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关系刍议

2021-11-24 11:48梁洪瑞宋义杰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行为人观点

梁洪瑞 宋义杰

(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 安阳 455099)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都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为实害犯。刑事立法将同一犯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分别规定在不同条文中,但对于二者的关系却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未遂犯+既遂犯”模式,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为本罪的未遂犯,第一百一十五条为本罪的既遂犯。第二种观点是“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为本罪的基本犯,第一百一十五条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此二者各执一词,未有定论。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二、两种观点及其选择

(一)“未遂犯+既遂犯”模式

支持“未遂犯+既遂犯”模式的学者的理由是“未遂行为既遂化”,认为危险犯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实害结果,但是存在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具体危险,其本质上是未遂犯,但是因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为了保护相关法益,而将其单独规定刑罚,设置为法律上的犯罪既遂[1]。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第一,从逻辑上讲未遂犯是危险犯的一种,并不意味着危险犯和未遂犯可以等同。第二,危险犯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但是并不能等同于没有造成任何结果,更不能等同于犯罪未遂。故“未遂行为既遂化”的观点不可取。

笔者认为,“未遂犯+既遂犯”模式未必有利于中止犯罪。在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完毕后又主动采取中止行为的场合,这种观点便很难成立。因为该行为在认定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中止时,同时也构成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犯的既遂,这样就造成了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既遂犯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中止犯的法条竞合。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又似乎第一百一十四条是特别法,这样一来,行为人仍然是成立了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犯罪,又谈何鼓励中止?

“未遂犯+既遂犯”模式是以第一百一十五条为基础的,即行为人对于严重实害结果只能是故意。在行为人只对具体危险有故意,而对严重后果仅是过失的场合中,此模式就会失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严重后果为过失,便只能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此便无法评价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的故意心态,容易造成处罚漏洞。

综上所述,“未遂犯+既遂犯”模式存在诸多问题,并不值得采纳。

(二)“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

“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间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基本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是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2]。首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之间具有前后衔接关系。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罪状实际是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罪状之后增加了有关实害结果的规定。这实际是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之罪的构成要件的超过要素。换言之,若要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首先该当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罪的构成要件,否则,将无法进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视野内。其次,就两者的法定刑而言,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显然,刑法就后者的加重结果而加重了法定刑,这也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定义。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纳此种解读模式。此种解读模式不仅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而且能够妥善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更有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

三、“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若干问题探析

(一)主观责任层面探析

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具体危险犯。因为立法者并未将所有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内在危险归纳、抽象出来而一概地规定在刑法当中,上述行为究竟能否入罪则需要司法人员结合个案具体判断。成立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罪,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蕴含的危险有认识即可,并不要求对实害结果有认识。即,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并不包括实害结果,行为人仅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具体危险有放任心态便足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对具体危险持过失的,也应当处罚。因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属于重罪,即便对危险状态持过失,但是危险状态是客观的,其对公共安全的紧迫危险也是客观存在的,出于保护法益的考虑也应当予以惩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果仅仅要求行为人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第一款犯罪持故意心态才可以成立本罪的话,那对于行为人仅仅对具体危险的发生持故意心态,对实害结果并无任何认识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例如,行为人为催促他人还钱而在其家门口放火,却难控火势,致屋毁人伤。其仅是索要欠款,对实害结果却是排斥的。但应当看到,行为人对放火行为的具体危险起码是放任心态。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仅包含故意,那么该行为便只能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过失犯罪处罚,而若成立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罪,又无法评价过失结果,容易造成罪刑不均。

有学者提出,对具体危险持故意同时对侵害结果持过失的情形,因为与结果加重犯对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过失的要求相一致,有可能会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便会出现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条竞合[3]。其实不然,这种情况下只需看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的认识即可。若对具体危险持故意心态,则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认定;若对具体危险持过失或无认识,则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认定。这样,在主观责任层面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三个条款之间的关系便清晰明了。

(二)犯罪特殊形态层面探析

1.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未遂

关于危险犯的未遂形态,理论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未遂说。该观点认为,危险犯就是未遂犯,不存在犯罪既遂的情形。理由是,危险犯实际就是依附于实害犯而存在的未遂形态,仅仅是为了给实害犯的未遂提供一种量刑可能。第二种观点是既遂说。该观点认为,危险犯只存在既遂形态。理由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志是危险状态的出现,危险状态一经出现,犯罪即宣告成立,随即既遂。如此一来,危险犯的既遂与成立这两者便趋同。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观点认为,危险犯既存在既遂形态,同时也存在未遂等未完成形态。本文赞同折衷说。

