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黄俊 编辑/韩英彤
2021年9月18日,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按照《征求意见稿》的定义,境外贷款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行为,不包括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
目前,银行对境外贷款业务涉足较少,相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乃至后续正式规定的出台,会使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得到快速发展。这有助于满足企业,尤其是“走出去”企业更加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本文拟基于《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在分析银行境外贷款业务模式的基础上,简要分析业务办理的风险要点,并为银行合规稳健办理境外贷款业务提供建议。
依托《征求意见稿》,境外贷款业务从跨境政策上已无障碍。但办理境外贷款的银行还要解决一个核心问题,即对境外借款人的授信问题,或者说是信用风险的控制问题。基于不同的授信方案,笔者认为,未来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可能会存在三种常见的业务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直接基于对境外借款人的授信发放贷款。这种模式适用于在境外有分支机构的大型境内银行。该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在当地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尽职调查,境内银行基于境外分支机构的调查直接对境外借款人审核授信并发放贷款。考虑到资金成本,该模式项下的放款往往会以人民币为主。
第二种模式是基于境内主体的担保对境外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大多数银行在境外并无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数量很少,难以直接对境外借款人做详细的实地尽职调查,出于控制信用风险的考虑,第一种模式存在操作难度。因此,第二种模式将会更普遍。实务中很多“走出去”企业往往由境内集团母公司向境内银行提供担保,银行基于担保为境外分支公司提供境外贷款信贷支持。
第三种模式是基于境内银行同业的融资性保函对境外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征求意见稿》对银行境外贷款设定了余额控制,因此可能会出现额度不够用的情况。额度不足的银行就可以通过融资性保函形式“借用”其他银行的额度,即:境内企业A为了让境外子公司B获得贷款进而向A银行提供担保,A银行据此向B银行开立融资性保函,B银行基于融资性保函向境外B企业发放贷款。
境外贷款业务属于跨境业务,相较于传统境内贷款,银行在关注业务信用风险的同时,也必须重视外汇合规风险。下文将基于《征求意见稿》,从外汇合规风险防范角度出发,梳理业务办理要点。
从一般国内贷款的角度看,如果有优质企业担保,即使借款人资质一般,总体风险仍然是可控的,银行可发放贷款。但在境外贷款的情况下,则并非如此。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这表明,银行有义务对境外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审核。
实际上,在上述第二种模式下,如果境外借款人无力还款,境内担保企业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银行的债务虽然得到了清偿,但从外汇收支层面流出的贷款资金不能如期收回,将发生资金净流出。这类似于内保外贷业务项下担保银行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资金净流出。
鉴此,要防范境外贷款被不法企业所利用。比如,有的境内企业在银行存放100%保证金,向银行申请办理境外贷款,用于向无实际经营的境外目标企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时再直接使用境内企业保证金偿还银行贷款,最终达到了资金违规出境的效果。因此,银行绝不能因为有境内担保措施,就放松对境外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核。
在上述模式二和模式三的情形下,境内担保企业/担保银行在境外贷款业务中所提供的担保是跨境担保,即:担保人和债权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属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中规定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根据29号文的规定,非银行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29号文规定,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如果发生境外借款人无力还款,境内担保企业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时,担保企业首先必须进行登记,接受外汇局审核(明确担保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一旦被外汇局认定为违规提供跨境担保,则其对外债权登记不允许办理,担保人将无法履行担保责任,贷款银行会面临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
第二,对外债权实际是属于境外放款业务的管理范畴。企业的境外放款是受额度控制的。根据相关政策,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为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需要注意的是,办理境外放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具有关联关系。但29号文未明确规定对外债权登记在遵循境外放款有关规定方面的具体执行要求。因此,如果企业担保人没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是否可以允许进行对外债权登记,政策上尚不确定。对此,银行应审慎行事,提前咨询当地外汇局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原则上境外贷款资金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不得用于证券投资,不得用于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如果境外贷款用于境外直接投资,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对“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外汇自律机制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展业规范》明确为,将境内银行贷款以外债形式转借境内机构使用,或者以FDI(外商直接投资)形式调入境内使用,但不包括以支付境内企业贸易货款或服务贸易款形式回流境内。
