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继明
“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①新华社评论员:《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重要讲话》,载新华网2016年12月11日,http://www.gov.cn/xinwen/2016-12/11/content_5146645.htm#allContent。只有体达民心的法律才能成为良法,从而获得长久有效的生命力,而离开法律的维护,再好的伦理道德也难以得到弘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若干意见》提出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功能是“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相对应,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体现着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内在价值融贯。融贯论起源于哲学理论,指真理之间的逻辑一致性。从融贯论的视角来看,司法裁判依据中的法律规范和相关理由如果实现价值一致、逻辑周延、体系完整,则公众对该裁判结论往往能从内心认同层次予以接受。孙光宁认为:融贯性强调各个法律命题之间的协调一致、相互支持,可通过多种法律渊源及法律方法等贯彻融贯性以加强判决说理论证。①参见孙光宁:《判决理由的融贯性——从〈孝经〉判案说起》,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陈金钊认为:法律思维体系不仅要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解决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逻辑一致性,还需要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处理好法律与社会、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融贯性。②参见陈金钊:《体系思维的姿态及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钱一栋认为:在司法哲学层面,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表现为规则至上与后果主义之争,但二者对方法论主张背后的价值立场均缺乏有意识的系统梳理,在司法实务中需要通过法教义学解读法律背后的政治理想、风俗民情,在裁判过程中建构出诸价值间融贯秩序。③参见钱一栋:《规则至上与后果主义的价值理由及其局限——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看当代中国司法哲学》,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侯学勇认为:法律的融贯体现在主体以理性重构方式理解法律的过程中,体现为法律能够获得一系列一致的原则或政策的合理支持。④参见侯学勇:《主体立场上的法律融贯与理性重构——基于巴尔金理论的理解》,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上述观点从法理学、司法哲学等角度论证伦理道德融贯于法律解释有助于加强说理论证,但大多偏重于抽象理论分析,对融贯论运用于判决说理中存在的困境与解决途径未展开具体研究。本文以“孝道”这一传统伦理道德在家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运用为视角,探讨伦理道德融入判决说理的价值、逻辑及运用尺度,以期完善伦理道德在判决说理中的具体运用途径,实现“德法融贯”的社会治理功能。
“司法裁判是依据特定的法律评价标准及许多它自己发展出来的基准来具体化社会伦理。”⑤【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0页。一篇好的家事裁判文书通过说理论证让公众理解法律、信任法律,是树立法律权威、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一种保护和弘扬。“融贯性不但要求信念之间没有矛盾,而且要求信念之间相互支持。”⑥侯学勇:《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德法融贯”具体表现为理念融贯性、逻辑融贯性、规范融贯性,这三方面既是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融贯性的检验标准,也是体系解释、文意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性指引。在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由于对“孝道”伦理道德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功能、目的等问题认识不一,“法、理、情”等说理依据相互脱节,不同程度存在论证分散而凌乱的情况。
实例一:判决上文论述合同保证责任的承担,下文论述案涉款项的性质,中间单独列一段论述:“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与契约正义、契约真意三者相互统一的自由。诉讼是当今社会合法文明地解决争议的手段。然,我国是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文化自信角度,古人所云……”①陈栎帆与徐建明、林芳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说理论证要求论据具有逻辑一致性,并且价值理念之间能够相互支持。这份判决引用的伦理名言虽然内容很精彩,但与上下文之间的衔接关联不足,为引用而引用,伦理道德自成一套体系,法律条文另成一套体系,二者未能融合为一个有机整体。由于未能指出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共同价值取向,无法实现从内至外对当事人意识与行为的引导功能。伦理道德与法律法规的内在精神没有紧密联系起来,脱离了整个判决的说理逻辑,没有对判决结论起到论据的支撑作用,也没有与法律规定的内容形成共同进行法制教育的合力,虽然有引用伦理道德的形式,但没有运用伦理道德充实法律规则的实质。
