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自足的吗?
——法哲学传统中的纷争与哈贝马斯的回答

2021-11-24 23:16高诗宇
哲学分析 2021年6期

高诗宇

法律的自足性在法哲学的发展历程中是一个长期争论的话题。有些学者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之一,必然受到法律之外的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道德、宗教上的神意、民众的一般意见、“事物的本质”等。另一些学者则针锋相对地认为,法律应该被理解为一个充分自足的领域,研究法律的法理学也应当摆脱其他因素的考虑,成为一门有着独立对象的学科。前一观点通常为传统的自然法学派所坚持,而作为对前一观点的反叛,后一观点往往为法律实证主义者所主张。作为最早出现的法哲学流派,自然法学派试图探索法律的真正本质,而“自然”则被他们看作揭示法律本质的关键因素。他们往往把人类的法律秩序和上帝创造的自然秩序作类比,认为实定法应当符合上帝创造的自然法所施加的标准,成为自然法的具体化产物。相应地,他们也就认为实定法的效力最终来源于与自然法的相符。这样一来,他们就会认为,法律并不是自足的,而是要受到高于法律的准则的制约。这一观点长期以来垄断了法哲学界对法律本性的讨论。然而,随着近代法律活动的不断专业化以及法典化运动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这种传统观点并提出相反的主张:法律和法理学应当摆脱其他因素的制约。这种观点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教条。正如这一流派的名字“positivism”所暗示的,他们认为法律是被人类设定的(posited),与此相应,法律也就与立法者意志以外的因素无关。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①比如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中指出:“准确意义上的法,都是命令。如果没有命令的性质,这种法不是准确意义上的法。”参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0。,主权者从理论上讲可以任意地发布命令,而不用将自然法等因素考虑在内。当然,主权者也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比如功利原则,但这与法律的效力无关。司法裁判者的角色主要适用主权者制定的法律,道德或者民意不应当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这些结论从第一位法律实证主义者奥斯丁开始就广为人知,成为我们今天对法律看法的一部分。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对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对法哲学的基本教义——“法律是否自足”——这一观点的不同回答。

在近代以来的法哲学发展历程中,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一直处于此消彼长的态势之中。众所周知,霍布斯首先把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改造为社会契约论,开启了现代自然法的发展。然而,霍布斯也常常被认为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鼻祖。这种两重性在他的《利维坦》中表现得很明显。他一方面诉诸“自然状态”来论证他的“自然律”,主要包括保全自己的生命和利用一切可能的方法保卫自己②参见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7—98页。,另一方面又认为只有主权者的意志可以作为法律的来源③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为:“约法对于每一个臣民来说就是国家以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参见霍布斯:《利维坦》,第206页。。这似乎就预示了后来两种不同法哲学路径的差异。霍布斯之后,社会契约论一直主导着法哲学的讨论,直到法律实证主义的出现。法律实证主义由奥斯丁开启,试图限定“法理学的范围”,将实定法作为法理学唯一的研究对象。这种将法学“科学化”的尝试在凯尔森那里达到了顶峰。凯尔森的法哲学以“纯粹法学”命名,也就是说,他要抛弃一切与实定法无关的内容,使法学“纯粹化”,最终使得法哲学与自然科学可以等量齐观。然而,法律实证主义这种发展趋势在“二战”中被打断。由于法律实证主义忽略了法律应当满足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任何法律只要其立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获得有效性,这使得德国纳粹的兴起成为可能。纳粹的上台是通过合法的议会斗争,它制定的以反犹、独裁为目的的法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然而正是这些看似合法的法律,却将整个人类文明拖入万劫不复的深渊。出于对纳粹现象的反思,“二战”之后自然法学派又重新崛起,罗尔斯、德沃金、菲尼斯、富勒等新自然法学家登上了历史舞台。他们试图赋予法律新的基础,使得法律能真正具备合法性的要求。同时,哈特、拉兹等新法律实证主义者则修正了法律实证主义过去的一些教条,希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挽救法律实证主义。从以上对近现代法哲学发展史的回顾来看,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古典自然法是对近代政治发展的新特征的总结,法律实证主义则出于将法理学改造为独立学科的需要,而新自然法学派和新法律实证主义则要纠正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为了对时代问题作出回应,各个法哲学流派都将对法律本质的考察作为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而法律本质的重要方面,就是法律是不是自足的。对法律自足性的判断决定了对待法律和法哲学的不同态度,认为法律自足的流派往往否定法律之上还有更高的判断法律合法性的标准,因此法律自足的观点往往被只承认实定法的权威的流派所接受。相反,认为法律不自足的流派则试图限制法律相对于道德、自然法等要素的独立性:有些将法律作为更高秩序也就是自然法的一种反映,有些认为法律应当满足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等等。无论如何,法律的自足性在法哲学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决定各流派基本立场的角色,对法律自足性的考察也就相应地在各种法哲学中有着奠基的作用。

哈贝马斯的法哲学思想正是处于这种自足与不自足对立的历史语境中。哈贝马斯是一位非常善于综合不同观点的哲学家,他往往能将截然不同的各种思想经过他本人的改造糅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一点在他的法哲学思想中也不例外。哈贝马斯最重要的法哲学著作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为题,言下之意就是要调和自然法学派主张的“规范”和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法学的“事实”之间的冲突。①当然,“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只是该书中文和英文版的译名,德语原著的题目为“Faktizität und Geltung”,也就是“事实性与有效性”。但是,考虑到“有效性”包含着法律的合法性来源的意味,将“有效性”视为对自然法学派试图寻找超越法律本身的合法性立场的总结,大体上也是适当的。在法律自足性的主题上,哈贝马斯也没有完全地站队在某一方之下,而是试图综合不同立场,给出自己独特的回答。一方面,哈贝马斯如法律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区分法律与其他的社会规范,避免将法律从属于其他社会要素。另一方面,哈贝马斯并没有放弃对法律本身以外的赋予法律合法性来源的探求,试图为法律奠定新的基础。这样一来,哈贝马斯就将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集于一身,得出了法律相对自足但又对法外因素有着一定依赖性的观点。以下第一、第二节的论述将具体分析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自足性的不同看法,为分析哈贝马斯如何超越于传统的学派对立作铺垫,然后在第三节分析哈贝马斯的观点并指出他的理论的意义所在。

