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灵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本文将针对破产重整业务开展过程中管理人债权审查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解析。
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形式审查包括债权人是否采用书面申报形式、是否在申报期限内申报、是否提交了证实债权申报主体资格、证实债权是否成立、债权类别、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明材料。实质审查指对债权申报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包括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时效性。
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可以遵循以下方法:将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与国家机关网站公示信息、债务人自有原件进行核对,债权人现场申报的,管理人要求债权人现场提供原件核对;与债权审查相关的必要的证据材料保存在国家机关、法院、第三方企业等单位的,管理人应要求债权人主动提供,必要情况下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与债务人相关财务资料及档案材料进行比对;聘请会计师或者由联合管理人的会计师团队就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进行专项审计和调查;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财务人员以及债务人的原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要求债权人提供补充资料及书面说明;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留守财务人员,或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或联合管理人的会计师团队进行对账;其他有利于查明债权的方法。
管理人针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进行审查时需要针对不同的证据类型进行审查认定。
1.书面的催收资料和对账函的审查。书面的催收资料和对账函证据效力较为充分,通过审查之后可以认定。如果债务人未在催收资料和对账函签字、盖章的,债权人需要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债务人,比如提供快递单号、快递信息以及签收人信息。
2.电子数据的审查。电子数据审查时债权人必须完成以下举证:必须确认电子数据(比如QQ/微信/邮箱/手机短信等)的使用主体就是当事人双方;保证获取电子数据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必须提供真实完整的电子数据,必须保证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总之,必须保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供电子数据使用的载体,比如手机短信记录,需要提供发送短信所使用的手机以及保留在手机里面的短信内容,短信截屏的资料只能作为佐证证据,同时短信中应当把事实还原清楚。
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问题。部分电子数据比如手机短信内容如果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较小,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比如催收款项时债务人的财务账面记录、债权人的货物发运单、债权人开具的发票、债务人入库单据等等。管理人针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之后,再对诉讼时效中断予以认定,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3.通话记录单的法定效力问题。部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出曾经通过电话主张权利,并提供了通话记录单,但通话记录单只能佐证证据,不能作为单一证据使用,证据需要形成证据链条。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但也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管理人才能够予以认定:提供电话录音等证据时,应当提供当时录音所使用的载体,例如手机等;保留原始载体的录音,如果是手机通话,保留手机通话录音;录音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电话录音当中应当把事实还原清楚,一定要显示对方的姓名,以及事情的缘由。
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里,并没有劣后债权一说,它是在一系列法理和法律原则的指引下,由破产管理人总结、论证而成,并广泛应用于实践,破产管理人需要及时、准确的认定劣后债权,并解决认定劣后债权带来的程序问题和实体争议。劣后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认定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劣后债权的性质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及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法理,该种类的劣后债权包括部分逾期利息、罚息和超过债权人损失范围的违约金、迟延履行滞纳金、部分经济赔偿金(比如职工经济赔偿金中超出补偿标准的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等。
2.股东劣后债权。股东劣后债权主要为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范围内的债权和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权益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权益而未履行赔偿义务时,其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不得行使别除权、不得抵销。
3.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属于公法债权,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境下,对破产企业科以罚款、罚金已丧失了惩戒和预防破产企业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且不缴纳罚款、罚金不会使国家发生经济上的困难,此时将罚款、罚金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将减轻风险承担能力小的公民、法人损失。
由于劣后债权缺乏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管理人审查申报的债权后,若认为部分债权属于劣后债权,可以在债权表单列一个劣后债权科目登记,同时在反馈债权审查意见时,书面告知债权人认定劣后债权的依据和理由,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与审查其他债权一样,管理人应注意告知劣后债权人享有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并在债权确认程序过程中做好《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查意见》等材料的归档管理,防范发生履职风险。
破产重整企业往往存在大量违约事件,部分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有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太高。部分合同针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往往提出违约金主张,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区分违约金的性质分别处理。管理人首先应当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进行审查,核实是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补偿性违约金。针对惩罚性违约金,由于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所以惩罚性违约金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实际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作为破产债权处理。补偿性违约金经审核认定之后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其性质就是对守约方损失的一种补偿。
2.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违约金处理。有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按照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针对判决的惩罚性违约金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针对判决的补偿性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处理。
