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院反兴奋剂庭仲裁机制研究

2021-11-23 08:35蔡鹏嘉郭天妮
体育教育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庭兴奋剂

蔡鹏嘉,郭天妮,姜 熙

(1.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2.上海政法学院 体育法治研究院,上海 201701)

2019年1月1日,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下简称CAS),在原有的仲裁部门基础上,新设立反兴奋剂仲裁庭(Anti-doping Division,简称ADD),将其作为有关兴奋剂纠纷的一审仲裁机构,并发布《国际体育仲裁院反兴奋剂庭仲裁规则》(简称《ADD仲裁规则》),以便更高效快捷地处理有关兴奋剂的案件,更好地保障运动员权益。此前国内研究已有周青山[1]、刘韵[2]、郭树理[3]等学者对该机构的规则进行了介绍和分析。此次CAS的部门改革,势必会对国际反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和世界反兴奋剂架构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立足《ADD仲裁规则》,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以反兴奋剂庭的仲裁机制为新的着眼点,讨论其仲裁流程、意义、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我国体育仲裁的启示。

1 反兴奋剂庭建立背景

自1984年CAS建立以来,兴奋剂纠纷就在CAS所受理案件中占据相当高的比例。随着兴奋剂滥用的日益严重,国际反兴奋剂斗争形势愈发严峻,为了进一步应对兴奋剂滥用带来的诸多挑战,在各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的共同努力下,1999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the World Anti-Doping Agency,以下简称WADA)得以建立。该机构制定并颁布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WADC》),为世界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提供了统一的标准。自此之后,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大。

在2016年10月第五次奥林匹克峰会上,为进一步提高打击兴奋剂的独立性,国际奥委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以下简称IOC)提出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反兴奋剂部门,并负责监管有关运动员兴奋剂检查事务,这个机构就是国际检查机构(以下简称ITA)。当运动员出现兴奋剂违规行为时,由ITA代表IOC向CAS提出仲裁申请。在2016年的里约奥运会,CAS首次设立了专门的反兴奋剂部门(反兴奋剂庭的前身,同样称为ADD),专门处理奥运会期间有关兴奋剂违规案件。但由于其权力有限,并不具有处罚权,只能将违规运动员驱逐出赛场并取消其比赛成绩。在2018年平昌冬奥会中,CAS再次设立了ADD,并且授予其更大的权力,不仅可以对违反反兴奋剂的运动员作出违规认定,并且有权取消违规运动员的资格和比赛成绩,对违规者直接作出禁赛处罚。两届奥运会的实践为此后CAS正式设立反兴奋剂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2019年颁布的《ADD仲裁规则》A2条便明确“CAS ADD具有管辖权,可代表某一体育组织作为第一审级的裁决机构,只要该体育组织已正式授权CAS ADD开展反兴奋剂裁决程序和施加可适用的处罚措施”。

2 反兴奋剂庭仲裁机制概况

2.1 反兴奋剂庭的基本仲裁流程

2.1.1 仲裁请求和启动

当出现兴奋剂纠纷时,当事方可通过书面形式向ADD提出仲裁请求,指控发生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情况。在仲裁申请中需提交必要的材料和费用,且ADD允许适当延后缴纳费用。ADD受理后将向被申请人传达仲裁请求,并要求在20天内答复包括对管辖权异议的辩护和完整的辩护陈述。

2.1.2 确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的选择

一旦ADD受理,便需要确定仲裁庭和仲裁员的人数。在ADD仲裁庭的选择上,当事双方可选择独任仲裁庭或者三人仲裁庭两种仲裁方式。当申请人选择三人仲裁庭仲裁时,被申请人无论是否同意都要在7天内作出声明。若当事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则由ADD主席转交案件给独任仲裁员。

当确定为三人仲裁庭时,申请人需在3天内在特别仲裁员名单提名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在该仲裁员任命后3天内同样需提名一名仲裁员,各当事方应在7日内就任命仲裁庭主席达成共识,否则交由ADD主席任命。根据《ADD仲裁规则》A15条,当选择三人仲裁庭时“当事人亦同意该三人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是终局仲裁程序,并同意放弃他们向CAS上诉仲裁庭上诉的权利”,也即视为放弃上诉权,但“不得影响《WADC》(2015版)第13.2.3 e项与f项的规定”,采取“一裁终局”的方式。

若非任命三人仲裁庭,则由独任仲裁庭进行仲裁。该方式下当事双方需在7天内在特别仲裁员名单内一致同意任命仲裁员,未能达成一致则由ADD主席在仲裁庭主席/独任仲裁员名单(不同于当事方可提名的特别仲裁员名单)中任命。

2.1.3 提交书面材料

收到仲裁申请后,仲裁庭主席/独任仲裁员应发布相关指示,当事双方提交书面呈请,书面陈述和书面证据一同提交。交换书面陈述后,无特殊情况当事双方无权再提交更多的书面证据。在听证之前,各方将会共同协定一份时间,以便合理安排接下来的仲裁事宜。

2.1.4 听证

获得公平听证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当事方要求公开听证时除《体育仲裁法典》规定情况外必须公开听证。听证时间由仲裁庭主席确定,方式灵活多样,可以以电话、视频会议等方式召开。听证应有记录,听证时仲裁庭将要求证人专家对其证词的真实性负责,否则会受到伪证罪的制裁。听证结束后,除非仲裁庭下令,否则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书面诉状。

