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北分治”视野下的辽代法制探析

2021-11-25 06:12张晋伟
地域文化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契丹南北

张晋伟

一、辽朝南北面官制度概述

契丹政权肇始于907年,其伴随着大唐王朝的分崩离析,傲然崛起于松漠故地,先后与五代、北宋对峙,是我国历史上的又一个“北朝”。辽朝在崛起过程中,针对不同民族和地区的发展差异,创造性地开辟了胡汉分治的政权管理制度,即南北面官制度。在“兼制中国,官分南北”的原则下,南北各司其职,北面治宫帐、部族、属国之政,南面治汉人州县、租赋、军马之事①《辽史》卷45《百官志一》。。南北面官制度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伴随着辽朝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和封建化进程的推进,南北面官制度大致经历了由简单到复杂,由分治到合流的发展进程。

契丹建国之初,是南北官制度的草创之际,由于其社会生产力水平总体较低,与之相对接的国家机构也多显“事简职专”,其大致可分为“朝官、宫卫、部落和州县”四大组成部分。辽太宗在取得幽云十六州后,汉人在辽朝的地位日显突出,“蕃汉分治”的政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南北面官制度也在这一时期趋于定型。辽世宗时期,随着封建农耕经济在国家经济的地位日益突出,统治者面对这样的经济社会形势,进一步确立了南北两大枢密院的职责划分,南北面官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到了辽朝中后期,随着国家封建化进程的加快和民族融合的发展,南北社会经济的差异越来越小,南北面官逐渐走向合流和瓦解,在道宗时期,北院枢密使萧孝忠就曾提出“一国二枢密,风俗所以不同。若并为一,天下幸甚①《辽史》卷81《萧孝忠传》。”的建议。辽朝的南北面官制度,是我国历史上政权管理模式的一大创新,从其特色的行政管理制度中,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只有充分围绕“生产力”这一基础性的因素,适时优化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以古鉴今,其意义不言自明。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系和巩固政权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南北面官制度”的大框架下,辽朝统治者经过多年的探索,逐渐开创出了一套与其主体政治制度相匹配的法律制度,这一司法制度,在辽朝两百余年的统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是本文将要论述的核心。

二、南北面官制度下的司法管理机构

1.北面官下的司法机构

辽朝以北面官管理契丹及诸部族的行政、司法等事务。据辽史记载,夷离毕院是辽朝北面官系统内的最高司法机构,下设夷离毕、左右夷离毕以及知左右夷离毕事等具体官职。夷离毕一职在辽建国之初亦有史可载,辽太祖七年(922),耶律阿保机下令群臣分决滞讼,以夷离毕直里姑掌亡捕;神册五年(920),辽太祖任命汉人康默记为夷离毕,执掌刑狱之事:时诸部新附,文法未备,默记推析律意,论决重轻,不差毫厘。罹禁网者,人人自以为不冤②《辽史》卷74《康默记传》。。辽道宗时,也曾诏夷离毕院曰:诸路鞫死罪,狱虽具,仍令别州县覆按,无冤,然后决之;称冤者,即具奏③《辽史》卷21《道宗本纪一》。。夷离毕院具有分管司法的具体职能,这一点无可辩驳,但通过史料记载:一方面,“执掌刑狱”并非夷离毕院的唯一职权,辽太祖在平定第二次诸弟之乱时,就曾命令夷离毕直里姑总管国内的一切政务,处理日常的政府管理工作。在对渤海的战争中,派遣康默记以夷离毕的身份统帅汉军,协助作战。辽道宗时,又以夷离毕替代皇帝,掌管部分祭祀职能,据辽史礼制记载,在祭祀活动中,皇帝皆亲拜,至道宗始命夷离毕拜之④《辽史》卷49《礼志一》。;此外,夷离毕还有部分“谏议”的职能,辽道宗即位之初曾经对夷离毕院下诏曰:“令内外百官,比秩满,各言一事,仍转谕所部,无贵贱老幼,皆得直言无讳”⑤《辽史》卷21《道宗本纪一》。。另一方面,北面官的其他机构,亦有部分刑狱之权,特别南北枢密院正式成为辽朝最高的行政机构之后,褫夺了夷离毕院的部分刑狱职能,甚至直接插手诉讼之事,据辽史刑法志记载:故事,枢密使非国家重务,未尝亲决,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及萧合卓、萧朴相继为枢密使,专尚吏才,始自听讼⑥《辽史》卷61《刑法志上》。。又如辽圣宗在太平六年(1026)以法令的形式规定: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申北、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按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⑦《辽史》卷61《刑法志上》。。辽圣宗以皇命的形式,确立了枢密院对刑狱之事的总体掌控之权。

