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京红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庭主审法官王桂荣因采纳伪证导致错判被追究刑事责任案①参见王桂荣玩忽职守案,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轰动一时,王桂荣法官被认为“在担任审判长审理一起诈骗案时,对案件证据不严格审查,对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并采纳了无效证据,导致当事人被判十年重刑”,而引起争议的是其判决结果是在征求了上级法院书面意见,经过四次合议庭合议和三次审委会讨论作出的。抛开王法官的“重大工作失误”,其他合议庭成员和审委会委员为何未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呢?因为王法官的“不实汇报”?其他合议庭成员均参加庭审、阅卷,部分审委会委员旁听了庭审,为何亦未发现无效证据?上级法院的书面意见和审委会意见是基于王法官的汇报作出的,“汇报”出了什么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不乏这种情况,一个案件相同的证据材料,不同的汇报人汇报,部分审委会委员产生了“倒戈”。此情况并不鲜见,很显然案件汇报产生了偏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审委会制度,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审委会由“会议制”向“审理制”过渡。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将审委会确定为审判组织,其职能之一为“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将审委会的案件讨论范围限定为“法律适用”问题,目的是避开审委会被广泛诟病的违反亲历性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但现行立法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区分缺乏有效指导,正如学者所言“事实认定行为与法律定性之间的相互渗透,所涉及的,乃是一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①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7页。。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骨肉关系,互相依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列明再审案件、检察院抗诉的刑事案件、拟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拟判处死刑的案件等七类案件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应当”意即无论是否有法律适用的争议,都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该规定必然会突破审委会职能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虽然传统的审委会议事方式仍占主流,但面对汇报偏差产生的影响,不少法院开始进行有益探索,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探索由审委会委员公开开庭审理案件,②参见蒋惠岭:《审理制:审委会制度改革破冰之举》,载《法制日报》2016年4月13日,第11版。部分法院探索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观看庭审直播、直接参与审理案件等。对于这些方式的可操作性、效率与公平关系的探讨也层出不穷。专业法官会议等新型咨询机构的产生,因其形式更为灵活,限制相对较少,也为审委会分流了部分案件,但汇报偏差的问题不因由审委会变为专业法官会议而消失。在理论界,对审委会的争论已久,有学者支持改革,③参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期。有学者主张废除,④参见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也有学者主张将审委会变成一个咨询和管理机构。⑤参见徐向华课题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路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现在审委会正式作为一个审判组织已被确认,但在审判实践中,审委会究竟如何成为真正的审判组织仍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
从汉语语意来看,汇报分两个步骤,综合材料和报告。汇报人把繁复的案卷材料进行消化、提炼、归纳,然后借助于经过处理的材料向审委会输出案件信息。从信息处理的角度来看,案件汇报的过程应是四个步骤,即信息输入——加工——输出——二次加工。这四个阶段知觉和认知都在发挥着作用。案件汇报产生偏差不能仅归咎于汇报者,受众、汇报方式、汇报环境、汇报目的等均对汇报偏差产生影响。就其中的一个因素,比如汇报者,其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的差异会影响偏差的大小。在审判过程中,案件汇报不仅存在于审委会,为研究便利,以审委会汇报为例展开。
1.知觉选择性的概念