一、“恶法非法”:否定法律的自足性

当我们考察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区别时,令人印象最为深刻的就是对“恶法非法”这一命题的不同态度。自然法学派的学者基本都赞成法律应当符合基本的正义要求,一项法律如果违背了最起码的正义,那么它就不是一项真正的法律,而只是专横意志的产物,不具有合法性(legitimacy),即“恶法非法”。法律实证主义者则反对自然法学派的这一观点,认为法律仅仅是主权者意志的产物,主权者可以任意地设定法律,不需要考虑额外的因素。当然,这不意味着主权者的权力不受到任何限制,主权者仍然需要依照政治上正确的方式行使各项权力。但是这种限制的标准并不是法律所要考虑的,而是来源于法律以外的政治要求。从法理学上说,立法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确立法律,不受任何法律上的限制。“恶法非法”的直接理论结果,就是法律并非自足,法律必须从其他的要素(如下文将提及的神法、自然法等)中获取自己的合法性。

于是,我们可以看到自然法学派是如何理解自身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关键区别,也就是对“恶法非法”的坚持。“恶法非法”是一个由来已久的命题,最早可以追溯至阿奎那对自然法的论述。虽然这一命题由阿奎那提出,但是在古希腊哲学家那里就已经可以看到萌芽。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借色拉叙马霍斯之口表达了类似于后来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主张,即正义是由强者的利益决定的:“难道不是谁强谁统治吗?每一种统治者都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他们制定了法律明告大家:凡是对政府有利的对百姓就是正义的;谁不遵守,他就有违法之罪,又有不正义之明。因此,我的意思是,在任何国家里,所谓正义就是当时政府的利益。”①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9页。随后,柏拉图用了整整一本书的篇幅反驳了这一说法。他提出了正义的标准:“国家的正义在于三种人(即国家中三个不同的等级成员——作者注)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②同上书,第169页。,而“不正义应该就是三种部分之间的争斗不和、相互间管闲事和相互干涉”③同上书,第173页。,也就是说,正义在于社会各个阶层守住自己的本分,避免越界行为。在《理想国》后面的章节中,柏拉图设计了具体的制度来实现正义的要求。从色拉叙马霍斯和苏格拉底的争论中,我们可以看出对“恶法非法”这一命题的最早争论。色拉叙马霍斯不认为法律应当受制于公正的要求,而只是反映了强者的利益。苏格拉底则坚定地认为,正义是确实存在的,法律应当将正当的要求考虑在内,给予每个社会等级应有的地位。从后世对“恶法非法”的争论来看,色拉叙马霍斯和苏格拉底已经为这一争论奠定了基调:法律究竟仅仅是主权者意志的体现,还是应当体现某种超越相对性的法则。柏拉图作为哲学史上影响最为深远的哲学家,他对这一命题的立场也就决定了此后上千年内对法律的基本态度。大部分哲学家都赞同柏拉图,认为法律应当体现正义的要求,不能仅仅作为事实上的强制力来源而存在。权力的行使应当合乎正义,应当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避免出现专断地决定法律事务的情形。

随着中世纪基督教全面掌控西方世界的精神生活,色拉叙马霍斯和苏格拉底的争论以一种新的方式在法哲学的争论中展开。虽然没有哲学家会如色拉叙马霍斯一般明目张胆地主张法律仅仅反映主权者的意志,意志论和理性论的对立却始终存在。当然,这里说的意志论并非后世法律实证主义的“命令论”,也不是色拉叙马霍斯片面强调的“正义只是政府利益的反映”,而是认为法律出自上帝的意志。理性论则是沿袭了古希腊的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传统,认为法律必须反映正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的本性自然地倾向于道德上的善,而这种倾向则是上帝建立的世界秩序的结果。意志论和理性论的争论,可以简单地表述为:正义之所以存在,究竟是因为理性的自然秩序要求正义如此,还是因为上帝的意愿使得正义具有如此特征。前者往往为唯名论者所主张,而后者常常是实在论采取的立场。最著名的温和实在论者,托马斯·阿奎那提出的“恶法非法”,也正是基于这一背景。阿奎那把这一命题表述为:“故此,人所制订的法律,有多少成分源于自然法律,便具备多少成分的法律之意义。若背离了自然法律,便不是法律,而是法律之腐化。”①圣多玛斯·阿奎那:《神学大全(第六册 论法律与恩宠)》,刘俊余译,台南:碧岳学社、高雄:中华道明会2008年版,第53页。这一命题表现了阿奎那否认严重违背自然理性的法律堪称法律这一立场,也意味着意志论者的错谬之处在于上帝不可能制定违反理性的法律,无论他有多么专断或者他的意志有多不可违抗。所以,阿奎那是一位理性论者。但是无论是理性论者还是意志论者,其实在法律的自足性的立场上都是一致的。理性论者,如同柏拉图一样,主张法律受制于某种高于人类社会规则的自然法。意志论者则认为法律应当符合神的意志,由于神的意志并不是人类秩序的一部分,意志论者并非如法律实证主义那样只承认人类社会秩序的有效性,而是与其对手一样把法律的有效性诉诸法律以外的因素。所以,意志论者同样不承认法律的自足性。但是,虽然理性论和意志论在法律的自足性方面立场一致,但它们的分歧已经暗示了后来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争论,只不过后世的法哲学更为世俗化,彻底地抛弃了中世纪时期的宗教背景,因此也就呈现了与中世纪不同的理论特征。

