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坤
法院不仅要对案件作出裁判,还必须从根源上化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以维持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①参见冯俊海:《对案结事了追求的法理学思考——以法官裁判利益考量为视角》,载《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民事再审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确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裁定再审或者驳回的程序。①参见林文学、刘小飞、谢勇、张小洁:《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解读》,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数量越多,说明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意愿越低。基于此,为了实现案结事了,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不仅被定义为监督纠错程序,还被赋予了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功能。但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多追求再审过滤功能的法律效果,没有采取适当的审查和处理方式,致使部分案件经过民事再审审查后仍未案结事了,部分当事人甚至走上了信访之路。
在法院内循环系统,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虽只是连接再审审理程序的前置程序,与一、二审审理程序相比,“存在感”似乎不高,但却是审判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该程序不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就意味着案件将从法院内部系统离开,进入另一个监督系统。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就像一面镜子,映照出案件审判质量是否过关和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因此,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是确保案件质量,防止程序违法,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一环。
随着法院审理案件总量不断增加,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也逐年攀升,虽然不能完全将这种态势等同于前期程序并未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一、二审裁判并未做到“案结事了”。据统计,2018年至2020年,S省H中院共审理二审民事案件12942件,收取民事再审申请案件2333件,申请再审率为18.03%,案件数量平均每年增长23.33%。其中应属中院审查案件1167件,进入审查程序1027件,提起再审266件,提起再审率约为16.54%。②数据来源于S省H中院审判业务云平台,查询时间为2021年1月8日,该数据仅指的是对二审判决不服的本院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从S省高院公开的数据,2014年、2015年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分别为6010件和7556件,同比增长25.72%。③《S省高院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sdcourt.gov.cn/nwglpt/3963516/3963548/index.html。数据表明,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决,转而申请再审的热情较高。然而,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的比率较低,其中15%左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获得支持(当然多数申请再审案件不符合再审条件也是符合实际的),而多数当事人经审查后被驳回,经过程序过滤,部分当事人会选择服从生效裁判,部分当事人则转向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检察建议,部分当事人则选择信访以对抗生效裁判。另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看,2013年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同比大幅上升,全年新收刑事、民商事、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15398件,同比上升了14.88%。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占当期生效裁判的0.16%。①参见佟季:《2013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以上数据说明,当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经过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过滤掉一部分错误或瑕疵案件,仍有部分案件经审查后,实现了“案结”,基于该程序审查的有限性和过滤功能,并未对息诉罢访过多关注,致使部分案件还未达到“事了”之目的。
