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清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510320)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资本缴纳制度从部分实缴制走向完全认缴制,股东享有出资自治权,如在股东设立公司时章定较长出资期限情形。在上海香通公司诉上海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当债务人(昊跃公司)不能偿债时,其待缴出资股东即徐某、林某应当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实现公司债权人(香通公司)债权。①参见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引发学界与实务界之辩,即认缴制下,当公司不能偿债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待缴出资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简称“加速到期”)?对此,我国《破产法》第35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已明确破产、清算下的加速到期。故进一步明确为,是否允许非破产、清算情形的加速到期。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诉讼加速论、执行加速论以及破产加速论,但各方观点均存在问题。
诉讼加速论者认为,当公司陷入不能清偿困境时,公司债权人可请求待缴出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偿债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权。
虽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公司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时,股东丧失其期限利益具有正当性,债权人得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滥用权利论
认缴制降低了创设公司的门槛,鼓励投资、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同时也引发了“百年出资期限”等问题,这相当于股东出资义务虚无化,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失衡。从禁止滥用权利角度,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可章定畸长的认缴出资期限,对这种滥用权利情形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此外,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股东在享有法律赋予期限自由时,履行公司陷入债务危机之困时加速履行之义务,保证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论文认为,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期限利益,依“法无禁止为自由”精神,难以认定股东滥用合同权利。
2.参照现有规定论
参照现有规定的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同理论证当公司面临债务危机而无法对外清偿债务,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管见以为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属于法律特殊规定,且加速到期的出资归于债务人资产,用以集体清偿,不同于诉讼加速到期的个别清偿。
3.破产成本论
诉讼加速可免于公司引入破产,破产受理条件较高、周期长,社会成本和司法成本较高,从节约司法成本角度,诉讼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加速到期的目标在于使公司具有能力清偿债务,继续经营发展,不同于消灭公司“生命”。不能仅因单笔债权就将公司轻易推向破产程序。且如股东提前履行即可使公司具备偿债能力,又何苦置公司于破产境地?文章认为这属于狭隘理解破产程序。公司进入破产并不可怕,破产程序除破产清算,还有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程序,后者以挽救企业为目标。需正确理解破产程序的功能价值在于公平、有序清偿所有债权人,不应支持单个或部分债权人的诉讼竞赛。
4.公司责任财产论
根据《公司法》第3条,股东基于其认缴承诺与公司成立债之关系,属于公司的债权,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获得股东资格的依据,无论股东出资期限届期与否,当公司无法实现到期债权时,股东出资应归入公司资产,对外清偿债权人。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财产,用以清偿债权人,但当公司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境地时,往往处于濒临破产或事实破产状态,此时的着眼点应在于全体债权人,而不是单个或部分债权人。
5.资本担保责任论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仍为法定义务,也相当于股东对公司在其认缴范围内的担保责任,符合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当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加速到期也是资本充足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公司信用由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资本制度承担债权人保护功能只是一种迷信,认缴制下,公司资本不再是债权人的担保。注册资本对债权人而言只是名义资本,交易时也不太关注,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考虑公司的现有净资产、项目、资源以及公司发展前景等。
6.章程效力论
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安排,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但公司资本制度之作用在于降低公司内部与外部信息不对称,避免逆向选择以及道德风险问题。因此,认缴制变革后,法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时间需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此后,债权人作为理性经济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需充分了解其中的商业风险,明知股东出资期限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仍与公司进行交易,风险自担,为保障自甘风险或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债权人,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并不具合理性。
诉讼加速论者提出的解决路径如下。