在中世纪以后的启蒙时期,宗教逐渐式微,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摆脱基督教教义思考道德和政治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始崭露头角。与之前的法哲学学说不同,古典自然法学派将自然法传统整个地世俗化。这不是说古典自然法学派否认整个基督教传统(事实上大部分古典自然法学者都承认基督教的基本教义,并且在书中会引用《圣经》中的段落),而是说古典自然法学派不再把法律的终极证立建立在神意的基础上,而是把法律奠基于世俗的人性之上。霍布斯、洛克、卢梭都把自己政治理论的出发点定位于政治国家出现之前的原初状态中,而原初状态的实质是人的自然本性的体现。这种原初状态将作为个体的人从所有的传统和共同体中脱离出来,成为现代政治国家建立的前提。这些哲学家又进一步确立了社会契约作为主权国家的起点:原初状态下的个体放弃了自己的自卫和报复的权利,将其交于一个高于所有人之上的主权者来行使,而主权者则根据自然法保护每个个体免受其他人的伤害,最终促成一个运作良好、互不侵犯的社会的产生。因为主权者是根据公民的授权而行动,所以主权者不能违背公民授权的目的,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来行使权力。这一点在卢梭那里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卢梭看来,主权者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意”,也就是公民的集体意志。这种公意由于反映了最初订立社会契约时所遵循的每个人有权保护自身的自然法,所以“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①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页。。一旦主权者的行为背离了社会契约最初的目的,也就是维护公共利益,那么公民就保留反抗主权者统治的权利。这是因为“人民之所以要有首领,乃是为了保卫自己的自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受奴役,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同时也是全部政治法的基本准则”②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32页。,所以,“不难了解,假如掌握一切权力的并把契约的一切利益都据为己有的官员尚有抛弃职权的权利,那么,因首长们的错误措施而受到损害的人民就更应当有抛弃从属关系的权利了”③同上书,第139页。。霍布斯虽然否定了公民的抵抗权,认为主权者的权力是绝对的,因而表现出了一定的意志论倾向,但是他同样认为主权者的权力应当符合最基本的自然法,也就是保存自身——“如果主权者命令某人(其判决虽然是合乎正义的)把自己杀死、弄伤、弄成残废或对来攻击他的人不予抵抗,或是命令他绝饮食、断呼吸、摒医药或放弃任何其他不用就活不下去的东西,这人就有自由不服从”④霍布斯:《利维坦》,第169页。。这种对外在于实定法的要求,无论是“公意”还是基本自然法,都反映出古典自然法学者持有的法律并非自足的观点,也说明这些哲学家都认为严重违背自然法的法律并非真正合法的法律,即“恶法非法”。虽然古典自然法学派激烈地反对中世纪的托马斯主义和经院哲学,然而他们并没有彻底地放弃“实定法应当合乎自然法”这一基本信念,只是这里的自然法不再是神创造的自然秩序,而主要是从人具有的普遍本性推论出来的法则。

尚需指出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所实现的自然法世俗化,虽然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却带来一个难以克服的困难。柏拉图“高贵的谎言”和经院哲学的自然法学说都把法律合法性的基础奠定在高于人类社会的神意之上。由于神的全知全能,法律可以克服人性的缺点,得到完美的证成。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承认法律的非自足性,但是他们将法律重新建立在人的一般秉性之上,忽略了人性的复杂多变,相较于之前的学说,这种法哲学的基础显得有些不牢靠。人不仅有自我保存和自我完善的理性,更有互相嫉妒和伤害的激情和本能。把法律的合法性完全寄托在人性本身,这似乎过于理想化了人的秉性。立法者和执行法律的当权机关首要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安全和财产,然而这些当权者自身也不过是人类的一员,有自己的私欲和利益,完全把法律的合法性保障诉诸当权者的责任感似乎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就反映出了自然法学派共有的过于理想化的特点,而对法律合法性这一问题的另一面,即强制公民和官员服从的一面过于忽视。我们在下文中可以看到,哈贝马斯的法哲学也存在着同样的缺点。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约翰·菲尼斯同样为拥有悠久传统的“恶法非法”传统进行了辩护。菲尼斯是阿奎那哲学的拥趸,因此他大体上接受了整个经院哲学的基本立场,“恶法非法”自然也不例外。但是,作为经过了法律实证主义批判后的哲学家,菲尼斯并不是简单地复活了“恶法非法”的传统,而是对此作出了新的阐释。菲尼斯借助语言分析的方法,认为“恶法非法”并不是说邪恶的法律从本质上不属于法律,而是说这样的法律不符合“法律”一词的通常用法,是有缺陷的法律。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应该符合最基本的“共同善”(common goods)的要求,以促进共同善为最终的旨归。邪恶的法律则偏离了这一根本目的,但邪恶的法律仍然对公民具有强制力,也就是说,我们固然可以批判恶法,但我们不能苛责那些处于邪恶政权下的公民,认为他们遵守恶法的行为是根本错误的。菲尼斯指出:“在抱负、形式和内容上有缺陷的法律是如此得不完美,以至于在决定性的方面它们不是法律。但它们当然还是法律,只要它们在公布和执行以及在特定的时空中历史地有效,一如可利用的人造物,比如像工具一样可以被适当地使用,也可以滥用。”①John Finnis, The Nature of Law, Cambridge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 16.所以,在菲尼斯看来,“恶法非法”仍然成立。菲尼斯的这一观点虽然对托马斯主义作出了一定的修正,但并没有改变阿奎那所认为的法律不自足的立场。这是因为,菲尼斯只是修改了恶法的非法性的理据,但并没有否定法律必须以超出法律的内容为标准的观点。事实上,菲尼斯对“共同善”的讨论为实定法提供了基本的道德内容,这意味着法律仍然受制于高于法律的标准,只有合乎这些标准,法律才是真正合法的。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近代以前的法哲学学者都会承认“恶法非法”这一命题,而由于这一命题的内在要求就是使得法律的有效性受制于法律以外的因素,所以持有这一立场的哲学家无一例外地承认法律的非自足性。这一理论策略的优势在于,它可以为实定法提供一个超越性的维度,使得对实定法的批判有理可据。将这一点与下文要论述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作比较就可以看得更为清楚。但是,这一立场也存在着重要的缺陷。一方面,承认法律受制于法律以外的因素,使得法学不能成为一门有着独立对象的严格科学,而只能是不精确的实践哲学(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一部分。这一点或许在近代以前不成问题,因为此前的法律并未成文化,大部分的法律只是一些习惯或者抽象原则,法律还没有与其他社会因素相分离。然而,在法国、德国和瑞士相继编撰了民法典之后,法律活动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学者们越来越开始认识到对法律的研究应当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应该有精确定义的研究对象和目标。因此,法学家们开始把研究范围限制在对实定法(positive law)的研究之上,这也就促成了相应的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兴起。另一方面,自然法学派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否认法律自足性的立场往往忽视法律区别于道德的事实强制力。无论是阿奎那还是近代的自然法学派,他们都着重于论证法律应当具备的合法性,但忽视了法律首先是由权威颁布并意在约束那些以自利为目的的主体的人造物。法律具有与道德和自然法不同的目的,它首先要规制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而对人的内心活动通常并不重视,也就是说,法律首先针对的是“坏人”,而不像道德或者自然法那样追求人的自我完善。因此,混淆实定法和自然法,将前者视为后者的具体应用,这样做就忽视了法律的自足性,这是所有自然法的拥护者无法克服的困难。这也就意味着否认法律的自足性就会有重大的理论缺陷。法律实证主义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困难而兴起的。