实例二:徐寿兰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的一审判决写道:“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②徐寿兰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运用伦理道德说理的目的是弘扬社会正面价值观,价值判断必须建立在公序良俗、善良道德风俗的基础上,如果对各种道德观点不加辨别,良莠不分,则会对社会产生扭曲的引导。司法审判应当按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案件事实,该判决却用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价值观进行推理。由于没有正确理解和运用伦理道德的价值引导功能,该判决与社会善良风俗之间发生对立冲突,社会舆论普遍对该判决的价值取向存在较大争议。
实例三:一份离婚判决书直接引用《圣经》表述“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③王某诉骆某离婚纠纷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
司法裁判文书属于法律文书,法律属性要求其使用规范、简洁、准确的语言,如果裁判文书过多使用文艺化语言或俚语、俗语进行说理,则偏离了其准确、朴实、严谨、规范的行文规范。因此,裁判文书应避免使用文艺化的语言风格和过多的修辞方法,而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遵照庄重、精炼的文体修辞特征进行论述。
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人伦身份关系,决定着孝道伦理道德与家事审判的内在价值相互契合。《弟子规》《孝经》《礼记》《论语》等儒家经典关于“亲爱我,孝何难;亲憎我,孝方贤”“孝乃大义”“百善孝为先”等孝道伦理的论述为论证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提供了充足依据。但是,家事案件如果仅仅把伦理道德当作知识来教育传播,难免流于“说教”的缺陷,无法实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功能,因此,孝道伦理运用于家事裁判文书说理的关键是伦理道德与法律规则的融贯,用伦理道德进一步支撑、完善法律的内容。将道德要素有效注入法治社会模式,有利于实现道德和法律在法治框架内的融合,奠定法治的正当性、操作性及有效性之源。①参见陈卯轩:《法治的德性探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9年第12期。
融贯不是论证依据的机械相加,而是体系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相互支撑。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融贯性要求不同论证依据之间存在意义关联和支持互补,从而构成论据之间相互解释、个体与整体相互协调的价值体系。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如果缺乏内部价值观的统领,就会成为不同论证依据之间的“大杂烩”,无法以强有力的论证力量提高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共融是德法融贯的实质要求,法官可从以下方面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及目的解释方法等实现论证依据之间的意义关联。
法治建设不仅是法律规则建设,更是法律信仰建设。通过司法的对话和理解来沟通生成公众对法治的信赖和理性,并持续累积形成法的信仰。只有具备了法的信仰,公民才能够自觉守法,自觉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己。”②马小红、姜晓敏:《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4页。我国几千年来的法制传统一直贯穿“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的原则,主张法律必须结合伦理道德教育才能真正获得社会公众的遵守和认同。古代伦理道德对“孝道”具有丰富的论述,例如:《左传》提出“君义、臣行、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儒家思想把“孝”作为伦理道德的根本,强调“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与”,提出“仁、义、礼、智、信、忠、孝、悌、节、恕、勇、让的伦理思想结构域,及提出“孝、悌、忠、信、礼、义、廉、耻”的“八德”。由于“德法融贯”具有深厚的公众基础和社会功效,古代司法往往采纳植根于人们内在心理结构且与传统社会生活方式相契合的情理进行说理。①参见武建敏:《传统司法行为及其合理性》,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页。例如:清代于成龙在判词中引用《诗经·关雎》写道:“关雎咏好逑之什,周礼重嫁娶之仪。”
在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潜移默化下,中国人普遍认同孝道伦理道德,包涵着孝道伦理的司法裁判在实施过程中极易为公众所接受,使人们服从和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政治的安定。“法治社会的以德治国不是让国家直接制定和实施道德规范,将道德、法律不加区分,而主要是强调立法要考虑道德教化的要求,执法和司法要在自由裁量的限度内鼓励优良道德操守,贬抑不道德行为。”②童之伟:《国家监察立法预案仍须着力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家事裁判文书中融入孝道等伦理道德引导,有利于实现家事审判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功能,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具体表现。因此,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中伦理道德的运用并不是可有可无的随意选择,而是实现司法活动追求特定价值和社会效果的重要途径。法官在说理论证时应充分运用伦理道德的感化作用,促进公众对裁判结果的内心接受和认同。
