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正伟 陈 嫡
(南昌交通学院文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行刑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组成之一,历史悠久,因其独特的法学价值,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得到了相应的立法。但在我国,行刑时效并未真正进入立法层面。同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了可由行刑时效所调整的案件,由于缺少相关的规定,司法机关便只能进行补刑处理。这不仅浪费了人力物力,对犯罪人也产生了巨大影响。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潮流下,通过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增设行刑时效制度对预防此类案件的再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行刑时效作为理论原理,对其研究首先起于正确的概念,概念是人类在生活与实践的过程中,对事物属性的总结与概括。因此通过研究行刑时效的概念,可以快速了解其基本内涵与构成,从而为进一步研究其深层价值奠定基础。
理论界对于行刑时效的概念存在着多样的理解。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行刑时效是指以经过一定期限为条件,使刑罚执行权归于消灭,行刑时效一旦经过,便免除刑罚的执行[2]。我国学者高铭暄教授认为:行刑时效是指对于一定的犯罪,在判决处刑确定后,超过法定期限不曾执行,其行刑权得以消灭,所处刑罚不得执行的制度[3]。我国另一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行刑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逾期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4]。
综上所述,行刑时效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对于一定的犯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执行刑罚,使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这表明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内丧失了对未被及时执行刑罚的犯罪人进行补刑的权力,即行刑权的丧失。
1.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指适用行刑时效的主体及主体的主观因素。行刑时效的适用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即未被及时执行所判刑罚的犯罪人。未被及时执行所判刑罚包括法院宣判后刑罚未能及时执行和执行一段时间后未能继续执行两种情况。
主观因素则指犯罪人对于未执行刑罚的情形不存在故意与过失,犯罪人对行刑时效的发生必须持有善意,从而具有不可归责性。犯罪人恶意逃避刑罚的行为,司法机关应该结合其所犯之罪与脱逃罪进行数罪并罚。
2.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指行刑时效产生的客观原因及其所影响的客体。产生行刑时效的客观原因可归结为三类: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我国目前的行刑时效案件主要由这三类原因产生,此三类原因的存在不以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为要件,因此应当作为认定的主要对象。三类原因不以共同发生为要件,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导致履行迟缓的,即可作为认定为行刑时效的客观原因。行刑时效的客体应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具体表现为行刑权,超过行刑时效期限意味着司法机关行刑权的丧失。
行刑时效的理论学说主要可分为: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证据湮灭说、尊重事实状态说和怠于行使说等五种[5]。这些学说各有优缺点,我国刑法理论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分别加以借鉴。根据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主要可借鉴以下学说:
该说是指犯罪人在长期未执行刑罚后,随着时间的流逝,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已经得到缓和,因而不一定非要给予犯罪人以现实的刑罚[6]。通过研究刑罚的特殊预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再犯罪的危险是其目的,实现此目的的主要方式是刑罚。对于因客观原因而未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行刑时效在某种程度上是变相地将其改造的地点置于社会之中,行刑时效的期限就是对犯罪人的考验期。
犯罪人在此期限若没有再犯罪,则是犯罪人改邪归正、人身危险性消失的重要表现。而通过研究刑罚的一般预防,预防尚未犯罪的人犯罪是其目的。司法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法并且宣判刑罚已经体现了国家对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警示意义。虽然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需要刑事立法的威慑性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惩罚性共同实现,但行刑时效的预防对象是刑事案件的个案,对刑罚发挥其一般预防作用所产生的不利影响甚微,同时还可以使社会大众感受到司法公正与个案正义,进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教化作用。
该说则指在犯罪人长时间未执行刑罚后,在此期间内已经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再次执行刑罚会破坏已经形成的稳定社会秩序,行刑时效的存在是为了尊重此种社会秩序[6]。在当代,尊重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内在品质。犯罪人在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司法机关的疏忽而导致的刑罚未能执行的情况下,由于犯罪人对原因的发生没有持主观恶意与实施相应的客观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该由犯罪人独自承担,已经形成的新的社会关系也应当得到尊重。
