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制度与儿童权益保护
——以《儿童权利公约》为视角

2021-11-23 08:35胡洋铭
体育教育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国际足联公约权利

胡洋铭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50)

近年来,未成年足球运动员的权益保护问题受到体育界的热议。对此,国际足球协会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足联)给出了以下解决方案——为了降低未成年球员在国际转会过程中被贩卖或虐待的可能性,国际足联以限制未成年人国际流动为手段对未成年球员权益进行保护。诚然,国际足联的做法存在一定的现实依据:随着资本的注入,足球转会市场对优秀年轻球员的需求日趋增大,年轻球员的跨国流动愈发频繁,其在跨国转会中遭遇经济剥削、人口贩运等情境的风险也随之持续上升。但是,限制未成年球员国际流动这一做法对于保护未成年球员权益的有效性依然有待考察。

2019年随着武磊转会西甲皇家西班牙人队,中国足球又一次与世界五大联赛接轨[1],相信未来将会有更多的球员包括未成年球员前往国外的足球俱乐部受训。在此背景下,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下称《公约》)这一国际公认的儿童权利保护规则作为参照标准,重新审视国际足联关于未成年球员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以确保年轻足球运动员的权利与福利得到充分保护。

1 目前的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制度

目前国际足联对于未成年球员的保护主要通过限制其国际流动进行。具体而言,国际足联通过《球员身份与转会条例》(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以下简称RSTP)构建监管框架,限制未成年人在足球转会市场的流动性,进而实现对未成年人国际转会的限制和管理。该监管框架由RSTP于2001年建立,并在2005—2018年间进行了四次修改,以扩大其适用范围。此外,国际足联于2015年以《国际足联与足球中介协作制度》(Regulations on Working with Intermediaries,下称“RWI”)取代了之前的《国际足联球员代理人条例》,进而对足球中介针对未成年人的代表权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国际足联表示上述方案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未成年球员在国际转会过程中被贩卖或虐待的可能性[2]。

1.1 RSTP下的未成年球员国际流动

当前国际足联保护未成年人足球监管制度的核心是RSTP第19条,其中第1款是第19条的主要实质性规定,它确立了严格禁止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的一般规则。依照国际足联的禁止性规定,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未成年球员才能够进行国际转会。转会规则最初仅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1)球员的父母因与足球无关的原因搬到新俱乐部所在的国家(父母例外);(2)该转会发生在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境内,且该球员年龄为16~18岁(欧盟例外);(3)球员居住地距离国境线在50公里以内并且球员欲注册的邻国足协的俱乐部距离国境线也在50公里以内,球员住所和俱乐部总部两者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公里,在这种情况下球员必须继续在家居住,两个相关的足协要明确同意(边境例外)。

同时,在前述第二种情形下签约未成年球员的俱乐部必须满足四个额外要求,即:(1)为球员提供符合国家最高标准的充分的足球教育或训练;(2)保证能让球员接受足球以外的职业的教育;(3)确保球员得到最好的照顾,具体包括提供符合当地生活水准的设施等;(4)向足球协会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

除了前述三种法定例外情况,近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RSTP又新增了三种例外情形,即五年例外、人道主义例外和学业例外。具体来说,五年例外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首次注册,它允许在球员不是本国国民但在预定的首次注册之前已经连续居住了至少五年的国家的俱乐部注册。人道主义例外则适用于那些基于人道理由,在没有父母陪伴的情况下移居到另一个国家,并且因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而无法返回原籍国的难民球员。学业例外是指由于学业原因,未成年球员在没有父母陪伴的情况下临时前往另一个国家进行交流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球员的注册期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必须在教育方案结束后立即返乡,或在方案结束前年满18岁。

此外,针对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的限制性规定也适用于非本国未成年球员的首次注册。根据RSTP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一个未成年球员(1)过去从未在任何俱乐部注册过;(2)并非期望注册俱乐部所在国的国民;(3)在过去五年内未曾在期望注册俱乐部所在国连续居住,那么除非符合前述例外情况之一,否则禁止该球员进行首次注册。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未成年人在另一个国家的俱乐部首次注册的情况。