为巩固统治基础,缓解阶级矛盾,辽朝在北面官系统中,设立了对应于南面官系统中“登闻鼓院”的机构,史称“钟院”,该行政机构自辽太祖神册六年(921)始置,有冤屈的老百姓,允许其击钟鸣冤。钟院的兴废几经坎坷,辽穆宗荒淫无度,朝政废弛,钟院被废,直到景宗耶律贤保宁三年(971)才被重新设置。

辽朝北面官制度下的司法管理机构,顺应了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呈现出不断向中原传统法文化靠拢的趋势,如在司法权的分配上,由建国之初“夷离毕院”的一家独大逐步过渡到后期的“司行不分”。总体而言,北面官制度下的司法管理机构,一方面体现了契丹族的传统司法习惯,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另一方面则杂糅和借鉴了传统中华法文化的思想和制度,对于辽王朝维系对草原诸部的统治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北面官制度下的司法管理机构亦有着许多致命缺陷,这些潜在的制度缺陷对于辽王朝日后的衰亡不无关系,如辽朝在各机构司法权力的分配上存在严重的疏漏,在君主昏聩或朝政不稳的情况下,司法权极有可能沦为政客角逐的工具。

2.南面官下的司法机构

在南面官的司法管理制度中,辽朝在总体上承袭唐朝制度,但在机构的管理和设置上又有所精简,同时吸收和借鉴了宋朝的部分制度,形成了别具特色的司法管理体制。南枢密院作为契丹南面官的最高机构,同北枢密院一样,具有分理司法的职能,在辽朝之初,南枢密院暂时行使尚书省的职权,吏、兵、刑仅设立有承旨的官员,而无具体的分管部门。到了辽朝的中后期,随着官僚体系的日渐完善,刑部最终被设立。辽朝南面官中的大理寺,职能与唐朝相同,主管刑狱案件的审理,所不同的是,辽朝的大理寺人员较唐朝有所精简,仅设有大理寺卿、大理寺少卿、大理寺正、大理寺直等官员。辽朝南面官制度中的御史台,职权在唐朝的基础上有所扩大,兼具审判的功能①武玉环:《辽代刑法制度考述》,《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1期。,下设有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官职。此外,辽朝的御史台掌管兼理司法监察:尝敕诸处刑狱有冤,不能申雪者,听诣御史台陈诉,委官覆问②《辽史》卷61《刑法志上》。。此外,辽朝还效法前朝,设立登闻鼓制度,并且成立专门机构登闻鼓院,设立知登闻鼓使专掌其职。

在南面官地方司法机构的管理上,辽朝一方面借鉴了宋朝的提刑按察制度,另一方面则承袭了传统中原法系的“司行不分”。辽朝在全国设立五京,于每京设立警巡院,专掌亡捕治安;又以五京为中心,设立五道,以道为基础管理各地刑狱案件。辽朝重视刑狱制度建设,效仿宋朝的“宪司”制度,由中央派遣分决诸道滞狱使、按察诸道刑狱使和采访使等官员分察各道府州县,处理积案陈案,肃察冤假错案,如辽圣宗统和年间,曾派遣翰林承旨邢抱朴、三司使李嗣、给事中刘京、政事舍人张干、南京副留守吴浩等人分决诸道滞狱;后来,又复遣库部员外郎马守琪、仓部员外郎祁正、虞部员外郎崔祐、蓟北县令崔简等分决诸道滞狱③《辽史》卷48《百官志四》。。各京府州县的司法,由当地长官负责,如宰相室昉在担任南京副留守期间恪尽职守,一时间“决狱平允,人皆便之④《辽史》卷79《室昉传》。”。此外,辽朝在州以上另设有判官,协助当地长官处理刑狱案件。南面官制度下的司法管理机构,总体上体现出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趋势,其脱胎于中原传统的司法管理机构,却有着自己鲜明的时代特色性。一方面,它经历了由简易、残缺向复杂、健全的发展过程,如从最初的“枢密院代行司法权”逐步过渡到拥有独立且完善的刑部;另一方面,则在旧有制度的基础上推陈出新,如创造性地开辟了警巡院制度和冤案巡查制度。这些制度对于辽朝统治文明程度较高的辽东和幽云地区,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南北面官制度下的刑罚演变