2.1.5 举证程序

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另一方提交其拥有的证据并证明其相关性。仲裁庭可采取认为有利于补充各方陈述的步骤,并在专家证人的任命和职权范围上与当事方协商。根据《ADD仲裁规则》A19条,任命的专家“应当独立于当事人”,任命的专家证人“应保持中立性且应立即披露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情况”,但并未像听证程序上对作伪证的情况予以制裁,缺乏违背规则的惩罚机制。这一规则漏洞可能带来的中立性问题令人担忧。

2.1.6 裁决、解释和上诉

ADD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意见为准,否则由仲裁庭主席作出裁决。裁决书应是书面的、带有签名并在签署前交与不同于CAS秘书长的ADD法律顾问进行修订,体现ADD体系上的独立性。

当事人可在裁决通知后的10天内申请对于裁决书的解释,“解释裁决书的申请不会中断上诉时效”。除非《ADD仲裁规则》A15条第1款适用,否则当事方在收到最后裁决通知并说明理由后21天内,可向CAS提出上诉。

2.2 对反兴奋剂庭基本定位的分析

2.2.1 构建独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兴奋剂纠纷案件一审机构

由于体育是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和相对封闭性的特殊领域,体育组织的权威地位和自律作用非常突出,体育自治客观上需保留体育组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4],因而在以往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在上诉到CAS之前必须先在体育组织进行内部纠纷处理程序,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之后方能上诉。CAS为了避免有侵犯“体育自治”的嫌疑,在《AHD仲裁规则》规定除管辖期间的限制外,AHD获得管辖权的另一个条件是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前必须穷尽其所有内部救济程序。而《ADD仲裁规则》并未要求“穷尽内部救济”。同时,《ADD仲裁规则》A1-A2条以及《体育仲裁法典》S18条b款也都强调ADD作为“一审裁决机构”的重要地位。除此之外,为保证仲裁的独立性,ADD在仲裁员名单和办公室人员的配置为独立的一批人员,在时间上进一步缩短时限以保证其高效性等等。以上种种,奠定了ADD作为一个独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反兴奋剂庭的规则基础。

2.2.2 反兴奋剂庭成为世界反兴奋剂架构“三驾马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原有的世界反兴奋剂架构下,各利益相关方权责不清晰,各国际体育组织在“体育自治”原则下大多在内部设有类似兴奋剂仲裁小组或仲裁委员会的部门,拥有对运动员的处罚权,这就形成了既是“裁判”又是“执法者”的情况。显然,这样的裁决机制在中立性和公正性方面都会受到质疑。不仅如此,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同仲裁庭/部门对《WADC》进行不同解释,遵循的原则不一而导致不同结果,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ADD建立之后,其将进一步明晰各主体的权责划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反兴奋剂仲裁庭组建后,国际反兴奋剂分立结构更为稳定。”[5]ADD作为案件的“法官”对案件做事实认定和处罚,其在世界反兴奋剂架构中将会起到重要的分权、制衡作用。

2.3 反兴奋剂庭的管辖权

CAS将ADD作为独立的一审机构部门,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其管辖权问题。CAS依托金字塔式的国际体育组织结构,通过各大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则和运动员协议获得了对体育争议的管辖权[6]。而在《ADD仲裁规则》中则明确了由各国际体育实体“授予的权力”。由此可见,ADD将通过仲裁协议、各大体育组织制定章程等形式进行权力转接和授权。这是ADD仲裁机制能够顺利运行的关键点,其有效性关乎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正当性,及裁决的可承认性和执行性。2020年10月12日,国际滑联(International Ski Federation简称FIS)官网报道了国际滑联(FIS)与CAS签署了一项协议[7],该协议将FIS在兴奋剂案件中的管辖权移交给ADD。这一授权一方面体现了ADD正通过协议的授权确认其一审机构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兴奋剂纠纷处理机制逐渐走向统一。诸如此类的授权将会对ADD的管辖权做出实质上的确认,推动《ADD仲裁规则》的具体落实。

2.4 反兴奋剂庭仲裁员的组成

2.4.1 仲裁员的来源

为保证ADD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与中立性,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专门制定了ADD仲裁员特别名单,包括当事人可提名的特别仲裁员名单和当事人不可提名的仲裁庭主席/独任仲裁员名单。并在《ADD仲裁规则》A8条和《体育仲裁法典》S18条中规定“出现在ADD仲裁员特别名单上的仲裁员不得在CAS上诉仲裁庭执行的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采取这种方式,一方面保障当事人提请上诉时不会因为同一仲裁体系下仲裁人员相同而带来的“重复仲裁”,破坏程序公正;另一方面,独立出另一份名单以提名仲裁员,有利于让更多从事反兴奋剂领域的专业人士进入仲裁员名单,提高反兴奋剂仲裁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2.4.2 仲裁员独立性及专业性

在独立性方面,《ADD仲裁规则》与《体育仲裁法典》保持一致,包括仲裁员的独立公正、主动披露,延续了CAS的中立性挑战规则,保留了对仲裁员质疑的权利。在专业性方面,ADD要求每位仲裁员在语言上“有良好的掌握”,“并且能根据要求迅速完成仲裁”。在《体育仲裁法典》S14条也要求ICAS应指定“受过适当法律培训、具备公认的体育法或国际仲裁能力、具有良好的体育常识”的人员为仲裁员。可以看出,CAS对于仲裁员的立场和能力方面均做出了一定的要求。事实上,在ADD公布的当事人可提名的名单(21人)中[8],简历显示其涉及或从事兴奋剂领域工作的有14人,占到总人数的66.67%,在当事人不可提名(仲裁庭主席/独任仲裁员)名单(24人)中[9],涉及或从事兴奋剂领域工作的有17人,占总人数70.8%,非该领域的仲裁员也都是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员。由此可见,ADD的仲裁员总体有着较高的专业素养。