1.2 RWI规定的未成年球员的代表权

目前,足球中介(过去一般称为足球经纪人)已成为球员招募过程中最具影响力的参与者之一,其充当着连接球员与俱乐部的桥梁。国际足联针对足球中介的新监管框架即RWI于2015年生效,新制度关于未成年球员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在于禁止足球中介在球员满18岁之前对其收取佣金。根据RWI规定,如果相关球员是未成年人,那么俱乐部和球员不允许向足球中介支付任何费用。此外,RWI规定未成年球员的法定监护人必须在球员与中介签订的经纪合同上签字。

从上述条文来看,RWI似乎加强了对于未成年球员代表权的监管力度,但RWI的其他条文似乎又将原已收紧的监管网络再一次放松了。首先,RWI放弃了施行近15年的经纪人牌照制,代之以更宽松简便的中介制,新规之下任何没有犯罪记录的人都可以注册成为足球中介。同时,伴随着牌照制的废除,RWI将监督足球中介行为的责任下放给各国的足球协会,进而实质上放宽了对足球中介的监管。其次,尽管条例禁止足球中介向未成年球员收取佣金,但是RWI并没有对球员和中介之间的代表合同的最长期限进行限制,也没有对球员签署经纪合同的最低年龄作出要求。因此,在实践中,足球中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与未成年人签订长期合同,并在经纪合同中设置18周岁以后激活支付佣金的条款。

1.3 《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申请指南》

除了上述的实体规则之外,为兑现其提高内部工作对外公开力度和透明度的承诺,国际足联于2020年9月30日发布了《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申请指南》(Guide to submitting a Minor Application,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旨在向足球利益相关者和公众介绍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的相关程序及所需文件。最近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例外的编纂,案件数量众多且日益复杂以及足球利益相关者对于法律确定性的需求共同推动了《指南》的发布。

《指南》具体包含:(1)关于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申请程序的完整概述;(2)申请类型的全面摘要以及各项特定申请所需的相关文件清单;(3)对于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过程中的一些常见问题,根据国际足联主管部门遇到的实际情况提供实用的建议和说明;(4)实用的法律法规材料,尤其是国际足联的同志和相关CAS裁决,这些材料可以进一步洞察国际足联通过足球转会系统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依据。《指南》的发布不仅为俱乐部、会员协会、球员及其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提供了有益指导,同时也让公众对国际转会这一重要且复杂的话题有了更为清晰的认知。

2 《儿童权利公约》下的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制度

2.1 《儿童权利公约》作为评价框架

《公约》是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维护儿童权利的约定,《公约》对儿童权利的界定,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对各国维护儿童权利的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3]。

2.1.1 《儿童权利公约》受各国普遍认可

《公约》的公认性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首先,《公约》的生效速度之快前所未有[4]。不同于联合国的同类公约从通过到生效往往耗时数年,《公约》自1990年9月通过后不到一年便正式生效,到1997年已经获得了大部分国家的批准[5]。其次,《公约》获得了最广泛的国家的批准。截至2020年1月1日,《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96个[6],约96%的儿童生活在《公约》缔约国的领土上。最后,《公约》得到了各国的积极履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pacta sunt senvanda),各缔约国有善意履行《公约》的义务,基于该原则目前已有至少50个缔约国通过立法改革将《公约》纳入到本国的法律框架之中[7]。

2.1.2 《儿童权利公约》权利设置合理

《公约》的公认性源于其权利设置的高度合理性。一方面,《公约》涵盖的内容广泛全面:从政治权利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所涵盖的权利范围构成对儿童权利的全面宣示。除去一般儿童权利的确立之外,《公约》同时设专章为身处特殊状况、基本人权无法得到保障的儿童提供特别的权利保护。例如《公约》第39条便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帮助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

另一方面,《公约》的条款设计同时照顾到各国之间经济、文化、政治、法律背景的多样性,为各缔约国灵活适用《公约》保留了一定的裁量空间。这种“灵活性”在《公约》的序言中便有体现,根据该序言,缔约国应当“适当考虑到每个民族的传统和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与和谐发展的重要性”,据此各缔约国有权从本国的文化视角出发对《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进行解读。而在具体条文中,《公约》第3条确立的最大利益原则也为各缔约国适用条约时引入不同的考虑因素提供了空间。