1.北面官制度下的刑罚体系

契丹在草创之初,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罚体系,“凡犯罪者,量轻重决之①《辽史》卷61《刑法志上》。”,对于罪犯的处置方式,全凭部落首领的个人意志。刑罚制度的不健全性和不稳定性,是契丹内部动乱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契丹社会发展的落后性,辽朝在建国前夕的刑罚体系中,依然保留着浓厚的原始部落习惯气息,如生瘗、凌迟、射鬼箭、投崖、炮掷等,如在第二次诸弟之乱中,养子涅里思跟随诸弟反叛,辽太祖以鬼箭将其射杀;夷离堇涅里衮跟随诸弟反叛,耶律阿保机不忍将其处死,命其投崖而死;阿保机还亲自前往龙眉宫,车裂了逆党二十九人②《辽史》卷1《太祖本纪上》。。但随着契丹实力的加强,不少新附的汉人士大夫走进了耶律阿保机的帷幕,辽太祖重用汉人康默记掌管刑狱之事,当时,契丹各部刚刚实现了统一,并没有制定严格的成文法令,康默记通过简单的法理推理和民族习惯来裁决犯罪,认定刑罚,很好地履行了职责,此时,契丹野蛮的民族习惯法,也开始向文明化迈进。因此到第三次诸弟之乱时,对叛党的刑罚处置,较前两次,虽然还存在着射鬼箭等传统处罚方法,但已有较大的改观,如对于被胁迫参与叛乱的契丹宗室贵族,耶律阿保机仅仅把他们中的首恶予以杖杀;前任于越赫底里的儿子解里、剌葛,妻子辖剌已经实际参与到了叛乱的预谋中,耶律阿保机皆命人将其绞死;秋七月丙申朔,有司上诸帐族与谋逆者三百余人罪状,皆弃市③《辽史》卷1《太祖本纪上》。。到神册六年(921),辽太祖召集大臣修订了“治契丹以及诸夷之法”④《辽史》卷61《刑法志上》。,北面官体系下的法律制度初步得以奠定,至于里面对刑罚有什么规定,已不得而知,不过从之后契丹人犯罪的处罚规则中,我们可稍窥一二。如辽太宗时,以南王府二刺史贪蠹,各杖一百⑤《辽史》卷4《太宗本纪下》。;辽世宗时,天德、刘哥、萧翰、盆都等人谋反,耶律阮诛杀了天德,杖责了萧翰,将刘哥流放到边疆地区,罚盆都出使辖戛斯国⑥《辽史》卷5《世宗本纪》。。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契丹旧有的刑罚处罚方法大多被淘汰,契丹人犯罪的处罚方法大多被封建制五刑所取代。但由于北面官刑法制度草创不久,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仍然有大量原始习惯法的存在,如应历十二年(962),国舅帐郎君萧延之奴海里,强陵拽剌秃里年未及笄之女,以法无文,加之宫刑,仍付秃里以为奴⑦《辽史》卷61《刑法志上》。。辽穆宗时期,由于其“荒耽于酒,畋猎无厌”,辽朝的北面官法制再次遭到了破坏,大量的旧刑酷刑被再次启用,如沙剌迭因侦鹅失期,被处以炮烙、铁梳之刑,雉人寿哥、念古因触怒龙颜而被肢解,尽管如此,由于辽朝的法制已初有成果,深入人心,以至于穆宗不得不下诏曰:有罪者,法当刑。朕或肆怒,滥及无辜,卿等切谏,无或面从①《辽史》卷6《穆宗本纪上》。。至景宗以后,原北面官制度下的旧有的刑罚体系基本被传统汉法刑罚所替代。