2.5 反兴奋剂庭与奥运会兴奋剂纠纷解决

2.5.1 反兴奋剂庭在以往奥运会兴奋剂纠纷解决中的实践

在《奥林匹克宪章》中,IOC被授予了极大的权力,其中包括商业合同签署、纠纷解决、兴奋剂检测、兴奋剂违规认定权和处罚权等等。为了避免权力过于集中,以及在IOC目前人力物力有限的情况下,IOC将其部分权力分散授权至各个官方或非官方机构(例如ITA、AHD)以提高其工作效率。在以往的奥运会中,IOC在兴奋剂纠纷处理程序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引发人们质疑。为了回应质疑,自2016年的伦敦奥运会起,IOC将奥运会期间的兴奋剂纠纷交由CAS所设立的ADD单独处理。在之后的2018年平昌冬奥会中,保留了ADD原有的设置并扩大了其权力范围。在原本于2020年举办的东京奥运会执行的《IOC反兴奋剂规则》第8条规定“当ITA决定裁定违反反兴奋剂规则时,ITA应立即向ADD提出申请”,“ADD作为进行诉讼和发布裁决的一审权威机构”从程序上,奥运会期间有关兴奋剂方面的纠纷IOC已全权交由ADD处理,适用于ADD相关规则并独立于AHD存在。关于可能发生的规则冲突也在《2020年东京奥运会IOC反兴奋剂规则》第18.8条中有所规定:“如本规则与《ADD仲裁规则》出现冲突,由CAS相关部门主席或仲裁庭解决,并以合理的方式贯彻两套规则的精神。”虽然在《ADD仲裁规则》中,对于ADD与特别仲裁庭的关系及其管辖权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但上述规则表明在奥运会比赛期间,兴奋剂纠纷仲裁尤其是在听证部分和仲裁庭组成部分都应以CAS ADD的仲裁规则为准。

除此以外,CAS于2017年5月12日发布的《2018年平昌冬奥会CAS反兴奋剂庭适用仲裁规则》,对平昌冬奥会期间ADD的管辖权、仲裁员名单、处罚、制裁等问题做出了详细且明确的规定,有利于ADD在奥运会期间高效运转,保障运动员权利。该规则同样对ADD奥运会期间的管辖权给予充分肯定,建立起独立于AHD仲裁员名单的ADD特别仲裁员名单,同时要求ICAS在拟定特别仲裁员名单时,应提名在反兴奋剂事项方面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以保障仲裁的专业公正。这一规则也在后来2019年颁布的《ADD仲裁规则》中得到体现。

2.5.2 反兴奋剂庭正式成立后的奥运会兴奋剂纠纷仲裁发展

在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的选任上,《2018年平昌冬奥会CAS反兴奋剂庭适用仲裁规则》中ADD采取了AHD仲裁庭相同的组庭方式,《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1条有关仲裁庭组成规定由特别仲裁庭主席从上述“特别名册”指定三位仲裁员组建仲裁庭,并“从中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在特定情况下指定独任仲裁员”。这意味着在奥运会比赛期间仲裁员由仲裁庭主席指定,当事双方对仲裁员并没有自主选择权。出于奥运会纠纷解决的特殊性质,其时间上的紧迫性所导致的当事方部分权利的让渡是可以理解的。在随后2019年CAS发布的《ADD仲裁规则》中,ADD则遵循了CAS一贯的做法——双方当事人可选择独任仲裁庭或三人仲裁庭进行仲裁。在《2020年东京奥运会IOC反兴奋剂规则》第8.1.2条中规定,“听证小组的组成适用于CAS反兴奋剂部门的程序,按照CAS ADD仲裁规则执行”。上述规则表明,东京奥运会中ADD的组庭方式以及仲裁员的选任很可能会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不再是由特别仲裁庭主席直接指任。由于2020年东京奥运会的推迟,ADD在实践中的组庭情况仍是未知。但笔者认为,按照以往惯例以及对仲裁庭时效的要求,ADD依旧会沿用以往AHD的组庭方式,由ADD主席直接任命仲裁员。对于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组庭方式及仲裁员的情况,更适合在IOC或IFs提出进行样本回顾性测试分析后运动员涉嫌违反反兴奋剂规则时进行。在案件紧迫程度低于奥运会兴奋剂争议时,可选择的组庭方式和仲裁员才更为合理。

在奥运会的仲裁时限上,由于涉及运动员参赛资格和奖牌的认定等,ADD被要求在保证其裁决有效性的情况下以最快速度作出裁决。如《2018年平昌冬奥会CAS反兴奋剂庭适用仲裁规则》A15条就要求“立即传唤当事方参加听证”,且在A28条规定“应在听证会结束后24小时内作出裁决”。若没有举行听证,则应“在证据程序结束后24小时内作出裁决。”以上规则在督促仲裁庭提高效率的同时也考虑到了案件的复杂性,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可由CAS ADD主席延长裁决时限。”在2019年《ADD仲裁规则》在时限方面在其正常流程下相对于CAS也缩短了许多,但在作出裁决的时限上未作出具体规定。

