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萍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330032)
个人信息根据平义解释为有关个人一些状况的信息。从法律定义来看,是指可识别的本人身份信息。个人隐私被学界称为私人生活秘密或者私生活秘密。
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是人格权的象征。第二,两者都体现了对私人生活的自我决定。第三,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融性。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本身对于未公开的信息就是隐私的领域范围。实际上,大部分个人信息人们都不愿对外公布,这是一种人格利益的体现。这样的理解与分析路径需要对个人信息有更广泛的认识,《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小宪法,对于保护个人信息应是更加全面和深入的。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涉及的相关条文却不全面具体。文章主要从《刑事诉讼法》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特点作简要分析。
1.积极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多方主体,其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要涉及的是两类主体,一类是以公安、检察院、法院为代表的国家机关,而另一类则是律师团体。对于国家机关的保密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所提及,《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都有所提及,关于辩护律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获取个人信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虽不涉及违法犯罪,但出于律师这一职业的特性,律师要了解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有必要了解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甚至是了解违法犯罪的事实,律师获取当事人的信息,是基于当事人的信任,也是律师这一职业能在社会上活动的必要基础,同时也是司法良性运转的一个必然要求。
2.消极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对个人信息的消极保护主要体现在运用国家公权力来保护个人信息以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这种保护属于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事后救济行为,即当公民个人信息中如隐私权等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将采取何种惩罚措施使得个人信息泄露的后果达到最小化,在这方面的保护《刑事诉讼法》多为间接性规定。所以从他人不能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角度来看,这就是一种消极保护,国家通过公权力来规范,使个人信息免受他人侵害。
1.针对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及,不得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这一条法律规定旨在尽可能地在确定案件基本法律事实即有罪或无罪的前提下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因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并不会影响法律判断。而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及其亲属在诉讼活动中作证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当给予相应的保护。该法条从多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详细的说明。另外,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虽然不是以独立名义参加诉讼的主体,但因其需要提供证据,对其个人信息的保护也相当重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均有所涉及。
2.特殊保护的一个重要主体就是未成年人
司法机关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需要强调司法寓教于审的功能,我国还专门出台了一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法律的特殊教育意义加以强化。所以,对于未成年人多采取不公开其个人信息,这样的做法能够在司法上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格权,从而能够在今后更好地改过自新,消除因犯罪造成的对其身心健康的不利影响。
首先《刑事诉讼法》中对个人信息的概括性保护。《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这一原则对于公民的个人权利有着很强的概括性和原则性意义,可以为具体规则的制订提供一个大致的方向。在上述对于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的论述中对于此原则也有所提及,以该原则为指导,才可能会有后续具体权利的保护,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包含在其中。
在立案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应予保护。
而在侦查阶段涉及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更为广泛,因为要保障惩治犯罪功能的运行、保障办案的质量,就需要查清事实,只有在法律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才能够尽可能保障审判的公正,对于调查犯罪事实和收集证据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因而,在侦查阶段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间接性条款就比较丰富。如《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和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进行保密等,都体现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几十年的发展,经过多次修改后增加了关于保密等义务性规定,完善了司法公开等多项制度,总体而言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从法律和现实层面来讲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由于在法律层面没有直接规定个人信息权这一权利,而个人信息权利又包含信息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等多项权利,单单一个隐私权完全满足不了现实的需求。《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而是对其可能产生的问题不断地去补漏,最终呈现的就是一个碎片化和零散化的状态,这或许可以解决短时间内出现的问题,但长时间的“打补丁”行为最终会造成法律体系本身的混乱。
