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自由之限制研究

2021-11-24 22:00张秋月
法制博览 2021年23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公序良继承人

张秋月 崔 茜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我国遗嘱自由制度的现状

(一)遗嘱自由的概述

1.遗嘱自由的概念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规定中,可以将[1]遗嘱自由简单地定义为我国境内的自由民事主体在其生前将私有的合法财产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在其死后的处分与安排,其中包括遗产数量、继承人范围、遗产的分配方式、划分份额以及遗嘱执行人,均可按照遗嘱人生前的真实意愿自由决定。并且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将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中包括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社会组织等。

2.遗嘱自由的限制

在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两点,包括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得取消遗产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我国公民在从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相对于遗嘱自由限制中的第一条规定的大前提,所以订立遗嘱时当然也要受到这一规定的限制。另一方面而言,对于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是我国“必留份”制度的体现。遗嘱人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为满足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然后对剩下的遗产按照已经订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分割和继承。

3.遗嘱自由对社会的积极意义

任何一项法规的设立都会对社会起到或大或小的积极意义,首先,遗嘱自由保护公民通过合法的民事行为对其私有财产进行死后的处分和安排,主要体现在保护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对其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权。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自由实质上是公民自由的体现,是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其次,能够减少和预防家庭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团结。立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对自己的私人财产进行安排,使继承人们减少了遗产该多还是少分的矛盾,有利于防止家庭纠纷。另外,立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把财产留给最需要帮助的家人,如老人、小孩,有利于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最后,对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也有一定的作用。个人私有财产的急速积累,使得财富主体将个人所有的财产遗留给其所希望的后代外,还拿出一部分进行公益事业,这为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遗嘱自由原则的内容

1.自由决定遗嘱的内容

法律的制定充分地保护了公民的自由意志,在公民订立遗嘱方面,法律规定了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安排自己的合法的财产,有权决定遗嘱的内容格式或者其他。当然也可以不订立遗嘱,在其死后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公民对于订立的遗嘱不用受到除本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干扰。在《民法典》中的体现是:“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虽然《民法典》中规定了在同一顺序中的继承人一般应当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但是,这条规定是存在法定继承时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定,相比较遗嘱继承来说,遗嘱人可以自由地支配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于那些虽然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但是存在特殊情况的法定继承人,仍然可以不分或者少分。这是法律赋予公民自由的体现。

2.自由决定遗产接受主体

虽然我国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的顺序,[2]但是通过遗嘱就不用受法定继承人顺序的限制。可以将遗产传给自己的儿子、女儿或者其他亲属,甚至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等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即遗赠。

3.确定遗产的分配方法及份额的自由

遗产作为遗嘱人生前的合法私有财产,如何分配以及分配的数额都是立遗嘱人的自由,遗嘱人既可以直接规定继承人各自可以分到的具体的遗产份额,也可以规定各继承人均分或者采用协商的方式来取得遗嘱人的遗产。

4.自由选择立遗嘱的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尽管当事人选择的订立遗嘱方式不同会导致遗嘱成立生效所需的条件不同,但是这也是法律中意思自治以及有效地保障公民行使权利自由最大化的体现。

5.对遗嘱变更、撤销的自由

我国法律充分尊重了遗嘱人对遗产内容的处分权利,虽然遗嘱人订立遗嘱后遗嘱即成立,但是法律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变更或撤销自己已立的遗嘱,因为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由遗嘱人自己意思表示的即成立。所以,在遗嘱人死亡之前可以随时地更改已经订立的遗嘱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或者撤销已经订立的遗嘱。对于遗嘱可以进行变更和撤销都体现了我国法律尊重公民的遗嘱自由,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法律要求对于遗嘱的变更撤销有时候也可以采用多种手段,包括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变更遗嘱中的部分内容或者撤销已经订立的遗嘱,也可以通过订立新的遗嘱的方式明确变更或者撤销遗嘱人之前订立的遗嘱,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遗嘱人生前的行为对之前订立的遗嘱进行变更、撤销。

二、我国遗嘱自由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后的经济迅猛发展,使得国家的综合国力增强,人们生活水平提升并且积累了巨大的个人财产,遗嘱人可以自由处置的私人财产不断增加。然而精神文明建设、社会风气并没有很好地改善,例如养情妇、“找小三”。遗嘱人生前漠视了配偶、子女、父母的合法权益将财产赠与“外人”,对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生活质量不作考虑。显而易见,遗嘱自由的不断扩大损害了法定继承人利益的现象反映出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立法作用的缺失。“泸州遗赠案”以及“杭州小保姆案”的发生使得我国限制遗嘱自由立法的缺失完美地显现出来。具体如下: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缺失