知觉选择性属于认知科学范畴。认知概念是指人们认识活动的过程,即个体对感觉信号接收、检测、转换、简约、合成、编码、储存、提取、重建、概念形成、判断和问题解决等一系列信息加工处理过程。①参见梁建宁:《当代认知心理学》(修订版),上海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219页。知觉是客观事物整体的外部特征在人脑中的反映。知觉选择性是人类知觉的基本特征,即人对同时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各种刺激并不都发生反应,而只选择其中的少数刺激作进一步加工的能力。②参见【美】E·BruceGoldstein:《认知心理学——心智、研究与你的生活》(第三版),张明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第59页。个体的内在需要、期望、任务和以往的经验是决定知觉选择性的重要因素。不同个体对相同的环境和内容,由于知觉选择性的不同,接收并处理的信息也不一定相同。比如一个很有趣的心理学游戏:一张黑白照片,有人看到的是一只高脚杯,而另一个人看到的可能是两张对视的脸。
2.知觉选择性的特点
(1)知觉选择性是进化的结果
知觉选择性分为两类,低层次——知觉警觉,指的是人们更可能意识到和自己当前需要有关的刺激物;高层次——知觉防御,指人们保护自己的一种思想方法倾向。这种倾向使人们比较容易注意观察能满足需要的那些事物,而对那些与满足需要无关的事物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由于知觉选择性,人能集中注意于少数重要的刺激或刺激的重要方面而排除次要的刺激干扰。知觉选择性的存在能让个体在周围繁多的外界刺激中快速搜索到食物、敌人,忽略其他干扰项,是进化的结果。人能集中注意力思考、学习、工作,正是知觉选择性发挥作用的结果。
(2)知觉选择性可以通过后天训练和培养而加强
知觉选择性的后天训练即个体根据自己的需要与兴趣,有目的的把某些刺激信息或刺激的某些方面作为知觉对象而把其他事物作为背景进行组织加工的过程。“有目的的选择”就是知觉选择性后天训练的结果。这种思维的训练就像是一位棋手在下棋的时候会忽略棋盘的背景,忽略棋子的材质,而将注意力集中在棋局的关键步骤上。知觉选择性使个体能够快速发现目标并进行处理,但相对应的也会遗漏部分内容,但是经过有目的性的训练,在该领域遗漏相关内容的概率会大大下降。
(3)个体在被提示时知觉选择性容易被纠正
知觉选择性属于认知偏差的一种,个体在作出判断和决定的时候会被一系列的认知偏差、感知偏差和动机偏差而扭曲和误导,然而个体却不会感觉到自己被误导。但是人们又很容易能察觉到别人在作出判断时的偏见。前文高脚杯和脸的游戏延伸一下,告知被测试者从多角度观察,并给予充分的时间,很多被测者都既可以看到高脚杯也可以看到两张对视的脸,并且图片越简单,需要寻找的目标数越少,任务越容易达成。由此可见虽然选择性知觉是在长期进化的过程中产生的,有时候是一种潜意识不自觉的行为,无法通过对行为控制来避免,但可以通过改变搜索目标来控制。如果我们让一个团队同时看这一张照片,由于每个人的经历、兴趣、视角的不同,个体得出的结论也不相同,团队内部互相交流探讨,也会看到这幅照片更多的可能性。
(4)知觉选择性发生作用受注意力资源分配的影响
认知资源观点认为,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可同时认知不同的内容。认知负载是指一个人在执行某项任务的时候所需要的认知资源的数量。对于那些容易的或者驾轻就熟的任务来说,认知负载较低;对于那些困难的或尚未掌握熟练的高负载任务会占用一个人大部分的认知资源。①参见梁建宁:《当代认知心理学》(修订版),上海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注意选择取决于当前加工资源的多少,而这种资源只有有限的容量。②参见吕建国、王陵、周晓林:《知觉负载、注意定势与选择性注意》,载《心理科学》2007年第30期。比如一个老司机开车在一条熟悉的道路上行驶,其主任务是安全的驾驶车辆驶向目的地,其仍有剩余的注意资源和旁边的人聊天。而换做是一个刚学车的人,刹车和油门的转换,手脚配合让汽车正常行驶都是难题。
1.知觉选择性使个体更容易过多关注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遗漏对向证据
知觉的第一步是人脑感受器接收来自于环境的刺激,③参见梁建宁:《当代认知心理学》(修订版),上海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60页。在几乎同时人脑对这些刺激进行了加工。案件汇报的信息输入部分,即汇报人通过视觉、听觉感受到的证据材料、案件信息经过加工并短时记忆后存储在人脑。但并不是所有信息都能等同的输入并得到加工。以一个经验丰富的刑事法官为例,面对几十项的证据,很快就能抓住重点证据,从而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假如汇报人根据“关键证据”对被告人形成有罪的心理预设,这种先断性就可能使其忽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时即产生了偏差。同时,部分法官受思维惰性的影响,可能被“既定结果”迷惑,比如刑事案件中检察院的起诉意见,民事案件中的既往判例。
知觉选择性以相同的方式在审委会委员处发生作用。而审委会委员由于对案件不具有亲历性,信息来源的间接性和不全面性,且受案件汇报时间限制,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了解信息并作出判断,知觉选择性的影响会更大。审委会委员在了解信息时除了受其自身审判经验、价值取向,汇报环境等的影响外,不可避免的受到汇报人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受汇报者的意见左右。
