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 蕊 周天京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贵州 都匀 558000)
(一)罪犯石某某,1990年12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月6日下午,石某某从监狱金工车间围墙监督岗亭处翻越围墙脱逃。石某某脱逃时监狱制作了《罪犯脱逃登记表》。2021年5月29日石某某被抓获,监狱决定以其涉嫌脱逃罪进行立案侦查。
(二)罪犯丁某某,1995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在监狱服刑期间,于1998年8月24日中午,从监狱生活卫生科食堂翻越围墙脱逃,丁某某脱逃时监狱制作了《罪犯脱逃登记表》。丁某某在脱逃期间通过路边张贴的小广告,办理了假身份证,并使用该证件进入工厂务工。2021年5月22日丁某某被抓获,监狱决定以其涉嫌脱逃罪进行立案侦查。
针对以上两起案件是否过追诉期限,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在办理过程中,提请以检察官联席会、检察委员会等形式进行讨论,大致存在三种意见。第一,两起案件均已过追诉时效。理由为,脱逃罪系状态犯,脱逃的犯罪行为在被监管人员离开监管场所时即完成,犯罪已既遂。从该时刻起计算其追诉期限,两起案件的发生距今已二十余年,显然已过追诉期限。第二,两起案件均未过追诉时效。理由为两起案件中,监狱在被监管人员逃离时制作的《罪犯脱逃登记表》中,“采取措施”处明确了:1.积极组织力量抓捕;2.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协助抓捕等内容。通过该文书可以认定监狱已对案件启动了刑事侦查的程序,是“立案侦查”的体现,所以该两起案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三,丁某某脱逃案未过追诉期限。因为丁某某脱逃过程中,存在办理假身份证的情况,该行为可视为丁某某脱逃行为的继续,继而认定脱逃罪系继续犯,其犯罪行为及犯罪状态同步继续。所以要从其犯罪行为终了,也即是丁某某被抓获时计算其追诉期限。而石某某案件已过追诉期限。其脱逃行为在离开监管场所时已完结,并无犯罪行为的继续情况,故其追诉期限从丁某某脱逃之日起计算,距今已超追诉期限。
司法实践中,脱逃罪是否受追诉期限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限制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就以上两起脱逃案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刑事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全面进行分析论证。
追诉时效,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诉[1]。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中,主要规定了四档刑事追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以及追诉期限的起算日期等内容。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不是放纵犯罪,而是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对犯罪的追究处罚,是我国刑法谦抑性精神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国家基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履职、合法保障人权、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的立法价值考虑。
首先,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法的正义、效率等价值。法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公平正义方面,同时也追求效率。司法机关要及时履职,及时、有效地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审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开展司法活动,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正义。同时,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启动、按时办结,也正是公平正义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其次,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例如,脱逃罪案件中,如果脱逃人员在逃离监管场所,“回归”社会期间,并未实施其他新的犯罪,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脱逃人员已经认识错误、吸取教训,希望重新回归、融入社会生活,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若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会对已形成的社会、家庭等关系造成不小的冲击与破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最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若在规定时间内司法机关未对案件进行相关侦查取证活动,距离案发时间越长,部分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就越大,这给司法机关追诉造成不小的困难,后期针对案件的侦查取证等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时再去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无过多意义及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中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理论界将之称为追诉时效对连续犯、继续犯的规定。我们要厘清继续犯与状态犯的概念。继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有以下特点: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实行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成立继续犯所需的时间内)持续;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脱逃罪,其脱逃的行为在其成功逃离监管场所时就已完成,离开之时,犯罪即既遂。而脱逃人员离开监管场所之后,在外脱离管制的情形应视为其脱逃行为导致的不法状态的延续。从脱逃人员脱离监管场所到后期被抓捕归案,其间脱逃行为已既遂,存在的仅为脱逃行为导致的不法状态。该情况并不满足继续犯的认定,反而,更符合我国刑法中状态犯的认定。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服刑人员脱离监管场所后,其犯罪行为即结束,但是其侵害了法益——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侵害状态一直在持续。
本文两则案例所涉及的脱逃行为并不是连续状态,是否属于法条中规定的继续状态,司法实践中争议。有的认为脱逃行为在被羁押人员离开监管场所后,犯罪行为呈现为继续状态,脱逃罪为继续犯。例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2]中,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脱逃时并未立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脱逃罪从行为人脱离监管机关控制范围之时起,在其被抓回或者投案自首以前,其脱逃行为始终在继续之中,属继续犯,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有的认为脱逃行为在被羁押人员离开监管场所后,犯罪行为即既遂,脱逃罪系状态犯。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3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3]中,对于上诉人刑某某称其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脱逃罪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监狱在刑某某脱逃当日即立案追捕,后公安机关根据监狱发函协作的要求,将刑某某抓获归案,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该案中,法院及上诉人均认为脱逃罪系状态犯,追诉期限从脱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但由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原因,才认定该案未过追诉期限。此外,司法理论中,也有不少观点认为脱逃罪系状态犯。比如认为,将脱逃罪理解为连续、继续状态的犯罪,客观上不切实际。如果将脱逃罪行为人逃离后的时间,都认为是处于脱逃行为的继续状态,那么只能综上,个人认为,脱逃罪属于状态犯。丁某某、石某某在逃离出监管场所时,犯罪已既遂。两起案件的追诉期限随即开始计算。再结合本文中丁某某脱逃案分析,丁某某在离开监管场所到后被论行为人脱逃时间多长,只要归案,都要对其进行追诉。这必然导致脱逃罪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没有而且不可能有追诉时效的罪名[4]。
综上,笔者认为,脱逃罪属于状态犯。丁某某、石某某在逃离出监管场所时,犯罪已既遂。两年期案件的追诉期限随即开始计算。结合丁某某脱逃案分析,丁某某在离开监管场所到后被抓获之前,期间办理了假身份证用于务工,个人认为该行为可认定为逃避侦查的一种方式。但该行为能否认定为丁某某脱逃行为的继续,继而认定其不法行为及不法状态同时在继续,认定为继续犯。个人认为,丁某某办理假身份证的行为,与脱逃行为是分开的,是分别成立的两个行为。即使办理假身份证的行为构成犯罪,两者侵害的法益也绝不相同,并不满足继续犯中,继续行为侵害同一法益的要求。故,不能以逃离监管场所后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来认定脱逃罪属于继续犯。
关于刑事追诉期限的延长,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我国79《刑法》中,第七十七条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比新旧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不难发现,现行《刑法》对于追诉期限延长适用情形的范围进行了扩张,由我国79《刑法》中“采取强制措施”提前为“立案侦查”。可以看出,对于追诉时效的限制方面,我国97《刑法》要严于79《刑法》。对于两者的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了追诉时效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根据现行《刑法》对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案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如何来理解《刑法》八十八条规定中的“立案侦查”?