二、“合法性来源于合法律性”:承认法律的自足性

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哲学发展史上是作为自然法学派的对立面出现的,所以它几乎在所有方面都与自然法学派相对。首要的区别在于法律实证主义把研究的对象严格地限定于作为主权者意志表现的人为实定法。这不意味着自然法学派就不关注实定法。事实上无论是柏拉图、阿奎那,还是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派,都对实定法有大量的讨论。但是这些学说都没有把实定法作为法哲学唯一值得关注的对象,而是在讨论实定法时把它或是作为神意的表达,或是作为自然法的具体化,又或是作为对人性不足的规制,在各自的叙述中夹杂了大量的法学以外的内容,将法学视作道德哲学或政治哲学的一部分。这种论说方式与前现代的法律并未从其他社会规范中独立处理来说是密切相关的。然而,18世纪以来政治历史的发展,尤其是新教与天主教的对立,使得习俗和道德变得多元化。相对而言,法律活动的独立性则大大加强,欧洲大陆陆续出现了专门的法典。即使是在以不成文法传统而著名的英国,也出现了要求编撰法典的呼声。在这种法律独立化的历史背景下,法哲学不可避免地要抬高实定法的地位,而把自然法传统视为阻碍社会进步的保守学说。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正是迎合了这一时期的历史任务。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自然法、神意法不应当成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学的唯一对象就是作为主权者意志表达的实定法,其他的内容应当由道德哲学或宗教哲学来研究。正如法律实证主义的开创者奥斯丁所指出的:“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①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p. 18.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哲学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抛开了阻碍法学发展的其他因素,使得法学向自然科学靠拢,成为一门具有独立对象和方法的“科学”。

这样一来,法律实证主义也就得出了与自然法学派截然对立的结论:对法律的研究应当独立于对法律以外因素的研究。而且,不仅研究法律的法哲学如此,法律本身也应当是自足的。法律不再需要从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中获取合法性,它的合法性来源于其本身,来源于自身的一部分。这也就是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所总结的“合法性来源于合法律性”②这一命题出自《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三章:“当然,合法性产生于合法律性看似是悖论,是在如下前提之下……”参见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92, S.165。,也就是说,法律自我辩护的合法性(Legitimität)来源于它符合自身的规定,即合法律性(Legalität)。这一立场在两位著名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那里表现得很清楚。“纯粹法学”的创立者凯尔森就试图把一切高于实定法的有效性标准从法理学中清除出去。这就意味着法律规范不再能被奠基在自然法、道德或神意等超出实定法的渊源之上,而只能在法律秩序本身之中加以证立。凯尔森认为,下级规范从上级规范的授权中取得自身的效力,而所有规范的效力最终来源于“基础规范”(basic norm)。从凯尔森的表述来看,基础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并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只不过是“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到自己效力的规范”①Hans Kelso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Anders Wedberg (tran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9, p. 111.。所有法律最终来源于基础规范,也就意味着法律秩序的强制力最终来源于其自身。其他的考虑,比如原则、政策等,并不能直接影响法律的效力。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凯尔森使得法律的最终证立完全依赖于自己的形式,把“合法性”归结为了“合法律性”。

另一位法律实证主义者,哈特则没有凯尔森那么极端。他承认存在着“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包括“人的脆弱性”“大体上的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资源”“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②参见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IX. Laws and Morals, “2. The 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这些具有普遍效力的原则对实定法的制定产生了一定的制约,构成了法律对公民的最低限度的保护。但是,这不意味着法律的效力最终就来源于高于法律的自然法。与凯尔森一样,哈特把法律效力的基础最终限定在法律规则本身之内,即“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承认规则可以是“成文宪法、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司法先例”③Ibid., p. 101.,但无论如何,承认规则都是法律规则体系的一部分。哈特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最终就来源于这些承认规则:“说某一既定规则是有效的,就是承认它通过了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所有检验,因而成为法律体系的一个规则。我们确实能简单地说,某一特定规则是有效的这种陈述意味着,它满足了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标准。”④Ibid., p. 103.因此,哈特的主张,仍然是把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建立在自身之内,法律效力最终来源于法律自身之内的规则。仅就这一点来说,他和凯尔森的区别并不大,他们都属于法律实证主义的阵营。

“合法性来源于合法律性”,意味着法律最终摆脱了高于法律之上的标准的禁锢,取得了完全的自足性。这就会导出一个结论:法律与道德的最终分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当代法哲学的重要话题之一。实际上,对两者关系的讨论也只会出现在当代,因为传统的法哲学并未将法律理解为一个独立于道德的范畴,而是把法哲学归结为道德哲学的应用。比如,康德的法哲学是其道德哲学的一部分,这从康德的法哲学论述被归入《道德形而上学》就可以看出。而且,康德的“法权原则”从属于《道德形而上学奠基》和《实践理性批判》中给出的“绝对命令”或“定言命令”。⑤关于这一观点,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主要可以分为两派。一派主张“法权原则以某种方式从属于定言命令”,另一派认为“法权原则独立于定言命令”。参见王统:《论康德法权原则与定言命令的关系》,载《浙江学刊》2020年第5期,第150—156页。哈贝马斯赞成前一派观点,将康德的主张理解为法权原则从属于道德哲学的定言命令。他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论述道:“康德的‘普遍法权原则’是通过把道德原则运用于‘外在关系’而得到的。”参见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 S. 130。法权原则指的是“外在地以这种方式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相协调”①Immanuel Kant, Metaphysical Elements of Justice, Indianapolis: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Inc., 1999, p. 30.。可以看到,这一定义除了把重点放在“外在”的行为上外,与康德道德理论中的定言命令基本一致。所以,康德的法哲学认为法律从属于道德。与此相反,当代的法律开始脱离了道德、习惯、自然法等因素,也正因如此,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讨论才成为必要。

