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启动模式

2021-11-24 22:00李琴声
法制博览 2021年23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实质

李琴声

(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福建 泉州 362000)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了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体。我国《公司法》对于关联公司(企业)没有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对关联企业进行定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在关联企业中,具有指挥、操作、控制地位的企业被认为是“控制企业”,其他非控股企业则被称为“从属企业”。

实质合并原则是美国法官根据衡平法则创造出来的一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救济措施。根据美国Phillip.Blumberg教授的定义,实质合并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关联企业间彼此之间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比例分配予该集团所有债权人,并不细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的[1]。

如何启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问题,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无规定。有的是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分别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人申请,或依管理人申请作出形式上合并审理,然后再进入实质上合并破产;有的是控制企业先行进入破产程序,从属企业再进入破产程序,而从属企业进入破产各异,有的是经管理人申请直接纳入,有的是从属企业经单独申请进入;有的是关联企业“打包”一并进入破产程序,等等。下面,笔者根据办案经验,结合搜集案例,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归结为三个大模式。

一、分别申请,分别受理,再合并破产

此模式是指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分别裁定受理。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受理法院可以是一家,也可以是多家法院;如果是多家法院受理,目前法院采用办法是内部移送一家法院集中管辖审理。比如2016年5月笔者承办的泉州某绣庄系四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中提及的绍兴市中院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的破产重整案[2]。

采用此种模式的前提是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财务、管理、住所地等方面高度混同,法院经过听证程序及前期调查取证,支持关联企业高度混同的意见,并在法律上否定关联企业各自独立法人人格,这是目前较为流行的做法。

该模式有如下几个特点:1.分别申请立案,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特点是多家法院分别受理,法院分别作出裁定、内部移送,再行整合合并。管理人方面还得分别刻章、开立银行账户,未作出实质合并之前的收支还得分别单列。2.分别申请、分别裁定后,如果经过审查认为不适用合并破产规则,法院可以灵活就单体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3.如属多家法院受理,法院必定会决定集中管辖,集中管辖的依据在哪里,集中管辖是依职权或依申请,是否需要作出书面决定,目前法无明文,司法实践做法也无统一认识。

二、一并申请,一并受理,直接决定合并破产

不管是关联企业一并申请破产,或者债权人、出资人一并申请关联企业破产,都写在一份申请书里,法院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各关联企业整体联合进入破产程序。当然,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全部关联企业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全部关联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譬如2016年1月乐山沙湾国宏公司合并重整案,乐山沙湾国宏公司及其五家关联企业在同一份申请书中,共同申请破产重整[3]。

该模式有如下几个特点:1.申请人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企业存在高度混同,而且相较于采用其他模式,它的证据标准要高出许多,在受理环节就决定合并破产。而在第一种模式中,分别申请、分别受理后,视情况再决定合并破产。2.受理之后,如果经过审查最终认定不具备合并破产条件,关联企业中的单体企业无法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因为从一开始各关联企业便是“整体捆绑”进入程序,而不是“单体企业”分别进入程序。3.此种模式具备高效、快速的优点,显得“激进”,但同时会带来初步审查与最终审查不相一致的风险。

三、一家申请,其余加入,再合并破产

通常是控制企业申请破产,或申请控制企业破产,当法院受理控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管理人或破产申请人的申请,从属企业后续加入破产程序中来,再行合并破产。从属企业申请加入程序的难点在于应当提供较为扎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从属企业人员、业务、财务、法人格高度混同,并且证明无论单独或合并,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下面两个案件,均属于典型的一家申请破产,其余加入的模式。

譬如,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中提及的沈阳某实业公司与沈阳某商务公司等17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案。2016年6月2日,笔者承办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泉州某卫浴司法重整案,采用1+5的合并重整模式。

该模式有如下几个特点:1.较之于分别申请、分别受理模式,最大优点是减少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控制企业进入程序后,其余从属企业加入破产程序中来。2.较之于一并申请、一并受理模式,该模式显得更加稳妥、审慎。3.加入申请应当提供理由和证据,虽然法院也是初步审查,但相对而言,其独立审查和判断的标准相对要高得多。

上述三大模式还存在一定问题,有待于立法和司法加以解决。

第一,合并审理和合并破产的区别在哪里?合并审理仅是程序上、形式上的合并,其目的是提高效率、节约成本。而合并破产是对实体上进行审查,关联企业存在法人格混同,达到了实质合并的条件,从而进行实质上的合并。笔者认为,分别使用“合并审理”和“合并破产”的概念,比较于使用“形式上合并”和“实质上合并”要准确得多,而且也更加通俗易懂,有利于各破产参与方更加理解和适用破产法。

第二,初步审查和最终审查的证据标准是什么?申请合并破产时,申请人会提出关联企业在人员、资产、资金、业务、账簿、法人格、管理、住所地等各方面存在混同,并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据此进行审查就是初步审查。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法院进行最终审查。由此提出一个现实问题,初步审查与最终审查对于实质上合并破产的证据标准是什么?当前暂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这在实践中会造成破产法官在审查时缺乏统一的证据标准,只能取决于个案的特点和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情况不利于统一司法标准,也不利于统一裁判标准,甚至造成法官自由心证的滥用。

第三,当债权人申请破产,由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当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时,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在认识上是没有问题的。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上暂无规定,存在争议。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德国做法,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债权人无法掌握债务人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通常只能通过证明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根据其初步掌握的材料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由此应当认定债权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随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债务人身上,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关联企业未达到合并破产条件,除非债务人同意破产合并申请。该规则的确立,有待于立法或司法解释尽早明确,以便实践中统一尺度,统一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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