根据《公约》第1条,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这与国际足联对未成年球员的定义相一致。《公约》作为评价框架可以从两个方面助力于评价未成年球员保护制度:首先,《公约》概述了贯穿各领域的一般原则,这些一般原则能够用于解释和适用儿童权利。其次,在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公约》列举了儿童在各领域享有的具体权利,这使得它可被用于确定在足球行业招募球员时可能发生的侵犯儿童权利的情况。

2.2 《儿童权利公约》概述的一般原则

《公约》的一般原则是指贯穿于《公约》的整体架构,体现《公约》基本价值,并指引《公约》全面有效执行的指导思想。一般原则既是指引《公约》执行的基本原则,又因包含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构成可直接援引的实体规则。

2.2.1 最大利益原则

根据《公约》的第3条第1款规定,一切有关儿童的行动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应作为首要考虑,该原则在实际上指导着与儿童权利和福利有关的一切领域的重大决定。最大利益原则承认了儿童的脆弱性和为青少年提供特别保护的必要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化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家长式做法,即成年人必须评估什么是对儿童最好的,以确保他们免受有害情况的影响[8]。根据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该原则的一般性意见,儿童最大利益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因此其内涵必须根据有关儿童的具体状况,考虑到他们的个人背景、情况和需要,在个案基础上进行调整和界定[9]。

2.2.2 儿童参与权原则

儿童参与权,又称为儿童陈述意见的权利,是指儿童在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上自由发表意见且意见得到适当考量的权利。根据《公约》第12条规定,应当给予儿童在关于其有直接影响的事务上陈述自己意见的真正机会。儿童的视角虽不是决定性的,但应当被严肃对待,且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儿童参与权原则承认了儿童具备不断发展的能力和认可儿童自身能动性的重要性。

一般认为,以儿童作为规范对象的规则应当同时满足上述两项原则:一方面必须保护儿童免受有害情况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儿童的理性和决策能力,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则也不应例外。

2.2.3 儿童最大限度发展原则

《公约》第6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据此该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限度地发展的一般原则。该原则与《公约》中的其他条款相互交织,共同构建起儿童发展权的保护网。具体而言,《公约》中涉及健康、生活水平、教育、闲暇和游戏的诸多义务都与该原则确保儿童最大程度发展的精神相呼应。

2.3 《儿童权利公约》列举的具体权利

2.3.1 儿童免受经济剥削的权利

根据《公约》第32条规定,《公约》各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儿童不受经济剥削,并且不得使其从事各类可能有危险,或是可能妨碍或危害儿童教育、健康、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该条第1款明确要求各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规范青少年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进而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

2.3.2 儿童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平的权利

根据《公约》第27条规定,儿童享有为促进其充分发展的适当生活水平的权利。这一权利实际上是前述“儿童最大限度发展原则”在具体权利中的体现。根据《公约》第27条第2款规定,父母对保障该权利负有首要义务,但应当承认,父母的能力和资源有限,在必要时各缔约国应当协助甚至是代替父母履行其义务。

2.3.3 儿童享有可达到最高标准的健康权

《公约》第24条规定的儿童健康权同样是以“儿童最大限度发展原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具体权利。具体而言,各缔约国应当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保健服务的权利,并应当积极通过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第24条所规定的权利。

2.4 《儿童权利公约》下的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制度

2.4.1 《儿童权利公约》与RSTP之间的冲突

通过对RSTP进行审查,不难发现RSTP针对未成年球员的国际转会禁令与《公约》的主要原则和标准存在冲突。首先,国际转会禁令与《公约》规定的儿童参与权原则相冲突。根据《公约》规定,各个领域的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条件允许儿童参与进对他们有影响的决策,并确保他们的意见得到适当的考虑,而国际足联针对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的全面禁令显然没有提供这样的条件。事实上已有研究指出,大部分年轻球员选择为了足球运动进行国际迁徙,往往都是经过深思熟虑且与家人共同讨论之后作出的决定[10]。因此,从儿童参与权原则的视角来看,国际足联应该给未成年球员提供一个机会,使他们有机会参与进自己国际转会的决定中。