3.无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的债权审查,可做如下处理:审查合同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针对补偿性违约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损失金额的30%为限;区分违约金性质分别处理,参照前文所述进行处理;守约方实际损失额的确定,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可提请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4.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按照违约方实际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额确定为普通债权。损失金额的认定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
1.税收优先权范围。在税收债权审核认定时,从目前的破产重整债权审查实务看,针对税收优先权的范围界定为债务人欠缴的税款。
2.税收滞纳金的审核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以及《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3.税收罚款的审核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税收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处理。
1.关于员工离职时间的认定。破产重整企业因经营业绩较差,经常出现员工离职情况,部分企业由于内部管理混乱,离职的相关交接手续不完整,增加了债权审查难度。解决办法是:管理人要求公司提供员工考勤记录或其他离职证明文件,如果公司不能提供,按照公司认定的离职时间核定职工债权额。先公示,有异议再核查。
2.关于破产重整受理日之前员工垫支的差旅费等费用的处理。破产重整企业资金较为紧张,经常出现员工垫支了差旅费等费用在财务挂账未付款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鉴于员工的身份和特定的职责,在公司不能及时付款的应急情形下垫支出差费,将此项支出纳入到职工债权符合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可以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将其纳入职工债权一并清偿。
3.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及审查要点。破产重整企业部分存在向职工集资的情况,针对职工集资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职工集资款是具备优先受偿权的,但应注意利息标准,同时应注意该职工集资款属于借款性质还是投资性质。在审查时重点关注集资款的性质和范围的认定,需要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借款利息是否超标。同时需要对条款进行详细分析,确定是借款性质还是投资性质。凡是投资性质的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4.关于高管薪酬的审查,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破产受理前的高管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在破产受理前企业欠薪状态下,高管人员的工资待遇只能按照当时所欠普通职工的平均工资而不能按照原有标准计算。
二是应当予以追回重新分配的高管薪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三是审查要点及处理方式。高管薪酬调整审定的要点是相关规定的达成要件,针对高管薪酬调整,只有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且普遍欠薪的情况下才进行调整,债权审核时也以这个要件达成时点对高管工资进行调整,即自要件达成时点开始针对已发放与未发放的高管薪酬均按照普通职工平均薪酬标准进行调整,至于已发放工资先予以追回,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另外,针对高管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开始时取得的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履行职责予以追回,同时将追回款项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重整案件中,针对高管工资的调整一般建议作为特别事项报请人民法院,设有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时报请债权人委员会作决定。
5.高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在破产重整业务中可能存在解聘部分高管的情况,在高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主要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薪酬,在审查时主要考虑两个时点,一个时点是高管的任职时点,一个时点是高管薪酬调整的时点,如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之内高管是中途上马,则任职之前按照其原有薪酬水平计算,任职之后按照高管薪酬计算。如果高管薪酬调整的时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之内,则薪酬调整前按照原标准计算,薪酬调整后按照调整后的薪酬标准计算。
6.未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公积金涉及的债权审核问题。目前除国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外,民营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在为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时,绝大多数都没有按照员工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缴费基数远低于职工工资标准,在破产重整业务中经常出现职工对社保和公积金缴费基数提出异议并要求公司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补缴其社保和公积金的情况,管理人在进行审核时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存比例的确定。管理人首先应当核实破产重整企业当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和缴存比例的相关规定,并与企业实际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情况进行核对,核实债务人是否存在少缴社保和公积金的情况。二是补缴社保、公积金审查要点。管理人重点审查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并确定其缴费基数,补记缴费基数调整后公司应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同时将提高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在应支付职工债权中予以剔除,在职工债权公示或者补充公示时予以列明。三是补缴社保、公积金。管理人与社保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系补缴事宜,包括原欠缴的社保、公积金以及缴费基数调整补缴的社保、公积金。四是补缴社保、公积金涉及的滞纳金处理。将补缴社保、公积金的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五是关于无法补缴社保、公积金的处理。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遇到无法补缴社保、公积金的情况,主要原因是由于破产重整企业或其下属公司账户被冻结等原因,社保和公积金委托外部单位代缴,如果要补缴提高缴费基数的社保、公积金需要外部单位的配合,且这种情况可能还面临社保、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处罚,这种情况可以通过补足个人账户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方式进行处理。
担保债权审查的主要难点问题是同一财产多次抵押或者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比如抵押权和质权)的问题,具体审查认定方法如下:
1.同一财产多次抵押的担保债权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审查要点包括:一是审查财产担保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若有,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二是结合担保物价值,按照债权清偿顺序确定各债权人的担保债权金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担保债权额作为普通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清偿顺序在先的担保债权后无余额,则清偿顺序在后的担保债权全部转为普通债权。
2.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债权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审查要点包括:一是审查财产担保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若有,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二是审查核定抵押登记时间和质物交付时间,确定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三是结合担保物价值确定抵押权和质权债权人的清偿金额,超过担保物价值的抵押权和质权的担保债权额作为普通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只能清偿顺序在前的担保债权,则清偿顺序在后的担保债权全部转为普通债权。
