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佳怡 芦丹妮
(华东理工大学,上海 200000)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且发布了《关于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该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办法进一步作出规定,在试点过程中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影响其效用的问题,此处笔者主要以被告人的上诉权为切入点进行研究。
《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书面或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我国适用两审终审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大胆尝试,其被告人也同样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试点法院审结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上诉率仍有3.6%,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对2018—2019年将近三百份刑事判决书整理分析后,笔者发现,上诉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运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这是上诉权过分宽泛导致的最主要、最严重的后果。无论轻罪还是重罪,被告人上诉最广泛的原因都是认为量刑过重,应重新酌定量刑。此外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于被告人来说,上诉的意义在于获得令其满意的量刑。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上诉于自身而言不需要花费任何成本。其内在的“后悔认罪”心理最终外化为上诉权的行使,制度中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则无从提起。该制度本是希望通过认罪认罚给予真心悔罪的被告人以减刑的优惠,但在过分宽泛的上诉权之下,发自内心的向善悔改最终沦为一场被告人与法官、检察官以自身刑期相搏的豪赌,违背了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
分析大量数据并结合具体实践后发现,通过司法程序的漏洞投机的被告人不在少数,轻罪案件中更甚。实际操作中,许多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企图通过上诉拖延时间。其原本刑期较短,再配以二审中的重新侦察、审查、审判等程序,一审的实际执行刑期已被消耗将尽。通过这种方法,越来越多的轻罪案件的被告人成功留所服刑。这也在被告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不良风气,更多的被告因效仿而纷纷提起上诉,最终上诉比率高达71%。这种司法投机行为深深地困扰着司法机关,且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广泛适用。
在职权主义的大背景下,被告人与检察机关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司法机关一味追求效率,难以兼顾被告人具体状况,审讯过程中通过诱导、胁迫促使被告人被动认罪认罚的状况依然存在。选择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被告人相对弱势,无力与检察机关抗衡。上诉权赋予了被告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对于不满意的判决结果可以以上诉的方式申请再一次审判。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框架下,可以较大程度地使被告人信服审判结果。
如上所述,被告人存在着效仿上诉以侥幸减刑的不良风气,严重阻碍整个司法程序的正常运作。上诉权的相关制度需要引导,将其限制在合理的框架内,以达成公平和效率之间的良性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本意在于通过被告人主观上的悔罪向善心理,辅之规范性程序对其从宽量刑。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这一权力的滥用,足以倒逼被告人在选择该制度时冷静思考抉择,“真实性”和“自愿性”兼备,才能够真正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整体效率的提升。
据前文提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适当限制上诉权的行使,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对上诉权的行使进行完善。[2]
1.设立上诉审查程序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并没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约束,只要被告人上诉,即使是空白上诉,法院基于《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就应当启动二审。然而认罪认罚制度本意就在于提高刑事案件的效率,如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不限制上诉,就失去了该制度的现实意义。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中的上诉,应当设立上诉审查程序,在法院启动二审之前,对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这一程序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而非案件的实体审查。将不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事先审查,有利于排除空白上诉的行为,减少司法投机行为。对于程序错误、被迫认罪、无效辩护等上诉理由可以认定为允许上诉的情形;对于罪名、量刑有异议的应当驳回上诉请求,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已签具了认罪具结书,可以认定被告人已经对罪名、刑罚没有异议,即使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也不应该再启动二审。
2.限制部分上诉权
除了要对不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还可以对允许上诉案件的范围进行约束,例如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诉限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3]通过数据分析发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近六成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其余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少。且其中案情复杂,容易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被告人更容易对案情、量刑、程序问题等提出异议,对其保留完全开放的上诉权是有必要的。通过限制部分案件中的上诉权以有效减少二审案件的数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优化分配,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利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
1.司法机关应积极履行告知义务
司法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积极履行告知义务,以增强被告人在各个阶段对于案件情况和自身权利的知悉程度,保障其知情权和自愿性,才不容易出现反悔和上诉的情况。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不仅应当告知被告人其相应的法律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应当将认罪认罚后的反悔、上诉等问题向其告知,例如上诉的限制情形、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效力等。司法机关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可使被告人自愿明确地认罪,减少悔罪、上诉的现象。
2.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
根据数据分析发现“量刑建议过重”是认罪认罚案件主要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大多认为判决结果没有达到自己的心理预期,又或者是与认罪认罚时检察机关“承诺的优惠”有出入。最高检2019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该程序审理的占98.3%,量刑建议采纳率96%”。可见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未完全被采纳。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并不少,仍有部分案件最后经过法院裁量做出量刑判决,这反而增加了程序负担,故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的必要性凸显。
如何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关键并不在于对刑种、刑期等作出明确的建议,而是要做出相对正确的量刑建议。如果检察机关作出极为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就会使被告人的思维固定在这一建议之内。一旦判决结果与原先的量刑建议不符,被告人就会陷入极度不满之中,更易产生反悔上诉的想法;然而过宽的量刑建议会使得被告人无法认识到认罪认罚对其是否有益,从而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给出相对正确的量刑建议,并且告知被告人潜在风险,使被告人全面审视检察机关所给出的量刑建议,认真考虑是否要认罪认罚、是否要签订具结书,避免其对判决结果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