其次,国际转会禁令还与《公约》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相冲突。设立禁令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球员的利益,确保他们远离国际转会的潜在危险,例如人口贩运或是经济剥削。表面上看这似乎符合《公约》中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即与儿童权利和福利有关的决定的作出应以保护儿童不受伤害的需要为前提,然而禁令之下剥削和贩卖未成年人的做法依然猖獗[11]。尽管国际足联早在2001年就对未成年球员的国际转会进行了限制,但喀麦隆前足球国际组织(CFS)负责人让-克洛德·姆布武宁(Jean-Claude Mbvoumin)表示,据估计每年有多达15 000名年轻的非洲球员被贩运到欧洲,寄望于成为职业足球运动员[12]。国际足联甚至承认,禁令生效后低龄球员(早至10岁)国际转会的数量依旧在不断增加[13]。

同时如前文所述,儿童的最大利益具有差别性,对于部分未成年球员而言,国际转会的进行或许不符合他们的最佳利益,但在特定情形下国际转会对于未成年球员利益的实现也能够起到积极作用。例如对于身处经济萧条地区的未成年球员而言,转会到发达地区的足球俱乐部有可能是提高生活水平乃至于生存下去的最佳途径[14]。再者,考虑到发达地区的足球俱乐部不论在训练设施、医疗水平还是教练师资上都远超落后地区,转会禁令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部分球员充分享有生活水平、获得保健服务以及享有最大限度的发展等具体权利。

有鉴于此,比起通过一刀切的国际转会禁令扼杀掉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的权利,国际足联或许更应当通过个案分析的方法判断是否应当准许未成年球员的国际转会。

2.4.2 《儿童权利公约》与RWI之间的冲突

RWI的规定在许多方面也与《公约》标准相差甚远。首先,通过对各国足球协会的规定进行考察,不难发现各国足球协会对RWI的执行情况各不相同。一些国家如葡萄牙和日本的足球协会完全禁止针对未成年球员的经纪行为,而另一些国家协会,如斯洛伐克和捷克共和国,则允许中介向年龄在15~18岁之间的未成年球员收取佣金[15]。规则执行的不一致进一步导致了监管的不一致,这些地区的未成年球员面临着受黑心中介经济剥削的风险,他们依据《公约》享有的免受经济剥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牌照制的废除降低了足球中介的整体专业水平。国际足联转会监督系统(Transfer Matching System)针对2013-2017年国际转会的分析报告指出,18岁以下的球员在国际转会中寻求中介服务的比例最高,约占17.6%。而33岁以上的球员只有10.9%的转会有足球中介介入[16]。上述数据表明,相较于资深球员,年轻球员在做出职业生涯的战略决策时显然更常寻求也更加需要专业的指导与建议,中介对年轻球员的未来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目前的规定下,任何人只要没有犯罪记录都可以成为足球中介,而无须评估他们对足球行业和转会市场的了解程度,这意味着未成年球员难以获得最充分的建议,专业意见的缺位将严重限制年轻球员未来的发展,进而与《公约》中的“儿童最大限度发展原则”相违背。

再次,由于缺乏对经纪合同期限的限制,足球中介往往会通过长期经纪合同的签署将年轻球员捆绑至成年,进而确保他们能够向球员收取佣金。然而像这样的长期合同一方面容易导致球员和中介之间产生诉讼纠纷,另一方面也给球员未来的发展和选择带来了一定的限制。除了长期合同之外,足球中介还可以将收取佣金的对象转向俱乐部,要求俱乐部在签下其名下球员的同时支付其一定数额的佣金,这种佣金往往从球员未来的薪酬预算中扣除,进而形成对年轻球员的新一轮剥削。

最后,RWI对未成年球员的另一个潜在威胁在于该规定无法规制足球中介出于商业利益将年轻球员商品化的行为,而这种行为与《公约》规定的儿童免受经济剥削的权利相抵触。球员的商品化往往伴随着对球员的经济权益的侵蚀,第三方所有权(Third-Party Ownership)就是最好的例子。第三方所有权即球员的部分经济权益归属于第三方,并可以从球员在足球行业的活动中获利,例如未来的转会收益以及商业广告收益[17]。球员在年少时,由于无法预见自己未来的价值,窘于经济状况往往会与赞助商、经纪人等签订“卖身契”,致使未来的经济收益转移给了第三方。直到2015年国际足联在全球范围内禁止第三方所有权之前,运动员经济权益为第三方所有是足坛普遍存在的做法。