2.知觉选择性的强弱与案件证据材料和复杂程度成正比
证据材料多,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从知觉选择性中搜寻者快速抓取目标的特点来看,汇报者在材料加工的过程中,必然舍弃更多内容。在案件汇报过程中审委会委员要将其认知资源分配到阅读汇报提纲,听取汇报人口述并理解分析案情上,对于类型常见,案情简单,证据材料较少的案件,在短时间内可以达到。但“繁案”的资源负载一般较高,甚至需要反复阅读汇报材料,听取汇报人汇报才能了解案情。如果案件证据较多,专业性较强,审委会委员对该类案件不熟悉,在召开审委会的较短时间内,很难将注意力资源既分配给阅读汇报材料,又分配给听取汇报人口述。同时还要根据获取的信息进行复杂的推理,尤其是在汇报材料和口述的进度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时,审委会委员有可能将注意力集中在自己熟悉或者感兴趣的内容上。我们虽然可以人为地分配注意的内容,但无法保证不从非注意内容中获取信息。根据心理学家Treisman的理论,不同的单词拥有不同的激活阈限,在认知的过程中,如果一个单词的阈限较低,即使耗费较少的注意力资源也能被探测到。比如在一间嘈杂的房间里与某人谈话时突然听到其他人在谈论你的名字,你的名字就是那个阈限较低的单词。在案件汇报过程中,审委会委员如果将注意力资源全部分配给阅读汇报材料,其也有可能被汇报人口述内容所吸引,尤其是汇报人口述的内容更为吸引人,或者汇报人突然提高音调等。当案件汇报内容较多、专业性较强、汇报时间相对较短时,为快速获取信息并得出结论,审委会委员更容易受汇报者观点影响,知觉选择性造成的偏差将更为明显。
法官认知,指的是法官通过依据某类或者某些标准,对案件中的各类信息进行初步的选择、判断与整合,形成社会推理以认知案件事实的过程。①参见陈光:《司法判决中民间规范作用的社会心理学分析——“以红白事酒席案”为例》,载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法官认知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既包括知觉、注意、记忆等较低层次的心理活动,也包括推理、判断、决策等较高层次的心理过程。
1.法律思维训练对事实认知增效甚微
法律思维的训练是根据法律规范,由证据推理出事实进而进行裁判的过程。一个经过严格法律思维训练的经验丰富的法官可能是法律问题的专家,但并不一定是事实问题的专家。法官首先是作为自然人而存在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的构建和裁判规范的发现都建立在法官对法律和事实认知的基础上。法律思维的训练在法律适用领域是卓有成效的,也会提示法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时注意法律规则,但对他人心理状态、行为动机作出推测和判断不能仅凭法律思维训练而做出。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是事实和证据,而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和采信除了法律规范外,还有赖于个体的社会经验、审判经验、价值取向等。甚至由于法律思维的训练可能导致法官比普通人更“看不清”事实。法官如果对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形成的经验过度自信,容易在认知时产生思维定势,思维定势能提高工作效率,但也会造成法官对案件刺激信息感知迟钝或片面。陪审团制度、专家证人等存在正是基于法官在处理事实问题方面并不具有优势而设立的。
2.审判并非“自动探测仪”式的输入输出关系
行为主义法学将法官的审判还原为电子计算机的计算过程,法官向“自动探测仪”输入案件的法律规定、事实以及不确定的信息,继而获得法律决定。②参见吕世伦、杜钢建:《行为主义法学评介》,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3期。但审判的难点不仅是1+1=2的问题,更在于是否是1+1的问题。就案件汇报来说,对于汇报者和审委会委员,知觉选择性都在发生作用且二次发生作用,首先汇报者在综合材料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材料进行了加工,在案证据是未经过处理的原材料,对证据进行归纳、整理、判断的过程是加工,加工的过程必然有汇报人主观判断,思维运作的参与,输出的汇报材料因有主观因素的介入带有了汇报者的个人色彩。审委会委员看到的材料是已经加入了汇报者理解的“二手材料”,而审委会委员在感知材料的过程中,知觉选择性同样要发生作用,即对加工过的材料在头脑中进行二次加工。
从第一次加工即整合证据材料来看,受过法律思维训练的法官在认识案件过程中即整理证据时会有意识的站在正反两方面来考虑问题,即同时注意控方和辩方的证据,但同一个案件相同的证据,你眼中细枝末节的陈述可能是对方眼中足以推翻结论的关键证据。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面对表面上相似的证据,会自动进入到先前的认知中搜索,而后容易进入到思维定势。从第二次加工来看,审委会委员需要视觉和听觉同时追随汇报人。知觉选择性同样在发生作用,在汇报过程中,如果汇报人让审委会委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先行判断,审委会委员在视觉和听觉追随的过程中就容易过分重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像个体可以把混淆在一起呈现的两组复杂图形分辨出来,对于多维量变化的符号标志,例如对有空间未知、颜色、亮度差别的一系列符号标志,若事先对观察者进行提示,规定只选择某一维量的变化,就会大大提高搜索的效率和质量。同时汇报人由于自身的倾向性,对部分证据提高声调、重音、详细描述等都会对审委会委员产生影响,使参与人在短时间内过分关注汇报人着重强调的内容。