2019年S省高院开展了防范和化解涉诉信访案件工作落实年活动,全省共筛选涉诉信访案件1241件,其中H中院79件(民事案件45件),按照省高院要求,经与信访人面谈,了解诉求,研判化解路径,发现其中32件案件经过了H中院或S省高院的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约占全部涉诉信访案件的71.11%,表明案件经过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过滤后,并未案结事了,当事人转而通过信访寻求救济。经统计发现,当事人经过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后选择信访,主要因为“诉求未得到足够重视”,理由主要集中于“审查方式单一”“要求法院解决具体问题”“再审审查就是走程序”等。从具体表现分析,当事人希望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丰富审查方式,双方均到场说明情况为要;不能简单地“就案审案”,已能够解决“心理疙瘩”为实。从信访部门了解到,一些已经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也会向信访部门或院领导反映生效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等问题,借以向案件审查部门施压;有的案件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给予听证,认为如果不准许听证,就不能查清事实,就是法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重视。当然,经过再审审查程序后,当事人选择信访的原因很多,如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或许与客观事实不符,当事人感觉“冤枉”,但又苦于没有证据,心理上接受不了从而选择信访;有的裁判确有瑕疵,但又不足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以此为据,希望借信访改变原审裁判;有的案件虽经一、二审程序审理,但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充分保障,如当事人辩护权、鉴定问题、证据采信等,或者法律文书有瑕疵,如当事人称其所提交证据裁判文书未提及等问题。无论因何原因,不仅说明一、二审审理程序存有瑕疵,也表明当事人希望通过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纠正案件或者寻求一、二审审理之中未得到的“心理安慰”。从此角度讲,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存在着过多追求法律效果和案件效率问题,并未触及“服判息诉”之诉讼目的,以致效果不佳。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听证审查、调卷审查、询问审查和书面审查四种审查方式,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7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其他事由是否询问当事人,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实践中,审查案件团队虑及多种原因,大多倾向于以书面审查为主,①参见李磊:《关于A省高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调研报告》,载《法治论坛》2011年第2期。其他审查方式补充的办案方式。书面审查,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审查原审法院案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并不会与当事人双方面对面交流,全面了解案情,仅仅只是通过阅读书面上的案卷与材料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作出认定。不可否认,书面审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审查过程不公开透明,在当前司法公信力并未完全“深入人心”的境况下,当事人会感觉并没有参与到再审审查程序中,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审查的结果不信任,如果不久后申请人突然收到一份驳回申请再审的裁定,会认为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并未认真审查其申请事由,造成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不仅没有过滤掉申请人的疑惑或不满,反而可能会加重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敌意”。不言而喻,询问审查方式具有诸多优点,如果不考虑司法效率因素,法官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有助于更加详尽地了解案件事实,可以让当事人发表自己的观点,陈述自身对案件的看法和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不仅弥补了一、二审程序存在的不足,也增强了再审审查程序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对司法程序产生认同,从而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结果,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最后走上信访之路。综上所述,书面审查方式无论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还是查清案件事实,都不利于弥补一、二审程序存在的缺憾,所以当事人对此颇有微词。据统计,2018年S省H中院共审查申请再审案件312件,而询问审查案件60件,询问审查比率为18.35%。至2020年,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增至410件,询问审查比率则降至12.20%,采用询问审查方式的比例,随着审查案件数量的攀升,呈逐年下降趋势,而该院申请再审的案件逐年递增。员额制改革后配置了一个审判团队,书面审查虽可提高效率,但与申请人请求查清事实的意愿“南辕北辙”,能否案结事了让人担忧。
我国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就必须进行立案审查,且无需缴纳诉讼费用。不少申请人甚至只是抱着试试看的心态递交再审申请,“有枣无枣打一杆”,以致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涌入受理法院,甚至省高院、最高法院。②参见张娜瑞:《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8期。近年来,随着生效裁判数量的逐年攀升,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随之“水涨船高”。2019年S省H中院接收申请再审案件770件,2020年案件数量增至943件,一年间增长了22.47%,案件数量激增的同时,审判力量并未加以调整,S省H中院负责再审审查案件的庭室(其他中院大体如此),配备了一个合议庭,如果每一个案件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调查,审查时间必然延长,审结数量也会“缩水”,案件势必越积越多,此时,在案件数量不断的“催赶”下,法官会选择有利于快速审结的审查方式。因此,案件激增、审判力量配置不足倒逼民事再审审查采取简单方式——书面审查,似乎也是“无奈之举”。另一方面,法官考核指标倾向于“案结”。目前,案件数量为法官考核的主要指标,审结的案件数量越多,所用审限越短,考核指标越向好。因此,在考核指挥棒的驱动下,越来越多的法官倾向于“案结”,只有结案数量增加了,法官自身利益才能得到指标上的体现,至于是否“事了”所虑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在“事了”上的投入,自然案结事了就不易实现了。