在上诉方面,《2018年平昌冬奥会CAS反兴奋剂庭仲裁规则》并未采取“一裁终局”的方式,A21条规定“可向AHD提出上诉,如果AHD不再运作,则有权根据《体育仲裁法典》向CAS上诉庭提出上诉。”无论是何种组庭方式作出的裁决,运动员都有一定的救济权利,也体现CAS“接近正义”的目的。而在《2020年东京奥运会反兴奋剂规则》关于上诉的规则中则提到“各当事人如果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可上诉至CAS”,并未明确说明上诉至哪一具体部门;在《奥运会仲裁规则》中也没有出现有关上诉的条款,仅提到仲裁庭可就争端的一部分作出裁决、对于未决的部分可提交至CAS。关于在奥运会期间ADD裁决到底应上诉至何处,各规则说法不一,倘若未能明确上诉机构,管辖权模糊,不利于运动员及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费用方面,《2018年平昌冬奥会CAS反兴奋剂庭仲裁规则》A22条规定“CAS ADD的设施和服务,包括仲裁庭所提供的口译服务和专家费用,向各方当事人免费提供。在奥运会以外进行的活动所产生的仲裁费用应由国际奥委会承担。”其进一步为运动员提供了经济上的救济保障,减少了运动员所承担的费用。在2019年《ADD仲裁规则》中,ADD只免除了仲裁程序费用与仲裁员费用,对于其他的翻译人员和专家证人等费用则由当事人自行支付。笔者预测,在参考往年奥运会中的ADD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在接下来的实践中ADD可能会遵循以往的惯例,对口译员和专家费用予以免除。CAS作为国际性仲裁机构虽无法像公益组织提供免费的服务,也应本着平等原则尽可能减少弱势方的经济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运动员显然不会认为自己出现了兴奋剂违规行为,因此大部分提交仲裁申请至ADD的反兴奋剂争议其申请人都是IOC或IFs。这就造成了运动员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的不利局面。因此对处于被动一方的运动员,ADD不仅要保证程序正义,更应做到实体正义,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3 对反兴奋剂庭仲裁机制的评价

3.1 反兴奋剂庭仲裁机制的积极意义

3.1.1 反兴奋剂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作为主持正义的场所,必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10]。任何可能导致偏向其中一方的行为都是对公正性、公信力的极大破坏。因此,裁决机构或仲裁庭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中立性三者是紧密联系、互相影响的[11]。

在独立性方面,ADD作为CAS下属部门独立存在,且仲裁员名单也与其他部门相互独立,在程序上相对独立。在《奥运会仲裁规则》A3条规定特别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得在奥运会期间代表CAS反兴奋剂部门,也不能在此期间参加奥林匹克相关事务”,将AHD与ADD的仲裁员进行明确区分。同时,在《ADD仲裁规则》A21条中规定“裁决书签署前交由ADD的法律顾问进行审查”,避开了CAS原有的交由CAS秘书长进行的审核程序,有效避免了如若裁决结果被上诉至CAS上诉部门,出现由同一秘书长对裁决书进行审核的情况[1]。在先前ADD仅作为奥运会期间兴奋剂仲裁机构时,IOC以及WADA仅作为仲裁申请人向ADD提出申请,与运动员相关的体育联合会则会被邀请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仲裁,在相关体育组织加入仲裁程序后,IOC或WADA将会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通过程序设计避免IOC和WADA两个位于“金字塔”顶端的组织对仲裁结果进行干预。

在裁决权方面,各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委托方,授权ADD可处理有关兴奋剂违规行为案件并拥有对“样品重新检测”案件的管辖权。通过设立ADD这一兴奋剂独立仲裁机构将多方、不同体育领域的兴奋剂案件汇集到一处集中仲裁,实现了兴奋剂检测主体与处罚主体分离,将“判决权”彻底收归“司法机关”,避免“执法权”与“司法权”混同,使处罚更具公信力[5]。CAS自1984年设立以来,在30多年间通过积累仲裁实践的经验和自身的不断改革,无论在仲裁员组成还是法律适用上,其法律化程度和专业性都远超一般体育管理组织[5]。因而在CAS原有体系下设立ADD有助于促进其裁决权的进一步统一,实现制度设计者的初衷。通过国际体育组织的授权和WADA的协助,也将使裁决结果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同时也有利于运动员和国际社会对兴奋剂纠纷处理解决机制进行有效监督,避免分散仲裁所带来公平问题。

3.1.2 简化程序,节约时间成本,提高仲裁效率

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要求ADD在程序设计上,不仅要考虑到程序正义,还应考虑效率和成本。正义本身要求程序应当考虑时间和空间因素,考虑到各方的利益诉求,在追求“好结果效能”时,要考虑度的问题,超过了这个度,就超越了正义价值范围[12]。在体育领域中,绝大部分争议都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考虑到体育竞技和运动员的职业生涯的特殊性,仲裁效率一直是各方的关注点。在《体育仲裁法典》S18条b款对ADD的定位上,要求“依照程序规则‘迅速’和有效地进行诉讼有关的所有职能”,这是在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中均未提及的。这种理念同时也在ADD仲裁程序中得到充分体现,例如,ADD对“穷尽内部救济”不作要求,大大减少了程序上的重复,避免了许多内部程序带来的不必要的时间浪费以及“同案不同判”,以及解决了CAS和IFs之间的权责不明晰等问题,也减少了仲裁资源的浪费。同时,《ADD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员的选择、申请人的辩护陈述和申请人提交裁决书解释以及仲裁庭对解释申请的答复日期申请作出了明确的时限规定,与CAS普通仲裁相比,ADD在时间上耗时更少,效率更高。其具体表现为:(1)在仲裁员任命的时间上:原先CAS普通仲裁中当事人达成共识任命独任仲裁员时限为15天内,而ADD中则是7天内;对于普通仲裁中三人仲裁庭的提名CAS没有详细规定时限,在上诉仲裁中CAS则规定10天内当事人提名仲裁员;而ADD则是规定当事方各有3天时间提名一人并要在7天内对仲裁庭主席达成共识,否则由ADD主席任命。(2)在延长期限上:CAS首次延长期限的要求最长不超过10天,而ADD的首次延期最多为5天。(3)在对裁决书的解释上:对CAS普通仲裁或者上诉仲裁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后45天内,向CAS申请解释;而对ADD作出裁决当事人可在裁决通知后的10天内,向CAS ADD申请对于判决书的解释。通过数据对比我们可以看出,ADD相比CAS普通仲裁/上诉仲裁进一步缩短了仲裁程序的所需时间,有效减少仲裁期间运动员的时间及金钱损失。运动员在等待裁决的每一天都可能错失运动生涯中的重要比赛,因此,对仲裁流程时间上的限制无疑是对运动员权益的有效保障。

