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研究

2021-11-18 22:13邱隽思
财会月刊·上半月 2021年11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数字经济

邱隽思

【摘要】社交型平台的服务内容兼有信息性和社交性, 其经营模式脱离了市场交易为中心的传统结构, 用户对平台具有较高的忠实度, 更换平台的成本极大。 这使得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难度更大, 应分阶段进行制度改进。 在启动阶段, 应明确营业额的计算标准, 并增设其他更符合平台社交化发展趋势的申报标准, 如数据基数、用户数量、用户在线时长等标准, 还应当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开启调查的法定条件。 在实施阶段, 应当采取更符合互联网经济发展现实的“互联网必要设施”标准予以审查, 增强评估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消费者的影响权重; 而对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应当根据社交型平台企业的运营状况, 强化对有关开放平台设施、修改平台规则、确保非歧视性兼容等行为性救济条件的配套实施。

【关键词】数字经济;社交型平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双轮垄断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1)21-0136-6

近年来, 我国数字经济领域发生了数次对市场竞争造成明显影响的平台企业并购案件, 如阿里巴巴收购优酷土豆、携程与去哪儿网合并、美团与大众点评合并、滴滴与优步中国合并、阿里巴巴收购网易考拉等, 几乎均未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程序, 也自然不可能被禁止或附加限制性条件。 由于现有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主要适用于传统的工业经济环境, 单一、滞后的审查标准很难简单套用至互联网领域, 而反垄断主管机构也未根据其职权主动对未予申报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行为开展审查, 导致我国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近乎形同虚设, 近些年来几乎未予真实开展[1] 。

与其他平台企业相比, 确立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的难度尤甚。 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后, 伴随着居家生活、娱乐、办公需求的陡增, 社交型平台企业集中的频率加快, 作为中国社交型平台企业第一巨头的腾讯最为醒目, 我国互联网领域的市场集中度显著提高①。 直至2020年12月11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提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这被视为我国未来将在互联网反垄断领域有所突破的信号。 12月14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就阿里巴巴收购银泰商业、腾讯控股企业阅文收购新丽传媒、丰巢网络收购中邮智递三起未依法申报案件的处罚情况[2] 。 2021年2月7日,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印发《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简称《指南》), 该文件的颁发意义重大, 它是全球第一部由官方正式发布的专门针对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系统性反垄断指南②。 这昭示着我国针对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践将有所突破和发展。 在这一阶段, 系统地研判、分析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具体标准, 极具现实意义。

一、社交型平台企业的经营者集中审查:一个疑难问题

1. 社交型平台的基本界定与组织特征。 一般来说, 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 互联网平台可简要分为信息内容类平台和交易类平台两大类。 其中:交易类平台通常围绕供需双方匹配特定的服務或交易, 如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综合性电子商务平台, 或滴滴出行、铁路12306等围绕特定服务或交易运营的专业商务平台, 通常依托于一定的电子商务服务开展业务, 本质上是线下消费服务过程的数字化, 一般不具有过高的社交属性。 信息内容类平台则以特定信息的检索、分类、汇总、传播、交互过程开展业务, 主要有搜索引擎平台、门户网站平台、社交媒体平台、视频流媒体平台、直播平台等[3] 。 伴随着互联网竞争环境从PC端向移动端的转换, 用户的“注意力竞争”已成为核心竞争领地[4] , 在此种条件下信息内容类平台逐渐增强其社交属性。 当社交成为一个信息内容类平台企业维系其用户基数的关键属性时, 即可将此类平台称为“社交型平台”, 比较典型的有腾讯微信、腾讯QQ、新浪微博、哔哩哔哩、虎牙直播等。 当然, 即便在PC端以平台企业为主要竞争主体的环境下, 也并非所有的信息内容类平台均具有社交属性, 基于用户定位、产品属性等方面的考虑, 有些信息内容类平台依然保有较强的功能性和封闭性, 并未放大其社交属性, 比如以封闭性办公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飞书、以线上会议为主要功能定位的腾讯会议等, 仍不能称之为社交型平台。 与其他平台相比, 社交型平台具有如下典型的组织特征:

