仅根据检察机关对案情的简要描述难以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因此也多流于形式。

(二)判决结果超预期

判决结果超预期,是指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判决后,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超出心理预期而反悔上诉的情形。此种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造成:一是量刑幅度过宽。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可就指控的罪名作出具体量刑建议或量刑幅度建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让被告人更愿意接受认罪认罚,在办理多被告人、多犯罪事实等难以精确量刑的复杂案件时,往往倾向于扩大量刑建议幅度。这就造成了被告人量刑预期与实际判决结果可能产生差距,导致被告人产生心理落差从而反悔并上诉。二是同案不同判。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其所犯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这就导致被告人在咨询律师或对同类型案件进行比较后,可能会产生顾虑,认为自己即使与检察机关签订了具结书,被判刑罚也有可能较其他案件偏重,未能体现量刑“优惠”幅度。最终,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或者当庭反悔,或者判决后上诉。[2]

(三)程序利益受损

程序利益受损,是指被告人在自愿签署具结书后,对罪名及建议量刑幅度均无异议,但对选择的诉讼程序反悔,此种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一是服刑方式选择受限。被告人在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一审庭审期限大为缩短,判决生效折抵羁押期限后,剩余刑期未能达到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限。此时被告人虽然对罪名及判决结果无异议,但为达到留所服刑目的往往选择上诉。二是辩护权受限。速裁程序制度在庭审过程中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仅在决宣告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被告人虽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但程序的简化有可能导致被告人认为影响自己判决结果的辩护意见未能有效发表,从而反悔。

四、反悔权对检察机关的不利影响

(一)浪费司法资源

认罪认罚制度使检察机关日常办案的工作量大为增加,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改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因此,被告人如果反悔,检察机关就必须启动程序回转机制,对检察机关来说,这是一种案件审查程序的重启归零,对本就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无疑是一种无端的浪费。

(二)损害司法公信

认罪认罚从宽是通过程序的从简换取实体的从宽,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往往有部分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等不当目的的考虑,肆意行使反悔权,当庭反悔或判决后上诉,使程序从简的目的落空,这无疑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亵渎。

(三)引发诉讼风险

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案件时为提高办案效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标准会有所降低,尤其是对涉及犯罪细节相关证据的审查会有所放宽。因此,被告人反悔后,可能会使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失效,对案件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可能面临证据不足的情况,引发诉讼风险。

五、检察机关的应对建议

(一)前期预防做到位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侦查引导作用,建议公安机关从案件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就开始充分告知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以及反悔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应当充分利用值班律师等制度,让值班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实质性的帮助,避免值班律师沦为摆设,从根源上减少被告人滥用反悔权的情况。此外,检察机关可以借鉴庭前会议制度,探索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展示制度,对可能出现被告人反悔的案件,通过向被告人展示部分关键定罪证据的方式平衡控辩双方案件信息的对等性,进一步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1]

(二)量刑建议精准化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进量刑精准化,甚至轻罪案件确定刑期量刑来避免被告人事后反悔或上诉的情况发生。首先,可以通过专业化分工,办案组类案办理的方式提高检察官自身业务水平。其次,检察机关可以和法院就常见类型罪名指定量刑细则,做到量刑有据可依。再次,检察机关可以参考学习法院系统和专家学者开发的量刑辅助系统,适时组织研发可以普遍适用的量刑建议辅助系统。这也符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智能化改革的探索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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