法律效果是指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具体案件所产生的客观影响和效应。①参见刘峥:《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8日,第2版。法律效果的含义即法律规则之实现,法律原则之实现,法律目的之实现;社会效果的含义即当事人息诉服判,判决获得公众普遍认同,判决有利于扬善抑恶。②参见江国华:《审判的社会效果寓于其法律效果之中》,载《湖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相较于追求当事人息诉服判,追求法律效果较为简单,依据申请再审材料结合案卷,即可认定原审裁判是否存在错误;而若追求社会效果,则需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不仅要在实体上审查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实,还要在程序上尊重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民事再审审查过程中要予以法律释明,消除当事人的疑惑;对于原审裁判存在瑕疵而不能提起再审的,还要“勇于承认”并加以补正;对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可使之息诉服判,应予以协调处置。然而,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是审判的“最后一道防线”,重点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事由,是进入再审审理之前的一种程序审查,从再审事由的分布来看,审查为有限审查,主要审查生效裁判适用法律、程序是否适当,对于事由之外的情形,不予审查,故该程序审查对象较为单一,关注点集中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多追求法律效果,而对于社会效果关注度并不高。
如果经过再审审查而提起再审,势必影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既判力,动摇司法权威,在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境况下,在民事再审审查进行中,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提起再审,一方面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使得胜诉当事人的既得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提起再审后,生效裁判可能面临撤销或者改判,是对司法权威的伤害,可以说,提起再审会使民事再审审查合议庭处于“两边不讨好”的境地。为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程序和条件,规定的较为严格,如本院生效案件的再审申请,需经过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因此,如果没有确切的理由,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而提起再审的。上有所述,S省H中院提起再审率较低,表明相较于化解纠纷,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民事再审审查程序比较倾向于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实现形式上的法律效果。
民事再审审查无论是在程序、功能设置上,均与一、二审审理程序有很大不同。如审理范围,一审程序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审理,二审程序则在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而再审审查程序则在再审请求符合再审条件范围内审查;程序要求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审理程序均比较详实,再审审查程序规定的较为笼统,此与该程序系再审审理前置程序有关。司法实践中,此种区分有被夸大的趋势,具体表现为:生效裁判作出后,原审法官当成了“甩手掌柜”,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不予理睬;有的法官为转移矛盾,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再审,没有进行彻底的判后答疑、法律释明工作;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启动前后,也未发挥原审程序在矛盾调处、法律释明方面的作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增加,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审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存在不足。民事再审审查结束后仍未息诉罢访,说明单靠单一程序不易实现“案结事了”,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与原审程序在化解矛盾方面协调不足,需要加强与原审程序的联系,延伸发挥原审程序调处矛盾的先前优势。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化解纠纷之作用由来已久。长期以来,“诉”“访”未严格区分,导致不服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尤其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案件游离在诉讼之外,无法导入诉讼程序,不能在法律程序内实现案结事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改当事人申诉为申请再审权,“标志着启动再审诉权化的开始”。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细化了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2012年的修法确立了一、二审—再审审查—检察监督的诉讼终结模式,从立法变迁到政策文件,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构建之初就与规范无序申诉、信访以致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案件事了不无关系。