(1)服务内容兼有信息性和社交性。 社交型平台企业提供的互联网服务以特定的内容信息(如新闻、文字、音视频、直播、互动艺术等)为核心展开, 以优化用户社群的信息交互、文化沟通、精神交流为核心宗旨。

(2)经营模式脱离了以市场交易为中心的传统结构。 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服务属性不再围绕市场交易过程展开, 它从真正意义上脱离了工业经济时代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批发、零售等一整套交易流程。 这使其与电子商务平台区分开来, 因为后者本质上仍是工业经济市场交易过程在线上的“延伸”, 而社交型平台则完全脱离了以市场交易为中心的传统组织形态[5] 。

(3)用户对平台具有较高的忠实度, 更换平台的成本极大。 在社交型平台中, 用户一旦养成使用惯性, 便难以脱离平台构建的社交网络, 会对平台形成极高的使用“黏性”。 因此, 为了夯实充足的用户基数和流量基础, 社交型平台通常会对绝大多数核心服务采用免费或极低收费策略, 进而吸引用户“进入”其“流量池”。 一旦积攒了足够的用户忠实度, 平台就可以方便地向其他领域延伸其优势力量。

2. 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问题的现实挑战与分析思路。

(1)适用传统经营者集中审查范式的难度更大。 在一般平台企业中, 传统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难以适用的原因主要是相关市场界定困难: 由于不同互联网平台通常是可兼容的, 而其服务的内容又通常兼具差异性和可替代性, 这就使不同互联网产品之间的需求替代性分析变得十分困难。 如果强行按照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式分析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问题, 其相关市场易于被界定得过宽或过窄[6] 。 但在社交型平台企业中, 由于其运营过程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真实的市场交易过程, 存在大量免费或以低价策略运营的各类服务, 这就使得传统审查框架中以产品的替代性和价格要素的变化为核心技术路径的范式难以适用。 换言之, 即便在社交型平台企业中完成了相关市场界定的疑难问题, 也会由于欠缺真实、具体、可量化的市场交易过程而难以准确评估企业的市场力量和对市场竞争的真实影响。

(2)对市场竞争的潜在影响更加难以准确评估。 表面看来, 社交型平台与其他平台仅存在服务属性和盈利模式的差别, 但事实上伴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 一旦掌握了充分的与社交相关的数据基数、用户基础, 平台就可十分方便地将其经营范围向其他领域延伸。 例如, 在阿里电子支付功能深耕多年才奠定优势地位的背景下, 腾讯依托于微信的社交基础框架, 在短短几年间即完成了微信支付功能的推广。 究其原因, 是巨型社交型平台掌控了有关用户的核心数据, 这使其在当今的数据竞争环境下担任着“互联网必要设施”的功能[6] , 容易产生“双轮垄断”, 即“利用基础服务能力形成的流量优势、数据集中优势等, 通过运用‘杠杆, 推动其垄断地位延伸到其他領域, 从而在多个新领域形成第二轮垄断”[7] 。 在现有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工具下, 即便精准评估出平台企业静态的垄断力量, 也难以准确预估、防范因双轮垄断所产生的后续竞争威慑力。

除《反垄断法》外, 下述规范性文件也涉及社交型平台企业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问题:一是2020年10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发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简称《审查规定》), 该部门规章系统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程序问题;二是2008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简称《申报标准》), 该行政法规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问题;三是《指南》, 该《指南》单设第四章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考量因素、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特别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 任何企业的经营者集中审查通常都要经历两道流程:第一道流程是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启动, 即经营者在并购过程中满足何种标准时应当申报经营者集中。 第二道流程是具体的实施环节, 即在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的过程中, 需要具体考量哪些因素来评估该集中是否会排除、限制竞争; 若经营者集中准予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形式予以实施, 则还应当考虑实施哪些条件对经营者集中予以限制和规范。 本文将从阶段性的视角, 对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启动阶段的申报标准问题、实施阶段的考量因素问题分别展开探讨。