1.特定情况下,允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维护债权人利益
该观点也为破产加速论者提出的解决路径。论文认为,这属于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适用标准严格且尚存在异议,法律效果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原则又是公司法的灵魂,在认缴制下期限利益本身是立法赋予股东的权利,难以认为股东存在不诚信、滥用权利,不宜轻易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立法、司法应采取慎用态度。
2.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责任主体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然“义务之违反则责任之承担”,实缴制下为违反法定义务,认缴制下为违反约定义务,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违反义务。从责任性质角度,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难以认定对公司构成违约,对债权人构成侵害,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正当性。从体系解释角度,结合《公司法》第3条和第28条,也难以解释为股东违反章定义务,对此具有过错,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此外,还涉及与第2款的衔接问题。如采扩张解释论,属于“在同一条文中对同一概念作不同解释,有违法律解释的规则”。且“超出文义解释的扩张性解释应以法律漏洞为前提”。论文认为立法者已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做了安排,即破产加速到期。其次,有学者认为应突破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权。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因未适用“入库规则”,行使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债权人,清偿单个或部分债权人,使债权人因代位而获得优先受偿,减少了债务人财产,有违债权平等性而饱受批评。再次,有学者提出可借鉴美国的法定债务理论,将股东出资责任视为法定之债,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合同或侵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股东出资的对象为公司,解释为法定债务,也难以说明债权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最后,有学者基于诉讼方便,认为应采共同被告论。需明确该条款适用前提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说为“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标准,即审理阶段除非债务人自认,法院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及认定具体责任金额,应通过执行程序认定。此外,股东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动辄将股东卷入诉讼中,将削弱股东投资积极性,有违认缴制初衷。
3.上述为解释论角度。立法论者认为,应通过修法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诚然,加速到期有充分合理性,但股东期限由立法赋予,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除非修改法律,不宜轻易通过学理解释剥夺,更不能由司法擅断。对于此,需考究现行我国法律框架下能否解决该问题。
4.应确立公司催缴制度,当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时,董事应催缴待缴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笔者对此予以认可。理由如下:认缴制赋予股东期限利益的初衷是为交由股东自行安排,法律难以为其确定具体的出资期限。又因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自由,注册资本到位率低,也将影响公司的经营,应交给公司自治。董事最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态,加之具有勤勉义务,交由董事催缴也是理性安排。但救济手段为当董事不履行催缴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管见认为公司不具备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时,可能濒临破产或实为事实破产境地,诉讼加速到期无疑是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雪上加霜。
执行加速论者认为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且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债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加速到期。
除诉讼加速论者论证加速到期正当性的理由外,执行加速论进一步提出:①体现公司偿债能力的是公司净资产,需经执行程序确认。②实践中很多股东章定畸长的出资期限,导致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债,造成案件堆积、执行难困境。③破产程序后主动债权得不到完满清偿,破产申请主体缺乏破产申请动力,破产启动难。④法谚有云:“先向法院申请者,权利优先。”执行程序的宗旨在于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九民会议纪要》也支持执行加速到期。“因无人申请破产,只能倾向保护单个或部分债权人,遵循执行程序‘先到先得’规则。但一旦有人申请破产,即加速到期的出资归属于公司资产,清偿全体债权人。”从此可知,此为“执行难、破产启动难”问题,法官陷入两难境地,实则为执转破困境。但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往往也处于濒临破产状态或事实破产状态,更应聚焦于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执转破困境而一味回避适用破产程序,这种“争先恐后”,属于无序的“勤勉竞赛”,无利于保护集体利益,于公司偿债能力而言更是雪上加霜,执行程序不应越俎代庖,《九民会议纪要》并非一锤定音。
执行加速论者提出的解决路径为:其一,追加执行对象。即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待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代位受偿,也可以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法律也未明确“未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期的出资。通过执行程序剥夺股东期限利益,也无法律依据。其二,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财产属性,执行对象可包括未到期的债权。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应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文书,由法院对债权进行冻结和变价。但执行加速到期不具正当性,加上执行“抽屉案件”的现状,可见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问题也将举步维艰。