若从解决纠纷的角度,确定“一、二审—再审审查—检察监督”的三段式诉讼程序设置,为化解长期存在的“申诉无门”的申诉难和循环申诉的恶性循环,通过程序设置让矛盾纠纷在程序进程中逐渐消解。上级法院不断进行的积案化解活动表明,亦是将导入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作为解决信访矛盾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启动的主体为申请人,针对的对象为生效判决,故其审查对象特殊,具有非以当事人申请不能启动的被动性,系两审终审程序以后的一种事后补救程序,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和法定环节。①参见汪晖:《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及其延伸》,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1期。针对其功能学说较多,莫衷一是。②“公权监督说”认为再审程序功能在于法院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84页。“权利救济说”认为:再审程序功能在于“克服瑕疵裁判、实现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维护裁判权威说”认为民事再审功能是维护裁判的公正和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上提出:“……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再审审查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定手段,发挥着诉权保障、监督纠错和再审过滤功能。”③林文学、刘小飞、谢勇、张小洁:《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解读》,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因此,民事再审审查具有诉权保障、监督纠错和再审过滤功能。从应然层面,再审过滤不仅要给予不服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以程序救济,通过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经过不同的法官审理以及审理的次数越多,过滤掉原一、二审裁判存在的错误、瑕疵,最终将错误裁判降到最低,实现案结事了之目的的可能性就越大。近年来,矛盾纠纷日益增多,社会问题频发,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需求愈加强烈,要求法院和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解决过程中,不仅要去关注法律规范的规定,还需要考虑纠纷的实质解决,考虑法律程序之外的因素,考虑案件判决后的事了等等。因此,有必要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之中嵌入更多措施以促使案结事了。法院系统开展的诉源治理和多元解纷工作,已将司法服务延伸到法院审判以外,以期通过诉前和解、司法确认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亦应符合时代要求,适当延伸民事再审审查功能。
一是被动审查向多元化解延伸。民事再审审查的功能决定了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工作方式是被动的,当事人不提起再审申请,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进行再审审查,此虽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但不利于在现有程序内,实现实质纠纷解决。如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如果案件仅仅存在瑕疵而不足以提起再审,不予“主动干预”而直接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虽具合理性,却不利于案结事了。因此,一方面,民事再审审查过程中要充分运用询问、听证等多种方式,查清事实,定分止争,释明利害,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最终实现案件事了,避免案件“带病”,落当事人以口实;另一方面,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化解,比如律师、基层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已对原审法院,甚至是法官“不信任”,如果吸收社会力量参与,对案件进行评判,无疑会贴上更加“无私”标签,为最终化解纠纷多了一份胜算。
二是事后监督向事前化解延伸。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设立在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监督并纠正一、二审审理程序存在的瑕疵与错误,即与原审裁判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此种关系容易让人陷于将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与前期程序对立的矛盾之中。一方面,二者启动条件、审查程序均有不同,存在天然的隔离,启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不满,生效裁判的法官也乐于推脱,反正自己的案件已经审结,在现有程序中如何化解矛盾与己无关,经过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后予以维持,皆大欢喜,在一、二审程序中郁积的矛盾纠纷依然存在;另一方面,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具有的权利救济、再审过滤功能,又要求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尽可能实质性地化解矛盾,而案件矛盾又具有延续性,与原审程序息息相关。因此,从案结事了、化解纠纷的角度,生效裁判的合议庭再行调处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如不能化解成功的,民事再审审查过程再继续做工作,双管齐下,有助于息诉罢访。
案结事未了的现实表现为涉诉信访的形成、发展,甚至转化为越级访、非正常上访,但是涉诉信访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一定程度上可能与一、二审程序未妥善处置有关,比如未加强调解和法律释明、说理不透彻、违反法定程序等。以化解涉诉信访风险为例,希冀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之前、之中、之后,通过制度设计和优选审查方式打通与一、二审程序隔离障碍,建立双方之间的有效衔接,最大程度上发挥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解纷止争功能。