2.南面官制度下的刑罚体系

契丹在建国前夕,因其统治的汉人数量有限,并没有专门针对汉人的法律。辽朝建立前后,随着五代战乱频繁,大量的汉人北上流亡或被掠入契丹,汉人在契丹的地位越来越显重要,辽太祖根据其风俗习惯,建立了“头下军州”制度,采用汉制汉法管理汉人,到神册六年(921),在修订治契丹及诸夷之法的同时,同时确立了汉法的地位,汉人治罪,断以《律令》。辽太宗在取得幽云十六州后,又进一步改进和修订了汉律,以适用其在广大汉地的统治。辽朝初期的“汉律”基本延续了唐律的规定,汉人的刑罚制度与唐律相同,即以“笞杖徒流死”为主要刑罚手段。

3.辽朝中后期南北刑罚的融合与发展

辽朝在法律上的胡汉分治,是基于二者生产力水平和文化风俗不同而制定并实施的,随着辽朝国力的增强和各民族的融合,一方面,北面官制度下的传统契丹刑罚逐渐被“汉式”刑罚所取代,另一方面,传统的汉式刑罚也深受“契丹刑罚”的影响,到辽朝中后期,南北刑罚已几近融合,基本上不再有对立和差别了。传统契丹刑罚的萎缩甚至消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契丹传统酷刑的减少,如枭磔、炮掷、投崖、生瘗等刑罚,在景宗以后就很少被启用。第二,部分传统刑罚的适用范围发生了变化,如“射鬼箭”由一种普遍性的刑罚转变为针对敌国“军事刑罚”,耶律阿保机草创国家时期,射鬼箭是契丹民族内部的重要刑罚,多用于“谋反”、“谋叛”等动摇国家统治根基的大罪,然自圣宗朝以后,辽朝境内的汉蕃诸族,因犯罪而被处以射鬼箭之刑的在史书中已鲜有记载;反之,射鬼箭多用作处置战俘或者间谍的特别手段,如在辽景宗、辽圣宗时期,就曾多次将被俘宋军处以射鬼箭之刑,如丁亥,获敌人,射鬼箭②《辽史》卷9《景宗本纪下》。;庚辰,以所俘宋人射鬼箭;谋鲁姑、萧继远沿边巡徼,以所获宋卒射鬼箭③《辽史》卷11《圣宗本纪二》。等。又如在辽圣宗时期,对北宋潜入辽国内部的间谍处以射鬼箭之刑④《辽史》卷14《圣宗本纪五》。,兴宗时期,对抓获的西夏间谍处以射鬼箭之刑⑤《辽史》卷19《兴宗本纪二》。。