3 未成年球员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对策

3.1 未成年球员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

3.1.1 规制对象的误判

尽管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球员的权益,但RSTP和RWI的规定都与《公约》关于儿童权益保护的标准相差甚远,这种差距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国际足联对规制对象的误判导致的。例如在RSTP中,国际足联对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的禁令便是基于对国际转会的偏见:长久以来国际足联一直将未成年球员受到的剥削与国际转会相挂钩,并认为只要他们留在原籍国踢球就会很安全,但却忽略了很多未成年球员在原籍国受到剥削以及很多球员通过国际转会提高生活水平的事实。而在RWI中,国际足协也错误地将矛头指向了足球中介收费这一现象,却忽视了足球中介将球员商品化、代理合同无期限限制、足球中介素质良莠不齐这些根本性问题。

3.1.2 规定层面的不一致

规定层面的不一致具体体现在规则本身和规则执行两个层面。就规则本身而言,国际足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进而导致部分旨在保护未成年球员的规定实际上难以发挥实效。例如国际足联为防止未成年球员受到足球中介的剥削,通过RWI对中介对未成年球员收取佣金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是同时RWI又取消了经纪人牌照制,并将监管足球中介的职责下放至各国的足球协会,从而在实际上放松了对足球中介的监管,为足球中介剥削未成年球员另开方便之门。

在规则执行层面,各国足球协会对于国际足联规则的执行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例如在全球范围内,各国足球协会对RWI禁止足球中介向未成年球员收费的规定的具体贯彻情况不尽相同,部分国家的足球协会选择严格遵守RWI的限制性规定,有的国家例如英格兰、瑞典、波兰甚至在国际足联的规定基础上自行进行严格的限制。部分国家如斯洛伐克的足球协会,则允许中介向15~18岁的未成年球员收取佣金。规则执行的不一致一方面导致了转会市场以及相应监管的碎片化,另一方面也使得身处执行情况较差地区的未成年球员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3.1.3 儿童利益的缺位

事实上,国际足联对于规制对象的误判及规则层面的不一致问题,都仅仅是问题的客观表象,根源其实在于现有治理体系中未成年球员利益考量的缺位,这种缺位贯穿于相关规则设计、制定以及事后评估的各个阶段。未成年球员常常被视为竞争的参与者或是俱乐部富有潜力的“资产”,很少被视作是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受此观念影响,国际足联的目标取向相对于保护儿童权益,更偏向于商业利益最大化以及赛事的精彩顺利进行,因而在规则的制定和运行过程中,儿童权益往往被迫让位于上述利益。

3.2 未成年球员保护的制度建议

3.2.1 具体制度层面

第一,放开针对未成年球员的国际转会限制。考虑到未成年球员的最大利益具有个案性的特点,为了保证未成年球员的最大利益及其参与权得到实现,国际足联应当考虑取消对于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的限制,建立未成年球员转会审查制。具体而言,在审查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申请时,国际足联应当以《公约》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为标准对国际转会进行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积极听取球员本人的意见。经审查如果不存在严重危害未成年球员的情形,原则上应当准许国际转会的进行。

第二,适当提高足球中介的准入门槛。为确保未成年球员在转会过程中获得最充分切实的建议,除了无犯罪记录的要求以外,国际足联应当对足球中介的专业水平设立一定的要求,具体而言可以在足球中介的注册条件中增加相关领域的资历要求,例如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足球领域从业若干时长等。而对于不满足资质要求的申请人,则可以通过设立从业资格考试,对其专业水平进行进一步考核。

第三,限制经纪合同的最长期限。根据目前RWI的规定,足球中介不得向未成年球员收取佣金。为规避该规定,不少足球中介利用其在经纪合同谈判中的强势地位,迫使未成年球员签订长约将球员捆绑到18岁生日之后进而收取佣金,其中不乏一些几乎覆盖足球生涯的“超长合同”。对此国际足联应当对未成年球员经纪合同的最长期限进行限制,例如可以规定未达18岁的球员签订的经纪合同不得超过3年,否则不予承认。

