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茜 李 意
(1.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80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 409000)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赋予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该条文的产生背景在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合同僵局问题,如不赋予一方解除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对合同双方均不利,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又缺乏请求权基础。合同僵局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来自《公司法》中“公司僵局”的比较,合同僵局现象在民事和商事活动中并不单独存在。对此,王立明教授认为,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某些长期合同(如十年房屋租赁合同)中,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一方无法履行长期合同,并降低了使用性能,导致合同需要提前终止,而另一方拒绝终止合同。根据上述定义,大多数合同僵局是由合同的无法履行引起的,不管是法律上抑或是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不能忽略的是,在该种场合下,债务人虽已构成违约,但是,债权人不会盲目地为自己的利益行使撤销权,因为这不可避免地背离了公平交易和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导致合同的继续存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严格遵守合同的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中,并且合同应得到充分执行,这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常识。但是,合同僵局既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又致效率低下、资源浪费,故破解合同僵局是必需。[1]
合同终止的先决条件是有效合同的存在。撤销是解除合同的方法之一,根据撤销的不同原因和情况,《民法典》规定了三种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法定撤销权,约定的撤销权或同意撤销。就法定撤销权而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第一款继承了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关于法定撤销权的理由的列举规定,这可以从前四项实质性规则中看出。但是,每个违反合同义务的状态都可能导致合同目的的失败,这将成为法定终止合同的最多的原因。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终止合同将不会更改原义务。
由于终止合同的权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形成权,因此提起诉讼或仲裁仅是法院确认当事方有权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合同终止的先决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没有明确区分违约方和守约方对“当事人”的使用。一些学者认为,第一款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况可以包括违约方和守约方,第五项作为兜底规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但是,司法实务中当合同已经不可能履行,而仅有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若守约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拒绝行使解除权,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的滥用,此时对于整个合同而言显失公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支持违约方亦可解除合同,正是对上述合同显失公正之困境的正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可以拒绝守约方履行请求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直接依据该条规定或精神作出裁判。然而,该条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从字面表述的含义上看,适用前提仅是非货币债务,同时,不能将对方的履行请求的辩护直接从“不履行”推论为“可以终止”。据认为,从利益计量的角度来看,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超出合同方所需要的财务和物质资源,如果从履行合同中获得利益,则应允许违约方终止合同并赔偿损失,而不是继续履行。在最高法判例“新宇案”中,违约方新宇公司无法为冯玉梅的建筑面积超过60000平方米的商店提供服务,合同的终止符合经济合理性和交易效率。理论与实务界对“新宇案”判决的原因和结果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其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判决形式明确申明,在排除履行权的特殊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要求终止合同。在2019年11月发布全国法院民事和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后,法院可以裁定在更严格的条件下终止合同。也就是说,违约方终止合同的权利不是单方面终止。这里强调,对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有严格的法律要求,显然不公平。实际上,违反合同会对不同级别的合同目的产生不同的影响,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可能会导致无法履行,并且由于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导致违约。其中,履行不能不仅包括法律上与事实上的不能,还包括人身关系与经济因素的不能。同时,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与英美法系中的“效率违约”理论存在根本性差别,效率违约是一方基于追求更大利益考虑的故意违约,仅以效率价值为依归。而在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场合中,更多的是违约方被动止损的“无奈之举”,倘若守约方一味死守已经“死亡”的合同拒绝解除,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无疑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无端浪费。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反对者质疑违约方解除权在道德上的正当性,有违合同严守原则,最终因争议过大,三审稿将删去的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放在了违约责任章节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并将“解除”这一敏感词汇代之以“终止”。
其一,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包括,由于主要原因终止连续性合同,违约方的解散和司法解散。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应支持违约方要求终止合同,这与行使撤销权的领域类似。如果没有这样的要求,司法就很难介入争端,因为,违约方享有终止权,和审判法院或仲裁庭作出的终止(或终止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判决与结果是一致的。其二,合同解除制度同样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手段之一,作为合同严守的例外,最终服务于合同目的。若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在双方权利严重失衡情况下,不利于当事人从中解放出来。当然,为避免合同双方利益均衡关系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破坏,法律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应作出明确规定。其三,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与合同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合同看似效果上一致,但存在明显的区分,后者仅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即有权向法院提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因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客观上合同双方均可以行使,而不局限于违约方,至于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2]
从法律漏洞填补路径出发,该条文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弥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适用范围缺陷。在合同领域,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补救措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效保护守约方,并防止违约方从解约中获利。在《民法典》中,合同解除使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脱身,提高交易效率,也有效地维护了诚信原则,其客观功能逐渐受到重视。但从法律解释路径探求解决合同僵局的法律规范基础,《民法典》提供的应对规则仍不可能彻底解决问题。
其一,它不能适用于付款义务。换句话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第一款的排除,即以非货币债务为基础,规定了付款的规则。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适用范围将不完整。在民法传统中,金钱的债务属于实物债务,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例如在租赁合同中若出现明显不公平、违背诚信、权利滥用等限制性条件时,就不能以租金不能给付为由而申请解除合同。其二,在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时,为防止恶意违约及虚假诉讼,有必要对违约方的主观心态进行考量。那么,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采用客观标准,即以一个一般的、理性的、善意的第三人视角去审查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但实践中多为模糊认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往往成为合同僵局破解的主观基础障碍。其三,在合同法体系建构中,不论是“终止”的措辞还是赋予“解除”的含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置于违约责任章节,难免出现性质界定不明的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