在法学家霍姆斯看来,功利主义者开创的法律与道德规范之间的分离,使得法律被理解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③参见【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63页。西方法谚虽有“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但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并不意味着二者的对立冲突。现代法哲学对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虽有争议,但均不否认伦理道德在法律解释中的必要性。实用主义法学以主观效用作为检验真理的统一标准,主张以社会效益大小来检验司法审判的价值。自然法将价值问题与事实问题相混同,主张将一种实在的真理作为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学家罗尔斯提出“反思性均衡”的方法论,认为基于道德直觉的原初信念是建立道德哲学上正义理论的逻辑起点。法学家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理论将法律论证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道德论证,将融贯作为法律论证的标准,认为法官可根据其司法理念适用法律原则,从而实现司法理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融贯,法律原则通过道德可接受性的最优化论证而保证解释结果的一致性。④参见王彬:《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评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观》,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9期。
现代法治的价值功能侧重于“促进、引导、教育、调节、鼓励、授与、组织、管理、预测”⑤文正邦:《论法治文明》,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等,教育功能对法治实现促进、引导、调节等其它功能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世界各国的裁判文书中不乏伦理道德说理的运用,法理、伦理、惯例均可以纳入论证说理依据。例如:2015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同性婚姻符合宪法,判决开篇引用了孔子名言:礼,其政之本。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的裁判文书简明扼要,直接引用法条,德国的裁判文书说理则往往引证学说见解。伦理道德是解释法律规范体系和价值理念判断的基础,法律的社会学解释和利益衡量必须尊重法律文本的意义和法律目的,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强化法律规范体系的融贯性。法律的价值目标包括对社会福利和积极社会效果的追求,当面对个体利益与伦理秩序孰先孰后等法律价值和理念的摩擦和冲突时,法官可以通过探求法律的立法目的来实现对法律价值及其追求的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
现代社会的法律具有引导价值追求、规范行为方式、教育社会公众、预测行为后果、调节社会利益等多重功能,司法裁判不仅规范人的行为,更重要的是通过塑造人的内心和法治信仰改变人的行为方式和社会秩序。孝道既有孝意识、孝观念的道德品质要求,又有敬亲、奉养、侍疾、善终等行为规范内容;既是民风民俗、民间软法行为规范,也是正式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均鼓励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中运用伦理道德,力求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与裁判文书说理实现“法、理、情”相融合。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法官可以运用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等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提出:“牢固树立人性化的审判理念,对当事人的保护要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延伸到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法官在司法裁判的利益衡量中固然应当尽可能的维护法律的客观性及可预测性,但对当事人的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等也应当予以必要的关注,灵活适用法律以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互促进,从而为“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做出具体诠释。
家事纠纷争议的内容不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还涉及更深层次的亲情、伦理等复杂因素,因此,家事案件审理不能完全照搬普通民事案件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原则,应当强调团结互助、养老育幼、分享利他等体现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孝道伦理自古就有促进家庭和睦、代际和谐的意义,它通过对当事人的情绪疏导,消除矛盾对立及恢复情感,用柔性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纠纷以更好的实现案结事了。法官实现法律制度的实质正义要善于结合案件相关的社会背景、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运用社会学解释、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根据法律的文义和目的对各类与案件相关的利益进行权衡。在家事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或单列“法官寄语”部分加强伦理道德的说服引导,对当事人的情感矛盾及心理症结加以化解,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最大化。
