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祯婧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一种独立反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是明确反诉与本诉如何进行合并的程序性规则,对于反诉的成立需要符合的构成要件并未涉及,更别提与反诉的牵连性相关的系统性法律规定。总体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本诉与反诉的牵连性问题上基本处于一种空白状态。
为了弥补上述缺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特设两款规定。虽然《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内容中并没有直接提及“反诉牵连性”的字眼,仅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的原则性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但是根据官方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两个条文都是对反诉牵连性的概念的限定。其中,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是对反诉牵连性的原则性规定,第二款是对反诉牵连性的具体内容进行的列举。虽然第三条的内容是从反面规定的什么情形下的反诉不予受理,但据此可以将反诉牵连性界定为:反诉必须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关联。第二款的存在是将民事诉讼法中原则性的规定通过具体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
反诉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原被告之间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基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也可以防止被告在本诉结束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使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相矛盾的法院判决,从而达到维护司法权威性的作用。被告提起的反诉能否成立的关键是反诉与本诉是否具有牵连性的判断,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有一定的规定,但是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仍经常发生反诉制度错误适用的问题,如本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而没有合并,或将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合并在同一民事程序中进行审理等,易使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相矛盾的裁判或者对正在进行的诉讼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反诉制度规定的抽象性带来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反诉的问题上有过大的裁量权,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就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在面对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时对本诉与反诉是否具有牵连性的问题的判断上会出现不同的处理意见。如有的法官对该问题采取宽松的态度,当被告提出反诉的请求时,法官认为只要反诉与本诉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就会认定反诉成立;而有些情况下法官就会采取审慎的态度,认为虽本诉与反诉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是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官会以此为理由认定反诉不成立。此时,法官会告知被告反诉不成立,让其另行起诉。最后,在司法实践当中,还会存在被告基于反诉规定的不明确性或者基于牵连性难以判断的原因,其并不提起反诉,而是仅以抗辩的形式与原告予以对抗,那么法官并不会主动向被告释明此种情形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也不会对抗辩的种类进行区分,只是简单地将其作为一种抗辩事由将案件进行简化处理,此种处理方式并不利于保护被告的诉讼请求。[1]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判断反诉牵连性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该法律条文以列举的形式对符合反诉的情形予以规定,但是列举性规定的主要缺陷就是范围过于狭窄和具体,若法官在实践中判断牵连性时严格依照该法律规定,则会导致法律条文适用的机械性;若法官不严格按照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就会导致法官在问题上享有过大的裁量权。因此,在本诉与反诉是否构成牵连性这一问题上,我们需要在立法层面确定一个明确的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形成一个本诉与反诉是否具有牵连性的判断体系,这样不仅可以更好地发挥反诉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的作用,还可以把法官在该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若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品质种类相同,且均届清偿期,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将债权在对等额内进行抵消。那么诉讼抵消所要表达的意思就是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一定程度内进行抵消。笔者认为,应将诉讼抵消纳入反诉具有牵连性的范围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量:首先,从反诉具有牵连性的含义的涵射范围来看,行使抵销权属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对抗方法。与此同时,在被告主张抵消的债权有余额的场合,法官会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债权进行审核,那么基于诉讼材料共通性,诉讼抵消符合反诉的特征,应将其视为反诉进行处理。其次,从程序法的工具性功能来看,其具有保障实体法实现的功能,那么对于实体法规定的抵销权,我们要在民事诉讼中规定该权利的实现方式。最后,从诉讼的经济效益方面考虑,将抵消纳入反诉制度的范围符合诉讼经济效益的规定。[2]
在当前的反诉制度的法律规定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案的被告,除了本案被告之外上述其他当事人都无权提起反诉,则有权提反诉的范围狭窄。实践中,原告在起诉时,只是基于自己诉讼利益的考量确定的其所想诉的被告,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并非会将所有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主体都列为被告,或者是遗漏某一被告,或者在本诉中不是被告但是在与本诉密不可分的另一个诉中是必不可少的主体。那么,此种情形下,如果仅允许按照原告起诉时的被告提起反诉的话,很明显并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利益保护。如,原告有可能在起诉时故意规避被告反诉,而将有可能提起反诉的当事人不列为本案被告。由此看来,原告基于自己主观意愿的列举被告地位可以拖延反诉的提出,或者阻碍反诉的提出,因此,基于反诉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合法权益的设立目的,我们应调整有权提起反诉制度的主体。
强制反诉制度源自美国的反诉制度,是指若本诉的被告提出的反请求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则被告必须在本诉的诉讼程序进行中提出反诉。如果被告不在本诉的程序中提反诉的话,那么将产生失权的效果,被告将失去提反诉的权利,并且对于该事实理由不得另案起诉。针对我国目前反诉制度的基本特征以及我国在民事诉讼体系中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在我国反诉制度中设立强制反诉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不仅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而且对于平等保护原被告两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