3.1.3 实施程序扶助,保障当事双方平等地位

程序扶助是指在当事人无力支付法律咨询,仲裁费用或其他法律方面的费用,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程序性援助,保障当事人的平等权利,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ADD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仲裁程序费用是完全免费的,并且提供了相关的免费咨询服务的律师名单,在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从上述名单中选择律师咨询相关事务并代理其事务。在《ADD仲裁规则》A22条规定“仲裁庭有权酌情让胜诉的甲方分担因仲裁程序而产生的法律和其他费用。仲裁庭应考虑到仲裁程序的复杂性和结果,以及当事各方的行为和财政资源。”这也意味着,在仲裁结果通知各方后,考虑到弱势方的财政资金等问题ADD可以依照规则对弱势方施以援手,减轻了弱势方的财政负担。这一规定有助于实现公平,当运动员成为案件的弱势方或败诉方时,可通过该规则的灵活适用保障其利益。在选任仲裁员的方式上,ADD也为当事人提供可选择权,当事双方可以选择三人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两种方式进行仲裁,对于三人仲裁庭,实行“一裁终局”的裁决方式,当事双方在仲裁庭出具裁决书之后,即使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也无权再向CAS上诉庭上诉;若非三人仲裁庭,则可在收到最终裁决通知和说明理由21天内提出上诉。总的来看,若双方当事人想要寻求相对公平的裁决结果,可以选择三人仲裁庭;而选择独任仲裁员则在提高仲裁效率的同时对当事人寻求进一步的救济途径作出保留。两种方式使运动员有更多样化的选择,有效保障了运动员救济途径的实现。

3.1.4 保留“样本重新分析”纠纷管辖权,保证权威性

在《ADD仲裁规则》A2条有关ADD的管辖权问题中提到,ADD对“样品重新分析”有关的兴奋剂违规指控有管辖权,其样品保存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可以对运动员样本进行回顾性测试。若当事方对当时的样本检测结果持有质疑,可在重新检测样本并确认运动员样本呈阳性后,向ADD提出仲裁申请。此项规定不仅体现了ADD对兴奋剂案件的追溯性,同时也弥补了由于兴奋剂检测技术方面的不足而导致出现漏网之鱼的可能性。2019年5月27日,两位运动员在2012年伦敦奥运会期间的样本在2018年被重新进行测试分析后被发现含有脱氢氯甲乙睾酮(也称为“口服Turinabol”),此案由国际奥委会转交ADD进行处理,处罚结果是取消他们在有关比赛中的成绩资格,并酌情附加其他相关后果,包括没收任何奖章、积分和奖品。2020年11月9日,ADD以线上视频方式举行了国际奥委会与澳大利亚游泳运动员Brenton Rickard之间的仲裁听证会[13]。这一程序涉及Brenton Rickard涉嫌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在对他在2012年伦敦奥运会上的样本进行回顾性测试分析后,发现这些样本中含有呋塞米(S5类(利尿剂和掩蔽剂),呋塞米被列入2012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禁用清单》之中。上述两个案例都充分反映了ADD保留“样本重新分析管辖权”的重要性,保证了在体育竞技中每个运动员都处在相对平等的地位上,同时也对其他企图作出违规行为的运动员及教练员起到了警示和威慑作用,有效打击了兴奋剂滥用行为。