正如沃尔特·李普曼所言,我们不是先看见再定义,而是先定义再看见。人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和个体认知加工局限性的影响,认知偏差是普遍存在的,而信息加工和传输的环节越多,偏差就会越大,案件汇报从汇报人到审委会委员,经过至少四个环节,抛开推理,判断,决策等高层次认知过程,在知觉,注意,记忆等低层次的认知偏差就难以避免。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案件汇报偏差进行矫正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优化流程,根据认知特点进行程序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消减偏差。
1.借鉴认知决策领域的红队研判法①红队研判法起源于19世纪的战争游戏法,其初衷是通过模拟战争来制定计划,协助决策者运用替代分析方法和批判性思维来挑战已有的假设,从而提高决策水平。
审委会案件汇报人由案件承办人为主,持相反观点方列席审委会并可补充汇报。相反观点方可以是合议庭成员,原审案件承办人等。对抗人应当已经参加庭审或者阅卷,其获得的信息是一手信息,更容易发现汇报人在证据汇报时的偏重或疏忽之处。由持相反观点的汇报人互相争论,双方均站在维护自己认知判断的角度进行认知加工,指出对方意见的问题与漏洞,可以减少单一汇报人倾向意见对审委会委员的影响。不少中院再审案件中,由再审案件法官和原审案件法官同时出席审委会进行汇报,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要注意的是这种对抗必须是“真对抗”,防止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发改下级法院案件、再审改判案件、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案件意见等情况下,对抗比较容易实现。
出于经济原则考虑,审委会召开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对抗方也可以视频参加会议。对抗方参加审委会可能会降低效率并占用资源,但效果应远优于单一汇报模式。实践中,应精简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总体数量,而不是在单个审委会案件中压缩时间和资源。
2.建立律师列席审委会听证制度①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列席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度的规定(试行)》(松中法【2020】51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度的规定》,对律师列席审委会听证制度进行了尝试并形成规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最为了解的除了主审法官就是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于罪与非罪案件、特别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启动律师列席审委会听证制度。由承办法官向审委会汇报案情和证据情况,在不发表合议庭意见的情况下由双方律师或者控辩双方就争议事实和证据进行争论,审委会委员可以进行询问。听证结束后,双方律师退席,由审委会委员对案件进行表决,形成处理意见。传统的审委会研究案件的基础是主审法官汇报的事实和证据,一旦事实和证据发生问题,探讨的根基有误,那么审委会研究案件就毫无意义。律师列席审委会听证制度对于更好的查清事实和采信证据具有明显优势。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审委会明确为审判组织的应有之义即审委会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律师作为公权力之外的人列席审委会发表意见,亦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隐匿性、讨论所依据证据的传来性。虽然证据材料依然经过承办法官的加工后选择性汇报,但受双方律师监督,证据遗漏和失实的可能性降低。在程序规范的情况下,律师列席审委会不会泄露审判秘密,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并无二致。
律师列席审委会听证制度因双方辩护人或者控辩双方均参加辩论,应当限制听证的范围,着重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听证,以防听证程序架空庭审,即听证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证据采信和事实调查核实机制,律师仅对汇报人的证据采信和事实偏颇发表意见。对抗起到的提示作用,使审委会委员由于知觉选择性而可能对案件的认识偏差得以纠正,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1.审委会委员提前了解案情降低汇报时的资源负载