凯尔森就是法律与道德分立的倡导者。他的“纯粹法学”把法理学的任务规定为:“就其对象实际是什么来加以描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后者是一个政治问题,……它和治理的艺术有关,是一个针对价值的活动,而不是一个针对现实的科学的对象”②Hans Kelso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Anders Wedberg (tran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9, xiv.。基于这一规定,“既然承认法是一种强制秩序的特种社会技术,我们就能将它与其他社会秩序加以鲜明对比,那些社会秩序追求的部分目的与法一样,却使用了很不同的技术”③Ibid., p. 20.。所以,法律与道德就存在着重要的区别:“法的反应在于秩序所制定的社会有组织的强制措施,而道德对不道德行为的反应,或者不是由道德所规定,或者是有规定,但都不是社会有组织的”④Ibid.。凯尔森的立场代表了现代法理学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般看法,而他的观点其实就来源于他对法律自足性的看法。正因为他充分肯定法律的完全自足性,主张“合法性来源于合法律性”,才会把这种立场推向极端,从而将法律与道德彻底地分离。法律规制人的外部行为,道德规制人的内心活动,这种现代的法理学观点之所以如此地深入人心,正是因为现代的法律体系完全摆脱了法律以外的合法性来源,成为了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法律与道德的分别,也因此成为了反映现代社会法律状况的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信条。

由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根本区别之一就是对法律自足性的不同态度。这种态度使得法律实证主义可以克服第一节里所说的自然法学派在近现代面临的困难。首先,法律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法哲学家不再关注法律以外的因素,也不借助法律以外的因素来论证法律的合法性。这使得法学朝向严格的科学迈进了一大步,似乎可以成为一门有着独立方法和对象的精确学科。其次,法律实证主义把法律对公民的强制力抬到了一个较高的位置,使得法律的权威性质得到了充分的阐明。自然法学派侧重于对法律是否合乎正义作出判断,虽然他们也意识到法律应当具有强制力,但对这一点并不强调。法律实证主义则充分看到了法律所具有的不同于道德的任务,即强制一些心怀不轨的人在外在行为上服从法律的规制。这就把法律的事实性放到了法律的规范性之上。事实性高于规范性,也反映了法律的自足性,因为法律的事实性正是其不同于道德或者自然法的根本特征。只有承认了法律不同于道德或者自然法,我们才能得出法律有着自己的特征,即事实上的强制力。法律实证主义正是在这一点上超越了自然法传统,成为现代法哲学的重要流派之一。

然而,完全承认法律自足性,也会带来新的难题。法律实证主义广为诟病的一点在于对第一节所说的“恶法非法”的彻底否定。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如果符合一定的立法程序和原则,就当然地拥有权威和强制力,无论它的内容是否合乎正义。这一论点的错误在前述纳粹政权当政的实例中已充分暴露。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目睹了纳粹暴行之后,从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鼓吹者成了自然法的倡导者①参见Matthew G. Specter, Habermas: An Intellectual Biogra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 53—54。,其原因正在于当法律不再关注自身是否符合正义,政府的行为就会成为真正的暴政,它的一切行为不再受到任何约束,可以为所欲为地实现某一群体的邪恶目的。究其根源,正是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事实性的强调,使得公民无法从一个超越性的维度反思法律的内容,进而造成政府借助法律的权威施行暴政。如果我们完全接受法律的彻底自足性,那么由于法律不再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政府行为就会失去控制进而酿成大祸。当代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也看到了这个问题,因此在他们的学说中往往部分地承认道德和自然法的作用。但是,根本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那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片面地强调事实性。

总之,法律应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维持平衡,不能完全地倒向任何一方,否则会造成历史上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所遇到的问题。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自足性,但不能完全脱离其他因素的制约。法律的合法性不应当来自合法律性,而应该来源于更高一个层面的标准。法律需要在一个新的维度上实现自我辩护,这正是哈贝马斯对法律的重构所要做的。哈贝马斯的法哲学著作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为题,以消解事实性和规范性的张力为理论目标,超越了自然法学派的片面规范性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片面事实性。这也就意味着哈贝马斯必然要在法律的自足与不自足之间采取调和的立场,下文将对此详加论述。

三、哈贝马斯:在自足与不自足之间

被称为“当代黑格尔”的哈贝马斯,自然对于法哲学的发展历程熟稔于心。在他的著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对法哲学的历史作了鞭辟入里的分析,既涉及强调规范性的霍布斯、卢梭,康德等自然法学家,也对强调事实性的法社会学和法律实证主义作了一定的阐述。不过,哈贝马斯的论述显然是有所偏重的。他把大量的篇幅用于分析自然法学派和法社会学,而对法律实证主义,主要是凯尔森,只用了几个段落加以描述。这与哈贝马斯这本著作的理论目标有关。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所要做的,是以自己特有的方式“重构”整个法哲学的传统,这就决定了他的立场是偏向强调理想性和规范性的自然法学派——尽管他对霍布斯、卢梭和康德也多有批评。相对而言,哈贝马斯对法律实证主义并不是那么重视,而且还批判了他们主张的“合法性来源于合法律性”。但是,他也承认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一些核心教条,如法律与道德的分野。为了更具体地看清哈贝马斯的立场以及他持有如此立场的原因,这里有必要先对哈贝马斯本人的法哲学略加阐述。