按照矛盾纠纷形成的一般规律,立案阶段信访风险苗头应已出现,一审审理阶段发酵,二审终审制度决定了二审审理中或审理后,信访意愿最为强烈。如果在此时引入信访风险评估机制,提早发现信访苗头,无论对于二审审理和民事再审审查均有益处。第一,可以确定信访风险系数和等级,将风险等级从高至低设为一到三级,风险系数则从3.0至1.0不等,参考依据则为案由、人数、信访历史及信访倾向等方面。案由对应的风险系数由信访部门从近三年来信来访大数据中提取,如曾经存在信访历史的当事人、有过信访言辞激烈,甚至扬言信访的当事人,信访风险系数较高;虽没有信访倾向,但案情复杂,事实无法查清的,信访风险系数次之。第二,可以依据案由、案情确定信访风险。从信访部门了解到,部分案由较其他案由,更具有信访风险,如涉及人身权纠纷——抚养权纠纷、离婚纠纷、分家析产等,此类案件因夹杂情感,司法实践中不易处理;如拆迁、征地类纠纷,与当事人切身利益联系紧密;如邻里之间的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件,定案证据主要依据证人证言,若处理不当,矛盾越积越深,容易形成“民转刑”案件,以上案件信访风险较大。部分案件风险虽然稍低,但也不应忽视,如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此类纠纷涉及农村土地、房屋,农村土地、房屋是农民拥有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处理不当则影响农村经济社会稳定,应予以重视。对于信访评估的具体操作步骤。信访部门将信访风险系数交立案、审判部门参考,立案部门初评风险等级,制定信访风险评估表格,一审审理程序结束后,根据案情和调解情况,合议庭评估相应的风险系数,记入审判卷宗,随卷移送。二审立案阶段,会根据记录的不同的风险评估等级系数,区分繁简案件,信访风险系数较高的案件,定义为“繁”案,相反,信访风险系数较低的案件,则定义为“简”案,实践中,案件繁简不仅与案件标的数额有关,更与司法裁判能否被双方接受,实现案结事了有关。各个审案阶段可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确定不同的审理方式,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和风险提示,尽可能化解矛盾。
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启动前,在收取申请再审材料时,可依据信访风险评估的高低,确定是否有再次调处之必要,如有必要,可引入联调联解制度,按照逐级递进顺序,由原办案单位再进行化解尝试,也可适时引入律师代理申请,尽可能使得信访风险在正式进入民事再审审查前化解。
联调联解。在正式导入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之前,为进一步化解矛盾,减少申请再审案件数量,适时引入联调联解。①参见吕佼:《青岛中院创新申请再审案件“联调联解”机制》,载《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2017年12月15日,第1版。虽然当下一些法院实施效果不甚理想,②参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构建联调联解推进纠纷化解——山东日照中院关于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联调联解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2日,第8版。2013年至2016年的联调联解综合化解率8.26%。但作为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之前,化解矛盾纠纷的制度设计,仍具有合理性。在已有制度的基础上,引入再审申请人评价机制,突出联调联解实效。首先,民事再审申请立案窗口将收取的申请再审案件,分门别类,登记造册,根据一、二审程序结束后确定的信访风险评估结果,提出不同的审查前处理模式。信访风险评估较低或者没有信访风险的,直接进入民事再审审查程序进行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和申请再审材料,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信访风险评估较高的,转入联调联解程序。其次,联调联解程序,首先由生效案件原裁判庭室,按照承办人、庭长或团队负责人、分管领导的先后顺序,针对申请再审事由,通过与当事人沟通协调,再进行法律释明、判后答疑和和解工作,如果确实不能化解的,再审申请人作出评价,原裁判庭室提出争议事项并将其填写联调联解表格,转入民事再审审查团队,而后进行实质审查程序,为民事再审审查继续化解矛盾明确方向。最后,实际上,部分案件二审合议庭只需要再努力一把,双方就可以达成调解意向,距离案结事了只差“最后一步”,却“功亏一篑”。如果经原裁判庭室努力,打通“最后一公里”,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成功的,交由民事再审审查团队处理,最终就能实现案结事了。
引入律师代理再审申请。2015年6月以来,各地法院建立了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的申诉,可由律师代理申诉,通过引入法律专业人员甄别案件,有助于息诉罢访。从律师代理对象看,并未延展至申请再审案件。为了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实现案结事了可以延伸律师代理工作范围,由值班律师介入申请再审案件的事前审查。民事再审申请立案窗口将收取的申请再审案件,对于信访风险评估较高的申请再审案件,经过原裁判庭室联调联解等工作后,仍然不能化解的,在进入实质审查之前,经申请人同意后,可先由代理申诉律师审查。比如涉及当事人较多的补偿类纠纷案件,代理申诉律师可与申请人面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分析后,告知当事人申请风险,协助民事再审审查团队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对于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代理律师应慎重处理,可经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充分讨论后,向审查团队提出是否再审的初步书面意见,供其参考,以助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矛盾化解之效。