孝道伦理融入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不仅体现“法、理、情”的共性,而且有利于形成以意识引导为正面激励、以行为惩戒为反向约束的逻辑层次,实现从意识到行为的内外协同。在法律—意识—行为的传导机制中,意识是沟通的桥梁。因此,家事裁判文书说理应以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伦理道德、心理情感结合相关的财产权属、权利义务关系,合法、合理、合情地解决家事纠纷。
法律意识决定人们在实践中的行为选择,裁判文书通过伦理道德的论述让案件当事人明白法律制度蕴含的内在道理,才能全面引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行为选择。司法裁判的依据是抽象法律与具体个案相结合的产物,它不仅以一般、抽象的法律规范为依据,也要有充分的说理论据来支撑。①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裁判文书释明法理需要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适用理由,由于孝道伦理与家事法律规范之间的价值统一性,我们可以在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裁判结果为结论的三段论推理结构中融入伦理论证,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推理和论证过程中融入孝道伦理的阐释,将其做为强化法律规范合理性的依据,用社会广泛接受的伦理道德释明法理。例如一份赡养纠纷判决书中写道:我国自古以来便有“百善孝为先”的优良传统,儒家经典《孝经》把“孝”誉为“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由此可见,为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一项基本的道德人伦要求。两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②参见林某甲、张某诉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赡养费纠纷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将伦理融入法理,论证赡养义务的法律属性和伦理属性,使当事人明白赡养父母义务不仅受到法律支持,也受到社会舆论和人际关系评价的制约,极大增强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总是具有高于规则的抽象性而难以细化,通过引用伦理道德的具体论述则可以完成这种细化的任务,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的论证结论构成一个融贯的理由体系。”③孙光宁:《判决理由的融贯性——从〈孝经〉判案说起》,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新类型疑难案件,伦理观念的运用能够弥补法律规范不足,对社会生活中涌现出的各种新类型法律关系予以合理规范。例如:中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继承案件涉及民法上的新型财产——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对此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该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人体冷冻胚胎不能被认定为《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二审判决认为,在法律没有对人体冷冻胚胎属性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三个角度来确认相关的权利归属,并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遂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①沈新南、邵玉妹诉刘金法、胡杏仙继承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说理充分表明人体冷冻胚胎不是普通的物体,而是包含人伦属性的特殊载体,从而为判决人体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提供了充分的事理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并不是以情感做为说理的着力点,而是将当事人的情感损失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人格利益”,将“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归结为一种伦理利益,并将其做为确定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基础。②参见刘小平:《为何选择“利益论”?——反思“宜兴冷冻胚胎案”一、二审判决之权利论证路径》,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法的实施离不开公众与社会的认同,法律与道德伦理的价值取向一致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从伦理、情感、特殊利益等角度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评判,并不是一种简单的道德评价,而是应上升到案件当事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权保护等层次判断相应的法律事实,从而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支撑。