司法机关按照原判刑罚对犯罪人进行补刑是过于强调发挥刑罚打击作用的表现,这会使犯罪人沦为刑罚的工具,同时也是对犯罪人人权的一种侵害。
针对以上两种学说,有观点指出,规范感情缓和说与尊重事实状态说只是一种推测,它无法解释犯重罪的犯罪人在已经改过自新的情况下依然要被执行刑罚[7]。该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观察刑法实践则不难发现以上情形属于特例,行刑时效的主要受众应该是一般意义下的犯罪人,即大多犯罪人所触犯的并非为重罪。同时纵观国外立法例,各国对不同种类的犯罪设立不同的行刑时效主要是不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行刑时效期间越长。对于危害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已经无法通过行刑时效时间为其设立行刑时效。纵有可能对此设立行刑时效,对应的时效也将会无比漫长,现实意义甚微。故规范感情缓和说与尊重事实状态说具有值得借鉴的价值。
基本学说可以证明在宏观角度之中行刑时效所具有的价值。但由于我国的行刑时效制度目前依然停留于理论阶段,因此研究行刑时效,不仅要探索普遍意义下的行刑时效价值,更要钻研行刑时效对于我国实际的法制建设有何具体价值,即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建设有何具体作用。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行刑时效的现实价值主要有以下方面: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刑法》的上位法,《刑法》依据《宪法》而制定。因此,行刑时效应与《宪法》的根本价值取向相一致。当今《宪法》之精神就是限制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所体现出的核心价值就是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8]。在我国,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在与犯罪人的双方关系中属于强势一方,因此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前提是司法权的规范使用,否则会无形中伤害犯罪人的权利。
犯罪人虽已触犯刑法,但依然属于我国《宪法》的保护对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司法机关不能以犯罪人触犯刑法为由,将其排除在《宪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剥夺《宪法》赋予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刑法》设立行刑时效,正是以坚持《宪法》至上原则为前提,以尊重与保障人权为取向。同时,未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在法定情形之下,确实存在值得宽恕的可能性。按照通行的做法对符合行刑时效要件的犯罪人进行补刑,不仅不能体现司法的正义价值,还会对犯罪人产生二次伤害,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权利。行刑时效的设立则能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进而彰显《宪法》的核心价值。
行刑时效应该具有刑法的谦抑性、前瞻性和人权性品质。《刑法》的谦抑性指刑法要谦虚和抑制,其作为打击犯罪的最后手段,不应过于广泛地介入社会公共生活[9]。对符合行刑时效的要件且已经改过自新的犯罪人,刑法不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诉,正是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前瞻性指刑法在建立新的法律制度时,该制度应符合该国法治的发展趋势,实现理论与实践意义的最大化。
行刑时效所具有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内在品质是我国刑法发展的重要目标,从设立时效制度到完善时效制度,也是时效制度与时俱进、逐步发展的过程。二者皆符合刑法的前瞻性内涵。人权性则指行刑时效应该体现我国刑法的保障人权价值。过去我国刑法注重从国家主义立场打击犯罪,这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不利于保护具体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在新时代的民主法治与市场经济建设的背景中,刑法应该以人为本。在保障国家安全与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公民权利是其重中之重。行刑时效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能进一步彰显刑法的人权性价值。
行刑时效制度的建设不仅对法律制度、人权保障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也有积极作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主要集中于发现犯罪、制裁犯罪等方面,具体表现为对现存犯罪活动的打击,具有一定的即时性。而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依旧较为紧张,刑事案件种类繁多、类型复杂使得司法机关承担了较重的司法任务。构建行刑时效制度可以过滤掉符合《刑法》关于宽恕犯罪原理的犯罪人,排除老旧案件,从而对司法机关起到一定的减负作用。这有利于避免司法机关过于为陈年旧案所限,集中力量与现存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不受侵犯。同时,行刑时效也会作用于司法人员,促使相关人员积极履行责任,提高法律职业修养,从而在法律实践层面减少疏漏的发生,保证既定法律规范真正落到实处。
辩证唯物主义表明:矛盾是对立统一的,事物既具有积极意义,也具有消极意义。因此行刑时效既有积极意义,也必然存在不足,而通过司法实践则可以发现既存的不足。行刑时效的司法实践不仅应体现其所具有的积极价值,还应发现自身的不足,只有通过找出自身不足并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法才能推动行刑时效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中,行刑时效可能存在以下不足:
与客观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不同,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必须通过司法人员的积极作为才能具体行使,司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因此,司法权的运用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司法人员主观因素与客观行为的影响。进而使得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条件,在特定情形下容易为犯罪人和个别徇私枉法的司法人员所利用,成为个别犯罪人逃避刑罚的工具。这会在无形中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人员的廉洁性,并且使犯罪人逍遥法外,进而间接地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