我国法律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被认为是一个重要的根据和基本原则。顾名思义,公序良俗由“公序”和“良俗”两个大部分共同组成。“公序”即“公共秩序”,是对社会主体及主体行为秩序的维护;“良俗”可以解释为“善良风俗”,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一个国家和民族所产生的道德观念,其价值意义在于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人的意思自由。因为公序良俗原则的缺失,才直接导致了在“泸州遗赠案”的审理中,[3]人民法院并不是基于遗赠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进行的评判。法官裁决该遗赠行为无效,是按照我国法律中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认定遗赠人与原告的非法同居是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因“公序良俗”原则的缺失,不利于法律法规对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将助长社会上的不良风气,有损于中国美好道德传统。所以,笔者认为,既然遗嘱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应该考虑在继承法律领域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弥补在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援引偏差,并以此来判断遗嘱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必留份制度”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规定中包含着我国立法的特别之处,这一特别之处在学界通常统称为“必留份”制度。显然“必留份”对遗嘱自由存在一定的限制:这包括两类人,一类是胎儿,一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有学者也称其为“双缺人”。[4]设立“必留份”的初衷在于保护“双缺人”的权益,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减轻社会和国家的负担。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的快速发展,“必留份”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使得法律适用在具体案件中难以操作、无所适从。表现为:首先,“必留份”的适用人群标准过于严苛和狭窄。我国的法律规定只对于“双缺人”给予遗产上的特别照顾。但在实践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必留份”中规定的“双缺人”是具有继承资格的近亲属中的少数人,这一规定不利于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婚姻家庭的稳定,更不利于社会风气的净化,同时削弱了法律规范对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作用。其次,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必要”的标准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必要”的标准是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总之,应当看到,必留份制度出发点是切实保障“双缺人”的继承权利和基本生活,不得不承认这一制度在我国当前继承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立法者也应客观地认识到,“必留份”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权利主体规定得过于狭窄,并且缺乏相应制度保障程序的有效运行。基于被继承人的亲属利益和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可靠的保障。

三、遗嘱自由与限制引发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办法

(一)遗嘱自由与限制引发的权利冲突

如果说排除对行为主体进行某种活动的限制就是享有自由。那么不管是行为主体对自由的追求还是相对人要求对自由的限制,均会对主体的利益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权利需要法律的保护和保障,但是当数个行为主体都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时,[5]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冲突。在主张遗嘱自由和对其进行限制的问题上,也存在权利间的冲突问题。如“张某某诉蒋某某给付受遗赠财产案”存在妻子蒋某某的法定继承权和受遗赠人张某某请求接受遗产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同样,“杭州百万遗产遗赠案”中,也存在着被继承人之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和保姆的受遗赠权之间的冲突。法定继承人以遗嘱违法和违反善良风俗无效为由主张法定继承权,受遗赠人以遗嘱真实有效为依据主张自己的受遗赠权。对遗产的处置,既包括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自由权利的行使,也包括被继承人主张继承遗嘱的权利,同时,对于中国传统的养老育幼也产生了影响。立法应找到一种平衡,进行相应的规定。由于我国《继承法》订立于计划经济时代,不承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以公民的财富较少,继承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公民倾向于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知之甚少。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公民私有财产增加,对遗嘱继承慢慢接受,价值观念的改变,使社会上出现了利用遗嘱随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现象,甚至是利用遗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恶化了善良风俗。因此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社会的复杂情况,权利的冲突处处可见,这一现实问题我们不能再视而不见。