综上,无论是诉讼加速论抑或执行加速论,其目的都在于使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更应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若允许在诉讼、执行程序中进行个别清偿,瓜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将损害破产程序下集体债权人权益。此外,应坚持公司主体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是阻挡债权人和股东的一座墙,股东一般而言不应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在期限利益设计下,加速到期有违立法初衷。
需注意的是基于破产撤销权的原理,原则上任何损害债务人财产或有违债权平等、公平分配原则的清偿行为,都可在破产程序中撤销,以防止债权人的智力竞争。但如果秉承诉讼加速到期论或执行加速到期论,都将难受到破产撤销权的狙击。根据我国《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除恶意串通,经诉讼程序、执行程序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行使破产撤销权。有学者也提出,因执行程序清偿只是加入国家强制力,与债务人一般清偿的行为性质上并无二致,皆导致减少债务人可供分配的净资产,相当于鼓励个别清偿行为的正当性,造成债权清偿不平等,应舍弃该条款。基于上述理由,论文认为更应通过执转破程序解决问题,不得偏颇性清偿,以维持债务人财产,进行集体清偿。
破产加速论者认为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股东待缴出资加速到期限于破产情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向待缴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除上述提及的理由,破产加速论的理由如下。
1.有违破产法规定
依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中应中止单个债权诉讼、执行程序。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也意味着处于准破产或隐性破产阶段,债权人的无序竞争,对公司、债权人等而言都是财产损耗。通过有序方式即破产程序完成债务人资产清理,可避免各方的投机行为。但适用前提为进入破产程序,然我国破产申请采当事人申请主义,如无人申请破产程序,也意味着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股东出资义务将虚无化,无异于股东“空手套白狼”。
2.破产倒逼机制
即法官可通过询问股东是否提前履行这一前置性程序,鼓励、引导其主动履行出资义务,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问题是:其一,愿意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根本无须经过法官询问,而对于不愿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未提供解决之策,而且也是对愿意提前履行股东的不公。其二,当公司财产经执行程序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股东愿意提前缴纳出资后,清偿单个或部分债权人,是否具正当性?这涉及对认缴制下“破产原因”的理解。
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法院“破产受理”的依据。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条,“破产原因”存在两种情形,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之债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中“资”为公司净资产,那是否包括认缴制下股东的待缴资本?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现有资产大于对外负债,此时,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即认为公司净资产包含股东的待缴资本。但我国会计准则未明确规定对股东待缴资本的记账处理,又因待缴资本不能给公司带来实际经济利益,实践中存在不计入、挂账、科目转换等不同做法。因此,公司净资产不包括股东的待缴资本。股东待缴资本不能成为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抗辩理由。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之债时,构成“资不抵债”。即使“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因待缴资本不在账面资产之列,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现有资产仍不能偿债,符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处于事实破产状态。除非股东愿意提前缴纳出资,充实公司资产,成为公司的抗辩理由,否则法院将推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此为破产倒逼机制。尤其是在单个或部分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较小时,可促使有履行能力的股东自愿提前履行。需明确的是,依据我国现有规定,如债务人是经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清偿债权人,即便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也无权行使撤销权。基于前述提及《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不符合破产撤销权原理,当公司处于事实破产境地,执行程序中股东愿意加速履行出资义务,也会损害破产程序中集体债权人利益,因此,破产倒逼机制不可行。
认缴制下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安排出资期限,法律难以设定期限进行干预,鉴于此,应交由公司内部机制处理,如构建董事催缴制度。债权人保护是一门跨学科的系统性课题,公司资本制度并非债权人唯一的“救命稻草”,比如自愿债权人可选择担保机制,非自愿债权人可通过保险机制获得救济,认缴制改革后债权人对存在股东巨额待缴资本的企业更应谨慎交易。此外,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往往也处于濒临破产或事实破产境地,立足于“公共池塘理论”确立的公共垂钓规则,有序清偿才是正轨,立法、司法应着眼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维持或增加债务人财产,诉讼加速论以及执行加速论都会导致“竭泽而渔”局面,不应鼓励此种“哄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