司法裁判并非是纯粹的演绎过程,始终难以避免价值判断,但法官必须在合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伦理和情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当伦理情理与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时,法官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更要通过“法、理、情”等多种维度把法律所包容或者与法律相协调的人情阐发出来,而不能以情废法。③参见胡仕浩、刘树德:《新时代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制度构建与规范诠释(上)——〈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6期。“讲人情,不是要照顾某个人的私人感情,而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④沈德咏:《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立足司法职能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20日,第1版。法官应遵循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相结合的原则,在“法、理、情”相协调的原则下追求实质正义。例如:张某诉蒋某遗赠纠纷案中,黄某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家庭财产赠与情人张某,之后,张某起诉黄某的妻子蒋某要求给付财产。该案判决书根据“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认定“黄某的遗赠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张某明知黄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的行为受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蒋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①张某诉蒋某遗赠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采取夹议夹叙的写法,对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等抽象原则加以具体化论述,从而依法运用法律的伦理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家事审判追求实质公正,侧重于平衡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要求行使个人权利必须符合社会正义,这与传统孝道伦理倡导的道德秩序、家庭伦理相互契合。在现代中国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及家庭生活方式等都已经发生深刻变革的情况下,裁判文书应当结合现代法治文明提倡的平等、公平等价值观念,从内容、标准、语言风格等方面对传统孝道伦理进行合理转化及规范表达。
传统孝道伦理经过我国数千年历史的文化沉淀,其内容涉及家庭财产共有、民事活动意思自治、个体权利保障等多个方面。从我国博大精深的“孝”文化来看,孝道伦理的精髓内容主要体现于“利亲、善事、慎终”。
1.在尊重子女个体权利基础上实现“利亲”。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难免与子女自身的经济利益形成一定矛盾,如何处理父母与子女权利义务的平衡是法律需要考量的核心问题。我国古代法律有“供养有阙”“别籍异财”等实现“利亲”的法律规定,对不尽孝道的子女进行刑事处罚。虽然现代法制已经不提倡对不赡养长辈的子女进行刑事处罚,但在民事案件中仍然要求子女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实际需求、赡养人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赡养费标准,体现了孝道伦理与个体权利义务的平衡协调。另一方面,传统孝道中禁止子女另立门户及财产独立的伦理要求明显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子女对父母的意愿应尊重,但也不能无原则的顺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等漠视子女个体权利、压制子女意志的封建糟粕内容均已被现代法制所摈弃,在出嫁女继承权被剥夺、家庭财产分配等家事纠纷中司法裁判应立足于平等保护家庭成员利益,尊重民事权利主体的意志。
2.在“善事”中倡导对父母的精神慰藉。传统孝道伦理中的“善事”要求子女对父母尽孝应超越物质赡养层面,通过情感关怀使父母获得精神慰藉。例如:“二十四孝”中既有“鹿乳奉亲”的物质赡养,①春秋时期,郯子的父母因患眼疾需饮鹿乳治疗,郯子便披鹿皮进入深山,钻进鹿群中挤取鹿乳以供奉双亲。一次取乳时,猎人误以为郯子是麋鹿而准备射杀,郯子急忙掀起鹿皮现身走出,将挤取鹿乳为双亲医病的实情告知猎人。更有“戏彩娱亲”的精神陪伴。②春秋时期老莱子,楚国隐士,不但在生活上奉养双亲,70多岁时还常穿着五色彩衣,手持拨浪鼓如小孩子般戏耍以博父母欢喜,一次为父母送水时不小心摔倒,为了不让父母担心,他装作假装摔倒的样子,躺在地上学小孩子哭,父母大笑。“善事”的合理因素在于重视子女对父母的亲情慰藉,“孝亲情感出于人性而自然生发,具有超越时代的普适性和共通性。”③林明:《传统法制中的孝道文化因素释义》,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裁判文书说理中应适当提倡子女对父母进行精神慰藉,继承传统孝道伦理的内在合理因素,使“孝”回归其原生意义。例如有的裁判文书阐述:“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④刘柯妤诉刘茂勇、周忠容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依法驳回子女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其行为不利于父母子女的相处,为社会价值观所不认可,从伦理道德层面去促进子女的思想转变,以化解双方矛盾纠纷。
