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侵权赔偿研究
——以田某诉崔某侵害财产权为视角

2021-11-24 11:18王国珍
法制博览 2021年22期
关键词:财产权婚姻关系侵权人

王国珍

(南宁师范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1)

一、以案述法

案情简介: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在婚后有婚外情行为,因此原被告经常因为各种琐事发生争执。2019年10月20日开始,原告就经常接到银行的催款电话,但是原告并未向银行有过网贷或者其他形式的贷款,后被告在原告追问之下承认自己于2018年5月趁原告睡着之后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和绑定原告电话的短信验证码向银行申请了信用贷款共计12万余元,这些贷款均用于被告与第三者的挥霍,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之间被告按时还款,但2019年8月之后被告就没再还款尚欠银行9万余元,则出现了银行向原告不断催款的情况,原告也无力偿还导致逾期信用异常。原告认为被告盗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贷款,导致自己财产受损的同时还要承担信用异常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另被告与原告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故意撞向防护栏,用去修车费10万余元,且导致受损车辆的贬值,故原告向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侵权损害赔偿共计15万元;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在做出该裁定前,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民法典》并未将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排除在规范之外,因此应当受理该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存在判决的难题,夫妻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原告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债权债务混同归于消灭,赔偿无从得到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利于实现法律的权威。

最终,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法理依据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提出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案例引出婚内侵害财产权赔偿问题亟须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是婚内侵害财产权的概念和内涵界定,其二是侵权成立后被侵权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如何得到法律救济。

二、婚内财产侵权赔偿的法理基础

(一)婚内财产侵权的界定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1]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婚内侵权具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侵权主体和对象分别是婚姻中的一方,侵权具有时限性,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具有连续性与隐蔽性的特点。

婚内财产侵权的含义是指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通过作为的方式侵害到了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的行为,既包括侵害其中一方婚前财产和婚内约定的个人财产,也包括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中一方的法定份额。

(二)公权力调整婚内财产侵权有利于保护受害配偶的财产权利

“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人本能地需要一种集体生活,在家庭领域,一方面,个人需要家庭作为庇护,在实现其经济利益的同时得到归属感;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在寻求个人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必然和其他的个体产生冲突。人总是本能地站在自己的角度出发维护自己的利益不会顾及他人的感受,这种冲突不可能通过个体自行进行消化,此时便需要公权力作为第三方来进行调解,对权力进行重新分配。罗尔斯强调“即使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政府的强制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必需的”[3],因此,为了家庭这种社会组织合作的稳定性,公权力的存在和介入必不可少。

我国对婚内侵权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然而,婚内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的高标准和严厉性导致仍然需要民事救济的帮助。民事法律救济不仅可以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还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和抚慰精神痛苦。[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到保护是民法私法自治的重要体现,但是,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借助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以及共同生活之便,对配偶财产进行侵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毁或者通过借款等任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使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甚至造成负债,面对这一状况,公权力应当有责任为受害者一方提供司法救济途径,法律应当准许其采取合法和适当的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

(三)婚内财产侵权获得赔偿符合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千七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田某诉崔某侵害财产权一案中,去除证据因素,其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法律并未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之外;从主观上来看,崔某盗取田某身份证并以田某的名义贷款,故意将车辆撞向防护栏均属于故意;从行为来看,崔某通过主动积极的作为导致家庭共同财产的损失;从损害事实来看,崔某的行为导致田某必须向银行偿还借款且产生负面的信用评价以及共同财产即车辆的价值贬损;田某的损失与崔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崔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使赔偿的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否定了婚内财产被侵权人的诉权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三、婚内财产侵权赔偿的可行性建议

我国的夫妻财产以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使得被侵权方即使得到财产赔偿,在赔偿权实现环节却会遭遇实践难题。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解决途径:

(一)提起侵权之诉,由夫妻个人财产来赔偿受害方,若暂无个人财产,则该赔偿转为确定可期待的债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该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婚后依法取得的属于个人的其他财产以及婚后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的个人财产。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婚姻中独立性的需求提高,越来越多的婚姻当事人是拥有个人财产的,这些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自己购置的或者父母为其购置的房产、车辆、股票、赠与的古董字画等财产,为了避免风险,越来越多的家庭通过遗嘱或者赠与的形式明确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且随着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女性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日渐提高甚至有部分女性收入超过配偶方,因此更多婚姻中的女性尝试通过婚内财产协议来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将婚姻中的部分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向侵权人主张侵害财产权的赔偿可以通过婚姻一方个人的财产来实现赔偿义务。

但是,也确实存在大量的侵权人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适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没有婚后个人财产的情况,这时候赔偿权的实现则会遭遇困境。笔者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可以将该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认定为被侵权人的个人财产,如果双方的婚姻最终无法存续,则该赔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在双方共同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先行扣除从而保障被侵权人债权的实现。若婚姻关系持续到侵权方死亡,则在侵权人死亡时将该部分作为债权从其遗产中析出作为被侵权人的个人财产。

(二)增加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赋予其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权

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建立婚姻关系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外,剩余一切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此共有应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共同共有关系,保持共有人关系的紧密性,除有重大理由者外,禁止一方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以上两种法定情形则属于重大理由,其立法目的主要为了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配偶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使无过错方在配偶侵权时得到赔偿具有了司法依据和可能性,建议增加“侵害夫妻一方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行为”。因为家庭暴力引起的侵害身体健康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能立案并最终获得赔偿的司法实践也有诸多案例,侵害财产权、人格权获得赔偿也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但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注意在选取分割方法时,法院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共同财产的情况,并尊重效益最优及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配,共有物因分割形成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才发生效力,并不溯及既往。[5]

(三)借鉴域外立法,实行非常财产制

根据域外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实践来看,笔者认为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了特定的法定事由时,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在保存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宣告终结夫妻法定财产制,改行分别财产制,从而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权利。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对夫妻非常财产制作出了规定,纵观各国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定事由综合来看,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夫妻一方面临财务危机或共有财产被扣留抵押;夫妻一方对婚姻造成了威胁甚至做出一些对债权人不利的事;夫妻一方没有任何原因对于夫妻财产进行独占;夫妻一方无原因对债权人有关其收入、资产、债务或共同财产的情况不进行告知;夫妻一方没有行为能力;夫妻一方滥用共同财产权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夫妻财产损失甚至负债;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和家庭财产权益;夫妻一方失踪达到一定期限;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等。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一方利用共同生活的便利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的情况,而盗用身份信息侵权行为则时有发生。特别是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者资金出现困难,但自己已经无法贷款甚至本就出于恶意盗用另一方的身份证,窃取手机验证码向网络平台进行大额的贷款,该贷款行为被侵权人通常在被银行或平台追债时才知晓,且贷得的款项也通常没用于家庭生活。由于网络平台贷款的便利导致无需审核贷款是否借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逾期,出借人则向借贷方即被侵权人频繁、持续催款导致被侵权人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还款不能的时候则被起诉到法院,由于被盗用举证上的困难,法院通常会认定该款项属于无过错方的个人借款,这让被侵权人背负沉重的还款压力还要承受事实上的不公正。因此当夫妻一方认为其共同的财产关系已经因为另一方的行为而失去了共有财产基础,采取非常夫妻财产制,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对夫妻财产进行动态调整。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内侵权引起的矛盾也日益增多,婚姻不应当是侵权行为合理化的庇护,婚姻中被侵权方的身体健康、财产和人格等权利不应当被排除在司法保护之外,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让维权显得尤为困难,但由于侵权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导致维权行动表现出不稳定的特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科学合理的婚内侵权规制对解决矛盾与纠纷显得尤为必要,这不仅能很好地保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也能维系婚姻关系的延续,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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