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在智慧监狱建设方案中应用的探析

2021-11-24 10:07周文莉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监狱司法人工智能

周文莉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81)

2018年司法部发布《“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对建立“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形成“大平台共享、大系统共治、大数据慧治”的信息化新格局提出指导意见。

当前,司法信息化进入了以“智慧司法”为核心的时代,人工智能作为新一代信息科技的代表,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监狱工作中。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核心职能之一,监狱工作也在工作中实现了对人工智能的多方面应用。各省市监狱系统纷纷以现实需求为契机,积极探索建立了“智慧监狱”一体化系统。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如何能够更好地在“智慧监狱”建设中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同时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给监狱系统的监管工作带来不可控制的风险尽可能地加以防范,成为眼下一个难以回避的课题。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界定

人工智能技术是信息科学领域的一个新兴门类,主要研究如何通过对人和动物意识的模拟,使机器完成原本人类才能完成的复杂工作。

目前,学界习惯将人工智能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弱人工智能是指以深度学习和神经网络为基础,模拟人类智能解决问题的技术,目前已经在许多领域实现了大规模市场化[1]。

二、人工智能技术在“智慧监狱”建设中的现实应用

目前,在全国监狱系统当中,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为支撑的“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已经在多省市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根据各地发布的信息,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在监狱监管工作中的应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智能监控的关键技术

1.系统概述:AI人体行为分析智能预警系统,可通过实时分析视频流,从视频流中勾勒出人体骨架结构,根据人的姿态特征和肢体运动轨迹,计算出各种人的异常动作行为,然后通过活体算法、动作序列计算等二次判断目标是人,确认无误后立即调用同步视频流弹屏预警,并同步调用事件前后的视频流,通过人脸识别算法、人体识别算法等技术,提取出整段视频中最清晰的一张人脸兼人体图,人脸图用于比对身份,人体图用于提取特征,分析出触发预警的当事人身份或详细信息[2]。

2.涉及算法:AI神经网络的深度学习算法、视频结构化技术、人脸识别算法、人脸比对算法、人体识别算法、物体识别算法、活体算法、3D画面矫正算法、移动侦测算法、图像比对算法、物体轨迹算法、人体跟踪算法。

(二)AI人体行为识别预警系统在监狱中的应用

AI人体行为识别预警系统在监狱中的应用有:人员出现侦测、人员离床侦测、单人独处侦测、人员短时快速聚集侦测、人员打架侦测、人员攀高侦测、离岗/缺岗侦测、睡岗侦测、求救分析、倒地分析、逆行分析、如厕超时分析、攀爬分析等。

三、人工智能在“智慧监狱”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与隐患

尽管“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的应用给监狱监管工作提供了不小的便利,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和隐患。

(一)监管适用类型方面存在局限性

目前,人工智能的优势主要在于规则非常明确的领域,然而在实际的监狱监管工作当中监狱干警面临的突发情况类型复杂多样,预先设置的算法不足以应对实际情况中千变万化的情况[3]。

(二)缺少权威的司法数据库

数据库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基石,没有丰富完善的数据库,人工智能的数据分析和深度学习就难以进行。因此,打造稳定可靠的“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离不开拥有海量数据且安全可靠的司法数据库的支持。

(三)计算机算法的科学性不足

如果说数据库是人工智能应用的基础,那么算法则决定了“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能够如何使用这些数据。目前各地投入使用的“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所使用的算法主要是由外包的数据处理公司完成的。这些外包处理公司的电脑工程师虽然在数据处理方面具备较高的专业性,但其对法律知识和监管工作的业务往往不够了解。“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核心算法的编辑人员与实际监管工作的脱节势必也会导致一体化平台系统和实际监管需求的脱节,无法精准满足监管需要[4]。

(四)存在对人工智能过度依赖的隐患

各地监狱系统研发的“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在对人工智能的开发使用上目前普遍是控制在辅助监管的程度上。这一方面是由干警工作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

四、关于风险防范的几点建议

新技术的应用必然会带来新的挑战,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新的技术手段给监狱监管工作带来创新驱动力的同时,也势必会带来前所未有的风险。对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放松警惕,需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这些问题。

(一)进一步明确监狱干警在监管工作中的主体地位

人工智能在监狱系统监管工作的过程中的开发与使用应当遵循以监狱干警为中心的原则。监管工作是具有经验的工作,从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与其他的技术一样,都是监管人员所使用的工具。其在监管工程中存在的意义是为监狱监管提供帮助,而不是取代监狱干警人员成为新的司法主体[5]。

从另一个层面来看,明确监管人员的主体地位也意味着监管人员要承担起主体责任。明确监管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让人工智能回归到工具本位,这样的争议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进一步提高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水平

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要在发展中解决。同理,新技术带来的问题也需要在科技的不断发展进步中完善。目前人工智能在司法监管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其原因并不是科技已经发展到了人类无法掌控的程度,恰恰是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不高导致的。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向前发展,目前“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中存在的适用面窄、数据库不足、算法不够科学等缺陷,也会在发展的过程中得到完善。

(三)深化监管人员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参与程度

监狱系统的一线监管人员不仅要成为“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的使用者,更应该从源头出发,深入到“智慧监狱”一体化平台系统的研发过程中去。深化一线监管人员在智能辅助监管系统中的参与程度,不仅可以有效弥补软件开发人员由于对法律知识和监管工作业务的不了解所带来的缺憾。同时,也能够对软件的开发者进行有效监督,防止一体化平台系统被别有用心的开发者绑架。

总而言之,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先进的科技手段,可以提升监狱监管的工作效率,也可以保障假释减刑的精确性。本文的研究重点就在于如何使得依法治国真正地在司法方面得以落实,也使得人工智能这一新鲜的科技手段能够真正地发挥其在司法方面的优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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