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亮
(江苏旅游职业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是由西方国家提出,并逐步纳入众多国家法律制度中。但中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还处于探索、不断完善过程,虽然新《公司法》正式确立后,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落实到实践中,由于该法规太过原则,以及当中还存在条文表述歧义,进而导致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因此,有必要加强研究、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促使该法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解决问题。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最终的目的就是维护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乃至国家的利益。在否认公司人格时,主要就是利用固有法律事实,对公司以及背后的股东持否认态度,明确要求公司股东负责公司债权人、公共利益。通过实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是一种可以有效处理危害企业法人等诸方利益的有效法律措施。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结合实际情况看,其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
从该规定内容看,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保护作用,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规定中却并没有保护社会公共乃至国家的利益。此种情况,必然会造成当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导致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持,导致该否认制度的适用性降低[1]。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内容看,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并造成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才可以使用该法制,这意味着,只有损害程度达到非常严重时,才实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其中显然忽视了对普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导致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不全面,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新《公司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导致公司法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并且,公司债权人明确提出要揭露这一事实的要求,此时,需要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法》中并没有具体指出,滥用公司人格的其他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
在新《公司法》中,具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但在其他方面,则明显不够清晰,比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到底应用到何种情节中,其实际使用范围是什么,此外,公司其他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债务责任,适用于哪种情形,诸如此类情况,都没有明确说明,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不够清晰、明确,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践应用出现一系列争议,因此,非常有必要进行完善。
1.修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虽然新《公司法》中确立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其具体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所以说,在制定法律层面还留有非常大的完善空间,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措施修改和补充: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规定出各部分细则,比如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情形,还有适用的例外、后果等内容,确保适用标准更加具体、细致,提高该法的操作性,进而更好地帮助司法实践,补充有力的审判依据[3];另一方面,要在现有《公司法》内容基础上,添加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保护内容,并将这一内容直接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确保社会公共以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防止发生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逃避损害行为的赔偿责任的情况。
2.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内容添加到相关法律中
在一些相关的法律内容中,融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进一步强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落实,完善其内容,还需要结合其他领域中出现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进行规定,增加具体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例如,在税法内容中具体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内容,借助该法律,防止出现一些人利用公司人格规避纳税义务的情况,发挥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用,进一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4]。
3.整理现行法律文件内容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文件,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内容看,相对较为杂乱,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所以,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整合。在具体落实过程中,需要进行“法典编纂”,但凡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成形的法律文件,都要进行整理,并处理好其中潜在法律矛盾,及时废除不适用的法律、法规,从而有效预防、避免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5]。
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而言,是无法详细地以具体方式呈现的,所以,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加以补充。例如,在新《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躲避债务并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时,需要承担相应的公司债务责任,但其中的损害程度“严重”这一用词,缺乏具体实践意义,很难把握好操作意义。此时,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严重”的标准以及范围,与此同时,也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补充新情况、新问题的司法解释,从而更好地完善辅助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还未正式颁布前,在具体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处于较为尴尬的境遇,主要体现在,法院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还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等不同情况,采取“一刀切”的法律认定方式。此外,对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也尤为谨慎。此种情况也足以说明法院法官并没有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实践中作出明确的指导以及正确的判断,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6]。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方式不断更新,如果还是按照固有成文法的规定执行,将严重降低该法适用性。针对此,我国可以参考西方判例法国家,积极加强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地有关案例,全面收集、整理并筛选成册,为各地法院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具体的判例指导。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方式,但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公司债权人属于公司以外的人,所以,正常情况下是没有办法搜集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证据。由此可见,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过程中,按照我国原有举证责任是行不通的,由债权人进行举证,不仅存在较大困难,这一方式也是不公平的,将会严重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这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初衷相违背。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就是债权人能证明其利益受损,并且损害人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造成的,并让股东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而进行举证。此种方式虽然可以公正处理,但还需要进一步扩大承担举证责任的股东的范围,这也就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所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而言的。
综上所述,通过本文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不足的分析,不难发现,为更好地解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问题,需要从法律制定、司法解释、司法判例、举证责任方式等方面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促使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性提升,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社会公共以及国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