传统汉式刑罚受契丹旧俗的影响,亦在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第一,凌迟制度的确立。凌迟是古代的酷刑,其始自辽代,不光被同时代的宋朝引为法定刑,更影响了我国的刑罚制度近一千年。史载曰:凌迟者,先断其支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⑥《宋史》卷199《刑法志一》。。辽代,凌迟作为法定刑罚之一,一般被用作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的大罪上,如在辽圣宗时,曾经将抓获的宋朝间谍及其窝藏者一并凌迟于闹市,又如在辽道宗时期,对反叛的鞑靼首领磨古斯处以凌迟之刑,不过从总体上看,凌迟在辽朝并未得到大规模运用。第二,墨刑的死灰复燃。墨刑是古代奴隶制五刑之一,早在南北朝时期,就被中原王朝束之高阁,在辽朝,受契丹旧法和游牧民族传统习惯法的影响,墨刑再次大行其道。在辽朝,墨刑在一般情况下是被用作徒刑的附加刑:如辽朝曾规定:三犯窃盗者,黥额、徒三年;四则黥面、徒五年①《辽史》卷61《刑法志上》。。终辽一世,对墨刑的运用都很谨慎,在重熙年间,朝廷开始着手缩小和规范墨刑的使用,辽兴宗原打算废除“重罪徒终身者”的墨刑,后改为刺颈;辽朝还出台措施,禁止主人私用墨刑: 奴婢犯逃,若盗其主物,主无得擅黥其面,刺臂及颈者听②《辽史》卷61《刑法志上》。。针对盗窃犯罪,朝廷还规定:初犯刺右臂,再刺左臂,三犯刺颈,四刺左腿,第五次犯罪则要被处死③《辽史》卷61《刑法志上》。。经过百余年的发展,辽朝的墨刑最终实现了由“刺面”到“刺身”的转变,不得不说是一个进步。第三,杖刑的民族特色化。杖刑在辽朝被广泛运用,辽制:杖刑自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又有木剑、大棒、铁骨朵之法。木剑、大棒之数三,自十五至三十,铁骨朵之数,或五或七④《辽史》卷61《刑法志上》。。辽朝有折杖法,但与宋朝的稍有出入,是官员贵族的特权,据辽史刑法志记载:木剑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宽宥则击之,例如在平定诸弟之乱时,辽太祖不忍处死其弟剌葛和迭剌哥,杖而释之;又如在辽穆宗时期,萧眉古得、娄国、李澣等人密谋叛逃后周,眉古得、娄国等人事泄被杀,李澣则被执行杖刑后释放⑤《辽史》卷6《穆宗本纪上》。。第四,封建制五刑的变化。自开皇律正式确立封建制五刑以来,笞杖徒流死,成为各封建王朝刑罚的基本种类,辽初,以汉律制汉人,笞刑普遍存在于南面官系统之中,而契丹民族内部,则杖刑盛行。后来,随着辽朝境内不同文化的交流与融合,杖刑的地位愈发重要,而笞刑则渐渐淡出了辽朝的刑罚体系,终辽一世,笞刑不再作为辽朝的制刑被保留。但笞刑不被作为法定刑罚,并不代表其在辽朝的刑罚体系中被完全废除,在辽朝的日常的司法活动中,笞刑仍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如辽圣宗统和年间,有三个士卒擅自出营劫掠,被笞以徇众,其所获物也被分赐左右⑥《辽史》卷12《圣宗本纪三》。;再如北大王帐郎君曷葛只里言本府王蒲奴宁十七罪,“诏横帐太保核国底鞫之,蒲奴宁伏其罪十一,笞二十释之”⑦《辽史》卷11《圣宗本纪二》。。

四、其他中原司法制度在契丹的融合与引入

辽法走向成熟的过程,也是其法制建设向中原法系逐渐靠拢的过程,随着辽朝文明程度的不断加强,赎刑、八议等制度也逐渐被统治者青睐,成为辽朝南北面官制度下兼用兼通的司法制度。

1.赎刑制度:在契丹的胡汉司法制度中,最初皆有赎刑,早期辽朝建国之前,赎刑便被广泛运用在契丹部族的刑事犯罪之中,如在第二次诸弟之乱中,对于擅自劫掠人口财物的30 多名罪犯,辽太祖将他们“俾赎其罪,放归本部⑧《辽史》卷1《太祖本纪上》。”。而对于汉人,则参照唐律的有关规定。辽圣宗至辽道宗年间,随着辽律的不断完善,赎刑被进一步规范化。辽法规定:凡是官员因执行公务造成的过失犯罪,或者年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人犯罪,都可以以赎刑代罪①《辽史》卷61《刑法志上》。。辽的赎刑制度,脱胎于唐律,却与唐律不尽相同,它结合了胡汉两种司法制度的特征,简化了赎刑的适用程序,缩小了赎刑的适用范围,如删去了唐律中残疾人的“赎刑”特权,限制了官员适用赎刑的种类等。

2.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源于周礼中的“八议之辟”,是“刑不上大夫”的基本原则在刑罚适用上的体现,曹魏时期正式入律,在唐朝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辽朝沿袭并推广了唐朝的八议之法,并在贵族之间广为应用:如在辽圣宗时期,都统刘六符在征伐高丽的战争中,因延误军期而被下狱,因为八议制度而免其罪责②李玉君:《文化认同视阈下的辽代立法与司法实践》,《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11期。。又如在辽圣宗时期,奚王筹宁杀无罪人李浩,所司议贵,请贷其罪,令出钱赡浩家,从之③《辽史》卷12《圣宗本纪三》。。辽道宗大康七年(1081),奸臣耶律乙辛因为走私犯罪被抓捕下狱,按律应当处以死刑,耶律乙辛的同党燕哥上奏皇帝当入“八议”,耶律乙辛被免去一死,击之以铁骨朵之刑,并且软禁在幽州④《辽史》卷110《列传四十·奸臣上·耶律燕哥传》。。

