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调和
——以诉的制度、审理程序和证据制度为例

2021-11-24 06:34张国峰张旭娜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实体法诉讼法民事

张国峰 张旭娜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等法律整合,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法律。法律生命力在于施行,《民法典》需在实际情境下进行应用,才能发挥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与综合性作用。因此,将《民法典》适用于民事诉讼中需遵循合理的诉讼程序,做好二者之间的协调工作,将《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作为诉讼案件的衡量标准。

一、协调的基本思路

《民法典》的实施应与民事诉讼工作保证协调一致,具体体现为在实际民事诉讼中展现出方向的一致性。但在某些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会出现要求内容不一致的情况,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后续判断。《民法典》已施行数月,其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问题需要及时解决。同时,两部法律应在协调之外再做对接,在《民事诉讼法》独立存在的基础之上衡量,判断《民法典》的程序路径与方法,设立新程序路径以落实《民法典》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民事诉讼程序的设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诉讼对象的不同展现出民事诉讼程序设置上的区别。

二、诉的制度方面的协调

诉的维度包含主体与客体两种,这两种都与《民法典》关联紧密[1]。《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实体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决定了主体与客体两方面的内容。由此可见,《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调与对接的首要层面便是诉的主体与客体方面的协调。

(一)诉的主体

《民法典》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总有其享有和承担的对象,二者在实体法中的地位影响二者在程序法中的地位,即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实体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均能作为程序法所指导的民事诉讼事件的纠纷内容[2]。《民法典》作为最新颁布的实体法,虽整合了数部法律的内容,但并非简单的加和,而是在原有法律体系中有所扩展与进步。这些扩展与进步的内容常为权利与义务层面的扩展与进步,需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例如,《民法典》对权利与义务的扩展意味着诉的主体扩展,能够帮助民事诉讼中更加清晰地确定当事人的地位(例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非法人组织)。而且《民法典》中扩展的权利与义务还会影响到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范围。例如,《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扩展,明确指出该权利可流转的特性。这种扩展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能够以第三人的方式参与民事诉讼,因第三人的参加也必将对土地纠纷案件的解决产生影响。

(二)诉的客体

在诉的客体层面上,《民法典》对《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更为深远,需要协调与对接的内容更多。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协调与对接可诉范围。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任何在法律中有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都应在程序法中找到对应的诉讼程序对其进行解决。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成年子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即意味着诉讼程序应为该项权利的确认提供路径。但在实践过程中,可诉讼的权利与义务需在实体法中进行明确规定,如果没有,就需要法院法官引入逻辑推理与法理推论对其进行判断,但如此又存在较大的责任风险。由此可见,只有《民事诉讼法》及其指引的民事诉讼程序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互相对应后,才能有效为审判者提供依据,切实保障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

另一方面,诉讼标的、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变更、诉的选择、禁止重复诉讼等制度运作的影响及协调、对接。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标的产生相关性的是《民法典》中规定的实体请求权。诉讼标的会决定诉的和并、变更与选择,也会影响重复诉讼的选择依据与诉讼效力的判断范围[3]。例如,在借贷纠纷中,常出现本金请求权与利息请求权诉讼标的存在差异的问题,表明诉讼标的受《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之间区别的影响而展现出差异。再例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若使对方的人格权产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规定中的“不影响”指的就是两类请求权之间差异,民事主体可以此主张两种请求权。

三、审理程序方面的协调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调问题的重点之一便是《民法典》中的禁令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对应制度之间的关联。如果二者并未建立关联、《民法典》中的禁令制度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就应对后者进行调整,以进行协调与对接。例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明确指出,民事主体有证据表明对方正在侵害主体的人格权且会因此而产生伤害,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责令对方停止有关行为。《民法典》的这一条例并未明确设定具体实施过程中的程序结构,若要根据其进行设定,便要考虑人格权禁令相应的程序是否应具备独立性,它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概念是否存在区别,如果不同,后者又应如何协调与对接。从《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可知,法条并未表达出人格权禁令是否具备独立性,不具备保全的意向,所以并不能满足该规定的初衷、概念以保全结果为目的的条件。同类型的禁令还包括人身安全保护令、知识产权保护令等,这些禁令均与程序意义上的行为保全存在含义差别,因此可将禁令裁决设置为准诉讼程序,可将程序中是否采用公开原则、直接原则等诉讼审理原则的决定权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需求决定。这样既能保证程序的效率性与公正性,也能够保障程序设定的合理性。

四、证据制度方面的协调

适用《民法典》的过程必然包含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阶段,从而涉及证据制度的认定。在证据制度层面的协调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证据方法的协调

我国证据法中明确规定了合法证据的几大类型,所以证据方法即为具体证据的归类问题。例如,《民法典》包含子女抚养话语权的规定,当子女年龄已满8周岁时,应询问子女个人意见作为抚养权划分的主要判定依据。子女只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自己的被抚养意见,但是子女既不是证人,也不是当事人,仅为诉讼事件的参与人,其陈述内容不属于证据,当真实性存疑时可通过证据验证陈述内容。再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明确指出,禁止在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若因此造成损害,则应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赔偿。因此在实际诉讼程序中,公安部门对异物抛掷者的调查结果属于类型特殊的书证,用以在事件发生后认定事实,类似于报道性的公文书。从这种意义上看,公安机关的公文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质疑。

(二)证明制度的协调

证明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认定事实、检验证据真实性的主要方法。《民法典》与证据制度之间存在较为紧密地联系,能够证明《民法典》中规定的请求权附属的要件事实。《民法典》的出台优化了我国法律证明制度,能够有效提升其体系化建设质量。《民事诉讼法》需根据《民法典》对证明制度的影响适当协调与对接。《民法典》在证明责任相关法条中新增了许多内容,拓展了责任分配的操作空间,《民事诉讼法》与具体的诉讼程序需根据《民法典》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新规中的规范能够在实践中获得有效应用。例如,法院应在举证当事人举证时进行说明,清楚讲解其举证后果。书证提出的申请、鉴定费用的缴纳、文书真实性的证明均应该根据《民法典》对诉讼程序的影响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问题较为复杂,应根据实体法的具体变化适当调整程序法的内容或诉讼程序。具体的协调方法需根据《民法典》的内容、民事纠纷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能进行局部修改的时候尽量控制修改比例。如果不能采取修改法条的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在学理的角度进行微调,或者在审判思路方面进行调整。本文以《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协调工作为主要研究角度,探究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互动、协调关系,以此为今后实践过程中的调整,为我国《民法典》的解释与应用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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