3.2.2 整体层面:将未成年球员权益置于中心地位

除去上述措施以外,为切实保护未成年球员的权益,缓解国际足联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现行规定与全球公认的儿童权利标准之间存在一定的对立和紧张关系,应当将未成年球员权益置于足球领域的治理体系的中心地位,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确保未成年球员在足球治理过程中享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权。要想在规则中体现未成年人球员的真实利益,最快速且最有效的办法便是直接咨询球员本人。在足球治理过程中,对于涉及未成年球员权益的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告知,以便其在规则设计、制定过程中表达自己意见,并应当确保这些意见得到适当的考虑,这种做法既满足了《公约》中关于儿童参与权的规定,也提高了具体规则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第二,加强与各地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的合作。目前在足球领域具备较高影响力的地方非政府组织已经多达一百多个,他们大多致力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并且与地方机构保持着较为紧密的联系。这些机构基于对儿童权利的深刻理解,以及对各地区儿童权利保护具体情况的把握,往往能够提出具有实践价值的保护建议。例如非洲足球联合会(以下简称CFS)便提出了通过制定“道德转会宪章”(Ethical Transfer Charter)规范各足球俱乐部的引援行为,进而减少非正常足球移民的情况。该宪章的具体运作方式类似于香蕉、巧克力和咖啡等农产品的公平贸易协议。通过签署该宪章,俱乐部将同意只招募“道德来源”的未成年人。该措施从需求方抓起,试图在俱乐部层面规范球员的国际转会,进而防止人口贩运。考虑到监管俱乐部比追踪不法中介更容易,这种思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过加强与这类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一方面可以学习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了解世界各地未成年球员权益保护现状,进而助力国际足协切实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球员的权益。

第三,建立定期考核机制。儿童权益保护具有差异性,儿童的最佳利益实际上会因儿童的年龄、性别、所处的国家和社会经济地位等因素而存在差异,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因此为了确保儿童的权利在他们参与足球运动的所有阶段都可以得到最好的保护,符合儿童当前的“最佳利益”,应当对权益的具体保护路径进行不断地审查。具体而言,国际足联可以将《公约》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作为考核标准,建立定期考核机制用以审查国际足联关于未成年球员的保护规定以及规定在各地的具体执行情况,对于未能发挥保护实效的规则,应当考虑予以修订或是加大执行力度。考核机制的设立一方面有助于确保未成年权益得到确实的保障,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规定在世界各地执行水平不统一的现象。

4 《儿童权利公约》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近些年前往海外留学的未成年球员越来越多,海外未成年球员的权益保障逐渐得到各界关注,2015年版的《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下称《规定》)首次设立专章对未成年球员保护作出规定,并增加了关于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的条款。依照《规定》的第58条,只有18岁以上的球员才能进行国际转会,并参照RSTP规定了3种例外。除此之外,《规定》还设立了专章对未成年球员在足校的注册与报告进行规定。

总体来说,我国对待未成年国际转会的态度与国际足联的规定基本一致,甚至相较于国际足联的限制要更加严格。近年来,随着中国足球改革的进展以及市场职业化的发展,欧盟等足球发达地区成为中国未成年球员外出受训的重要市场,考虑到前述地区超前的足球水平,球员在该地区往往能够学习到较为先进的足球理念,并了解到多样的足球文化,视野的开阔对于年轻球员的未来发展来说尤其重要。在此背景下,一刀切地禁止未成年球员进行国际转会很难说符合我国年轻球员的最大利益,同时也与《公约》规定的参与权相抵触。因此,为了真正做到保障未成年球员的最大利益,有必要根据《公约》的具体规定对中国足协的现行转会制度进行完善。

一方面,对内应当大力推进我国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系统建设。为了年轻球员的未来发展,有必要取消对于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的禁止性规定,并建立未成年球员国际转会审查机制。同时根据《公约》的精神,结合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参与权原则,对审查的标准及具体流程予以明确化。

另一方面,对外应当积极推进我国足球协会与国外足球机构的全面合作。为了确保未成年球员在海外的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应当积极推进我国足球协会与各国足球协会、非政府组织建立合作交流的渠道。在合作过程中,有助于推动我国足球协会不断借鉴和学习国外足球治理的先进经验,更有助于确保我国球员在海外得到当地机构的充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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