在破产重整业务中建筑承包商申报债权时一般都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时针对应付工程款提出利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故而,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关键在于确定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1.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建设工程承包商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往往将工程款以及应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赔偿等全部纳入,在审查时应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相关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3.关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间问题。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工程竣工时间进行分析,凡是在2021年1月1日之后竣工决算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按照18个月的除斥期间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2021年之前的按照6个月的除斥期间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4.工程竣工时点的审查认定。工程竣工时点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实际审查过程中针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不完善的,主要是确定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需要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比如修建车间的转移占有时间可以取得车间的生产记录确定投入使用时间。
5.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针对建设工程承包商提出的利息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执行,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破产重整企业因资金紧张,对外借款包括民间借贷数额巨大,本文重点阐述民间借贷涉及的债权审查问题。
管理人审查民间借贷时,首先要关注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出借人资金来源违反法律规定,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只需要返还本金,至于是否承担利息及赔偿损失则主要看债务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出借人恶意串通。针对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下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8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在审查时需要根据前后下发的规定的适用期间以及利率标准进行审查认定。
1.借款利率审查要点。民间借贷利率采取分段确定利率标准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处理情况为: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均以24%为限计算。利率不超过24%的,按照借款利率计算,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的,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未支付部分按照24%计算;利率超过36%已支付部分可以要求返还,未支付部分按照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破产重整受理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约定利率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以约定利率计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
2.关于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处理。针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签署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自合同成立日至2020年8月19日,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破产重整受理日,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在破产重整业务中存在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所涉及的债权审核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重点审查三方签署的合同内容实质是否发生了债务转移,如果仅仅是代为履行债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债务转移,则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如果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债务转移协议,则可以认可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同时审查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如果有相关约定,则需要考虑违约责任的问题。
在破产重整业务中经常发现债务人因财务状况恶化,原来确定的对外投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因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实际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则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对外投资中未实缴的出资即使未到期限,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也会视为到期,管理人应通知被投资单位对该出资义务进行债权申报,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债权所附条件和期限。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不享有表决权。附开始期限的债权,不论其所附期限是否到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经到期,都属于破产债权。附终止期限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未到来,则该债权为破产债权。
对债权人申报的正在诉讼、仲裁尚未裁决的债权,管理人不需对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但需对其进行申报登记,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依据裁决结果认定其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在实际的债权审核过程中,针对诉讼未决债权,如果一审已判决债务人败诉,处于二审程序的,可以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的资产负债专项清查报告的预计负债中进行披露,最终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以二审判决为准。
综上所述,管理人在债权审核过程中会遇到很多实务问题的处理,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债权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同时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可能存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需要管理人秉持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在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到清偿的同时,亦兼顾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债权审核工作的顺利推进,对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及重整计划方案的执行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