二、启动阶段: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问题

我国当前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申报标准问题采取了主动申报与被动申报相结合的制度设计。 即在满足《申报标准》第3条有关具体营业额的要求时,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有义务主动申报; 若未达到营业额标准的要求, 但按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然有权主动开启调查, 这是一种特殊的被动申报制度。 考虑到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特殊性, 我国目前的主动、被动申报标准均存在一定瑕疵, 有必要予以改进。

1. 主动申报问题:“营业额”模式的质疑与改进。 《申报标准》第3条确立了以营业额为唯一计算方法的主动申报标准。 依本条款规定, 符合以下任一条件时即应当履行申报程序: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 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在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问题上, 这一申报标准存在如下缺憾:

(1)营业额的计算标准存在不确定性。 《审查规定》第7条粗犷地规定了营业额的计算方法, 用“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附加”。 由于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形不同, 营业额的计算方式依然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 具体到社交型平台企业层面, 上述营业额标准的不确定性尤甚:其一, 社交型平台企业通常面对一个双边或多边市场, 其对待用户一端通常采取免费策略, 以此换取海量的注册用户及其数据, 从而在广告商一端换取高额的广告费用[8] 。 此时, 营业额欠缺一个明确、稳固的计算方法。 其二, 社交型平台企业的竞争环境通常具备较强的跨行业、跨市场属性, 企业间存在较强的牵连和控制关系, 这使得营业额计算的具体范围难以明确[9] 。

(2)营业额标准难以准确反映市场势力。 如前所述, 社交型平台企业已然脱离了以市场交易为中心的传统盈利模式, 且一旦用户对社交型平台企业养成使用惯性, 其转换成本极高, 其他平台的竞争难度便会陡然提高。 这使营业额标准难以准确反映市场势力: 一些具备控制力的巨型平台, 可能由于采用低价乃至免费策略的问题, 根本达不到《申报标准》所规定的营业额计算标准;另外, 《申报标准》所预设的规制对象主要是工业经济时代所谓“强强联合”型的经营者集中现象, 其对参与集中的各经营者均有一定的规模标准要求;而在社交型平台企业领域, 经常发生大型企业收购小型企业或初创企业的情形, 这些情形可能达不到立法规定的申报标准, 但会对市场竞争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10] 。

针对上述问题, 本文认为, 未来有关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的主动申报标准问题, 应当主要改进如下: 首先, 进一步明确社交型平台企业营业额计算标准, 《指南》第18条已经做出了初步尝试, 但依然过于粗犷、原则化③。 建议参考商务部联合“一行三会”制定《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的经验④, 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工信部等相关职能部门, 单独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营业额计算办法出台规定, 并单独规定社交型平台企业营业额的计算标准。 其次, 根据社交型平台企业的组织特征, 增设除营业额以外的其他更能衡量其市场势力的申报标准, 考虑到社交型平台企业的竞争力通常来源于其是否拥有了足够的数据和用户, 以及在“注意力竞争”中是否充分吸引了用户的碎片化时间, 可针对社交型平台企业增设数据基数、用户数量、用户在线时长等新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2. 被动申报问题: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开启的法定条件。 不论是《申报标准》第4条、《审查规定》第6条第二款还是《指南》第19条第一款, 均规定当经营者集中虽未达到法定的主动申报条件, 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主动进行调查。 但在实践中, 这一规定类似于“僵尸条款”, 几乎未予实施, 更是未针对社交型平台企业开展过此类调查。

近年来, “社交化”已俨然成为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一大发展风潮。 为了增加用户黏性, 即便是电子商务或专业服务属性较强的平台企业, 也逐渐增加、强化了其社交功能, 平台企业的社交化呈现出扩张之势⑤。 在这一背景下, 针对可能限制竞争的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现象开展主动调查, 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秩序。 《指南》第19条第四款已明确在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的主动调查中, 将高度关注“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类型”。