(二)遗嘱自由与限制引发的权利冲突之立法解决

遗嘱自由与限制通过司法的途径变得具有更加现实的作用,这一作用体现在能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立法者需要通过立法明确遗嘱自由权利的边界和应尽的义务,来设定其确切导向。可以发现“杭州百万遗产遗赠案”和“张某某诉蒋某某给付受遗赠财产案”备受争议,揭示了在面对复杂的社会背景下,此前《继承法》的简单规定便显现出了弊端,如果仅仅依靠司法途径而没有订立新的法律,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遗嘱自由与限制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6]“杭州百万遗产遗赠案”中,虽然遗嘱人将百万遗产全部留给保姆但是未给两个女儿留下任何的财产的行为违反中国的传统道德,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都未允许,甚至对于外国的法律而言将会一致认定无效,但是,在我国该遗嘱行为没有违反现行立法中“必留份”的规定,因公序良俗原则在遗嘱中不能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法官也无能为力。但是如果将“特留份”制度引进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就可以通过衡平遗嘱自由的权利和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来很好地解决自由和限制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因为“特留份”制度中有这样的法律规定:配偶不论是缺乏劳动能力还是无生活来源均享应有“特留份”。那么,对于“张某某诉蒋某某给付受遗赠财产案”,法官就可以以“特留份”制度为法律依据,从遗赠给张某某的财产中拿出“特留份”部分给配偶蒋某某,剩余的财产判归张某某所有,可以很好地判决本案,取得圆满的结果。因此如果权利被清晰地界定,提前对法律判决给予通告,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自由与限制的权利冲突问题。

四、我国遗嘱自由及其限制的立法建议

我国对遗嘱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今后修订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更应该着重处理好遗嘱自由与限制之间的衡平关系,既要保障、承认并贯彻赋予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自由,[7]又要对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起到对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救济和保护的作用。并且有利于避免因遗嘱的高度自由而导致的家庭成员不睦损害传统道德。达到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遗嘱自由与其限制二者之间的平衡。因此,对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的完善应当处理好既给予遗嘱人充分的自由之权,又可以保障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合法配偶或近亲属的继承权,既要照顾到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又要安抚社会的健康心理。

(一)引入“公序良俗”原则限制遗嘱自由

通过上文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的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可以得知善良风俗在社会变迁中的不断完善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在对我国有关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将“公序良俗”引进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化会产生法律缺漏的问题,[8]而“公序良俗”原则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缺漏,解决社会上出现的现实问题。变现为“公序良俗”可以有力地限制遗嘱人的自由,保障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同时,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直接运用此规则,判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遗嘱行为是无效的。有利于在全社会起到威慑警示和引导规范的作用。除此之外,应将“特留份”制度与“公序良俗”一起适用,以达到保护遗嘱自由和限制权利二者之间的衡平。“公序良俗”原则代替善良风俗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对继承问题的立法完善、汇编、整合的过程中应将“公序良俗”引入进去。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特留份”制度

“双缺人”是当代法学评判弱者的一个尺度,我国的法律体系将“双缺人”作为标准适用在“必留份”制度中,“双缺人”就是指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弱势群体。很明显这是我国法律充分保障相对贫困、生活水平较低的继承人的特殊规定,同时这也充分考虑到,现行社会形态下,我们应该积极倡导有能力的社会主体可以依靠自己的双手获得财富,而不应该期待于先辈的遗产。社会在不断地发展进步,[9]有些法律规定过于浅显、片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国外多数国家现行的“特留份”制度引入我国,也就是用“特留份”制度替换现有的“必留份”制度。外国的“特留份”制度的优势主要有:既有利于法律法规充分保障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又可以规定立遗嘱人为法定继承人扣减必要的遗产份额,保障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通过“特留份”制度的相关规定请求遗产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较小,并且法律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应均分这份遗产。除此之外,在适用“特留份”制度时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对有争议的司法案件进行裁决。在充分保障遗嘱人立遗嘱自由的基础上维护好家庭成员间的亲密友善,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净化社会风气。力求经济发展的同时,民众的道德水平不断提升。

五、结语

自由与限制,可以说本身就是对价值的一种判断,承认遗嘱的自由即是说其财产的所有者拥有依法处分其私有财产的权利。但是,自由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度的。只有在遵守了一定社会准则前提下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维持良好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是传统的继承法制度的作用之一,因此,对于遗嘱保护制度,必须要充分尊重所有需要设立遗嘱的人的意思还有巩固家庭关系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把自由与限制相互结合,以保障个人利益和促进社会效益相结合为原则,一方面要承认遗嘱自由,此外还要对其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

所以,笔者认为,[10]在未来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中可以新增如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以及必须为继承人预留出法定的份额,包括法定的份额和法定的继承顺序,并且不得私自给“特留份”权利人设定义务,或者增加被继承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的处分无效等法律规定。从法律的理念和制度两个方面分别对自由进行相应的合理限制,保护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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