哈贝马斯法哲学重构的核心就是所谓的“商谈原则”(Diskursprinzip):“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①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 S. 138.。这条原则把所有参与者的同意作为基本原则,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的效力都来源于与这一原则相符。把商谈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就等于把法律的来源看得比法律的实质内容更为重要。哈贝马斯借助商谈原则对权利体系作了理性重构,指出符合商谈原则和民主社会的权利体系必须保障他所提出的五项基本权利——前三项都属于公民的私人自由以及对这种自由的保护,第四项权利主要指公民参与政治的权利,第五项则指为了保障前面这些权利的实现而必须实现的平等的经济和社会权利。②Ibid., S. 155—157.哈贝马斯的这些基本权利范畴其实是“元权利”,并不是完善的权利体系本身,而只是基本原则,真正的权利需要在公民的商谈中得到具体化。这就意味着,这里的“元权利”是纯粹程序主义式的,是对权利进行的商谈所必须遵循的形式原则。这里就暗含了,在哈贝马斯那里,法律,特别是权利体系,一方面有自己独有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受制于公民之间的商谈,服从高一个层面的商谈原则,因此法律既非完全自足,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也并非完全以另一个高于法律的领域为基础。

哈贝马斯借助商谈原则和权利体系对一系列法哲学话题作了新的阐释,但与本文主题尤其相关的是对法律合法性来源的新阐释。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七章提出了“商议性政治”(deliberative Politik)的概念,在第八章重点阐述了“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Öffentlichkeit,英译为public sphere)这两个主题。哈贝马斯在这两章通过对法律和政治的社会学分析,将其与前面的“理性重构”进行对接,证明其观点可以适用于现代社会。①哈贝马斯对《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七章的理论目标作了如下阐述:“目前尚不清楚这个具有那么多理想化成分的程序性概念,同那种把政治主要理解为权力过程之场所的经验性研究,怎样才能互相衔接起来。”“如我所理解的,这个问题并不蕴含着把理想的东西与现实的东西并排对立。”“我的研究将……设法直接从规范性民主模式过渡到社会科学的民主理论。”参见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 S. 349—350。哈贝马斯区分了政治系统的“中心”和“边缘”的结构,认为立法的过程首先应该始于位于边缘的“公共领域”,经过一定的商议和主题化,输送到立法机关中并最终形成具有合法性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的合法性最终来自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中充分的商谈。立法权力如此,行政权力更是这样。哈贝马斯明确地主张要用“交往权力”来限制行政权力,也就是说,行政权力的合法性来自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交往,行政权力必须受到公民交往的制约。这种对行政权力的限制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实现的。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保障了公民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这两者又互为前提,互相支持。私人自主要求公民的私人领域不受行政机构的侵犯。公共自主则更是要求行政权力服从于公民的自决实践。这都限制了行政权力的无限繁殖和扩张,避免了家长制行政的出现。行政权力的发展以形成自足的系统为导向,这虽然很大程度减轻了交往的负担,但也造成了系统无限制地侵入生活世界,妨碍了民主的实现。哈贝马斯关于“系统”的理论,来源于帕森斯和卢曼的社会理论。帕森斯主张现代社会通过导控媒介的区别分为了四大系统,每个系统都遵循自己的逻辑,有着自己运转的关键媒介,比如在经济系统中就是金钱,在政治系统中则是权力。卢曼则更为激进,认为系统是“自创生的”(autopoietic),也就是说,系统互相之间是完全封闭的,不同系统使用的是不可通约的语言,其他系统对某个特定系统来说只是环境或者“噪音”。一个系统要影响另一个系统,只能通过把自己的语言翻译为另一个系统中的语言才是可能的。哈贝马斯修正了帕森斯四个系统的模式,认为只存在两种系统,即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他也批判卢曼的系统论,认为系统可以通过某种媒介(比如哲学或法律)与其他系统或生活世界进行沟通,因此并不是完全封闭的。②参见Hugh Baxter, Habermas: The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Stanford: Stand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 35—51。把对卢曼的这种批判具体应用于法律理论时,哈贝马斯认为“政治和法律就是不能被理解为自组织封闭系统的”③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 S. 427.。卢曼的继承者托伊布纳一方面像卢曼那样承认社会分化为各个无法沟通、使用不同语言的系统,另一方面认为在系统之间存在着“最小公分母”,通过“普遍的社会交往”互相影响。这种对卢曼系统论的修正部分解决了社会碎片化的问题。但是,这种解释也无法挽救系统论的失败——“如果生活世界不是系统化的,那么系统论认为全社会分化为功能各异的子系统的论述就不攻自破了”①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与托伊布纳不同,哈贝马斯则明确把生活世界和系统划分成两个异质的领域,试图用生活世界和公共领域来限制行政系统的无限扩张。他尤其强调生活世界中日常语言的重要性:“……多功能的日常语言恰恰因为其专业化程度不足能够取得成就。这种语言是以理解为取向之行动的媒介,生活世界就是通过这种行动而再生产的”②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S. 428.。哈贝马斯希望通过日常语言遏制系统对生活世界的侵入,使得生活世界能成为抵御系统、实现社会整合的力量源泉。

哈贝马斯的这一观点是以其对哲学实施的交往理性转型为理论背景的。在《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中,哈贝马斯批判了韦伯的“理性化”概念,指出韦伯把现代社会的理性化简单地等同于目的理性的不断增长和扩散,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哈贝马斯则提出要以交往理性来取代目的理性,为现代社会的重新整合提供新的基础。③《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中提到:“韦伯从目的理性行为取向制度化的角度考察了资本主义的发生与发展”,“韦伯的这一尝试是经不住检验的”,“它们(指作为交往前提的有效性要求——作者注),而且只有它们,能够从交往前提出发共同检验假设的有效性要求,并释放出合理的推动力量”。参见Jürgen Habermas, 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 Band I, Handlungsrationalität und gesellschaftliche Rationalisierung, Frankfurt am Main: Suhkramp Verlag, 1995, S. 338—339。哈贝马斯在《后形而上学思想》中根据交往理性的基本精神,区分了“交往行为”和“策略行为”,前者源于奥斯丁所说的“以言行事行为”,而后者大致可归类于“以言取效行为”。这两者的不同在于“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力量是否承担了一种协调行为的角色,或者说,言语行为自身是否受到目的行为者相互作用的非语言动力的影响,致使特定的语言约束力一直没有发挥出来”④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在《交往行为理论》第二卷中,哈贝马斯在“生活世界殖民化”的主题下更深入地讨论了系统整合与工具理性扩张的问题。他认为,为了避免高成本的社会交往,系统从原先自成一体的“生活世界”中分离出去,以便确保复杂社会的运作效率。系统对应的就是《后形而上学思想》中的“策略行为”,生活世界对应的则是“交往行为”。策略行为和工具理性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社会的整合最终要依赖于交往行为和交往理性。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法哲学语境中,哈贝马斯把这种解释转化为公共领域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行政权力不能完全“自我编程”,不能只服从自己以扩张权力为取向的“导控媒介”;相反,它应该受到生活世界和公共领域中的交往权力的限制。只有经过以法律为纽带的公共领域向行政机构的合法性输送,行政权力才能最终在整个社会面前为自己的政策进行辩护并取得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既然行政和立法的合法性最终都来源于公共领域的交往和商谈,那么确保商谈的条件就显得非常重要。由于哈贝马斯所提出的获得道德和法律共识的“商谈原则”并未对共识的实体内容作出先验的规定,因此确保交往机制有效运行的条件只能是程序性的。这就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九章所说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由来。哈贝马斯把这种范式作为继“自由主义”和“福利国家”之后的第三种可能的法律范式。①参见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 S. 527—528。哈贝马斯的“程序”,显然并不只是立法或者司法程序,而更多地是指确保公民不受强制、充分交往的程序性条件,比如确保社会权力大体上平均分布于整个社会,或者新闻媒体应该充分地反映民意,等等。这种程序性条件可以确保每一个群体都能被纳入商谈的过程之中,从而确保商谈原则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实现。