在案件研讨前至少三天将汇报材料发送给审委会委员,审委会委员在案件研讨前了解案情。基于对汇报材料的了解,在审委会研究时,审委会委员资源负载降低,其可有更多的注意力同时分配给视觉和听觉,并深入思考。在研讨案件时,审委会委员可以将自己对案情的印象与汇报人的汇报进行比对,避免短时间内接触大量信息造成的抓取信息遗漏,以及过度受汇报人听觉刺激,只关注汇报人着重强调的证据。发表意见时,作出的是相对经过慎重思考的意见。如果因时间紧张等因素影响,不能将汇报材料在研讨前发送给审委会委员,那么汇报人宜全文口述,委员的阅读速度与汇报人口述速度一致,减少同一时间处理两段文字而造成的信息遗漏与缺失。
2.审委会委员了解证据采信过程
注意资源是有限的,因此要科学设置汇报材料的篇幅。利用全流程无纸化办公系统的便利条件,将汇报材料电子化,并可根据需要缩放内容。同时卷宗的电子化,也便于审委会委员直接了解案卷信息。汇报材料应当是“繁减得当”的,电子化的汇报材料每一项证据都可以设置下拉项,审委会委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下拉项对该证据有更全面的了解,对于证人多次证言有出入,被告人多次供述有反复,都可在该证据的下拉项上注明几次供述的内容及差异,关键证据可以以图片格式直接扫描在下拉项内。这样可以避免承办人和合议庭在证据采信环节即存在失误导致后续讨论基础错误的问题。
1.根据不同案件类型规范汇报提纲内容
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在案件汇报时的侧重点不同。在汇报提纲的写法上,应当使受众减少知觉选择性影响造成的认知偏差。以刑事汇报材料为例,某案件被告人罪与非罪存在争议,将证据分为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两类,在该两大类下,先列客观证据,再列主观证据,主观证据中最后列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个完美的证据标准是受众在未接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情况下依据前述证据即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种写法的变化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弱知觉选择性的影响,虽然将直接指向性的证据后置可能影响阅读者快速了解案件全貌,但这种变化能尽量减少审委会委员思维定势的影响。
对于“繁案”如果存在多部分互相不关联的或者关联性小的事实,在汇报提纲的写法上,可以仅列明争议部分的证据和事实,以免非争议部分分散审委会委员的注意,降低资源负载。在审委会存在对抗的前提下,可以将汇报内容精简为主要争议事实、甚至精简为主要争议证据,因有对抗方的存在,事实、证据的遗漏与偏差的担忧可以避免。这样既可以提高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效率,又可以降低审委会委员筛选目标信息的难度。
2.汇报材料不宜列明上级法院意见
实践中部分疑难复杂案件,汇报人在向审委会汇报之前已经征求上级法院意见并在汇报时予以说明。这种方式不论从认知角度还是议事规则角度都是不可取的,在我国的审级制度下,案件的评价机制多来自于上级法院的二审判决,这种“权威的最终意见”会容易对审委会委员产生思维惰性和偏见,影响审委会委员的最终意见,使审委会讨论案件流于形式。从认知角度来讲,已经“确定”的意见会影响审委会委员对案件刺激信息的认知加工和认知判断的敏感性,尤其对于没有经过认知加工逻辑规则训练的人来说,会产生代表性启发偏差和证实偏好偏差,继而影响审委会委员的最终意见。如需向审委会汇报上级法院意见,亦应当在案件汇报结束审委会委员发表完个人意见后进行。同理,在汇报提纲后附类案判决对于同案同判等的作用不言而喻,但必须列明类案判决与本案在证据和事实的不同之处,尤其是案情复杂,证据项多的案件。实践中也存在汇报人在类案搜索中只选取能证明自己倾向意见的案例进行汇报的情况。
3.不开庭案件合议庭成员必须阅卷并对汇报材料核稿
合议庭成员阅卷可以消减第一次信息输入时的偏差,证据材料是第一手资料,如果案件汇报的基础产生偏差,那之后的流程控制都是空谈。开庭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尚可通过庭审了解案件证据和事实,不开庭案件合议庭成员如果也仅以承办人在合议案件时的汇报作为发表意见的依据,会导致合议庭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实践中,应严格落实合议庭成员阅卷的规定。合议庭成员阅卷对证据存在直观感受,才可能对汇报人汇报材料中证据摘录的偏颇之处提出意见,案多人少矛盾下,审委会并不是承办人和合议庭逃避责任的挡箭牌,对汇报材料是否能够反映证据原意应当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
根据克洛斯里克的理论,①转引自刘启刚:《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矫正原则与策略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可以通过改变思维方式消减个体认知偏差的影响,具体包括:提高信息意识、考虑选择性、减少对记忆的依赖、提供特殊训练等。这些思维方式训练可以通过行为控制来消减认知偏差,这些理论的可行性有赖于认知科学和法学领域的进一步研究。
对审委会研究的文章颇丰,但是从案件汇报的角度研究对汇报偏差的控制鲜有。无论是对案件并无亲历性的审委会委员还是直接主审案件的承办人,偏差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可以通过行为控制和程序控制将其消减。行为控制需要一以贯之的努力,而程序控制需要经过实践到理论再到实践的试错与探究。案件汇报不局限于审委会,存在于审理的各个阶段。从认知科学的角度探讨通过程序控制消减汇报偏差,希望可以抛砖引玉,引发实务界和理论界更多的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