本文认为, 《指南》第19条第四款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所规定的法定主动调查情形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具体到社交型平台企业, 尤其要重点关注巨型社交型平台企业与初创企业、新兴平台并购的情形。 具备一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社交型平台企业极易产生双轮垄断效应, 此类平台先借助规模效应、用户锁定效应等数字经济效应固化与强化其在基础社交领域的支配地位, 再利用社交功能形成的流量、渠道、数据与资金等优势, 将其在数字经济基础服务领域的支配地位辐射与延伸到其他领域[11] 。 此时, 在第二轮垄断的形成过程中, 收购、入股尚未形成规模的初创企业、新型平台, 是十分常见的做法。 而依照传统的经营者集中主动申报制度, 被收购的企业可能因达不到较高的营业额要求而被豁免申报。 因此, 有必要在此问题上激活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这一“僵尸条款”, 使其积极主动地对巨型社交型平台企业收购初创企业、新型平台的情形开启审查, 维护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

三、实施阶段: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问题

在经营者集中的具体实施阶段, 需要根据一整套考量因素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这主要包含“主动考量因素”和“被动考量因素”两个方面。 前者是指立法明确了一系列审查经营者集中市场影响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以此作为评估集中影响的进路或框架;而后者则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集中对市场具有负面影响时, 通过对经营者附加一系列被动限制性条件的形式, 由经营者履行特定的职责, 使其免于被禁止集中。 具体到社交型平台企业, 目前这两部分制度均存在一定缺憾, 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1. 主动考量因素问题:从“市场交易方法论”到“互联网必要设施”模式的转化。 《反垄断法》第27条和《审查规定》第24条均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明确为如下几类:市场份额;对市场的控制力;市场集中度;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指南》第20条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的专门规定也基本沿用了上述考量因素, 只不过结合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殊性, 对每一考量因素的具体使用逻辑进行了补充说明。 从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领域来看, 上述审查标准主要是建立在“市场交易方法论”的前提下构建审查标准, 这一整套逻辑难以简单套用至分析社交型平台企业的市场势力问题。

传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基本假定是:被审查的企业是以市场交易为中心开展其生产经营活动的, 此时, 以市场份额、营业额、交易量等为标准明确反垄断审查的基准问题, 通常是切实有效的技术手段[5] 。 正因如此, 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 对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等要素的评估, 通常处于方法论的中心地位, 而其他要素, 如市场的控制力、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 集中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整体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等, 也通常是根据对参与集中的企业所从事的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 这一整套逻辑很难适用于脱离了市场交易中心过程的社交型平台企业。 在社交型平台企业中, 由于针对普通用户广泛采用了免费策略, 对于拥有数亿级用户规模的巨型平台其市场份额可能不大, 其市场交易过程极难被识别和量化。 此时, 对其市场势力的评估, 应当关注更多的非价格竞争因素[12] 。

因此, 考虑到社交型平台企业的组织特性, 对其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问题, 应当主要通过如下路径予以转化:

(1)在考量所遵循的方法论上, 应当实现从“市场交易方法论”到“互联网必要设施”标准的转化[6] 。 本文认为, 如果参与集中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模式中具有较强的社交性, 那么在评估其市场影响时, 不应再围绕对市场交易过程的具体影响及其市场交易势力的评估, 而是应侧重于评估参与集中的主体是否在数字经济相关市场中具有“互联网必要设施”或“互联网守门人”的地位。 根据欧盟《数字市场法》(2020)的相关立法经验, 对经营者这一地位的分析建立在如下几个标准之下:平台企业是否控制着核心性质的服务;是否对数据市场具有稳固、持久且整体性的控制地位与规模;是否占有足量的用户基数或流量基础, 以至于控制着经营者通往最终消费者的重要渠道⑥。 一旦参与集中的企业中有一个经营者达到了上述标准, 就意味着其通过并购实现“双轮垄断”的危险足够大, 应当慎重考虑其集中的竞争风险问题。 毫无疑问, 对这些指标的评估不与是否存在市场交易行为、市场交易份额及市场比例是否足够大等问题绑定, 这是一个从真正意义上脱离了“市场交易方法论”的新标准、新工具[5] 。