从这些对立法和行政的详尽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哈贝马斯完全否定了“合法性来源于合法律性”的法律实证主义命题,把法律的合法性来源规定为满足商谈原则,同时把这种合法性加于行政行为之上。法律不再由本身得以证成,而是首先要经过充分的讨论,在讨论的基础上形成立法,如此才能赋予这样形成的法律充分的民主基础。民主正是公共自主在政治领域的表现,这与哈贝马斯强调公共自主的充分实现是一致的。正是因为商谈赋予了法律以民主基础,法律因而也就获得了合法性。从这一点来看,哈贝马斯显然是主张法律不能有完全的自足性,而是应当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只不过这种因素不再是自然法学派所说的神意、自然法等超越法律的规范来源,而是对公众商谈条件的充分保障。这种对法律合法性辩护的要求,与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的规范性是一致的。作为批判哲学的继承人,哈贝马斯坚持了在法律问题上的超越性立场,试图保留一个更为基础的维度,为对现实法律的批判提供理论工具,这就反映了哈贝马斯理论中的规范性因素。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哈贝马斯并不是完全否定法律的自足性。这一点在哈贝马斯对道德的态度上尤为明显。前已论及,自然法学派的缺陷之一就是忽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这在现代社会的法哲学探讨中越来越成为一个严重的困难。哈贝马斯意识到了这个困难,并且在自己的理论中旗帜鲜明地倡导法律与道德的分野。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批判了康德的观点。前已论及,康德提出了法律的模仿说,认为法律从属于道德,认为法哲学不过是道德哲学的一部分。当然,康德并没有把法律同化于道德之中,大体上也承认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区别——道德规制内心动机,法律规制外部行为。但是,哈贝马斯在法律相对于道德的自足性方面走得更远。哈贝马斯认为,从功能来说,法律对道德起了重要的补充作用。法律将道德中的许多元素,比如主体、意志能力、外在关系等加以抽象化,使得法律成为一种高度形式化的建制。这种抽象使得法律卸掉了很多原本加于道德之上的压力,可以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所提出的整合要求。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附录一”中,哈贝马斯又指出了道德规则只能在程序层面加以规定,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已经无法就道德问题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对道德问题的判断存在着高度的不确定性。相反,法律则能够消化不确定性,从而弥补道德调节的不足,发挥社会整合的作用。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哈贝马斯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能发挥道德所不能发挥的作用,因此不能像康德那样把法律归结为道德的外化,法律与道德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两者之间彼此分离,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哈贝马斯虽然在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更倾向于前者,但他也吸取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严格地区分了法律与道德,并把两者作为商谈原则的具体应用。这也就意味着,哈贝马斯肯定了法律的相对自足性,把法律从道德中剥离了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

从以上论述来看,哈贝马斯吸取了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的长处,将两者的立场融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哈贝马斯并没有绝对地承认或否认法律是自足的,而是对两种立场进行了改造。一方面,他看到在现代社会中已经无法否认的法律的独立性,正确地判断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避免了自然法学派忽视法律的相对自足的缺陷。另一方面,他认识到法律绝不可以成为一个不受制约的领域,权力的正当行使必须以民意为基础。这就使得他主张在自由主义和福利国家两种法律范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时,必须引入一种“反思的”法律范式,也就是程序主义范式——只有保障公民享有通过无限制的交往来决定法律内容的权利,这样形成的法律才能真正具备合法性。可以说,这正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这本著作中最重要的洞见。因此,哈贝马斯事实上赞同一种法律的受限制的不自足性——一方面,法律以自身之外的因素作为其合法性来源;另一方面,法律保持了相对的独立性。简单地说,哈贝马斯的立场可以归结为“在自足与不自足之间”。

哈贝马斯关于法律自足性的立场是建立在他对法律的事实性和规范性的关系的看法之上的。哈贝马斯指出:“法律有效性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根据其平均被遵守的情况来衡量的社会有效性,另一方面是对于要求它得到规范性接受的那种主张的合法性。”①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Beiträ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 S. 47.在这一论述中,哈贝马斯指出了内在于法律中的两个向度的有效性,即事实性与规范性。事实性要求法律得到社会成员实际的遵守,而规范性要求成员以“施为性”的态度,将法律作为自己意志的原因来看待。法律的前一属性约束的是以法律作为达到自己目的之手段的社会成员,后一属性则针对将遵守法律看作自己义务的“好公民”。法律的这种双重有效性是法哲学各流派之间纷争的直接来源。法律实证主义往往将事实性作为法律的首要属性,而自然法学派更加重视法律的规范性。哈贝马斯则试图在两者之间进行调和,认为事实性与规范性均为法律的重要属性,《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所要完成的最重要的任务也正是消解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对立。除了这种法律内部存在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冲突之外,在法律的外部也存在着合法性与社会事实性的张力。法律既要满足社会成员对正义、互相理解等价值的要求,也要在社会事实上起到整合的作用,也就是要同时满足“社会性整合”(soziale Integration)和“系统性整合”(systemische Integration)的要求。哈贝马斯对这两方面都给予了一定的重视,并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第三、四两章就前者进行讨论,而在第七、八两章对后者作了处理。有论者将哈贝马斯的这种调和立场称为“法哲学研究的第三种进路”,认为哈贝马斯在卢曼的系统论和罗尔斯的正义论之间开创了新的研究方式,采用“社会学重构分析的方法”调和法哲学研究的规范性进路和事实性进路的对立。①参见陈伟:《事实与规范的辩证法——哈贝马斯法哲学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5—66页。总体而言,哈贝马斯在种种法哲学争论中采取了折中的立场,对法律有效性的不同方面都给予了肯定,认为法律应当满足这些多方面的要求。