首先是未遂说。未遂说的主要缺陷在于其认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不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应当看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等同于“未造成危害结果”。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即出现了侵害法益的危险结果或轻实害结果。倘若认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罪仅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罪的未遂犯,那么第一百一十四条之罪就只能容纳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这一种情况,对于行为所造成的轻实害结果就应当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这种结论与我国的刑事立法相悖,故不可取。

再来看既遂说。既遂说的主要症结在于把危险状态的出现同时作为危险犯成立与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以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犯罪构成解决的是定罪阶段的问题,而犯罪形态则是在量刑环节发挥作用。危险状态尚未出现时,也能够成立危险犯。例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内安放炸弹时,正巧被巡逻的安保人员发现并及时抓获,就应当成立爆炸罪的未遂。因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该行为,且该行为一旦实施完毕确实对公共安全具有紧迫的危险,完全能够成立第一百一十四条爆炸罪的未遂。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之罪是为保护公共安全所设立,属于重罪。对于重罪,理应处罚其未遂,否则,将不利于刑法规范的法益保护目的的实现。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折衷说具有合理性。危险犯兼有既遂与未遂形态。第一百一十四条作为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第一百一十四条属于重罪,无论从法理抑或朴素的法感情来讲,都具有惩罚未遂的必要性。

2.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未遂

根据“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解读模式,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果加重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究竟是否存在未遂形态,首先应当厘清的是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形。日本学者木村龟二指出,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故意的场合,不问基本犯是未遂与既遂,其加重结果没有成立的场合,应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4]。基于责任主义的要求,应当认为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1)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分则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5]。行为人实施了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实行行为,其蕴含的高度危险也已现实化,产生了严重实害结果,这显然涉及了违法类型的改变,导致了违法性的增加,因而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有未遂形态。(2)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包含直接故意的情形。直接故意的犯罪存在未遂形态。若行为人在直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却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时,就可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的未遂。但是若按照该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却很难正确评价该行为。因为此款的量刑区间是针对该罪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而设置的,若用既遂形态的法定刑去评价未遂形态,必然造成罪刑不均。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未遂其实就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行为的加重结果未发生,实际上是作为基本犯的危险犯的既遂。同时,因其行为具有随时可向实害结果转变的紧迫危险,故应当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的量刑区间内从重处罚。这一结论与《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不冲突。

3.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犯罪中止

(1)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犯罪中止。如前所述,具体危险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因此,第一百一十四条作为具体危险犯其中止形态在理论上有成立的可能性。

首先,行为人实施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行为终了的,无法成立中止。因为在危险犯中一旦危险状态出现,本罪随即既遂。既遂之后无成立中止之余地,故无法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可以将中止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以实现犯罪既遂与中止行为之间的动态平衡。其次,在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主动采取中止措施的,可以成立中止。理由是,犯罪行为的着手和危险状态的出现存在时间间隔。尽管这个时间间隔十分短暂,但短暂并非瞬时,不可因间隔短暂而偏废其客观性。只要在这个间隔内,危险状态完全有可能解除。同时,第一百一十四条属于重罪,即便尚未既遂,但并不意味着对法益没有威胁。中止之前的行为的违法性和责任不会因为中止行为而消灭,只有将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才能更好地评价中止及中止之前的行为。

(2)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犯罪中止。在具体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加重结果产生之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中止。因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加重结果的发生之间往往需要演化时间。在危险状态向加重实害结果演进的过程中,只要自动放弃犯罪而采取中止行为的,完全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中止。同时,既然结果加重犯可能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当然也可能由于行为人自动的原因而没有既遂[6]。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实行终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中止。因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实行行为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基本行为,若基本行为未实行终了,则该罪就仍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视野之内,不进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评价范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间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第一百一十四条为本罪的基本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为结果加重犯。其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都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两者在故意的场合都具备未完成形态。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存在过失的未遂,但对于其过失的既遂,应当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罪。对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过失的既遂,出于罪刑均衡的考量,应当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罪,而对于其过失的未遂,则应当在第一百一十四条的量刑区间内处罚。最后,只有对实行行为和实害结果都是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够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犯罪。这样一来,就使得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之罪的构成要件更加明朗,也有利于罪刑相适应。

猜你喜欢
犯罪构成行为人观点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观点
犯罪构成概念的新视域
论故意不法先前行为人的作为义务
业内观点
新锐观点
正当行为与犯罪构成传统关系之维护
走出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观点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