3.以“慎终”引导子女互谅互让。传统孝道伦理中的“慎终”要求子女在父母过世时以礼送葬、以时祭祀,惩治有违丧礼之不孝行为的法律规定有“匿不举哀”“丧期违礼”“冒哀求仕”等。父母去世后的遗产继承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在悲痛亲人逝世的情绪下,平时积累的家庭矛盾很容易激化,因此,很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人的需求不仅仅是财产分配,还涉及对其家庭关系的平衡,家事裁判如果只是单纯的分配财产,很难实现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在遗产继承纠纷中法官应先理顺各方情感诉求,在各方情感矛盾得到平息的基础上进行财产分配才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在遗产继承纠纷中,法官以尊重逝者的伦理原则提倡继承人互相友爱、彼此善待,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心态对待遗产继承问题,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说理方式。
司法裁判应当“兼听诉辩双方情势之真伪,审察诉辩双方诉求之善恶,慎思诉辩双方法理之曲直,整理诉辩双方主张之异同,统合诉辩双方攻防策略之反正,明辨诉辩双方理由之是非,商筹诉辩双方利害之得失,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出胜负皆服的个案裁判”⑤冯文生:《裁判方法论:迷思与超越》,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司法裁判不可避免的受到具体时代背景和社会环境影响,需要根据社会发展变化对法律与伦理标准的差别进行适当的主次区分以实现规则本位。
1.伦理和法律的层次区分以避免“以情代法”。伦理道德的行为标准往往高于法律规范要求,伦理道德融贯入裁判文书说理并不意味着二者的混同,而是在依法裁判基础上进行适度引导,提倡当事人改善自己的行为模式。例如有赡养纠纷判决书写道:“虽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大的赡养义务,但这仅仅是一种道德评判标准,不能作为一项法定分担赡养义务的理由,特别对本案而言,原告诉请的赡养费用仅仅是满足其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故本案数被告应当平均分担原告的赡养费用。而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的履行赡养义务,在满足被赡养人基本赡养费用的同时,更多的承担起赡养的义务,以改善被赡养人窘迫的生活环境,切实负担起赡养父母的责任和道德义务。”①郭某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赡养费纠纷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这一裁判文书说理清晰的区分了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的不同标准,区分法律强制要求和道德倡导的不同层次,避免以情代法的弊端。裁判文书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提出道德伦理要求,有利于引导子女在法定义务基础上承担起更高标准的伦理责任,自觉自愿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2.伦理和法律的价值协调实现“以理入法”。司法裁判应当能够与法律体系内的基本价值或原则相互周圆,价值取向与公认的法律原则相互协调,不至于出现价值悖论。②参见褚国建:《法院如何回应民意: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解决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在法律和伦理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司法裁判无疑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基本准则。但法律适用并非对伦理道德的排斥,在依法确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指出当事人的行为“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之处,进行适当的价值评判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例如“山东于欢案”的二审判决认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③参见梁治平:《“辱母”难题: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情——法关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这一判决的说理既符合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既体现了罪行法定的原则,也体现了伦理道德的合理尺度。
