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巧如
(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16)
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就是否可以执行其配偶财产,各地人民法院执行时有分歧。部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直接处分案外人的财产,因为其认为应该由生效判决确认后再执行。而部分执行法院则处分债务人配偶财产,如有债务人配偶对此有异议,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如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笔者认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就应当没有异议。破产制度是债务清理的终极制度,如果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分割,而需要单独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这应该违背了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追求。目前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列举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较少,不包括破产。因个人破产而分割夫妻共有物应该属于共有物分割的重大理由,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共有物分割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不动产或动产,则法律尚无规定[1]。《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债务人有申报配偶财产的义务,配偶有配合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调查的义务,符合条例规定的债务人配偶也可以选择同时适用破产程序的权利,但是没有相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笔者建议国家在制定个人破产法的时候,把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以后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情节。
甄别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双方是否有书面约定来划分。
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一般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这种情况之下,破产程序中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有规定专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而双方又没有书面夫妻财产约定,则这类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如果这类财产属于破产债务人,则用于其债务的清偿;如果属于债务人的配偶则不能清偿债务人债务;如果系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也可能被列入豁免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种书面约定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则在破产程序中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不知道该约定的则主张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笔者建议国家在制定个人破产法律法规的时候,设立异议之诉的制度,作为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及其配偶对管理人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提出异议,也包括债务人及其配偶基于夫妻财产协议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提出异议,还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配偶的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提出异议。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已经做了规定,本文不再赘述其具体规定。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出现交叉的情况时,作以下分析:
在债务人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债务又属于债务人个人时,如果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则按约定确认债务人财产后以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如果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都属于这种情况的债权人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人配偶可以就相应部分的财产权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债务人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债务人配偶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如果债务人配偶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则按约定确认债务人配偶财产后以债务人配偶财产清偿;如果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债务人夫妻没有约定而债务又属于债务人个人时,则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都属于这种情况的债权人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人配偶可以就相应部分的财产权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果债务人夫妻没有约定而债务人配偶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则按约定确认债务人配偶财产后以债务人配偶财产清偿;如果不知道该约定的,则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无论是否有夫妻财产约定,如果系债务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则债务人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仅仅是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管理人应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配偶全额清偿,当其不能全额清偿时,可以申请债务人配偶破产,债务人配偶可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也可以不要求债务人配偶清偿而是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当债务人的配偶也被裁定受理破产,这说明夫妻共同财产破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破产形成了一个破产财团,以这个破产财团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定顺序清偿。
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应特别关注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细节问题。
一是申报债权的人不只有债务人的债权人,也包括债务人的配偶、债务人配偶的债权人。
二是在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及和解协议草案的时候,不但应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查及作出处理,还应当针对债务人夫妻将来可能存在的收益进行合理评估。
三是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配偶在破产受理前一段时期的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进行调查,必要时行使撤销权,而不仅仅只针对债务人的个人行为行使撤销权。管理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时,也应当基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是在保留债务人自由财产的时候,应当考虑债务人配偶的财产范围。
个人破产程序和离婚诉讼程序都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它们对此有相异之处也有交叉之处。
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与离婚诉讼一致。但是诸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等情形,在破产程序中不当然被接受,而应该是优先清偿债权人。
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而离婚判决已生效,债务人的财产应以已生效判决为准。
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而离婚判决未生效,以及债务人夫妻在破产程序中提出离婚诉讼时,是否应中止离婚诉讼,还是先中止破产程序呢?笔者认为应先中止离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后,离婚诉讼继续进行。首先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对财产进行处理的一种程序,把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放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很适合。这也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一致。这个规定在个人破产程序应该保留,离婚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应当也中止。其次,先中止离婚诉讼,推进破产程序,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先中止破产程序,推进离婚诉讼,有利于债务人配偶利益,在两种利益之下,应首先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这符合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对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2]。最后,如果破产程序中分割夫妻财产时损害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如上文所建议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提出异议之诉。如果是夫妻之间有夫妻财产协议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与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则在继续离婚诉讼时,债务人配偶有权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如前文所述,当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时,债务人及其配偶都进入破产程序,会出现夫妻共同财产破产的情况。夫妻共同财产的破产和夫妻共同破产不一样。夫妻共同财产的破产是形成了一个破产财团,以这个破产财团对债务进行清偿。而夫妻共同破产是夫妻双方都被裁定受理破产,可能会出现夫妻共同财产破产的情况,也可能出现两个独立的破产财团分别对夫妻各方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
总而言之,债务人个人债务、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在个案中交叉出现会造成相当复杂的局面。由于学力有限,文中疏漏浅薄之处在所难免,望各位专家学者、实务同仁,不吝批评指正、示范垂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