审查方式的适用与审查质量存在一定的联系,如上文所述,仅作书面审查效果不佳,易引发当事人不满情绪,当事人会认定未对其申请事由认真审查。因此,应当严格限制书面审查的适用。根据申请再审事由的分类,①参见肖建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及其审查——基于解释论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裁判依据不合法事由体现了当事人对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异议,将其归结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其他类型的事由纳入程序性再审事由。不同的申请再审事由,应适用不同的审查方式。
1.实体性申请再审事由审查方式:询问审查+有条件的书面审查
此种事由又分为两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一是以法律适用不当申请再审的案件。单纯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无关,通过阅卷审查、分析法律关系即可予以认定,无须采用询问审查的方式,但并非不与申请人交流,而是在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后,同时做好法律释明工作,争取案结事了。二是与案件认定事实有关的申请再审案件。实践中,大部分的申请再审事由涉及事实查明和证据采信,此时应确立以询问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只有当内心确信无须询问的情况下,才不予适用。因为查明事实是任何诉讼程序阶段的首要任务,缺乏亲历性的审查,单纯依靠书面材料无法触及案件事实,当事人接到申请再审案件已被立案受理之时,总会发出“何时开庭”“不开庭怎能审好我的案子”等疑问,说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初衷不仅希望纠正原审存在的瑕疵或错误,还要求法院能够从程序上重视。另如证据伪造事由,如不经询问申请人,不易确认涉案证据系伪造的定论。
2.程序性申请再审事由审查方式:书面审查+有条件的询问审查
纵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申请再审事由,主要集中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及其回避、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保障、是否超裁或漏判等。上述事由经过简单的阅卷,即可得出是否支持再审的结论,无须询问再审申请人,应以书面审查为主。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不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而将事由集中于原审法院未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开庭时间随意更换且未通知申请人,申请鉴定不予准许、证据不予采信而不说明理由、庭审期间没有让其陈述、二审没有开庭审理等等诸如此类的程序问题。此类案件虽然不需要询问审查,但如涉及认定案件程序是否违法,则需要组织一方或双方询问,以确定程序事实。再如申请人因送达原因未参加原审程序,如果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不组织双方询问,就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则申请人没有见到法官即“输了官司”,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因此,从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诉权保障功能出发,此类案件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让其发表意见,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
判后答疑,促使息诉罢访。判后答疑制度运行至今已近15个年头。①参见王胜全等:《法官判后答疑制将在全国推广以治理涉诉信访》,载《法制日报》2005年11月3日,第2版。判后答疑对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近年来涉诉信访数量有不同程度的下降。②参见娄银生、诸佳英、赵正辉:《强调裁判说服力提高司法公信度:无锡判后答疑实现三升一降》,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5日,第2版。答疑的内容无非两个: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通过判后答疑往往能够消除当事人疑虑,而事实认定,因当事人固有的追求客观真实的思维定式,法官在与之释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等诉讼规则时,当事人可接受性不强。对此,建议判后答疑的启动主体为当事人或信访人,参与答疑人员则不限于原生效裁判的法官、民事再审审查法官,视案情复杂程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邀请律师、人大代表等第三方参与,增加透明度和说服力,地点可在法院,有条件的也可在案发地、第三方所在地进行。具体操作步骤为,判后答疑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审判部门为主,再审审查部门为辅。答疑法官应在接到答疑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答疑工作。一般案件由原审判团队负责人组织答疑,答疑应针对当事人的申请或质疑理由;对案情复杂、当事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分管副院长参加答疑。必要时当事人可申请第三方参与,组织答疑机关可以视案件情况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地村(居)委会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共同做好答疑工作,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答疑过程应当做好笔录以及备案工作。
内部消解,信访部门继续跟踪化解。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决定了很难案案还原事实,法律程序也不能突破法律规范以认定案件事实和审理案件。因此,要求案案做到“事了”是不切实际的。对于通过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不能事了的案件,信访风险评估较高的,可以进行“内部移交”至信访部门,按照信访处理模式处理,生效裁判结果正确的,进行法律释明;生效裁判结果虽正确,但当事人家庭困难,可以给予一定的司法救助,帮助当事人重返社会;法律程序已经完结,当事人仍然不服生效裁判的,可以终结信访,必要时与“外部”结合,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进一步化解矛盾纠纷,以防形成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