另外,即使是针对个人信息进行碎片化的具体保护,其用语层出不穷,法律上对用语的定义以及区别也界定不清。如《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间接性条款,就有“应当保密”“保守秘密”“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隐匿身份”“予以封存”等多种用语,这些用语并没有进行一个严格的区分,不仅会造成法律语系的混乱,也会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不小的困难,增大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这是法理关于权利的经典论述。个人信息权利想要确立,姑且不谈概念定义缺失等问题,一个权利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那么权利就毫无意义。在民法中,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尚且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途径进行自我解决,但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犯的主体大多数是国家公权力机关,这就只能通过公力救济来解决,公力救济则必然需要有法律层面的救济途径。然而,纵观整部《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一种严格责任制度,所列举的多为“不得”“应当”等口吻,而对于公权力机关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责任追究却没有明确。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主体多为公权力机关,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且由于这些原则性规定多为禁止性规定,缺少法律后果,缺陷就十分严重。另外,由于这些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当事人真要提起诉讼的话,是选择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这些在法律中都没有明文规定。
司法公开是全世界都普遍承认的一个原则,因为司法公开就意味着公正透明,这样才能规避司法权力的滥用。这一原则在国外大多是通过《宪法》确认的,但是司法公开并不是毫无限度的,在当今这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还存在公开以外的价值需要维护。其中,个人信息权利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且与司法公开存在一定的对立: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往往不愿意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不愿为公众所知晓,而一般大众的权利也不容漠视,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就此凸显。
前互联网时代,书面记录实际上也存在“实际模糊”的理论,即书面记录虽然可以保存很久,但也同样是有机的、可改变的或者说是可遗忘的,在互联网时代通过互联网披露法院的记录,可以特别方便地将个人信息进行搜索、下载、整合,并且可以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个人信息不可能被遗忘,可以被大量复制,而不适当的内容也可借此大量传播,无法彻底删除和清理,这就严重影响到个人信息更正权和信息删除权,所以司法公开和个人信息的矛盾就更加显现。
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并不是很重视对个人信息权利的相关保护,也没有一整套完整的保护机制,文章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以下见解。
1.与民事立法相衔接
在民商事领域,《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证据公示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保密义务等。因此,对于刑事诉讼的法律漏洞,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这一章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虽然民事领域不能完全适用刑事领域,至少可以起到借鉴作用。
2.严谨使用“不予公开”“严格保密”等词语
在司法实务中,即使立法者已将个人信息权作出界定,需要解决的仍然是具体用语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多次的“应当保密”“保守秘密”“不予公开”等用语,区别并不是十分明显。对于法律规范来说,法律术语的定义不应当过于严格,因为法律天然存在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矛盾: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使法律的权威大打折扣,而现实生活时时刻刻都在变化,过于严格的法律界定会使法律失去弹性,在保持权威的前提下会与现实生活脱轨,从而滞后于现实生活,难以发挥法律制定出来时应有的作用,但这些关于个人信息方面采取的措施必须要有区分,比如不予公开和保守秘密至少需要在司法实践层面分清楚到底如何是不公开,如何又是保密,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实务上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
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来看,无论是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事后救济渠道都显得相对缺乏,在法律意义上缺乏一种否定性的评价,无论是对个人信息进行了有效的保护,还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个人信息权利造成了侵犯,司法人员最后的结果几乎没有区别,即使是最后给予了司法人员内部处分,也不能够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另外,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的救济渠道,在其他法律上如《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中涉及的隐私权等,都没有具体的救济途径。个人信息权属于一项基本权利,对于个人信息的救济保护能够很好地促进资源的流动与社会的发展。
在当今大数据时代下,应建立一套以信息网络系统为基础的救济体系。首先应当做的就是设置独立的机构或者窗口,为专门申诉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的人提供一个简便且有效的救济方法;其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光有内部处分是不够的,这并不能消除不良的影响,而应当在法律体系范围内建立一个使得当事人能够获得国家赔偿或者民事赔偿的途径;最后,关于侵权责任原则的适用,国家应当适用严格的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来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利。
司法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在刑事诉讼中是公权力机关行使职责的两项基本要求,如何在这两方面达到平衡就至为关键。例如在侦查阶段的不公开,不是肆意侵犯个人信息的借口;同样的,若在侦查阶段进行公开,则会对公众造成一定的误导,因为此时一方当事人的身份还是犯罪嫌疑人,过早地公开也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在各类诉讼文书中证人采用化名,但具体的规定还不够细致,有待完善。我国关于证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可以汲取德国与英国的经验,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于侦查中隐匿人员的保护也需要完善,隐匿人员不能出庭作证,这与公开审理相冲突,世界各国也尚未形成一个成熟的方案,相关制度亟待探索;而在当今网络信息时代,媒体对于司法公开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而媒体在传播时往往会暴露过多的个人信息,对于媒体不当的公开行为应该在民事领域立法追究民事责任。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作为能够在网络平台上广泛复制、传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客体,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是不容置疑的。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包含在宪法、民商法、刑法、刑诉法等各个法律领域内,只有搭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才能够对权利构成基本的保障。而刑诉法作为“小宪法”,构成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一道重要的防线,在肯定现有保护的同时,必须足够重视法律界定、救济途径、司法公开等基本问题,从而适应现实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