3.2 反兴奋剂庭仲裁机制存在的问题

3.2.1 在仲裁员提名、选择和仲裁员中立性上存在问题

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是保障争议公平、公正解决的重要因素[14]。在《ADD仲裁规则》A8条中要求,每位仲裁员应当对仲裁语言有良好的掌握,并且能根据要求迅速完成仲裁。但在规则中并未对仲裁员的选拔标准和提名来源作出明确规定。与之前的MUTU&PECHSTEIN案产生的争议一样,对仲裁员从哪提名,提名的具体标准仍语焉不详。对于当事双方来说,仲裁员是否能够站在中立、理性的角度来作出裁决十分重要。其次,在之前该案关于仲裁员的争议上,虽然欧洲人权法庭认为运动员仅仅只能从CAS的“封闭名单”中选择仲裁员,而这些名单中的仲裁员都是由体育机构的人提名的,而不是运动员决定的[15],但欧洲人权法庭在当时认为Pechsein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证据来挑战名单上的300多名仲裁员中立性和公正性,驳回了对仲裁员的质疑。与CAS其他部门一样,当事人也只能在ADD提供的名单中选择仲裁员。确实,这份名单可以让当事人在既定范围内选择而避免自由选择带来的纠纷,效率低下等问题,但截至2020年10月10日,根据CAS官网公布的反兴奋剂庭仲裁员名单,其中当事人可提名的仲裁员名单共21人,当事人不可提名的仲裁庭主席/独任仲裁员名单共24人。相比起CAS仲裁庭300多人,显然数量严重不足,当事方可选择的仲裁员范围过于狭窄。而之前欧洲人权法庭驳回对CAS质疑的原因一方面正是CAS的仲裁员名单虽然封闭,但人数众多,当时Pechsein没有拿出具体证据来挑战公正性。而仅仅21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ADD名单难免让人怀疑:作为运动员我如何确认这些仲裁员的公正性?这24人是更加专业,还是更加专断?在《体育仲裁法典》S13条中也提到,“仲裁员、调解员不得少于一百五十人。”显然,ADD需要按照规则进一步增加仲裁员的数量。并且ADD的名单仍有着之前被人诟病的问题:地域分布不均衡。

这21位仲裁员(当事人可提名)大多来自北美、欧洲(15人)。另一份24人的仲裁员名单(当事人不可提名)也同样有16人来自欧美。而《体育仲裁法典》S16条中要求ICAS“在任命仲裁员和调解员时,应考虑各国大陆的代表性和不同的司法文化。”在目前ADD仲裁员名单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在兴奋剂纠纷中,ADD作为一审机构拥有很大的处罚权,而对运动员的处罚会很大程度影响甚至决定运动员的运动生涯,无疑需要对仲裁裁决慎之又慎。而ADD如何保证仲裁的公正权威,需要进一步优化任命机制,选拔更多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供当事方选择;需要更加透明公开的选拔流程以满足体育仲裁透明性的要求。ADD仲裁规则及争端解决程序的合理性是运动员权益的程序保障,透明性是公正性的重要考量,必须有公正的程序来保证运动员对其进行救济,否则体育仲裁会失去其原本意义。

3.2.2 自由裁量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通常情况下,ADD在裁决案件时与CAS其他仲裁庭一样,可以灵活采用《WADC》和其他各体育组织的条例规则进行仲裁。且在以往CAS的实践中,采用遵循先例已成为其常态。判例法原则的好处不必赘述,简单而言就是灵活,依赖先例的指引,可以维持行业秩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16];通过把握先例的精神,在仲裁庭进行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时发挥指引作用,在法律适用的条文性依据不足时作用显著[16]。然而不同先例的运用同样可能导致不同的仲裁结果。例如孙杨案中表现出的,CAS遵循了WADA对WADC的解释,采用并非有利于孙杨方的先例等;竞技体育的裁决应遵循“不利于立法者”的原则[17]。然而,在这次案件中CAS在“孙杨案” 裁决书中对相关争议规则的解释说服力较弱,部分推理过于主观[18],并且采取的是WADA这一“立法者”对其条文做出的解释。由于《WADC》本身具有的“空缺结构”[19]特征,更是带来了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如果CAS乃至ADD今后停留于遵循WADA对《WADC》的解释,而非以一定理性、经验与价值衡量,在实践中合理地填补空缺[17]的话,不仅可能带来公平正义的质疑,也会变相扩大WADA的权力,权力一旦不受制约只会带来无限扩张,其自然属性都倾向于集中和腐败,这对于运动员和其他各方无疑是一种灾难,也是对尚未完善的世界反兴奋剂架构的冲击。

3.2.3 裁决时限未有明确规定

在《ADD仲裁规则》中并未对出具裁决书的时间作出明确的限制。但在奥运会期间,为保证运动员能够顺利参加比赛,《奥运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但也给予了例外规定,即在仲裁庭主席的同意下可以延长仲裁时间。因此ADD也应把握奥运会实践中效率优先的原则,以较为高效的方式作出裁决。在2018年平昌冬奥会中,ADD受理了(IOC)&国际雪橇车联合会(FIBT) v.Nadezhda Sergeeva案[20],在此案中ADD在24小时内作出了对运动员进行临时停赛的决定,并且将后续剩余的裁决程序放在奥运会结束后,对其违规行为作出最后决定。但对于其他国际体育赛事,在无特殊要求下,ADD的裁决时长由仲裁庭自行决定,这也就意味着裁决的时效性无法获得保证。即使在部分程序中对时效进行了限制,但在比赛期间,时间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倘若因为裁决时间过于冗长,从而导致运动员错失比赛机会,其背后的代价是运动员难以承受的。“迟来的正义”在国际比赛中显然不会被认可[21]。在《ADD仲裁规则》中有关时限的规则多数是对当事双方提交申请书以及仲裁员的选任作出了时间限制,但是对于仲裁庭一方的裁决时限和裁决效率并未作出具体要求,即使尽量精简ADD的仲裁程序,但由于仲裁庭裁决中时长的不确定性,使仲裁失去了一定的效率优势。为了进一步仲裁的高效性和快速性,在仲裁条例中作出相应的仲裁时限规定十分必要。