实际上,规范资金用途,除了是外汇合规方面的要求,对控制信贷信用风险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境外借款人实际没有得到资金支持,却要承担还款责任,无疑大大增加境外借款人的资金压力,也大大增加了信用风险;再如信贷资金投入投资领域而不是主营业务,将会受到投资市场相关风险的影响。因此,防范信贷资金违规使用,应是境内银行控制合规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重点。然而,由于借款人在境外,要监控借款人资金用途,远比监控国内贷款要难。例如将资金调回境内的非法手段,就有虚构利润分配、虚构出口贸易背景、利用空壳公司资金划拨等多种手段,银行甄别难度大;此外,境外账户监控难、各国法律法规对当地企业的保护、实地调查费用高昂等客观因素,也进一步加大了审查难度。因此,制定切实可行的资金监控措施,是银行办理境外贷款业务必须要解决的难题。
如果境外贷款业务发生信用风险,境内银行必然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对不良贷款进行化解。化解境内不良贷款的一种常见方式是将不良资产转卖给境内资产管理公司。但在现有政策框架下这种方法处理境外贷款业务产生的不良资产,将遇到合规障碍。
一方面,境外贷款项下不良资产的境内转卖目前无法规依据。无论是资产管理公司还是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资产所依据的相关法规,规定能够实施转让的不良资产仅限于债权债务人都是境内的不良资产,转让的方向都是从境内向境外转让。而境外贷款项下不良资产的境内转让均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另一方面,如果境内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境外贷款不良贷款,境内资产管理公司将成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并需要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正如上文所述,对外债权受境外放款有关规定约束,而境外放款规定要求境内债权人和境外债务人必须有股权关系,但境内资产管理公司与境外债务人一般不存在股权关系。因此,境内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境外贷款不良资产不符合境外放款的有关规定,也无法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因此,境内银行应无法通过将境外贷款不良资产转让给境内资产管理公司的方法处理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化解措施的约束,从某种程度上也加大了境外贷款业务的总体风险,这是境内贷款银行需要注意的。
传统的境内贷款可以通过第三方保证、保证金质押等方式为贷款增信,从而降低对实际借款人的资质准入要求。正如前文所述,境内的保证担保方式一旦履约,会产生潜在的合规风险,进而可能导致担保措施无法兑现。对此,笔者建议,无论境内有多少抵/质押或担保措施,境内贷款银行都不应放松对境外借款人的资质要求,应该加强对境外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核。
对于有境外分支机构的银行,应该充分利用境外分支机构的优势,由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外借款人进行资质审核;对于大多数无境外分支机构的银行,应在充分做好成本收益分析的前提下,采取多种措施审核境外借款人偿债能力,如委托银行同业的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审核,或委托第三方专业咨询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对借款人资信进行审查,或安排专人对借款人进行实地调查等。
信贷资金违规使用,既会产生合规风险,也会加大信用风险。监控资金用途是银行办理境外贷款的必修课。鉴于信贷资金在境外账户监控十分困难,笔者建议银行在办理境外贷款业务时,一是要求境外企业在贷款银行开立NRA账户,并通过NRA账户直接向交易对手支付(如货物贸易项下的供应商、直接投资项下的标的企业、承包工程项下的承包商等);二是全面审查用款背景材料(合同、发票、运输单据、工程结算单据等),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公证;三是适当将用款背景调查延伸至交易对手,如果交易对手是关联公司、空壳公司,尤其要审慎。
既然传统的境内担保措施可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建议银行可以探索更多适合境外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缓释措施。例如,可与境外银行合作,由境外银行提供担保,境内银行基于该担保对境外借款人发放贷款。值得注意的是,该种情况下,即使境外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也不会形成额外的跨境债权债务,无需进行相关登记或备案。再如,可以境外借款人的境内或境外资产作为抵/质押。在充分考虑境外法律的前提下,抵/质押资产可以考虑境外借款人的境外固定资产、货物、有价证券、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等,一旦境外借款人违约则境内银行可以出售抵质押资产用于还款。又如,如果发生借款人违约,境内银行可以考虑将境外贷款资产向境外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虽然此种资产转让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政策支持,但考虑到境外贷款资产向境外转让,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是境外债务人的转变(即原境外借款人转变成境外资产管理公司),并由境外资产管理公司以受让款形式履行还款责任,而并未产生额外的跨境债权债务(转卖后境外贷款项下的债权结清,转化成境外借款人与境外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建议银行在事先征得当地外汇局同意后办理。
《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正式规定的出台,将迎来境外贷款业务的良好发展机遇。建议银行对照《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及早研究境外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措施,以便更好地抓住业务机遇,抢占市场先机,用境外贷款产品服务“走出去”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