(2)在具体考量路径上, 应当提高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消费者利益影响评估的权重。 社交型平台企业竞争的一大组织特征是:用户极容易对平台养成使用惯性, 进而难以转换到其他平台。 故而, 社交型平台企业具有显著的“先到先得”特征, 一旦形成稳固的市场格局, 后进入者的竞争劣势极大。 在对社交型平臺企业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时, 务必注重这一组织特征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 在这些要素的评估中, 平台所占据的数据基数、流量基础和用户数量是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另外, 作为消费者的用户在经营者集中后使用和交互信息的便利程度、互联网平台之间的互通程度等, 也应适度纳入考量范围。 与之相对应地, 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的评估权重则应适度降低。

2. 被动考量因素问题:附加限制性条件措施的法制完善。 即便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主动考量因素确定一桩经营者集中案件是排除、限制竞争的, 也并不意味着完全“无药可救”。 在禁止集中前, 经营者还可通过承诺实施救济性措施, 以“附条件通过”的形式通过经营者集中审查, 这即是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的被动考量因素。 《审查规定》第33条和《指南》第21条均将这些救济措施分为两类:一是结构性救济措施, 如要求企业剥离有形资产, 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以及相关权益;二是行为性救济措施, 如要求企业开放网络、数据或平台等基础设施, 许可关键技术, 终止排他性协议, 修改平台规则或算法, 承诺兼容或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

在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问题上, 对被动考量因素的实施应注重结构性救济措施与行为性救济措施的综合运用。 但考虑到社交型平台的一体性, 加之用户对其操作界面长期养成的使用习惯, 一些适用于其他平台企业的结构性救济措施, 如要求企业剥离一些技术、数据或知识产权等, 可能在实践中难以操作⑦。 因此, 从尊重平台自身经营地位的角度而言, 行为性救济措施相较结构性救济措施可能更具操作性, 也更符合社交型平台的组织特征。 近年来, 伴随着数据竞争程度的提高, 平台之间经常会采取一些链接限制、封禁等歧视性措施开展竞争, 这使互联网信息的通达性受到显著影响[13] 。 一些社交型平台企业在实施集中后有更大可能达成“双轮垄断”效果, 此时, 如果通过实施一些行为性救济措施, 减少其对其他平台外链的封禁、不兼容或歧视性待遇的情形, 将有利于改善互联网数据经济竞争秩序, 提高竞争活力。

本文认为, 根据社交型平台企业的实践运营状况, 一些行为性救济措施应当在未来的经营者集中审查中受到重视, 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开放平台设施、修改平台规则、确保对外部平台的非歧视性兼容等。 以拥有超十亿用户的微信为例, 其在外链权限设计、小程序申请等方面均对不同竞争对手施加差异性极为明显的平台规则待遇;在对待一些竞争压迫感较强的竞争对手时, 则有可能采取针对性极强的直接封禁措施。 此前, 腾讯与头条系产品因不兼容所引发的“头腾大战”事件即是典型体现, 这些竞争行为既损害了互联网竞争秩序, 也不利于维护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4] 。 在此类社交型平台企业的经营者集中审查中, 如果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形式要求其修改平台规则, 以公平、透明、非歧视的逻辑对待所有外部平台的兼容性问题, 将能显著降低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不良影响。 在这些措施的实施过程中, 也要综合考虑社交型平台自身的定位与商业发展, 比如开放平台是否在技术上可能、是否有利于维护消费者隐私与信息安全等。

四、总结与展望

本文依照对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所面临的问题和改进方案进行了研究。 总体而言, 在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过程中, 应当分阶段注重如下问题的实施改进:

1. 启动阶段的改进。 应当根据互联网经济的现实需求, 进一步明确营业额的计算标准, 并增设其他更符合平台社交化发展趋势的申报标准, 如数据基数标准、用户数量标准、用户在线时长标准等;除此之外, 还应当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开启调查的法定条件, 重点关注巨型社交型平台企业并购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情形, 防范社交型平台企业产生“双轮垄断”效应。