3.2.4 法律救济成本仍较高

虽然《ADD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所产生的程序费用和仲裁员的费用是可以免除的,但对于其他的费用则需要当事方支付,例如口译人员、专家和证人出庭等有关费用,这对于运动员依旧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在World Anti-Doping Agency v. Sun Yang &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22]一案中作为运动员的孙杨在上诉仲裁中所花费的费用高达百万美元,显而易见,大多数普通运动员是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费用。CAS作为国际体育仲裁领域的最高法庭,对于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基础性服务显然有所欠缺,不能满足当事人基本需求。而在国际法院中,对于翻译人员的费用可予以免除。在这一方面上,不仅是ADD,也是CAS其他仲裁庭所应该改进优化的部分。在仲裁过程中,相对于资金充足、影响力较大的体育组织,运动员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具有体育仲裁专业知识的律师选择权较小,还需承担传唤专家、证人和口译人员等费用。因此,应进一步降低运动员法律救济成本,提供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并将其转变为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维护双方的平等地位。

3.2.5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足

由于体育竞技的特殊性,部分运动员在参加比赛时仍处于未成年时期,出于其特殊身份的考虑,应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例如在《2020东京奥运会IOC反兴奋剂规则》第13.3.5中规定“对于被发现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运动员或其他人员为未成年人的,不需要进行第13.3.2条规定的强制性公开报告”,在上述规则附件中也提到“应对在规则适用的情况下,建议酌情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作出一定的减值。”在《ADD仲裁规则》中却没有与之相关的条款,在实际情况的应用中,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应该给予一定的保护还是应遵循平等原则一视同仁地作出处罚,在对于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方面ADD仍有待进步,适应不同群体的需要,提高其普适性。

3.2.6 处于国际体育仲裁院纵向结构下,独立性仍有提升空间

根据ADD的仲裁流程,一审为独任仲裁庭审理的有权上诉至CAS上诉庭,要求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但不同于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两级法院,ADD裁决结果的上诉只是从CAS的一个部门至另一部门处理。不考虑上诉庭是否与ADD有垂直关系,同一案件在相同的仲裁机构进行两次裁决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即便ADD在人员等方面与CAS其他部分独立,但只要处于同一体系之下,ADD就无法避免受到CAS的影响。在同一套体系可以避免仲裁时不同角度带来的裁决结果不同的问题,解决在CAS在管辖权方面不与其他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则相冲突,继而出现二者地位不明确、规则适用性存在冲突的情况,但这也放大了该机制自身的缺陷。如开头所说,同一纵向结构下的仲裁,不能与各国司法实践的司法体系画上等号,两者并非明显的上下两个“法院”的关系。因此,在同一纵向结构下,上诉是否具有实际意义?且CAS在裁决中存在规则适用受限的情况,在仲裁中优先适用《WADC》和各国际体育组织的条例,虽然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推翻国际奥委会“大阪规则”的先例,但其从未对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制定的规则进行过否定[5],这次孙杨案在关于兴奋剂规则的解释上就充分暴露了这一问题。因而当一切兴奋剂纠纷都收归至ADD进行审理时,是否也会因为这一弊病带来裁决偏颇的问题,是否会进一步强化WADA的权力,进而影响本就尚未明晰的“三权分立”世界反兴奋剂架构,使原本作为运动员救济途径的上诉机制成为“权力者的工具”。

3.2.7 目前授权不足,管辖范围存疑

根据CAS官网发布的相关信息,ADD目前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在奥运会期间处理兴奋剂相关事务以及受理由IOC或IFs所提起的运动员样本重新分析后兴奋剂违规案件,而对于在其他国际体育赛事中出现的反兴奋剂纠纷ADD很难进行介入和干涉。在《ADD仲裁规则》中A1条规定“国际体育实体已授权CAS ADD”,规则中的国际体育实体包括IOC,ITA,IFs和其他《WADC》的签署方。截至2021年1月2日,除了国际滑联外,国际羽联等近十个国际体育联合会已授权ADD行使管辖权。但也有如国际泳联、世界田联等并未授权的情况。2020年11月2日,国际泳联反兴奋剂庭就发布了一项关于对游泳运动员Bibgul Menlibaeva(UZB)的裁决,对其实施了两年的禁赛期[23]。显然仍行使着兴奋剂纠纷一审机构的裁决权。国际足联[24]、世界田联[25]等不少《WADC》的签署方也尚未授权给ADD,而《ADD仲裁规则》的实效首先需要裁决权在授权上存在。因而如何使该规则、该机构的改革不至于沦为“空中楼阁”,需要CAS和各国际体育实体做出进一步的行动,使规则从“应然”走向“实然”。目前受到COVID-19的影响,对ADD面临的管辖问题也需要我们更耐心地观察。

3.3 反兴奋剂庭的未来愿景

虽然ADD制定了一个相对完善的仲裁机制,但由于现在ADD刚刚成立,各项权力和规则尚未落实,ADD制度运行的成效和问题尚未显现。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及对ADD未来的构想。

第一,ADD作为兴奋剂纠纷的一审机构,能否整合世界反兴奋剂领域的人才、资源,进一步完善其纠纷解决机制,提高自身仲裁的公正性、权威性,统一兴奋剂认定标准和处理模式,构建国际反兴奋剂纠纷的仲裁领域内“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范?如果能成功整合兴奋剂领域的人才,使得反兴奋剂庭拥有一支专业化的队伍并与反兴奋剂领域的专家学者建立密切合作关系,这将对提高兴奋剂纠纷案件的解决效率和公平正义的实现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