第一,内容实质上,“立案”与“侦查”,是两者必须兼有,还是取其一方即可。
在刑事诉讼中,立案指的是“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以及自述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从立案与侦查两个概念来看,立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一个标志性作用,开启一件案件的诉讼程序;侦查则是对于支撑案件构成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合。司法实践中,立案、侦查一般是连在一起的。从立法本意上看,追诉时效制度设立,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督促侦查机关积极履职。从这一角度,基于我国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个人倾向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所谓严格解释,指的是严格按照法律文义在不违背社会情理的情况下的解释方式,是罪刑法定的体现。司法机关对一件案件进行了立案,说明国家已经对该起案件开启了追诉程序,并在之后进行了相关侦查活动,那么这样的情况下,嫌疑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这样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但如果,侦查机关仅是单纯地进行了立案,并未进行后续的侦查活动,无法有效推进案件的诉讼进程,如果这样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立案后随意搁置案件办理的情况发生。同样的,如果一个案件仅是单纯地进行侦查,国家方面并无立案的意思表示,嫌疑人都不知道自己已被侦查机关进行立案,如此即形成了侦查机关单方面将追诉时效进行延长的情况,妨碍甚至侵犯了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只有明确的立案,对嫌疑人进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传唤、网上追逃等行为的实施,才能使得案件正常、规范地进行到追诉时效延长的程序。
方法形式上,如何认定侦查机关已进行“立案侦查”。
司法实践中,目前关于“立案”最基础、直观的就是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但对于其他能够推断侦查机关已启动立案侦查的文书也应予以认定。如:侦查机关发出的协查通报等文书。对于“侦查”则更为宽泛,侦查机关针对案件所开展的一系列证据收集、强制措施等活动都可归入其中。个人认为,随着司法活动日益规范,案件基本在系统网上进行办理、流转。实践中将立案相关文书嵌入系统流转节点中,办案人员在立案时及时生成立案相关文书,从而体现侦查机关立案意图。此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诸如向其他司法机关发出协查通知、调查询问、讯问取证,甚至于强制措施等侦查活动,从而延长追诉时效。
网上公开的部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此观点亦有所体现,如,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刑终56号刑事裁定书[6]中,被羁押人员薛某某于1993年逃离监管场所,后于2020年才被抓获。但其脱逃后,负责监管的监区支队立即对其实施了立案、追逃、上报等行为。最终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通告和协查令能够证实薛某某脱逃后侦查机关已对薛某某涉嫌脱逃立案,加之在脱逃期间有使用编造的姓名办理身份证等逃避侦查的行为,最终认定该案未过追诉时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7]中,被羁押人员张某某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同年被送往劳改支队服刑,1994年住院治病期间,趁机逃跑。2018年被警方抓获。针对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某脱逃后,狱内侦查部门实施了布控抓捕,并进行网上追逃。以此证明侦查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限制。
在丁某某、石某某两件脱逃案件中,监狱方面均仅在罪犯脱逃时制作了《罪犯脱逃登记表》,而未开具相关立案文书。《罪犯脱逃登记表》仅为监狱内部管理文书,达不到对外公示公告等目的,不具备立案文书功能。另外,石某某脱逃案发生在1996年,当时适用我国79版《刑法》,我国79版《刑法》直接明确了,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等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时石某某系在监服刑人员,脱逃后,监狱方面也仅是制作了《罪犯脱逃登记表》,并未采取例如网上追逃、实施抓捕等强制措施。针对石某某、丁某某的脱逃行为,案发时监狱方面并未对该二人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证据方面也未能体现出作为侦查机关的监狱对该二人采取相关侦查活动。故,两起案件不宜认定为侦查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启动了诉讼程序。此外,石某某在逃离监管场所后,被抓获前,并未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逃避侦查的行为。石某某自然不适用我国《刑法》八十八条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丁某某在脱逃成功,被抓获之前,办理了假身份证件,可以认定其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但两起案件均不存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即使其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笔者认为依旧不应适用我国《刑法》八十八条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脱逃罪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79《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新旧《刑法》对于追诉期限的规定,脱逃罪的最高追诉期限为十年。本文中两起案件,均已超过最高追诉期限,且无追诉时效规定的特殊情形,已超过追诉时效。两起案件中,因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追究两名脱逃人员脱逃罪的刑事责任,看似放纵了犯罪,但这与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并不违背。当然,对于脱逃的罪犯,被抓获后,还是需要对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判决刑期,这并不受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