2. 实施阶段的改进。 应采取“互联网必要设施”标准审查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的影响。 应根据社交型平台企业脱离市场交易中心过程的现实状况, 增强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消费者的影响权重, 降低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的评估权重。 而对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应当注重结构性救济措施和行为性救济措施的综合适用, 但更应当注重行为性条件的实施。 尤其应当根据社交型平台企业的运营状况, 强化对有关开放平台设施、修改平台规则、确保非歧视性兼容等条件的配套实施。

在“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已成为中央经济工作重要部署的大背景下, 未来对社交型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制度改进问题将愈加受到重视。 希望本文达成的若干政策建议有助于为顶层决策者提供有效的参考, 从真正意义上促进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 注 释 】

① 腾讯近年来在互联网领域的“大文娱”策略早已取得初步成果:在视频服务领域,腾讯旗下有腾讯视频的长视频业务和微视的短视频业务,并入股了快手、B站,又计划入股爱奇艺;在网络文学市场上,腾讯阅文集团旗下囊括起点中文网、潇湘书院、红袖添香,在2020年间出现了引爆舆论的阅文合同事件;在在线音乐市场上,腾讯音乐娱乐集团则包含QQ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和全民K歌,并与环球、华纳、索尼三大国际唱片公司签署独家版权协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这一独家版权协议涉嫌垄断一案开启了调查,但于2020年初宣告无条件中止调查;在游戏直播领域,2020年10月12日虎牙和斗鱼签订了合并协议,腾讯和斗鱼签订了一份重组协议,欲将企鹅电竞与合并后的虎牙和斗鱼整合,但2021年7月,虎牙和斗鱼的合并被禁止。 腾讯所控制的这类社交属性极强的文娱产业平台容易形成一个“闭环”式生态。 亦即,通过对各类作品版权的培育、购买和改编,实现“自产自销”式的运营,将“炒IP”的收益最大化。 在这种纵向一体化的“大文娱”格局下,一部文学作品的产出和阅读、后续的动漫影视剧游戏改编、衍生品的推广和销售等,腾讯将有可能实现一体式控制。 有关此问题的进一步分析,可参见段宏磊:《腾讯入股爱奇艺对互联网反垄断意味着什么》,今日头条:https://m.toutiao.com/is/eReFxVW/(2021年3月10日最后訪问)。

② 参见韩伟:《“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正式稿简评》,数字市场竞争政策研究微信公众平台:https://mp.weixin.qq.com/s/KvizTKAt710kqkd5PRI-Vw(2021年3月10日最后访问)。

③ 《指南》第18条第一款仅粗略规定:“根据行业惯例、收费方式、商业模式、平台经营者的作用等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 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等服务费的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平台经营者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或者发挥主导作用的,还可以计算平台所涉交易金额。”

④ 《申报标准》第3条第二款规定:“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本款要求,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联合颁布了《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⑤ 比如,以提供网约车信息交互服务为主的“滴滴出行”APP,近年来在其平台中陆续增加了有关借款理财、食品选购、电子游戏等服务,平台的社交属性大为提升;再比如,“搜狗输入法”作为一款纯功能性的服务,近年来也开发了独立的平台APP,该平台内包含大量新闻媒体、电子杂志、手机皮肤等社交性功能极强的服务。

⑥ 参见何渊:《欧盟〈数字市场法〉:确保公平和开放的数字市场》,数据法盟:https://mp.weixin.qq.com/s/4f8H02iH0W7qeRQGdfTL0w(2021年3月10日最后访问)。

⑦ 目前,在以新浪微博、腾讯微信、今日头条等为代表的社交型平台中,通常包含有关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新闻浏览、音视频服务等相关的一揽子社交服务,如果要求任一平台剥离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服务,虽然在技术手段上不复杂,但这与平台多年的耕耘和用户的使用习惯是直接背离的。 本文认为,强行要求实施此类结构性救济措施将会与社交型平台的既定经营目标发生严重背离,这不是一种有利于市场创新和自主发展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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