受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具有附带的民事诉讼,若犯罪人没有被及时执行刑罚,则可能使得其附带的民事责任也难以得到及时履行,从而使受害人自身的损失难以得到及时弥补。此外,犯罪人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义务主体,若犯罪人因为行刑时效届满而免除刑罚,但在此之前因该事件所经过的那段时间内,由于犯罪人的缺位,会使得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难以得到及时修复,这无形中也会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行刑时效的实践虽然存在些许不足,但法律存在些许不足是正常现象。我们应尽最大的努力去发挥法律的价值,因个别不足而放弃对相关法律的研究是不可取的,并且寻找不足也会促进法律自身的完善。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0],因为在刑法实践中不仅要实现一般正义,还要在具体个案中实现个别正义[11]。并且这些不足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调和,同时也促进了相关法律的研究。
世界各国关于行刑时效的理论成果和立法、司法实践为我国建构行刑时效提供了丰富的经验。我们应该将经验的先进部分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同时考虑到行刑时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足,进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行刑时效制度。行刑时效在我国《刑法》中应具有如下内容:
1.行刑时效的认定
行刑时效应以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这三类情况作为主要的认定原因。但是犯罪人在法院宣判后自主脱逃的行为则不能为行刑时效所调整,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脱逃罪与犯罪人所犯之罪进行数罪并罚。犯罪人在行刑时效期限内归案,未犯罪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犯罪人归案时间的长短和个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等情形,对犯罪人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人未犯罪但抗拒归案的,应酌情加重处罚;犯罪人再犯罪的,应按原判刑罚与所犯新罪进行数罪并罚。
2.行刑时效的适用对象与期限
行刑时效的适用对象主要存在两种法例,其一是规定行刑时效适用于一切犯罪;其二是规定不适用于某些犯罪,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不适用于行刑时效[12]。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应采用第二种法例,即针对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不适用行刑时效的规定。司法机关一旦发现此类犯罪没有及时处理,应当立刻按照原判刑罚予以执行。
行刑时效的适用期限应以宣告刑作为不同时限的标准,这是因为宣告刑的对象为具体犯罪人,更能发挥行刑时效的个别化作用。此外,还应该根据犯罪人在时效期限内是否再犯罪等情况,设立时效中断或延长的相关制度。最后,行刑时效只是犯罪人刑罚的消失,不是所犯之罪的消失。犯罪人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再犯罪,可结合犯罪人实际情况与刑法规定,符合条件的,按累犯进行处罚。
1.帮助犯罪人脱逃的特殊共犯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若司法人员以产生行刑时效为目的,实施了帮助犯罪人脱逃的行为,对于犯罪人,可按脱逃罪与所犯之罪数罪并罚。但对司法人员应该如何处理,也值得立法的关注。由于司法人员的帮助行为对犯罪人脱逃结果的发生具有实质作用,因此可以构成脱逃罪的共犯。但司法人员的帮助行为同时也可能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司法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而导致行刑时效发生的行为,不仅构成脱逃罪共犯,同时也符合相关渎职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刑法》的相关原理和司法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对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和脱逃罪共犯的司法人员,应择一重罪处断;仅符合脱逃罪共犯构成要件的,应加重处罚。
2.犯罪人民事责任的处理
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会给国家、社会或个人带来损害。但犯罪人因为没有被执行刑罚,从而超过行刑时效期限不需要再执行刑罚的,其所附带的民事责任不因刑罚的消灭而消灭。犯罪人没有及时履行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司法机关可结合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依照原判决继续履行或酌情加重履行。由于司法机关的过失而导致行刑时效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受害人也可以申请相应的国家赔偿。
《刑法》作为惩罚手段最为严厉的法律,往往是公民权益与社会秩序最后的保障。刑法应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自身发展的目标之一并不断地追求。行刑时效不仅是时效制度完善的重要方面,也是刑法完善的重要方面。
新时代中,建立完善的行刑时效制度对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深远的意义。社会生活的多变性与成文法稳定性的冲突,使得刑法预先设定的情形不一定能全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体现。这需要刑法积极回应社会现实,主动改造替换不能准确反映社会需要的刑事制度。只有刑法保持活跃的态势,刑法理论与刑法体系才会不断与时俱进,更好地发挥刑法惩恶扬善、保障人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