3.伦理和法律的主次区分确保“规则本位”。裁判文书认知说理包含着法条解释和价值判断的双重核心,这双重核心决定了说理的复线结构形态,说理主线围绕确认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来阐明裁判结论的准确性;说理辅线运用社会伦理道德阐明双方当事人的是非对错。④参见赵朝琴、邵新:《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法发〔2018〕10号引发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我国西汉时期司法机关用《春秋》等儒家经典的义理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裁判,史称“春秋决狱”。裁判文书说理的“德法融贯”与古代“春秋决狱”具有本质区别,“春秋决狱”用道德伦理来做为裁判依据,而裁判文书说理“德法融贯”要求以法律规则的适用为主线、以道德伦理论述为辅线,主线和辅线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并相互作用。法律适用是说理论证的根本内容,伦理道德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并非司法裁判的依据。因此,家事裁判文书的伦理阐述不应长篇大论,堆砌典故,切忌占用过多的篇幅,而是应当体现画龙点“睛”,点到为止的定位,在论述中体现以法为本、以德为辅的主从关系。
家事审判的人伦属性决定了裁判文书侧重于论法、说理、言情相结合的“柔性”论述,丰富生动的语言风格可以缓和法律规则的刚性、改善说理的效果、提高裁判的可接受度。①参见王聪:《我国司法判决说理修辞风格的塑造及其限度——基于相关裁判文书的经验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3期。具体而言,家事裁判文书说理的语言表达应当掌握以下原则。
1.论述避免语气过于强硬。家事审判重在正面的道德鼓励和引导,而非负面的道德批判,因此,家事裁判文书说理一般多用“温笔”,既要依法论事,又要析理言情、循循善诱。例如:在一起解除过继父子关系的纠纷中,虽然继父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显然不成立,但裁判文书说理立足于双方当事人的叔侄关系,劝说原告身为长者应考虑到继子刚刚工作不久,成家立业确有困难,对继子承担一些力所能及的义务,以显长辈之仁厚。同时,劝诫被告亦应念及原告对自己的抚养之恩,以德报德,显示晚辈对老人孝敬之意,挽回双方的亲情裂痕。家事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达力求亲切平易、温润和缓,通过传统伦理道德对当事人晓之以“法”、喻之以“理”、动之以“情”,更容易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2.行文避免直接引用晦涩难懂的文言文。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必须考虑受众的理解、感受乃至共鸣的可能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理解障碍。孟德斯鸠认为:“法律的体裁要质朴平易,直接的说法总是比深沉迂远的词句容易懂些……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制定的,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16页。晦涩难懂的文言文容易造成受众的理解障碍,如果裁判文书直接引用“名固不可以相分,必由其理”等文言文而不加以说明解读,③该文出自《吕氏春秋》,其含义是:一个人的名声并非是由别人给予,而是由自己的言行而产生。则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很难读懂,从而也就难以实现裁判文书倡导优良社会道德风俗的目的。因此,家事裁判文书应当采用准确、简明、严谨、平实的语体风格,用现代汉语对古代文言文典籍的内容进行一定的解说,让没有受过专业教育的普通公众能够看懂,从而实现“德法融贯”的教育功能。
3.用词避免使用语义模糊的方言俚语。裁判文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必须准确表达法律的内涵与实质,使用严密完整和系统连贯的规范性、专业性法律语言。“方言俚语不但直接影响到文书表意的准确、恰当性,而且还会破坏文书的庄重性、权威性及文书的整体风格。”④吴婉霞:《浅议裁判文书语言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司法裁判文书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不仅是案件当事人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还是全社会了解司法活动的“生动教材”,因此,裁判文书语言表达应以书面语言为主,文字表达要求客观准确,以通用规范的现代汉语表达来进行说理论证。裁判文书用词避免使用语义模糊的方言俚语,才能保持裁判文书统一的语言风格,以免引起语义误解或者产生歧义。
4.文风避免文艺化的表述。裁判文书的文风讲究准确、严谨、庄重,从遣词造句来看,裁判文书多用结构复杂的长句,使用并列结构和同位成分及复杂的附加定语来客观叙说案情,一般不使用祈使句、感叹句、疑问句,也很少使用比喻、形容等修辞方法。文艺化论述的特点是语句简短、松散,含有虚构、抒情、推测等表述方式,文艺化论述的主观感性与司法语言的精确要求之间存在本质性矛盾,因此,裁判文书的文风应当避免辞藻华丽、虚实结合等文艺化的论述,裁判文书的伦理道德论述应强调抽象理性,而不能过多的使用不准确、不规范的感情渲染等主观表述。将裁判文书写成抒情散文、追求“诗意表达”等做法完全违背了裁判文书的体例要求,应当坚决杜绝这些错误做法。
裁判文书不仅给当事人一个判决结果,更重要的是展示司法审判过程,通过说理论证弘扬法治精神、培养公众对法治的信仰、树立司法公信力。针对家事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中伦理内容与法律法规脱节、伦理价值与公序良俗矛盾、伦理表述不规范等问题,需要从认识论上厘清孝道伦理融入家事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从方法论上理清孝道伦理融入家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从实践论上分清孝道伦理融入家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方式,以“德法融贯”促进家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更加科学、规范、有效。法律论据与伦理道德的“法、理、情”相互融贯有利于柔性化解家事纠纷,有利于维护家庭内部和谐和社会秩序稳定,有利于提高家事判决的社会接受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