但是,哈贝马斯的折中立场是否成功仍然是值得商榷的。他虽然承认了法律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也认为法律的事实性和规范性相互补充,但没有像法律实证主义那样转向对法律区别于道德的事实强制力的探讨,而是主要地采取自然法学派的立场,试图为法律提供一个新的自我辩护的合法性基础。他对法律的事实性的处理服从于他对法律规范性的重构。这也就意味着,哈贝马斯仍然处于自然法的传统之中,只是对这一传统进行了适应时代的改造。这也就使得他的思想仍然有着强烈的乌托邦色彩。事实上,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和“理想言谈情境”都是以一种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商谈的社会群体为前提,而这种群体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可能出现的。这种认识论上的理想化特质也反映在其法哲学思想之中。我们可以对他的法哲学提出质疑:如果享有权势的公民不愿参与商谈,底层民众又没有足够的能力参与商谈,那么商谈原则还有什么意义呢?在这种商谈条件受到扭曲的场合,我们应该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确保商谈的进行。这也就意味着我们需要对法律实证主义的事实性立场重新评估,对法律的强制力给予必要的重视,从这个切入点来重构哈贝马斯的法哲学。

四、结语

经过本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回答本文总标题中提出的问题:自然法学派试图限制法律的自足性,而法律实证主义则充分肯定法律的自足。哈贝马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综合了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既肯定了法律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又赋予法律新的合法性基础——公民无限制的商谈。哈贝马斯的这一立场有其哲学上的来源,《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正是为了调和自然法学派和社会法学以及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冲突。在他看来,自然法的基本立场应当得到坚持,但是必须在祛魅的现代社会的条件下对其加以重构,吸收社会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长处来重建法律的合法性基础。但是,哈贝马斯本人的调和立场仍然太过偏向规范性的建构,而没有充分重视法律的事实性,这使得他的思想常被人批评为脱离实际的乌托邦。哈贝马斯本人并不是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但他并不认为这是他的理论缺陷,相反,当我们需要从哲学上反思社会现实时,不可避免地要以某种乌托邦思想作为批判的标准,这恰恰是法哲学应当完成的任务。本文则指出,这种理想的规范性阻碍了哈贝马斯对法律的事实性层面的必要的吸收,哈贝马斯的法哲学因而难以真正在现实社会中落地。这种阻碍的实际表现就体现为哈贝马斯没有充分地意识到法律的强制力的重要性,这使得哈贝马斯的重构无法充分地达到其所设定的理论目标。

这种理论上的困难同样反映在哈贝马斯对本文的主题——法律的自足性的态度上。他一方面看到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独立性,因而认为法律独立于道德而存在,但又认为法律并不完全自足,具有法律以外的合法性来源。这种立场的问题在于忽视了法律实证主义为了实现法理学的科学化所作出的努力。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目标在于将法学改造为一种与自然科学一样的精确学科。可以说,这对于法律的现代化改造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一步。一个学科想要摆脱过去的传统的桎梏,首先需要做的就是严格限定该学科的对象,不将无关的因素纳入该学科的考虑范围。哈贝马斯则没有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一理论贡献给予充分肯定。哈贝马斯摇摆于法律的自足与不自足之间,既想吸收现代法理学的成果,又想从理想主义的哲学信念中寻找批判的标准,而没有看到法律的自足性这一命题应当具有的意义,因而偏离了他重构法理学的目的。这也就意味着哈贝马斯的法哲学并不是完全成功的,而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反思加以超越。

超越的可能性在于重新评估事实性因素的影响。哈贝马斯把目光过多地放在“重构”规范性基础上,而对法律的事实强制力有所忽视。法律的事实性强制力恰恰就是社会学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所一直强调的。社会学法学注重于从第三人称视角研究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作用,这与哈贝马斯从第一人称视角展开的法律自我辩护有着很大的不同①这一区别正如柯尼希(Tim König)所说:“首先回顾在前两章中揭示的哈贝马斯和卢曼的主要区别:也就是在社会学作为第一人称描述(哈贝马斯)和第三人称描述(卢曼)的区别。”参见Tim König, In guter Gesellschaft? Einführung in die politische Soziologie von Jürgen Habermas und Niklas Luhmann, Wiesbaden: VS Verlag für Sozialwissenschaften, 2012, S. 55。,可以为哈贝马斯的研究提供新的切入点。法律实证主义注重对法律的规范效力的研究,这可以弥补哈贝马斯只重视法律的合法性的不足。因此,未来的研究者可以从这些理论资源中汲取重构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成分。

当然,哈贝马斯的观点虽然有一些缺陷,但总体来说是意义重大的。毕竟,在“二战”以后,法律实证主义已经充分暴露了自身的严重局限,自然法学派随之再度复活。他的理论对于解释这种社会潮流而言是非常必要的。同时,20世纪60年代的政治风波也需要哈贝马斯这样的坚持理性的批判者。哈贝马斯的理论,为法律规范基础的重建作出了巨大贡献,也为他所处时代的核心问题提供了一种答案。哈贝马斯是后世社会理论家无论如何也无法避开的,后代的研究必然要从他的理论出发继续前进。我们评估哈贝马斯的法哲学,应当吸取他的调和立场的长处,同时避免他的理论局限,在他的理论基础上继续法哲学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