第二,在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上,ADD能否做出进一步的行动?诚然,除了要求ADD提供更多程序性援助以及适当减免当事双方各项费用以外,ADD能否扩大仲裁庭的官方语言以解决语言不通对仲裁结果造成的影响?除欧美国家外,越来越多的亚非拉国家运动员进入国际赛事,并在世界运动员中占据相当比例,这间接要求了法律对亚非拉运动员合法权益的保障。而目前通用于CAS官方语言仅限于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三种语言。这对本就处于弱势的运动员来说无疑又多了一层障碍,更何况在仲裁流程中存在大量专业术语(包括医学判定等)需要专业的翻译人员,使得运动员不得不额外承担口译费用。在国际法院的案件审理中,对于翻译的费用是可免除的。当然,我们不能“一步到位”直接要求CAS承担起翻译的全部费用,那么能否先迈进一小步,增加在仲裁时可以使用的官方语言?以联合国这一国际组织为例,工作语言就有六种,包括了上述的三种语言以及中文、俄文和阿拉伯文,而体育仲裁本就有着高效快捷的目标,如果能使用当事双方都熟练运用的语言,对听证、提交书辩等仲裁程序都能进一步提高其准确性和效率。值得一提的是,在《ADD仲裁规则》A4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使用除了官方语言之外的语言,但费用需要由自己承担。”这给当事双方留下了一个可选择的空间。但费用仍需自己承担也意味着这一选择在现实中将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未来是否能够增加更多的官方语言,而这能否让仲裁效率得到提高,或可能出现新的问题,都需要ADD进行更多仲裁积累来得出答案。

第三,CAS应积极推进《ADD仲裁规则》的实际落实和制度缺陷的改进。受大量体育赛事延期,披露案件较少以及ADD自身从奥运会的兴奋剂仲裁机构转变等影响,我们不能完全把握在实践中ADD仲裁机制可能出现的问题。单从规则设计上,我们认为ADD应借鉴回避原则,对仲裁员、专家证人的中立性进行进一步的加强,因为兴奋剂仲裁并非普通的商事纠纷,对专家证人等要求不应与普通仲裁相同。不仅如此,还应对裁决时限、仲裁员人数等种种方面予以实践验证和改进。同时也要关注到ADD原本作为奥运会特设的仲裁机构的特殊性,在转变为一个独立的管辖范围更广的仲裁庭时应对之前的有益经验加以吸收,也要对可能出现的不适用的规则予以及时的改进或取消。

第四,ADD的未来能否达到规则设计者的初衷?目前,受种种因素影响,新设立的ADD还未能显示其制度的落实情况。仅从制度出发,我们看到的是历经两届奥运会,两部以上适用规则的铺垫,2019年的这份《ADD仲裁规则》在规则中某些程序上提高了效率,从授权到仲裁流程有不少革新,呈现了一个较为高效和公正的兴奋剂独立仲裁机构,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实际能否取得良好的效果仍有待观察,比如并未保留对仲裁员相关要求的条款,对于兴奋剂纠纷这一“准司法”纠纷,也仅仅沿用了CAS原有仲裁的框架等诸多问题。

4 对我国体育反兴奋剂和体育仲裁机构设立的意义

4.1 对我国体育仲裁机构设立的启示

鉴于我国的国情需要,我国可以由国家体育总局牵头,或是按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由国务院牵头,组建体育仲裁机构,颁布相关规章章程。ADD的设立启发我们,在体育仲裁机构设置中,可以根据案件的种类设立专门的仲裁庭,使之更大程度上符合仲裁本身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并且能将我国的相关人才、资源集中整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体育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意识的转变,了解并尊重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切实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育强国的建设。

4.2 对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启示

我国可以借鉴CAS的仲裁模式,在“一裁终局”“或裁或审”等仲裁模式中选择符合我国体育现状的,能使当事双方有公平仲裁渠道的方式。在ADD的仲裁规则中,如果选择独任仲裁员则可以保留上诉权利,而选择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则“一裁终局”,这也为我们开辟了一种新思路,在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中可否建立起两级体制,采用独任仲裁员/三人仲裁庭两种方式,如果在一审选择独任仲裁员后不服判决结果,可以到上诉仲裁庭并采用三人组成的仲裁庭这一形式?或是设立体育仲裁机构,内仅设一级仲裁,一审根据不同的案件交给不同的仲裁庭,不服一审判决下可以上诉到法院,在合理界定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关系后予以推行。给予运动员更多的救济途径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体育仲裁权威,通过法律的形式为运动员更加切实的保护。

其次,在仲裁员选择时间,裁决书出具时间,对裁决书解释的时限限制也是当涉及我国体育纪律处罚时的重要借鉴。对于体育赛会来说,迅速作出裁决,才能保证赛会的正常运行和运动员的权益[26]。体育赛事不会因为某些运动员涉嫌兴奋剂而延期,因而一个无辜的运动员可能在初步的纪律听证程序到对听证结果成功的上诉程序期间,承受禁赛的损失[27]。如果我国的体育仲裁设置同样的专门仲裁机构,在保证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强调时间效率尤为重要,可以在法律或仲裁规则中具体对仲裁员选择时限,出具裁决书的时限,裁决书解释的时限做出具体的规定,减轻运动员由于仲裁流程过长所带来的各类利益损失。

5 结语

随着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级体育赛事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以及各国国内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体育逐渐成为社会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体育有关的争端也不断出现。体育公平不仅体现在赛事上的公平,也体现在体育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平公正。CAS作为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对国际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的重要贡献不可否认,它促进了国际体育法治的发展。CAS ADD的设立旨在则进一步推动兴奋剂纠纷解决机制的逐步完善,为兴奋剂纠纷解决提供更加专业高效的解决途径。建立一个更加独立、中立的兴奋剂仲裁庭十分必要,希望CAS ADD向公平公正的方向不断发展,为创造一个“洁净的体育环境”做出更大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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