3.诉讼制度:辽朝在诉讼中同样可以看到中原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影子,如“同居相隐”制度,辽朝在建国之初,奴隶属于主人的私有财产,一切惩处均由主人所决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封建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到辽圣宗统和年间,奴隶制度已成为阻碍辽朝社会发展的绊脚石,朝廷先是颁布法令,禁止主人擅杀奴婢;为了缓和二者之间的矛盾,又进一步下诏:主人如果犯的不是谋反等大罪或是要被处以流刑以上的,奴婢不得主动告发;若奴婢犯了死罪,应该交给有关部门处理,主人不得擅用私刑。奴婢和主人属于同居关系,他们之间的相互隐告正式为律法所容许⑤冀明武:《辽朝法律中儒家文化略论》,《北方文物》2015年第4期。。辽朝中后期,为了惩治官员的贪腐问题,又进一步放开了“同居相隐”的范围,辽道宗下旨规定,对于贪污及侵占两贯以上钱财的官员,允许奴婢告发主人⑥《辽史》卷21《道宗本纪一》。。

五、辽朝南北分治下的司法制度简评

辽朝的“胡汉分治”的特殊司法制度,适应了帝国内部各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差异,缓和了各民族之间的矛盾,是辽朝得以延续二百余年的重要原因。司法上的胡汉分治,一方面尊重了各民族之间的文化和习惯,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做到区别对待下的相对公正。后世的少数民族王朝,如金元清三代,无不借鉴辽朝的经验教训,试图巩固其统治根基,延续王祚永传。然却都只是管中窥豹,未得其精华。辽朝南北分治的司法制度,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创新,是中华法系在特殊环境的升华,对于当下法治之建设有着“推陈出新,革故鼎新”之效。概括而言,有如下几点:

1.司法制度的建设必须建立在其社会物质的客观基础上。辽朝在生产力水平和文化较发达的幽云渤海等地区颁行汉制法律,而在发展水平较落后的北部部族地区建立了简单通俗的民族法律,既没有强迫汉人遵从原始的契丹习惯法,也没有不顾时代的发展,强迫北部各族接受先进的汉法。随着各地区发展的逐步平衡,契丹的一些落后刑罚逐渐被汉制刑罚所替代,中原法系逐渐渗透到辽朝司法的各个方面。辽朝在司法制度上的区别对待,顺应了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基本要求,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在我们当今的司法建设中,也应注意到这一点,如在死刑等刑罚体系的存废,必须建立在我国社会现有的经济基础上,既不能滞后,也要避免太过超前。

2.司法制度建设应当尊重文化和地区差异。尊重差异,因俗而治,是辽朝司法制度的又一大成功之处。辽朝针对不同民族和地区,采用适合其文化风俗的司法管理方法和刑罚体系,对于巩固其统治有着重要的历史作用。这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有:要广泛关注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制度建设,合理运用少数民族文化中对法制建设有利的一面,重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和完善,在坚持法治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尊重文化差异,妥善处理各类司法案件。

3.必须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严格限制行政权力插手司法事务。辽朝中前期,以夷离毕院行北边刑狱之事,然自圣宗以来,南北枢密使开始插手刑狱,皇帝甚至以诏命的形式,授予了二者直接干预司法的权力,从而导致辽朝中晚期冤狱的频发。南北院枢密使和南北府宰相利用司法权参与政治斗争,党同伐异,导致朝政乌烟瘴气,辽道宗时期的十香词案和天祚帝时期的文妃案无不如此,频繁的内讧极大的耗损了辽朝的国力,既而被新兴的金朝所灭。这启示我们:必须严格司法权的界限,保证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独立运用,坚决避免行政干预司法。

4.法律移植与借鉴必须充分考虑现实国情,不能照搬照抄。如在辽朝境内,汉法的实行基础是以宗法制度为根本的农耕经济,而契丹北面法制的根基则是自由粗放的游牧经济,辽初曾将汉法的连坐制度引入北面官法制系统,但由于没有广泛的民众基础和文化基础而被最终废止。这启发我们,在借鉴和移植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的经济文化基础和社会基础,避免不切实际的“滥搬滥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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